給付管理費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2年度,2191號
TPEV,102,北小,2191,201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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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191號
原   告 JOJO紐約寓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炳燦
被   告 邱照益
訴訟代理人 蔡彥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零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4,742元,及自民國102年2 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按逾期未繳累計金額10%計 算之滯納金,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102 年11月20日當庭 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676元,及自102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及按未繳累計金額10% 計算之滯納金(見本院卷第4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JOJO紐約寓所之區分所有權人, 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9樓之9房屋及 編號89號之平面車位,依JOJO紐約寓所住戶規約第10條,每月 應繳交公共管理費、車位清潔費(以下合稱管理費),合計2, 106元。詎料,被告自102年1月起即未繳納,至同年10月31 日 止,共積欠原告38,6 76元(含管理費21,060元、滯納金15,86 1元及遲延利息1,755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JOJO紐約寓所住戶規約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676元,及自102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及按未繳累計金額10% 計算之滯納金。
被告則以:本件實係因原告日前張貼公告,表示在101 年12月 28日前繳納隔年整年度之管理費者,可享9 折之優惠,然被告



於前開期日將102年1 月5日到期之支票交付予原告,以繳納管 理費時,竟遭原告拒收。惟查,前開公告對於支票之到期日並 無限制,是以,並非被告拒繳管理費,而係原告拒收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所管理之JOJO紐約寓所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 ,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9樓之9房屋 及編號89號之平面車位,依JOJO紐約寓所住戶規約第10條,每 月應繳交管理費2,106 元,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 明、臺北市政府101年8月30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函文、1 02年7月1 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JOJO紐約寓所住 戶規約、JOJO紐約寓所管理委員會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17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原告復主張被告自102年1月起至10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乙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月起至10月止之管理費,合計21,060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年息10% 計算之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未繳累計金額10% 計算 之滯納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月起至10月止之管理費,合計21,0 60元,有無理由?
⒈被告固辯稱其於101年12月28日時曾持發票日為102年1月5日 之支票欲前往繳納管理費,但遭原告拒收,是其並非拒繳管 理費云云。惟按依民法第320 條之規定,因清償舊債務而對 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除當事人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 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時新債務如經履行,其舊債 務即隨同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指參 照)。查JOJO紐約寓所住戶規約第10條第6款前段約定:「 為提高管理費收取率凡一次預繳全年12個月份(繳費優惠期 為12月1日至12月31日止)享有9折優惠,凡一次預繳6 個月 份(繳費優惠期為6 月1日至6月30日或12月1日至12月31日) 享有9.5折優惠措施。」等語(見本院卷第18 頁),而被告 所提出之原告公告亦記載「親愛的住戶通知您:即日起至10 1年12月28日止,預繳明年度(102年1月至12月)享9折優惠 、明年度(102年1 月至6月)享95折優惠」(見本院卷第41 頁),是倘被告欲享有102年管理費9折優惠,理應於101 年 12月28日前繳納102 年全年度管理費,否則即無從依上開約 定及公告享有折扣優惠。又上開規約及公告既未明文禁止以 交付支票之方式給付管理費,則依反面解釋,被告自得以自 己或訴外人所簽發之支票交與原告,為其清償管理費之方法



。惟被告交付支票既係為因清償管理費之舊債務而對於原告 負擔兌現支票之新債務,於支票債務兌現前,則其管理費債 務自難謂已消滅。準此,若被告交付之支票未能於101 年12 月28日前兌現,即難認被告業已於履行預繳102 年全年度繳 納管理費之義務,是被告自不得依前開約定及公告而享有9 折之優惠。次查,被告欲作為繳納管理費之支票發票日為10 2 年1月5日、金額為22,745元乙節,有該紙支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0頁),該紙支票之發票日顯非於101 年12月28 日前,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已於該日前履行給付102 年全年度管理費之義務,是被告自不得依前開約定及公告享 有9 折之優惠。則被告辯稱:其並非拒不繳納管理費,是原 告拒收支票,致其未繳納云云,自非可採。
⒉查被告尚未繳納102年1月起至10月止管理費共21,060元乙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2年4月5日(102)紐函字第 0000000-00號函文、臺北北安郵局第149號、第216號存證信 函、回執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 至16頁),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02年1月起至10月止管理費共21,060元,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復觀諸JOJO紐約寓所住戶規約第10條第5 項約定:「區分 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已逾二期或 達相當金額,經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請 求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 10%計算。」等語(見本院院第18頁),而被告自102年1 月 起至10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乙節,已如前述,故原告依約請 求自102年1月起至102年10月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1,75 5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 息,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未繳累計金額10%計算之滯納金,有無 理由?
JOJO紐約寓所住戶規約第10條第6 項後段約定:「反之若 每月管理費逾期未繳納者,管委會須加收10% 滯納金且累加 計算。」等語(本院卷第18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繳納之 管理費須按未繳累計金額10% 計算之滯納金,固非無據。惟 按民法第250 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 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



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 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同法第252 條規定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而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 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807 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 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 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支付管理費所受積極損害、所失 利益,通常為該筆金錢存入銀行後之利息收入,然近年來國 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遲延利息已高達年利 率10% ,是原告請求之利息及滯納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 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已到期之滯納金即違約金15,860元 ,及未到期之滯納金,均應全部酌減為0元為適當。綜上所述,被告為JOJO紐約寓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JOJO紐約 寓所住戶規約約定,應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被告既未按期繳 納管理費,原告自得請求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8 15元(計算式:21,060+1,755=22,815),及其中21,060 元 自102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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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