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0號
102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嗣雲
劉泓志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文達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黃三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曹洪孝
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代 表 人 劉俊言
被 告 南投縣牙醫師公會
代 表 人 石家璧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醫療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劉泓志、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下簡稱牙醫全聯會)、南投縣牙醫師公會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分別依其對造之聲請,由其對造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林嗣雲即艾美牙醫診所與被告簽有全民健 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署 )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原告主張擬參加被告健保署辦理之 「102年度全民健康保險牙醫門診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 善方案」(下稱系爭改善方案)第二項「牙醫師至牙醫醫療 資源不足地區巡迴服務計畫」(下稱系爭巡迴計畫),惟因 故未經被告南投縣牙醫師公會納為該醫療團隊成員,致未列 入被告健保署核定之巡迴名單。原告二人以系爭改善方案中 系爭巡迴計畫授予相關公會審核之公權力,使其必須透過被 告南投縣牙醫師公會始能申請巡迴服務,惟被告南投縣牙醫 師公會卻藉機抽成且濫權拒絕符合申請資格之醫師加入,乃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衛生福利部(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被告衛福部) 及被告健保署勾結公會,刻意制定系爭改善方案第二項㈠ 規定巡迴服務須經公會介入始得申請,導致被告南投縣牙醫 師公會藉機巧立名目從中抽成不當牟利,以此威脅參與多年 巡迴醫療之原告林嗣雲,如不繳錢便被迫退出。惟公會並非 基層巡迴醫療當事人,其與會員間關係應僅為民事關係,公 會應僅能代送申請書至被告健保署而已,卻要求所謂行政事 務費,且看診次數越多,須繳納越多費用。甚且,竟無任何 理由片面斷然拒絕符合申請資格之醫師參與,致多處偏鄉無 醫療服務,明顯濫權,此係被告衛福部刻意讓公權力外放至 民間團體公會之弊端。原告當初曾向被告南投縣牙醫師公會 及健保署申請,都被退件,有被告衛福部民國(下同)101 年1月13日署授保字第10100000170號函供參。請調取當初開 會的會議紀錄,以證明是否符合公平性。
㈡西醫師不須經由公會就可申請巡迴醫療,此有監察院102年6 月19日函為憑,但被告衛福部卻不比照辦理,讓巡迴醫師申 請之金額須部分繳入公會,明顯利益輸送。為何99、100、1 01年度可直接由被告健保署發同意函給原告林嗣雲,102年 卻須經公會同意?
㈢被告衛福部與健保署是二行政機關,卻同時委任曹洪孝為訴 訟代理人,其代理權不合法。
㈣依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意旨,被告健保署與保險醫事服 務機構締結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關合約,具有行 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自屬公法 爭訟事件。故學理上認為,諸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以下 對醫療機構所定之罰鍰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關特 約及管理辦法第34條所定之停止特約處分,性質上均非行政 處分,而屬違約處罰之預定。故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48 5號裁定即認為健保署拒絕特約醫事服務機關申請之診療費 用,乃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其性質非屬行政處分。最高行 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602號裁定亦以「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對保險爭議案件得依法提起訴願之 主體,限於『被險人及投保單位』,至保險人(即中央健康 保險局)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締結提供保險對象醫療保健服 務特約,因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違約事由所為終止特約之行 為,乃基於雙方契約關係所為,核與行政處分係由行政機關 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有別,自非行政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538號、94年度裁字第39號裁定 亦為相同意旨。另「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係認雙方間發
生履約爭議時,可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條第1項所定程序, 提起給付訴訟。本件並非履行契約爭議事件,已如前述,原 裁定認抗告人應提起給付訴訟,其提起撤銷訴訟為不合法云 云,亦有可議。」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772號裁定參 照。綜上,被告健保署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締結之全民健康 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關合約,應定位為行政契約,故不用提 起訴願,原告亦無提起撤銷訴訟。
㈤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8條第1項後段(見本院卷第 231頁)、第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 項係依同法第8條第1項後段請求,訴之聲明第3項係依同法 第7條、第8條第1項請求。而同法第9條是實質部分,依司法 院釋字第533號解釋應有公益性質,所以本件與公益訴訟有 關。關於原告劉泓志訴權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524號、第 469號解釋意旨,原告被強收建保費,根據保護規範理論當 然有訴權等情,原告林嗣雲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請求判決被告 衛福部必須廢除須由公會從中介入之枉法系爭改善方案第二 項㈠部分之巡迴公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被告健 保署須與原告林嗣雲,即艾美牙醫診所簽201309巡迴醫療給 付費用之子約。⑷被告須共同賠償原告2013年9月份巡迴損 失新臺幣(下同)5萬元;原告劉泓志則聲明求為判決請求 判決被告衛福部必須廢除須由公會從中介入之枉法系爭改善 方案第二項㈠部分之巡迴公告。
四、被告衛福部則以:
㈠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基於維護公益,提起本件訴訟 。惟原告林嗣雲主張自己之權利因被告核定及被告健保署公 告實施之系爭巡迴計畫規定而受有損害,並非就全然無關於 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純為公益而起訴,與行政訴 訟法第9條所定公益訴訟之要件並非相符。又該條但書規定 ,提起公益訴訟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本案原告所提訴 訟顯未有法律特別規定,程序上亦不合法。
㈡原告劉泓志未具牙醫專科醫師資格,僅為西醫基層開業醫師 ,故不符系爭改善方案申請資格,該方案之相關規定並未涉 及原告開業診所業務。
㈢被告衛福部為鼓勵牙醫師至牙醫醫療資源不足地區及山地離 島提供醫療服務,均衡牙醫醫療資源,並提供有效、積極、 安全的醫療體系,期使全體保險對象獲得適當之牙醫醫療服 務,經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協定委員會(下稱費用協定會 )102年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總額協商暨第186次委員會 會議決議,制定系爭改善方案,經被告衛福部於102年1月8 日衛署健保字第1010028073號函核定,並經被告健保署於10
2年1月11日健保醫字第1020020274號函公告。系爭改善方案 中系爭巡迴計畫明訂申請資格為「各縣市牙醫師公會、中華 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所屬全民健保牙醫門診總額執行 委員會之各分區分會、教學醫院所組成之團隊;團隊規模大 小,由當地牙醫師公會規劃、協調……」,亦訂有申請程序 為「……已核定之醫療團如有變更或增減巡迴地點及醫師名 單,應檢送申請書、計畫書書面資料及檔案,以掛號郵寄至 牙醫全聯會受理收件。牙醫全聯會收齊申請案件後,於45個 工作日內完成資料評估,評估完成後10個工作日內函知所轄 保險人分區業務組評估結果。保險人分區業務組收到評估結 果10個工作日內函復醫療團核定結果……」。 ㈣系爭改善方案之目的為在總額支付制度下,由牙醫界發揮團 隊力量,以專業評估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民眾需求,協調牙醫 師進行巡迴醫療,避免醫療資源重複投入。至有關參與之牙 醫師巡迴醫療最後之核定、費用申報之受理及審查,均由被 告所屬健保署各分區業務組執行,故無原告所提公權力外放 給公會之情事。又因系爭巡迴計畫規定申請程序係由醫療團 檢送相關資料予牙醫全聯會評估後,再由其函知被告健保署 分區業務組申請資料之評估結果,查該署及該署中區業務組 自102年3月起收訖之醫療團成員名單皆未包含原告林嗣雲。 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 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實體上有據以請求之公法上原因或契約關 係存在,且行政機關有給付義務之違反,而損害人民利益之 情事,亦即一般給付訴訟係以人民有公法上給付請求權存在 為前提要件,被告健保署及其中區業務組既自102年3月起未 收訖包含有原告林嗣雲之申請名單,自無核定其參與牙醫師 巡迴醫療團,原告請求賠償2013年9月份巡迴損失5萬元,即 非有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所提有關南投縣牙醫師公會向醫療團團員收取「101年 度牙醫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之巡迴醫療服務每診次 100元行政費用之函文,經查係經該公會醫療團100年12月11 日100年度第l屆第2次會議討論通過,復於101年3月25日經 南投縣牙醫師公會第24屆第l次會員大會決議辦理,費用用 途為委請專人處理醫療團行政事務之加班費及郵電印刷費用 。相關醫療團會議決議為團員提供服務及收取行政費用之分 攤是否合宜,應屬醫療團內部事務,原告於101年期間為該 醫療團成員,應於該期間所召開之醫療團成員會議中尋求共 識。至102年3月起原告林嗣雲已非醫療團成員,相關建議意 見應逕洽所屬公會表達與反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健保署則以:
㈠原告劉泓志不具備本案原告適格:
1.依原告起訴狀載稱,其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8條及第 9條提起公益無名給付訴訟,惟其訴之聲明,乃係原告林嗣 雲即艾美牙醫診所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有所主張,並非純為 維護公益而起訴;且原告指摘被告違反之法律,無論係自全 民健康保險法或人民團體法觀察,均無一般人民得提起公益 訴訟之特別規定,則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提起 公益訴訟,程序顯非合法。
2.關於本件之訴訟類型,既經鈞院於準備程序中釐清並定性為 給付訴訟,即無再審究是否為無名訴訟之必要,則原告劉泓 志不論係以西醫基層醫師身分,或依其於準備程序中主張之 南投縣民身分,均不具參加系爭巡迴計畫之申請資格,即非 利害關係人。退步言,系爭改善方案之規定縱有原告主張之 不合理情形,亦與原告劉泓志無涉,其並無可能因被告制定 及實施系爭改善方案而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 情形,則原告劉泓志逕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明顯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為當事人不適格,其訴顯無理由。 ㈡系爭改善方案制定之法源依據:
1.按「本保險每年度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由主管機關於年度開 始六個月前擬定其範圍,報請行政院衛核定。」「為協定及 分配醫療給付費用,應設醫療費用協定委員會(按:組織改 造後與他機關整併為全民健康保險會)……。」「醫療費用 協定委員會應於年度開始三個月前,在第47條行政院核定之 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範圍內,協定本保險之醫療給付費用及其 分配方式,報請主管機關核定……。」102年1月1日施行前 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7條、第48條及第4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可知,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費用之協定與分配,為 費用協定會之法定職權。被告為鼓勵牙醫師到醫療資源不足 地區提供牙醫保健服務,均衡牙醫醫療資源,促使全體保險 對象均能獲得適當之牙醫醫療服務,乃參據費用協定會就10 2年度醫療給付費用協定之內容擬定系爭改善方案,經牙醫 全聯會提出於「牙醫門診總額支付委員會」討論,議決定案 後報請主管機關衛福部核定,其後再由被告循法定程序公告 實施。
2.系爭改善方案乃主管機關及保險人為將來一定期限內達成特 定之目的或實現一定之構想,事前就達成該目的或實現該構 想有關之方法、步驟或措施等所為之設計與規劃,其性質屬 於行政程序法第163條所稱之行政計畫。被告為實現前開特 定行政目的,並執行費用協定會關於全民健保醫療給付費用
之協定內容,擬定此一行政計畫,自屬依法行政行為。 ㈢系爭改善方案並無授權外人以公權力之情事: 1.系爭改善方案包含「牙醫師至牙醫醫療資源不足地區執業服 務」及系爭巡迴計畫等兩項。本件原告擬參加後者計畫,依 該計畫第7點「申請資格」及第8點「申請程序」等規定,得 申請參加上開巡迴醫療服務者,除須為全民健保特約院所之 牙醫師外,並必須為各縣市牙醫師公會、牙醫全聯會全民健 保牙醫門診總額執行委員會各區分會或教學醫院所組成之團 隊;由所屬團隊向牙醫全聯會提出申請,經該會為初步資料 評估後函知保險人(即被告),並由保險人就其評估結果進 行複核及正式函知申請人(即各醫療團隊)核定結果。 2.按全民健保支付制度現採總額預算制,在總額下可區分「一 般服務」及「專款項目」兩部分。雖然一般服務之費用,任 何特約醫事機構於提供保險對象合於債務本旨之醫療服務後 ,即得依規定向被告申請給付;惟有關專款項目部分,乃係 主管機關為達成特定行政目的,而自總額下切出部分費用, 指定專用於特定之醫療服務,申請上爰有資格要件之設,特 約醫事機構必須符合此一要件規定,始得參與該專款項目之 醫療服務,並據以申領相關費用。以本件系爭改善方案而言 ,旨在全面、普及照應偏鄉民眾之牙醫醫療需求,基於此一 目的,被告自然不希望進入偏鄉巡迴之醫療資源,有過度集 中於特定區域而致其他地點不足之情形。系爭巡迴計畫所以 規範由牙醫師公會組成之醫療團隊為申請人,即係希望藉由 公會對當地醫療需求之瞭解,妥為整合醫療資源使用,以期 達成上述行政目的。
3.就實務而言,各醫療資源缺乏地區之醫療資源分佈、所需巡 迴醫療天數、時段、地點及需有多少醫師進駐巡迴、人力足 夠與否等,基本上當地醫師公會遠較其他單位能有全面性掌 握,由其為團隊規模及資源配置之規劃,乃屬當然且合宜。 而牙醫全聯會在系爭方案中所為,僅屬協助被告評估申請人 資格之行政協助事項,並非執行公權力。至於申請人申請准 駁之最終行政決定,仍係由被告參據上開初步評估結果進行 複核後,依職權獨立行使,並無原告所指授外人以公權力之 情事。
㈣原告就系爭巡迴計畫之申請,請求應比照西醫基層總額部門 作法,排除公會角色介入,惟查,牙醫總額與西醫基層總額 預算獨立區分,管理手段各有不同,並無相互援引比照之必 然:在全民健保實施總額支付現制下,由於總額預算固定, 如何合理分配總額大餅,期使同一總額部門之每一成員收入 極大化,自律及同儕制約等機制即成為重要關鍵。成員之費
用申報若仍沿襲舊制論量計酬之衝量方式,必定侵蝕點值金 額,使多數成員收入減少;反之,點值提升,則成員即能雨 露均霑而增加收入。基此,各總額部門乃發展諸多管理手段 ,藉以管制個別會員之不當醫療費用成長,其目的無非在穩 定點值,合理分配部門總額。西醫基層總額與牙醫總額部門 ,各自基於其自主管理之需要,訂定是否由公會介入評估參 與相關計畫者之申請條件,基本上屬於其內部之總額管理手 段,被告原則上予以尊重,亦認並無平等原則違反問題。 ㈤原告請求被告廢除系爭巡迴計畫公告、與艾美牙醫診所簽立 巡迴醫療給付子約並賠償艾美牙醫診所102年9月份巡迴損失 5萬元,惟其請求均乏請求權基礎,並無理由: 1.依系爭巡迴計畫第7點「申請資格」規定,得提出巡迴申請 者限於醫療團隊,個別牙醫師或牙醫診所並不具備申請資格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與不具參加系爭巡迴計畫申請資格之 原告林嗣雲即艾美牙醫診所簽訂其所謂巡迴醫療給付費用子 約,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又原告林嗣雲即艾美牙醫診所,隸 屬於南投縣牙醫師公會,依該公會組成之醫療團提出申請參 加系爭巡迴計畫之成員名單,其並未包括於內,則其既未經 被告核准參加系爭巡迴計畫,即不生得向被告申領醫療費用 之問題,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艾美牙醫診所102年9月份巡迴 損失5萬元,顯然欠缺請求權基礎。
2.現行法令並無課予行政機關必須依人民請求,作成一定內容 之行政行為之義務。本件原告如認為系爭改善方案或巡迴計 畫規範不備、不當或不合理,理應循序建議代表原告之牙醫 全聯會與被告共同修訂方案內容;或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 、請願法第2條等規定,向全民健康保險法主管機關即被告 衛福部提出陳情或請願,並無逕為請求被告必須廢除系爭改 善方案之法律上請求權。
㈥綜上,原告劉泓志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其訴為無理由。被告制定及實施系爭改善方案(含系爭巡迴 計畫)並無違誤,原告林嗣雲即艾美牙醫診所求為被告如訴 之聲明之給付,殊乏法律上依據,亦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牙醫全聯會則以:
㈠程序事項:
1.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 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 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 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 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本件被告衛福部、健保署、牙
醫全聯會之所在地均在臺北市,原告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未合。
2.依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均為原告林嗣雲對於牙醫巡迴醫療 之訴求,實與原告劉泓志無關,其不具本案之當事人能力。 ㈡系爭改善方案係由被告健保署依職權訂定並負責執行,被告 並無損害原告之權益。況且,被告南投縣牙醫師公會102年1 月31日以(102)投縣牙總字第78號檢送102年度之牙醫巡迴醫 療名單,並無原告林嗣雲,被告自不可能針對原告林嗣雲作 出排出巡迴醫療名單之行為。原告雖請求5萬元之損失,惟 未指明何項權利受損害?其請求權基礎為何?亦未舉證證明 其損害之範圍。
㈢依系爭改善方案之規定,被告並未受公權力之委託,被告僅 係依系爭改善方案就行政事務溝通及協調,核定權在被告健 保署。至於西醫之「102年度全民健康保險西醫門診總額醫 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與系爭改善方案,兩者內容、醫 療形態、巡迴醫療鄉鎮等均不相同,西醫在山地離島有特約 的教學醫院服務,開業診所只在平地偏鄉巡迴醫療。而牙醫 巡迴醫療包括山地、離島及平地偏鄉,幅員寬廣,在各公會 統籌協調下,才可使更偏遠的地方有牙醫師巡迴醫療,此屬 全民之福。
㈣原告林嗣雲與被告健保署簽立之行政契約,只限原告開業之 艾美牙醫診所,其服務的地點為醫師執業登記的醫事服務機 構為執行醫療服務的地點,或向權責單位報備支援核准的醫 事服務機構,不包含巡迴醫療。巡迴醫療係依據系爭改善方 案來執行,其分為兩大項,第一項「牙醫師至牙醫醫療資源 不足地區執業計畫」,加入第一項計畫之醫師,所有文書行 政事項皆自行處理。第二項「牙醫師至牙醫醫療資源不足地 區巡迴服務計畫」,加入第二項計畫之醫師,以醫療團為單 位,行政文書由醫療團統一處理。原告林嗣雲選擇加入第二 項巡迴計畫,理應遵守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七、被告南投縣牙醫師公會則以:
㈠系爭改善方案係作為牙醫師從事醫療資源不足地區巡迴醫療 的依據,因只有地方公會最了解地區的人口分布、醫療需求 ,及醫師的開業地點分布,因此須由地方公會統籌醫師人力 ,作全盤規劃,將申請書及計畫書送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 國聯合會,再轉送健保署核可後再至醫缺地區執行巡迴醫療 服務,避免個別醫師基於時間與利益,選擇好地段巡迴醫療 ,偏遠地區形成醫療缺乏,唯有透過公會團體力量,才能造 福醫療資源不足地區全民的口腔健康。
㈡原告林嗣雲與健保署簽立的行政契約,只限其所開設之艾美 牙醫診所執行醫療行為。醫師欲參加巡迴醫療團即需遵守系 爭巡迴計畫之相關事項,惟其不遵守相關規定,卻要求與健 保署簽定系爭改善方案之合約,顯並不合法。
㈢「102年度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 善方案」與系爭改善方案內容不同,西醫與牙醫在全民健保 的制度下,分屬不同的團體,經費來源、診療部位、醫療生 態均不同,故牙醫以醫療團為申請單位,西醫以醫師為申請 單位。
㈣原告林嗣雲為達私利,不依民主程序循人民團體法之會議規 範表達意見,濫用憲法的訴訟權及低廉的訴訟費,到處興訟 。查「醫療團」之醫療行為是醫師個人行為,亦是醫師個人 所得,被告之醫療團採使用者付費原則,行政事務費(包括 助理薪資、郵電費、印刷費)等費用,由全體團員每一診次 (三小時),「每次巡迴醫療服務一診次以不超過2萬點( 元)為限」,醫師申請2萬元內才負擔100元行政事務費,且 帳目由團長高大權醫師負責保管,專款專用,與被告公會之 帳目無關,除了每月支付行政事務費外,並無支付其他任何 費用,該費用如從全體會員常年會費負擔,顯然不合理。原 告林嗣雲加入公會,只享受權利不盡義務,100年、101年會 員常年會費也拒繳,再三催繳最後在102年2月6日及102年3 月12日才繳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八、兩造之爭點:㈠原告是否有請求被告衛福部廢除系爭改善方 案中系爭巡迴計畫㈠規定之請求權?㈡原告林嗣雲是否有 請求與被告健保署訂立系爭巡迴醫療計畫契約之請求權?㈢ 原告林嗣雲請求被告共同賠償5萬元,是否有理?九、經查:
㈠關於原告2人(原告劉泓志起訴範圍僅此項)訴請判決被告 衛福部必須廢除須由公會從中介入之枉法系爭改善方案第二 項㈠部分之巡迴公告部分:
⒈此部分原告主張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8條第1項、第9條規 定,提起訴訟。
⒉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 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 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 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是則
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以具備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請求權 ,為其要件,且在具體訴訟事件中,依法應具有權利主體之 地位,始屬適格之當事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 216號判決參照)。又「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 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9條定有 明文。又對於訴之賦予實體的裁判,必須訴之內容,有利用 國家裁判制度解決之實效產或真正利益與必要性始可,亦即 須就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直接關係之事項,始得提起行 政訴訟,僅於情況較為特殊之公法爭議事件,為維護公益, 而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始容許與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直 接關係之人民,得就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如 法律並無相關之特別規定,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 備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669號裁定參 照)。
⒊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固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惟同法第3條規定:「 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 」,同法第11條亦規定:「前2條訴訟依其性質,準用撤銷 、確認或給付訴訟有關之規定。」故仍應依同法第3條規定 等訴訟類型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告已明白表示係依同法第 8條第1項、第9條規定給付訴訟起訴,且其訴之聲明同一, 則就同法第2條部分即可不論,而其聲明既係同一,應係依 同法第9條準用同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其規定之要件 均應具備,故其起訴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該相關規定均應 予審酌。
⒋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 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 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 之給付,亦同。」「依此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因公法 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 財產上之給付,自以原告有該給付之請求權為其前提要件。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2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衛福部及被告健保署勾結公會,刻意制定系爭改 善方案第二項㈠規定巡迴服務須經公會介入始得申請,導 致被告南投縣牙醫師公會藉機巧立名目從中抽成不當牟利, 以此威脅參與多年巡迴醫療之原告林嗣雲,如不繳錢便被迫 退出。惟公會並非基層巡迴醫療當事人,其與會員間關係應 僅為民事關係,公會應僅能代送申請書至被告健保署而已,
卻要求所謂行政事務費,且看診次數越多,繳費越多。甚且 ,竟無任何理由片面斷然拒絕符合申請資格之醫師參與,致 多處偏鄉無醫療服務,明顯濫權,此係被告衛福部刻意讓公 權力外放至民間團體公會之弊端。原告當初曾向被告南投縣 牙醫師公會及健保署申請,都被退件,有被告衛福部101年1 月13日署授保字第10100000170號函供參。西醫師不須經由 公會就可申請巡迴醫療,此有監察院102年6月19日函為憑, 但被告衛福部卻不比照辦理,讓巡迴醫師申請之金額須部分 繳入公會,明顯利益輸送,顯不合理,故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云云。
⒌惟姑不論原告以非發布公告之衛福部為被告,訴請其廢除公 告系爭改善方案第二項㈠部分之巡迴公告部分,已屬被告 當事人不適格,而應判決駁回。次查原告所稱之公告係指「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年1日11日健保醫字第1020 020274號公告」(公告文見本院卷第140頁),業經原告陳 明(見本院卷第230頁筆錄),依該公告載:「主旨:公告 『102年度全民健康保險牙醫門診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 善方案』,如附件。依據:行政院衛生署102年1月8日衛署 健保第第1010028073號函。」(見本院卷第140頁),行政 院衛生署102年1月8日衛署健保第第1010028073號函內容係 謂:「主旨:所報『102年度全民健康保險牙醫門診總額醫 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修正如附件),同意照辦,復 請查照。」(見本院卷第293頁),而「102年度全民健康保 險牙醫門診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第二項「牙醫 師至牙醫醫療資源不足地區巡迴服務計畫」七、申請資格㈠ 規定「各縣市牙醫師公會、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以下稱牙醫全聯會)所屬全民健保牙醫門診總額執行委員 會之各分區分會、教學醫院所組成之團隊;團隊規模大小、 由當地牙醫師公會規劃、協調,其他未盡事宜由牙醫全聯會 初擬後送保險人核定。」(見本院卷第147頁)。其第三項 「全民健康保險牙醫門診總額醫療資源不足且點值低地區獎 勵計畫」之一、「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協定委員會 (以下稱費協會)102年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總額協商 暨第186次委員會紀錄。」之九、「其他事項:…㈡本計畫 經保險人與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共同研訂後,送 費協會備查。並報請主管機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 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2頁)。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 協定委員會第186次委員會會議紀錄」決議:一、102年度牙 醫門診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及其分配㈡總額協商結論:⒉專款 項目欄載:「具體實施方案(含預定達成目標及評估指標)
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會同牙醫門診總額相關團體訂定後,依相 關程序辦理,並送協會備查。……」(見本院卷第287頁) ,又「本保險每年度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由主管機關於年度 開始六個月前擬定其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為協定及 分配醫療給付費用,應設醫療費用協定委員會(組織改造後 與他機關整併為全民健康保險會)……」「醫療費用協定委 員會應於年度開始三個月前,在第47條行政院核定之醫療給 付費用總額範圍內,協定本保險之醫療給付費用及其分配方 式,報請主管機關核定……」102年1月1日施行前之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47條、第48條及第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現 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條亦規定:「(第1項)本保險下列事 項由全民健康保險會(以下稱健保會)辦理:……三、保險 醫療給付費用總額之對等協議訂定及分配。……(第6項) 健保會審議、協訂事項,應由主管機關核定或轉報行政院核 定;其由行政院核定事項,並應送立法院備查。」可參照。 足見本件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年1日11日健保醫 字第1020020274號公告102年度全民健康保險牙醫門診總額 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具有法規之性質。而「都市計 畫經公布實施,並未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 或增加其負擔,都市計畫性質上既為一法規,故而依據修正 前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之5年定期通盤檢討,性質上即屬 法規之修正,人民僅享有反射利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229號裁定參照),其所爭議之事項雖為都市計 畫5年定期通盤檢討,但該裁定揭櫫具有法規性質者,人民 僅具反射利益,並不具備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請求權, 則在具體訴訟事件中,亦不具有權利主體之地位,難認已屬 適格之當事人,本件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 年1日11日健保醫字第1020020274號公告102年度全民健康保 險牙醫門診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具有法規之性 質,已如前述,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訴請判 決被告衛福部必須廢除須由公會從中介入之枉法系爭改善方 案第二項㈠部分之巡迴公告,並不具備因公法上原因發生 之給付請求權,則在本件具體訴訟事件中,亦不具有權利主 體之地位,難認已屬適格之當事人,其訴應以判決駁回之( 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決議參照)。 ⒍「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事項, 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9條定有明文。而「僅於情況 較為特殊之公法爭議事件,為維護公益,而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始容許與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直接關係之人民,得
就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如法律並無相關之特 別規定,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已如前述 ,本件原告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應有公益性質, 所以本件與公益訴訟有關。原告劉泓志並稱依司法院釋字第 524號、第469號解釋意旨,原告被強收建保費,根據保護規 範理論當然有訴權等情。原告等訴請判決被告衛福部必須廢 除須由公會從中介入之枉法系爭改善方案第二項㈠部分之 巡迴公告,法律並無相關之特別規定,其逕依行政訴訟法第 9 條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屬起訴不備要件,本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玆其聲 明既係同一,爰併以判決駁回之。
㈡關於原告林嗣雲訴請被告健保署須與原告林嗣雲,即艾美牙 醫診所簽201309巡迴醫療給付費用之子約部分: 查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年1日11日健保醫字第10 20020274號公告「102年度全民健康保險牙醫門診總額醫療 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第二項「牙醫師至牙醫醫療資源不 足地區巡迴服務計畫」七、申請資格㈠規定「各縣市牙醫師 公會、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稱牙醫全聯會 )所屬全民健保牙醫門診總額執行委員會之各分區分會、教 學醫院所組成之團隊;團隊規模大小、由當地牙醫師公會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