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288號
TCBA,102,訴,288,20131212,2

1/1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8號
102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仁德
原 告 劉泓志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治芬
訴訟代理人 許淑雲
廖亦菁
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已於102
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衛署訴字第
10200099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雲林縣政府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 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曾仁德係前「玄祐診所」(已於民國102 年3月6日歇業)負責醫師,原告劉泓志為嘉義縣祐民診所負 責醫師,亦為雲林縣玄祐診所支援醫師。經雲林縣衛生局查 得玄祐診所自民國(下同)102年1月7日起執業登錄之醫師 有5人,而護理人員僅有2人,與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9條附 表㈦診所設置標準表規定之護產人員配置人數不符(不足1 人),被告雲林縣政府乃以102年1月30日府衛醫字第10230 00158號函請玄祐診所於102年2月6日前補正,惟其未依限辦 理;案經被告雲林縣政府審認該診所違反醫療法第12條第3 項授權所定之前揭設置標準規定,依醫療法第102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以102年4月15日府衛醫字第1023000601號行政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曾仁德新臺幣(下同)1萬元 罰鍰。原告曾仁德不服,向行政院衛生署(按已於102年7月 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而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劉泓志為嘉義縣祐民診所負責醫師,亦 為雲林縣玄祐診所支援醫師。原告曾仁德原雲林縣玄祐診 所負責醫師。102年1月6日雲林縣玄祐診所共有5位醫師,3 位護士,102年1月7日翁嘉如護士突然惡性離職,玄祐診所 剩5位醫師,2位護士(形成被告雲林縣政府認為之不合規定



,不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之規定)。102年2月27日劉儒成、 鄭忠旗、陳瑞玉醫師離職,玄祐診所剩2位醫師,2位護士, 離102年1月7日該命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生效日相差50天。 因此被告雲林縣政府片面認為102年1月10日左右玄祐診所不 合法,不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之5位醫師必須有3位護士之規 定,有所違誤。查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之規定已超過法律授權 ,醫療法第12條僅授權衛生福利部訂定設備或科別必須配額 之人數,並沒有授權衛生福利部可要求醫師必須配之護士數 。且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不公平只有要求西醫診所之西醫師5 位必須配有3位護士,然醫院部分均是要求設備搭配人數, 因此醫療機構設置標準是不法命令,已超過法律授權。而實 質上,玄祐診所已於50日內改善狀況符合不法命令,但仍被 罰鍰,被告雲林縣政府並未給予足夠之緩衝時間,玄祐診所 護士突然離職,沒有足夠時間找人,依司法院釋字第474、5 74、577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原告認為應給予2 個月緩衝時間才足夠。而原告亦已於50日內改善符合規定, 仍被被告雲林縣政府以原告曾仁德(前玄祐診所負責醫師) 違反醫療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102條規定裁處罰鍰 1萬元,為被告雲林縣政府所為不明確行政處分。又玄祐診 所不曾收到被告雲林縣政府要求補齊護士之函文。再者,醫 療機構設置標準違反憲法第172條法律優越原則、憲法第5條 、第7條平等原則、憲法第22條、第23條比例原則、第15條 工作權之規定,本案與司法院釋字第711號解釋有關,當初 係被告雲林縣政府違憲拒絕玄祐診所楊岫涓藥師兼護士職業 登記,否則玄祐診所就不會構成被告雲林縣政府所稱之違反 法規命令之情形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⒉被告應共同賠償原告1萬元。⒊被告須廢止醫療 機構設置標準第9條附表2位醫師應該有一位護產人員之規定 。(有關聲明2及3對衛生福利部及行政院起訴部分,另裁定 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四、被告雲林縣政府則以:原告訴稱醫療機構設置標準是不法命 令,已超過法律授權、沒有緩衝時間云云。查現行醫療機構 設置標準第9條附表㈦診所設置標準表(按:有關每兩位醫 師應有1位護產人員之規定,與101年1月20日修正時之規定 相同)係於101年4月9日發布,自102年1月1日施行,已保留 合理緩衝期間,而衛生福利部102年1月4日發布修正醫療機 構設置標準第9條條文之附表㈦中,對於診所之護產人員配 置並無修正。又原告曾仁德既為診所負責醫師,自應知悉相 關醫事法規,並確實遵守;況雲林縣衛生局業曾以101年4月 12日雲衛醫字第1010007856號函請社團法人雲林縣醫師公會



等將衛生福利部101年4月9日修正之「醫療機構設置標準」 轉知所屬會員在案,原告曾仁德尚難以不知法令而冀邀免責 。再按依醫療法第102條規定,對於違反同法第12條第3項所 定之設置標準者,並無應先通知限期改善始得裁罰之明文; 本件被告雲林縣政府玄祐診所護理人員配置人數不符規定 之情形,以102年1月30日府衛醫字第1023000158號函請診所 於102年2月6日前補正,並副知雲林縣口湖鄉衛生所協助輔 導,已從寬給予診所改善期間,而雲林縣口湖鄉衛生所亦於 102年2月4日派員至診所輔導改善,此有經該診所陳姓執業 醫師簽名之口湖鄉衛生所102年2月份查察醫療院所紀錄表影 本在卷可按,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雲林縣政府依法 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五、兩造之爭點:㈠原處分是否適法,原告提起撤銷訴訟部分是 否有理由?㈡原告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 萬元及被告須廢止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9條附表2位醫師應該 有1位護產人員之規定。」有無請求權及是否有理由?經查 :
㈠按「醫療機構之類別與各類醫療機構應設置之服務設施、人 員及診療科別設置條件等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 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2條第3項規定所定之設置標準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 師。」、「……二、人員㈠護產人員:1.每兩位醫師應有1 人。……護產人員包括護理師、護士及助產師(士)。…… 備註:本表所定人員員額標準,每計算單位小數點後之餘數 ,以四捨五入計算其員額;同類別人員員額標準,各計算單 位小數點後之餘數,得合併以四捨五入計算其員額。」分別 為醫療法第12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15條第1項 及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9條附表㈦診所設置標準表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曾仁德係前「玄祐診所」負責醫師,經雲林縣衛生 局查得該診所自102年1月7日起有5位醫師執業登錄,依醫療 法第12條第3項授權所定之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9條附表㈦診 所設置標準表規定,每兩位醫師應有1位護產人員(每計算 單位小數點後之餘數,以四捨五入計算其員額),該診所依 規定應配置護產人員3人,惟該診所執業登錄之護理人員僅 有2人,與規定不符,違規事實明確,被告雲林縣政府乃裁 處原告曾仁德法定最低額1萬元之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原 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起訴為上開主張,然查:
⒈原告劉泓志係嘉義縣祐民診所負責醫師,為雲林縣玄祐診 所之支援醫師,原告曾仁德則係玄祐診所負責醫師,為原 告所自承,本件係玄祐診所違反醫療法第12條第3項授權 所定之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9條附表㈦診所設置標準表規 定,而玄祐診所係私立醫療機構,其負責醫師原告曾仁德 ,依醫療法第115條第1項所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 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本件係處罰原告曾仁德 ,亦由其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有被告雲林縣政府 行政裁處書及訴願決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 1頁),並未對原告劉泓志為裁處之處分,原告劉泓志亦 無提起訴願,則原告劉泓志自無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及合併 提起損害賠償暨給付訴訟之權利,是原告劉泓志所訴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主張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之規定已超過法律授權,醫療 法第12條僅授權訂定設備或科別必須配額之人數,並沒有 授權可要求醫師必須配之護士數。且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不 公平只有要求西醫診所之西醫師5位必須配有3位護士,然 醫院部分均是要求設備搭配人數,因此醫療機構設置標準 是不法命令,已超過法律授權。事實上,玄祐診所已於50 日內改善狀況符合不法命令,仍被罰鍰,且被告雲林縣政 府並未給予足夠之緩衝時間,沒有足夠時間找人,亦未告 知其醫療機構設置標準已有修正部分,查:
⑴現行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9條附表㈦診所設置標準表, 係於101年4月9日發布,自102年1月1日起施行(按:有 關每兩位醫師應有1位護產人員之規定,與101年1月20 日修正時之規定相同),顯已保留合理緩衝期間,而衛 生福利部於102年1月4日所發布修正醫療機構設置標準 第9條條文之附表㈦中,對於診所之護產人員配置並無 修正,且上開設置標準修正均已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規定,函送立法院備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102年1月 17日衛署醫字第1020001017號函影本附訴願卷可稽(見 訴願卷第24頁)。原告曾仁德既為診所負責醫師,自應 知悉相關醫事法規,並確實遵守;況雲林縣衛生局業於 101年4月12日以雲衛醫字第1010007856號函檢附101年4 月9日修正之「醫療機構設置標準」條文,請社團法人 雲林縣醫師公會等轉知所屬會員在案(見本院卷第58頁 該函),原告自難以不知法令而冀邀免責。
⑵又依醫療法第102條規定,對於違反同法第12條第3項所 定之設置標準者,並無應先通知限期改善始得裁罰之明



文;本件被告雲林縣政府玄祐診所護理人員配置人數 不符規定之情形,以102年1月30日府衛醫字第10230001 58號函請診所於102年2月6日前補正,並副知雲林縣口 湖鄉衛生所協助輔導(見本院卷第48頁該函),已給予 診所改善期間,而雲林縣口湖鄉衛生所亦於102年2月4 日派員至診所輔導改善,此有經該診所陳姓執業醫師簽 名之口湖鄉衛生所102年2月份查察醫療院所紀錄表影本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原告應已知悉限期 改善之內容,卻未依限辦理。
⑶再被告雲林縣政府102年2月18日陳述意見通知書係於同 年月19日送達,此有由原告曾仁德玄祐診所蓋章之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訴願卷可參(見訴願卷 第12頁、第13頁),尚無原告所指之違法情事。另依醫 療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件係以玄祐診所之負責醫師 即原告曾仁德(自然人)為裁罰對象,已如前述,該診 所雖於處分前已辦理歇業,並不影響其先前護理人員配 置不符規定之事實認定。從而,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⑷至原告請求被告雲林縣政府應賠償原告1萬元,及被告 雲林縣政府須廢止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9條附表2位醫師 應該有1位護產人員之規定部分,就賠償1萬元部分,原 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及其有受1 萬元損失之情事,而「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係由衛生 福利部依醫療法第第12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見「醫療 機構設置標準」第1條規定),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規定,送立法院備查(見訴願卷第24頁行政院衛生署 102年1月17日衛署醫字第1020001017號函),其廢止當 然亦應由衛生福利部為之,被告雲林縣政府對於「醫療 機構設置標準」自無修正或廢止之權限,即原告並未說 明請求權基礎為何,僅泛稱醫療機構設置標準超過授權 而違憲云云,是原告請求被告雲林縣政府應賠償原告1 萬元。及被告雲林縣政府須廢止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9 條附表2位醫師應該有1位護產人員之規定,即無理由, 而非可取。
⑸有關原告所提司法院釋字第663號解釋,係認稅捐稽徵 法關於稅捐稽徵機關對公同共有人所為核定稅捐處分之 送達規定違憲;而司法院釋字第711號解釋,係認衛生 福利部100年4月1日衛署醫字第1000007247號函限制兼 具藥師及護理人員資格者,其執業場所應以同一處所為 限,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均核與本案無涉。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並請求被告雲林縣政府應賠償原告1萬元暨須廢止醫療 機構設置標準第9條附表2位醫師應該有1位護產人員之規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 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