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49號
原 告 陳劉金枝
莊茂松
陳慶俊
劉添木
鄭明旺
陳文忠
陳文欽
陳炫豪
許巍耀
許連本
陳俊呈
陳銘昌
吳宜倉
胡志松
張經振
董娟
黃鐘鍵
杜巖爵
李廖德
游源山
王阿木
洪明昌
劉文棟
陳翰禎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
代 表 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劉俊志
陳一賢
曾凱鑫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除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年7
月2日經訴字第102061257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 款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為維護河防安全,依水利法第78條、第78條之1、 河川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及 第32條等規定,以99年4月15日經水政字第09951091823號公 告(下稱系爭公告1):凡於南投縣水里鄉集鹿大橋至玉峰 橋間、南投縣竹山鎮鯉魚橋至龍門橋間濁水溪河川區域內, 違規建造工廠或房屋、建造物、設施等使用行為者,應於99 年5月31日前自行拆(清)除回復原狀,逾期視為廢棄物逕 行拆(清)除,不另通知;並以同日第09951091824號公告 (下稱系爭公告2):凡於南投縣水里鄉集鹿大橋至玉峰橋 間及雲林縣莿桐鄉彰雲大橋至中沙大橋間濁水溪河川區域內 ,違規種植植物使用行為者,應於99年5月31日前自行拆( 清)除回復原狀,逾期視為廢棄物逕行拆(清)除,不另通 知。原告不服,於102年3月25日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2年7 月2日經訴字第1020612575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系爭公告1及系爭 公告2均撤銷。
三、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 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 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可知撤銷訴訟之提起,必有行政機 關所做出之損害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不利的行政處分存 在,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及訴願法第3條 之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又所謂一般處分,依同條第2項規定,係指前項決定 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 者,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
四、經查,濁水溪河川區域範圍前經臺灣省政府本於主管機關權 責以57年1月24日府建水字第5283號公告在案,其使用方式 應受水利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限制,倘有於河川區域內未經 許可建造房屋工寮或種植植物,自屬違反水利法,主管機關 應依同法第78條、第78之1及第93條之4規定,限期令行為人 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倘屬查 無行為人者,就一定河段範圍內之違法建物及作物,則本於 河川通洪安全必要之管理權責,公告限期自行拆除或回復原
狀,逾期則視為廢棄物,列管發包拆除。準此,被告本於河 川管理機關權責,為避免河川區域內違法建築物及作物影響 排洪,以系爭公告1及系爭公告2,就南投縣水里鄉集鹿大橋 至玉峰橋間、南投縣竹山鎮鯉魚橋至龍門橋間濁水溪河川區 域內之違反水利法事物以公告方式為之,並載明將代履行之 旨,是該2則公告係屬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非特定之相對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雖該2則公告之相對人並非特定,但依該2則公告以 「南投縣水里鄉集鹿大橋至玉峰橋間、南投縣竹山鎮鯉魚橋 至龍門橋間濁水溪河川區域內」及「雲林縣莿桐鄉彰雲大橋 至中沙大橋間濁水溪河川區域內」之範圍內,有關「違規建 造工廠或房屋、建造物、設施等使用行為者」及「違規種植 植物使用行為者」等記載,可得確定其相對人之範圍,係於 上開區域內違規建造建築物、設施及種植作物者,自屬一般 處分。
五、準此,系爭公告1及系爭公告2係屬一般處分,又一般處分之 效力,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公告日起 發生效力;同法第10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書面以外之行政 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同條第2項之規 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代替之。系爭2則公告發文 日期為99年4月15日,並經被告自公告日起張貼於其公布欄 ,又於同日以經水政字第09951091820號函所屬第四河川局( 本院卷501頁),請該局於適當地點張貼公告而發生效力,並 有張貼公告之現場建物牆上之照片附訴願卷可佐(該卷未編 頁碼),另被告所屬第四河川局於同年6月9日以水四管字第0 9902009920號函各鄉鎮公所,為辦理濁水溪(含支流)河川區 域內河川公地佔用排除計畫,而由轄區內鄉鎮公所提供說明 會場地舉辦說明會,並自同年6月18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 在南投縣信義鄉公所等場所(會議室、禮堂及活動中心)舉辦 17場說明會,亦有南投縣水里鄉公所於99年6月18日說明會 會議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509-510頁)。依上諸情,均足認 系爭2則公告自公告日起陸續張貼於被告公布欄及違規建物 牆上,被告所屬第四河川局並於99年6月至7月間,於原告等 佔用濁水溪(含支流)河川區域之轄區內各鄉鎮公所舉辦多次 說明會,亦可認被告亦有以此等適當方法使原告等人知悉系 爭2則公告之內容,依上開規定,原告等人顯於99年間,已 可得知悉被告為系爭2則公告,該2則公告此時已發生效力。 原告屬系爭2則公告之相對人,渠等對該2則公告不服,依訴 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自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 訴願,然原告未於救濟期間內依法提起訴願,該2則公告之
效力業已確定,原告不得對該2則公告於102年3月25日提起 訴願,再行爭執,是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顯非合 法,且依該情形無法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 回原告之訴,則兩造有關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併予 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