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5426號
原 告 張淑雯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王宏升
鄭雅芸
複 代理人 李聖鐸
李小茜
被 告 環揚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岳谷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9日所
宣示之宣示判決筆錄,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宣示判決筆錄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第㈤點倒數第三、四行「然原告未依建築法規定合法增建系爭標的物,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應更正為「然原告未依建築法規定合法增建系爭標的物,亦為系爭標的物產生地坪沈陷、圍牆傾斜、滲水之原因」。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 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 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同法第43 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 前揭規定之適用。
經查本件宣示判決筆錄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 以裁定更正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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