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勞小字第88號
原 告 蔡承緯
被 告 長鴻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珍堉
訴訟代理人 陳芳明
宋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3年1月16日下午3時20分在本庭第2法庭行言詞辯論。被告應於庭期前對原告所提出之計算表,表示意見,並提出原告假日上班後挪移休假之日期及證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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