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359號
原 告 王有
被 告 鑽石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俊杰
被 告 施欽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鑽石大廈管理委員會所管理坐落臺北市○ ○路0段000號鑽石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住戶,日前因系爭 大樓管理委員會決議,要求原告配合陽臺修繕工程,以改善系 爭大樓11樓客廳漏水問題,而僱請被告施欽德至原告以女兒名 義購買、登記,然實際居住人為原告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大安 區○○路0段000號12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進行磁 磚更換。詎料,被告施欽德竟於民國101年5 月3日逕自於系爭 房屋陽臺磁磚鋪蓋防水膠後,不為後續施工即離開,致系爭房 屋陽臺磁磚因覆蓋防水膠而喪失原有效用,甚至完全喪失排水 之功能,導致陽臺之積水流入系爭房屋之客廳內,致令該客廳 不堪使用,侵害原告住居之權利,經原告屢次請求回復原狀, 均置之不理。經查,系爭大樓11樓漏水問題,實係因該住戶於 陽臺、女兒牆上加裝窗戶,成為客廳之一部分,將排水系統破 壞所致,與原告並無關係,而被告鑽石大廈管理委員會受全體 住戶委任管理系爭大樓,卻以決議命原告配合系爭工程,並使 其使用人即被告施欽德於上開期日至系爭房屋內施工,因被告 施欽德之施工過失,致系爭房屋陽臺排水功能完全喪失,嚴重 侵害原告住居之權利,被告2 人自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再者,被告鑽石大廈管理委員會故意以決議 命原告配合施工,被告施欽德並以施工不善方式,致系爭房屋 陽臺排水功能完全喪失,嚴重侵害原告住居之權利,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 2年1月28日起至102年4月28日止,按每日新臺幣(下同)1,00 0元計算之精神慰撫金,共計91,000 元;另上開陽臺部分,原 告業已自行雇工修繕,支出9,000 元,亦應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爰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 院擇一為命被告連帶給付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鑽石大廈管理委員會則以:系爭大樓11樓之2 住戶因漏水 問題,請求協助處理,然查,該漏水問題係因系爭房屋陽臺漏 水所致,非公共設施,故被告鑽石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無檢修之 權限,惟被告鑽石大廈管理委員會仍協助通知與原告相識之抓 漏專家即訴外人邱晟嘉,由其與原告協商修復漏水事宜,並告 知費用總計5 萬元,嗣後,邱晟嘉委請被告施欽德協助磁磚復 原工程。故系爭修繕工程與被告鑽石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無關聯 ,被告鑽石大廈管理委員會僅協助處理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施欽德則以:係經由朋友介紹而致系爭大樓施工,施工時 ,係由被告鑽石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即訴外人郭益讚帶被 告施欽德至系爭房屋內,告知何處漏水,並表示工程報酬與被 告鑽石大廈管理委員會算,故未向原告報價。於系爭陽臺修繕 工程施工時,為做防水處理,而於系爭房屋陽臺先塗防水膠, 隔日被告施欽德繼續為貼磁磚之施工時,因系爭房屋陽臺為半 圓形,必須在現場量測切割磁磚,然原告卻表示用水電應至公 共空間使用,要求被告施欽德至門口切割,惟此將造成粉塵, 整棟大樓均須清洗,被告施欽德無法接受,而發生爭執,故未 繼續施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 有明文。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 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基於債務不履行而請求損 害賠償,須證明損害之發生,且損害發生與給付不能或不完 全給付等情事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乃損害賠償之債之共通成 立要件,於債務不履行自亦有適用。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施欽德於系爭房屋陽臺修繕工程施工,在磁 磚上塗抹防水膠後,竟拒絕繼續施工即離去,導致系爭房屋 陽臺水管堵塞,水回淹到客廳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 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利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經查, 原告於偵查中陳述:我的陽臺是為了6 隻狗排尿、便使用的
,現在被施欽德把我們的陽臺塗抹了一種所謂的防水膠,這 種膠抹了後,我的狗尿、便無法清理,只好把陽臺與客廳間 的門窗關起來,避免狗出去到陽臺大小便,對我來說這個陽 臺沒辦法恢復我原本使用的目的等語歷歷【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1年度偵字第12871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觀之 原告上開陳述,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房屋陽臺水管有何堵 塞之情;再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於 101年5月8日所拍攝的相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他 字第5413號卷第10至11頁),亦無原告主張水管堵塞之情形 ,此外,原告復未能就此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 房屋陽臺因水管堵塞而受損云云,尚難採信。
㈢再者,之所以無法繼續施工之原因,業據證人施林濱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5月3日我有到原告住處施工,當天我有在陽臺 上塗防水膠,因為要先做防水的處理,塗完防水膠後要貼磁 磚,原告有讓我們使用水清洗陽臺,之後防水膠塗好後,原 告就說切磁磚要用水電要到公共空間去用,系爭房屋陽臺是 半圓形,一定要現場量現場割,所以工程無法完成等語(見 偵卷第29至30頁),核與被告施欽德辯稱:因原告不讓我使 用水電,要求我要到公共空間用水用電,且要求我至公共空 間鋸磁磚,我沒辦法接受,因為鋸下去公共空間會有灰塵, 沒有辦法處理等語相符,亦與原告於偵查中陳稱:原來就要 求被告施欽德帶來的磁磚要切割好,沒有辦法在現場切,怎 麼可以在我的客廳切磁磚等語一致(見偵卷第13頁),益徵 被告施欽德是因後續施工方式與原告產生爭執始未繼續完成 工程,是尚難認被告施欽德就前開工程未完成有何可歸責之 事由。
㈣況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之女乙節,業據原告自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74頁),是即令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陽臺水管因 塗抹防水膠造成堵塞為真,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之規定,主張其財產權受有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 ㈤承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房屋陽臺有因水管堵塞 而受損,則其主張因被告鑽石大廈管理委員會以決議方式命 原告配合施工,並因被告施欽德不繼續完成工程,請求被告 鑽石大廈管理委員會連帶負責,及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 云云,均非可採。
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