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240號
TCBA,102,訴,240,2013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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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0號
102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澤濤
訴訟代理人 黃春生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訴訟代理人 曾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4月18日台財訴字第102139110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係獨資經營黃金加工買賣,並自民國97年3月起,經 營舊金買賣業務,其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 獲原告從事黃金金條、金塊、金片、金錠及金幣批發(下稱 黃金條塊買賣批發業(行業代號4566-13),漏報營利所得 新臺幣(下同)83,046,793元,乃併計漏報配偶李銀娥之租 賃所得,核定綜合所得總額83,258,318元,補徵應納稅額32 ,384,703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16,190,801元。原 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2年1月4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 020920177號復查決定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自90年到96年間,約有7年在東森電視購物頻道主持 黃金飾品買賣,累積豐沛人脈。97年間適逢國際金融海嘯 ,致國際金價大幅上揚,先前接觸的親友客戶因原告對於 黃金的專業,及對香港市場之熟悉,乃要求原告將渠等之 黃金飾品帶往香港以較高的價格出售,故原告於97年至99 年間即接受渠等委託。其交易過程如下:①先由渠等委託 原告將雜金帶往香港金商(KALOTI)出售。②香港金商( KALOTI)收到雜金(SCRAP GOLD)時,初步鑑定黃金真偽 確認後,按當日金價先行以美金給付約9成金額,原告始 將之匯回臺灣,結售為新臺幣後,並以現金交付委託人。 ③買賣雙方必須等到黃金純度鑑定報告出爐,委託人同意 鑑定內容後,交易才算正式進行。④委託人可參考近日黃 金價格指定渠等所欲出售之價格。⑤香港金商同意該指定



售價後,結算交易金額,委託人與香港金商的黃金交易即 為完成;故交易完成前,黃金之所有權仍屬委託人所有, 原告僅扮演「仲介」之角色。⑥交易總額之計算方式為: 雜金毛重×純度×指定價格=交易總額。⑦交易總額減去 先前給付9成後,香港金商將1成餘額匯入原告香港帳戶, 原告再將之結售為新臺幣後交付委託人。⑧原告所得之佣 金,由香港金商在香港以美金給付原告。
(二)原告系爭受託收集實體黃金,參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30款免計徵營業稅, 自當無需辦理營業登記,故原告到香港地區取得境外佣金 之所得係免稅:
1、原告在境外香港地區代銷實體黃金,有香港金商KALOTI JEWELLERYINTL(H.K.)出具交易紀錄。交貨時先按每筆重 量給9成信用Credit,再依鑑定成色即實際含金量結算欠 款Debit,證明交易地點係在境外香港地區。雖然原告以 自印名片JW HE SHING JEWELLERY CO.為與之交易對象, 但並非公司法第1條及第6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依本法 組織,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應不符成立 公司之要件,並不生公司法人之效力,故原告並非營業稅 法第2條及第6條定義之營業人。
2、原告於98年間由海外金融機構交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香港分行匯款,並出具之匯款日期 帳戶、匯款金額等資料,證明確係扣除在境外提供勞務千 分之1佣金(即2,768,226元)後,其餘額以美金匯入合作 金庫大里分行原告及訴外人蘇英芳等23名帳戶(下稱原告 等23人帳戶),全數兌領新臺幣轉交實際委託金主。足證 原告並無公司或商號銀行存款帳號鉅額成本資金進出,亦 與三禾珠寶銀樓無關。可知原告98年度尚無所得稅法基本 稅額條例個人最低稅賦制之適用,且絕非在國內收購舊金 或加工批發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利所得。
3、依照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6,及財政部84年4月28日台財訴 第840043665號函釋:「惟查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規定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規定申 請復查,包括被告依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所為之核定在內 。」原告既非在國內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被告應從 原告身分證向國內所有金融機構查證,原告98年度有無2, 768,226,439元等巨額資金進出,即可證明原告僅受他人 委託收集實體黃金,並無實際交付價金收購及成本支出。 被告於100年7月15日命原告簽名承認在臺灣從事收購舊金 再銷售至香港,並無營業銷售額2,768,226,439元之事實



,被告要求代客記帳業者代為補報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並按國內金飾加工同業利潤標準3%核定所得 額83,046,793元,與事實不符。
4、又依照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臺灣地區 人民有香港或澳門來源所得者,其香港或澳門來源所得, 免納所得稅。」原告97年至99年間在香港地區代人與當地 金融機構買賣實體黃金,由香港金融機構扣除千分之1佣 金匯入國內原告等23名存款帳戶領出轉付實際委託金主。 益證係原告在海外提供勞務之佣金免稅所得,並非未辦營 業登記,漏報營業收入,或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三)被告原課稅處分及罰鍰處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 體情形:
按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30款規定「金條、金塊、金幣及 純金之金飾或飾金。」係屬免徵營業稅之貨物,但加工費 不在此限。縱使營業人進口上開貨物,亦免徵營業稅,因 而不論在國內銷售或出口實體黃金,均屬於免依營業稅法 第4章第1節計算稅額課徵營業稅之條款。此從營業稅法第 8條免稅條款第2項規定:「銷售前項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 業人,得申請財政部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依第4章第1 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但核准後3年內不得變更。」益證 除非向財政部申請放棄免稅規定,否則,當然縱使營業人 進出口黃金或在國內銷售,均應屬免徵營業稅。況原告單 純在境外代銷實體黃金,並非在國內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 業人,稅法並無課以保存憑證及記帳義務之規定,既不計 徵營業稅,故免辦營業登記,免開立統一發票,亦免申報 401表銷售額繳納營業稅,則無需辦理年度結算申報營業 收入及核定營利所得及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問題。被告調 查時,逕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不實自白,並以原告未盡協力 義務,而以追徵核定營利所得額83,046,793元及個人綜所 稅相繩,且於97年度指責原告未取進貨憑證,依稅捐稽徵 法第44條規定裁處100萬元罰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 反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及實質課稅原則。
(四)由海外金融機構交由合作金庫香港分行匯款至國內原告等 23人帳戶,且同期原告等人並無匯出款紀錄。實係因外匯 轉入受美金500萬元限制,而借用人頭匯入後,便由原告 及訴外人蘇英芳領出,經中央銀行外匯局以98年6月5日台 央外陸字第0980029854號及99年7月2日台央外陸字第0990 034742號函通報,原告與蘇英芳自97年3月至99年5月之期 間,陸續由香港匯入500筆,金額約13,000萬美元,該款 全部以原告等23人名義匯入合作金庫大里分行後,皆由原



告或其配偶李銀娥提領(少部分由蘇英芳提領)後,悉數 轉交實際委託攜往香港銷售之其原服務之銀樓老闆或其他 銀樓同業金主,為免節外生枝造成渠等恐被連累課以重稅 之麻煩,原告並非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銷售貨物取得代價 者,被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五)原告受託攜帶雜金至香港金商銷售,應屬民法之「委任」 或「行紀」,而非買賣:
1、以98年1月22日原告受託攜帶雜金至香港金商銷售為例, 香港金商先付約9成抵押金877,636美元,俟成色鑑定報告 出爐後,買賣才算開始,同年2月3日有委託人指定成交價 1成為25,847美元,同年2月4日有委託人指定成交價格1成 為119,038美元,同年2月6日又有委託人指定成交價格1成 為17,580美元,均按委託人指定價格分3次成交。 2、從上述交易過程可知,有如現行房屋買賣的仲介居間,原 告僅依「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 處理」為民法第528條之委任關係,或謂「以自己之名義 ,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 受報酬之營業。」係屬民法第576條之行紀,依民法第577 條規定「行紀,除本節有規定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至於買賣,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原告 接受委託,攜帶雜金至香港出售,與金商在交易完成前後 ,委託人均未曾將雜金所有權移轉給原告,且完全依照委 託人指定價格進行交易,可知原告受託將雜金攜至香港金 商銷售之行為,應非買賣至明。
(六)9張黃金交易單與本件無關:
1、100年5月4日至7月15日期間,被告承辦人即證人許孟淵告 知,黃金買賣將按同業利潤標準3%計算利潤。原告乃提供 9張黃金交易單,因這9張交易單尚未賣出,若按臺灣銀行 當日黃金存摺牌價計算,利潤率大約是0.2%至0.4%。原告 提供9張交易單,只是要說明黃金買賣的利潤率沒有高達 3%,用3%估算利潤並不合理。
2、97年至99年間,原告忙於將雜金帶往香港託售,完全沒有 時間與意願在臺灣經營純金金條買賣業務,9張交易單係 向當時經營百利銀樓負責人李澤洲(即原告胞弟)商借, ,這9張交易單是其向煌隆貴金屬公司購買純金金條的單 據,原告商借係為證明被告用3%估算利潤並不合理。且9 張交易單是李澤洲從99年8月至同年12月的黃金交易單據 ,與本件98年期間雜金在香港託售事件無關。(七)綜上,本件被告按國內銀樓業黃金、珠寶飾品加工製造、



批發行業標準代號4566-13同業(加工)利潤標準淨利率 3%核定以原告配偶98年度在境外香港地區代銷金條、金塊 、金片、金幣等實體黃金交易結算金價,全部視為在國內 銀樓業黃金、珠寶飾品加工費營業收入,換算為2,768,22 6,439元,核定系爭營利所得83,046,793元及應納綜合所 得稅額32,384,703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16,190, 801元,應屬違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營利所得部分:
1、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97年至99年間在臺灣收購黃 金後轉至香港出售,隨即將所得款存入原告及訴外人蘇英 芳在香港之帳戶後,陸續由香港匯入原告等23人在合作金 庫大里分行之帳戶,嗣再以「收回國外存款」及「國外借 款」之方式申報結售小額外匯,由原告及其配偶提領,經 中央銀行外匯局99年7月2日台央外陸字第0990034742號函 通報,並提供自97年3月1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原告 及蘇英芳由香港匯款至原告及借用其他22人在合作金庫大 里分行之匯款金額明細表、原告100年5月4日在被告之談 話筆錄及其100年7月15日說明書可稽。被告依中央銀行外 匯局所提供原告等23人於97年至99年間自香港匯入美金之 金額,以臺灣銀行美金即期匯率收盤價格折算新臺幣之金 額為5,215,086,005元,其中98年度銷售額2,768,226,439 元,依黃金條塊買賣批發業(行業代號4566-13)之同業 利潤標準淨利率3%核算,原告98年度買賣黃金之營利事業 所得額為83,046,793元,歸課原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營 利所得83,046,793元。
2、原告主張其係受他人委託在臺收取黃金後,在香港出售, 以賺取佣金,惟未能提示委託人、受託人及如何收取佣金 之記載、及代收轉付之資金流程及相關帳簿、文據等具體 事證供核,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亦難認為已善盡 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所訴核無足採。
(二)罰鍰部分:
1、原告98年度漏報本人之營利所得83,046,793元及其配偶李 銀娥之租賃所得6,153元(應稅免罰)合計83,052,946元 ,經被告按所漏稅額32,381,603元處0.5倍罰鍰16,190,80 1元。
2、又原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前揭營利所 得83,046,793元,已如前述,其違章事證明確,原告既有 系爭營利所得,即應依規定合併當年度之所得自行辦理結



算申報,原告未盡其申報義務,已違反法令規定,縱非故 意,亦難卸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被告 依裁處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倍數 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已考量原告之 違章情節所為之適切處分,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 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已申報核定、裁處書、違章案件罰 鍰繳款書、原告復查申請書、被告復查決定書、原告訴願書 、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及原告起訴狀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 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98年 度漏報本人之營利所得83,046,793元,併計漏報配偶李銀娥 之租賃所得,核定綜合所得稅總額83,258,318元,補徵應納 稅額32,384,703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16,190,801 元,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營利所得部分:
1、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   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本法稱中華   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一、在中華民國境內   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本法稱中華民   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九、在中華民國   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個人   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   1類:營利所得...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 所得之盈餘總額...皆屬之...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 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 。」為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第7條第2項第1款、第8條第 9款及第14條第1項第1類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 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及同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前開第 133條立法理由記載:「撤銷訴訟之當事人,一為公權力 主體之政府機關,一為人民,兩造不僅有不對等之權力關 係,且因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及科技 性,殊難為人民所瞭解。又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每涉及 公務機密,人民取得有關資料亦屬不易,為免人民無從舉 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爰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以資解決。又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確



保行政機關之合法行使為主要目的,故遇與公益有關之事 項,行政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期得實質之真實。」 第136條立法理由載明:「本法修正後,行政訴訟之種類 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 。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 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 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 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 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 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 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 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等語。再對 於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而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 調查原則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 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納稅義務 人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納稅義務人構成課稅要件事實 私經濟活動之相關資料,容有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 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稅捐稽徵法第 12條之1及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參照),是稅捐稽徵機 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足以證明納稅義務人構成課 稅要件事實之經濟活動,即難謂未盡舉證責任。 3、本件原告係獨資經營黃金加工買賣,並自97年3月起至99 年間,在臺灣收購舊金後轉至香港出售,隨即將所得款存 入原告及訴外人蘇英芳在香港之帳戶後,陸續由香港匯入 原告等23人在合作金庫大里分行之帳戶,嗣再以「收回國 外存款」及「國外借款」之方式申報結售小額外匯,由原 告及其配偶李銀娥提領,該期間原告上述方式自香港匯入 美金之金額,以臺灣銀行美金即期匯率收盤價格折算新臺 幣之金額為5,215,086,005元,其中98年度銷售額2,768,2 26,439元,被告依黃金條塊買賣批發業(行業代號4566-1 3)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核算,原告98年度買賣黃金 之營利事業所得額為83,046,793元,歸課原告98年度綜合 所得稅之營利所得83,046,793元等情,除如前述外,並有 中央銀行外匯局99年7月2日台央外陸字第0990034742號函 (並提供自97年3月1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原告及蘇 英芳由香港匯款至原告及借用其他22人在合作金庫大里分 行之匯款金額明細表)、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0年7月5日 臺中外字第10000041791號函(內附97年2月1日起至99年 12月31日止之「美元即期買入賣出匯率」之收盤資料)及



合作金庫大里分行原告及蘇英芳等人存提款等交易帳戶資 料附原處分卷(第33-92、93-110、111-147頁)可稽。且 原告於100年5月4日在被告處所製作之談話紀錄略以:「 ...本人...從事本行已逾20餘年。...本人經營 黃金加工買賣,因為近年來金價高漲,隨著消費需求,在 臺灣收購舊金,再將黃金賣到香港,隨即再將所得款項存 入本人及蘇英芳香港帳戶,再匯回臺灣結售臺幣,因每人 每年有500萬美元結售之限制,故借用其他22人帳戶結售 臺幣。以此模式從事黃金買賣,實際上與其他借用人無涉 ,完全是本人從事黃金買賣之款項往來。(對於本案有無 其他陳述或說明?)本人將回去整理相關收購黃金資料, 佐證購入成本。(以上所言是否屬實?且係在自由意識下 陳述?)以上所言屬實,係在自由意識下陳述。」以上談 話紀錄經被談話人親閱並更改0處後,認為記載確定始予 簽章。答話人:李澤濤(簽名)。問話人:許孟淵(蓋章 )。」等情,有該談話紀錄附原處分卷(第163、164頁) 可稽。又原告於100年5月4日製作上開談話紀錄,陳稱將 回去整理相關收購黃金資料,佐證購入成本後,嗣於100 年7月15日向被告提出說明書記載略以:「茲就本人自97 年3月起至99年12月止,在臺灣從事收購舊金再銷往香港 之營業行為,說明如下:...本人自97年3月起從事收 購舊金買賣業務,且20餘年之本行係金飾加工,實無力再 經營傳統銀樓業務。本人就貴局查得本人因未辦設立登記 ,而以97年至99年匯回臺灣23人帳戶約當新臺幣560,756, 465元、2,768,226,439元及1,886,103,101元之金額認定 本人經營黃金批發業務之銷售額,並無異議,且本人承認 在收購舊金當時,並無取具及保留相關進項憑證,以致無 法提供貴局核實認定所得額,惟本人在此聲明該營業行為 之淨利率絕無部頒標準3%,...。又期間雖曾多次委由 配偶李銀娥及友人蘇英芳到合庫大里分行結售外匯,並提 領現金用以支付貸款,實因本人於該期間經常往返香港, 不克親自前往之故。此致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立說 明書人:李澤濤(簽名並蓋章)...中華民國100年7月 15 日。」等語,有該說明書附原處分卷(第162頁)可稽 。另被告以100年11月10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100003272 9號函請原告於收文後15日內依法填具申報書向大屯稽徵 所補行申報,原告於同年月14日收受該函後,即於100年1 1月25日向大屯稽徵所填具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料聯等情,亦有被告上



開函文、收件回執及原告前揭申請資料附原處分卷(第15 3-156頁)可稽。再者,證人即被告承辦人許孟淵於102年 10月3日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略以:上開100年5 月4日之談話紀錄為其所製作,原告當時確實是這樣說明 ,並承認在臺灣收購舊金後,再賣到香港;嗣經多次與原 告溝通討論後,就原告所陳述之事實,與被告調查資料無 衝突者,再依據原告之陳述,由其打字製作上開說明書, 原告同意所載內容後,再於其上簽名。在上述過程(100 年5月4日至7月15日)中,原告為證明其利潤僅在千分之2 至千分之4之間,而非部頒標準黃金批發業百分之3的利潤 ,遂提供99年8月26日至12月2日收購黃金的交易單為證, 此為原告收購舊金的證據,故原告後來才會作損益試算表 。又原告在調查時有說明,其收購舊金自負損益,但其為 了賺取價差,會延遲幾天再拿去香港賣;且因交易對象均 為彼此信任的熟人,故不必馬上支付價金給客戶,等資金 從香港匯回後,再結售臺幣去支付等語,有該筆錄及證人 結文附本院卷(第156-163頁)可稽。由上足見,被告如 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足以證明原告系爭期間,獨資在 臺灣從事黃金條塊買賣批發業,其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漏未申報營利所得額為83,046,793元,該構成課稅要件事 實之經濟活動,業已盡其舉證責任。又所謂批發業,係指 從事有形商品批發、經濟及代理之行業,其銷售對象為機 構或產業(如中盤批發商、零售商、工廠、公司行號等) ;而所謂零售業則係指從事透過商店、固定或流動攤販、 郵購公司、消費者合作社等,向一般民眾銷售全新及中古 有形商品之行業。本件原告於系爭期間在臺灣收購黃金( 單一客戶銷售黃金額最多及最少者之價值分別約新臺幣3, 000萬元及200萬元)後,分批(大約分成80次至100次左 右)悉數以郵寄方式銷售予香港金商(KALOTI)公司,原 告旋即往香港結帳(本院102年7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6頁參照),符合上述批發業之定義,則被告按黃金條 塊批發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核算原告98年度營利 所得83,046,793元,併計漏報配偶李銀娥之租賃所得,核 定綜合所得總額83,258,318元,補徵應納稅額32,384,703 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依法自屬有據。
4、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執,然查:
①本件兩造爭點之核心為:原告在臺灣向客戶收取舊金(雜 金),再攜至香港出售,其法律性質為買賣或委任或行紀 ?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



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查原告於 系爭期間,先在臺灣陸續向熟客收購舊金,旋即分批銷往 香港,再將賣得美元價金匯回臺灣,結售為新臺幣後,以 現金支付客戶,已如前述。再者,原告於被告初查時,為 證明其收購舊金加以出售之利潤僅千分之2至千分之4,並 非部頒黃金條塊批發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乃向被 告承辦人即證人許孟淵提出相同交易模式之9張黃金交易 單(99年8月26日至99年12月2日),並分別就該9張交易 單所載買入黃金重量、價格,與當日國際金價比較,計算 結果其利潤係在千分之1至千分之4之間(此為99年8月26 日至99年11月12日等7張交易單所計算出之利潤,千分之1 者為99年10月29日之交易單;又99年12月2日交易單所計 算出之利潤為-0.0007毛利率)等情,有上開黃金交易單 及計算表附本院卷(第219-231頁)可稽,並據證人許孟 淵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57-159頁之前揭準備程序筆錄) ,互核大致相符。由此可見,原告在臺灣收購舊金時,已 就買進之標的物及其價金,與賣方互相同意,嗣其攜往香 港銷售後,再交付價金予賣方,已灼然甚明。原告雖主張 臺灣客戶委託伊將黃金攜至香港出售,等各該黃金純度鑑 定報告出爐後,委託人同意鑑定內容,並參考近日黃金價 格指定賣價,經上開香港金商同意後,該等交易始行成立 云云。惟原告此項主張核與事實有間,且其迄未能提出上 開委託人如何與香港金商議價之相關具體事證供核,以實 其說。是原告此項主張,尚屬無據,核不足採。 ②次按民法第528條及第576條規定:「當事人約定,一方委 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以自己之名 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 而受報酬之營業。」準此可知,買賣契約重在買賣標的物 所有權之移轉及價金之給付,而委任或行紀契約則重在委 任事務之處理及委任報酬之領取,此為渠等區別之所在。 本件原告雖稱其係受他人委託在臺收取黃金後,在香港出 售,以賺取提供勞務之佣金千分之1,並非買斷銷售國外 云云。然查,原告於初查時,雖提出其與香港金商(KALO TI)黃金交易帳單(本院卷第173-237頁)、原告護照及 出入境資料(同卷第173-23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 香港金商(KALOTI)黃金交易收據(同卷第83-897頁)、 給付原告報酬單據、黃金成色鑑定報告(同卷第127-133 頁)、廢金採購單中文譯本、價金匯兌支付資料(同卷第 170-218頁)、交易過程說明書(同卷第248-250頁)、原 告102年12月27日補充辯論書狀暨所附說明書、彙整表及



相關證據附本院卷可稽可憑。然查,本件如係臺灣客戶委 託原告攜帶黃金前往香港出售,而成立委任或行紀之法律 關係(原告與臺灣客戶間),則委任或行紀之報酬千分之 1依法自應由各該臺灣客戶支付予原告。然查,上開香港 金商(KALOTI)黃金交易給付原告報酬單據,均係該香港 金商給付原告之報酬,而非出售黃金之臺灣客戶給付原告 之報酬,顯然與原告所稱之委任及行紀之性質不符。再者 ,原告先主張其應得之佣金,由香港金商在香港以美金給 付原告,後又主張該千分之1佣金係由香港金融機構予以 扣除,再將餘款匯入國內原告等23人之帳戶領出轉付實際 委託金主云云,前後亦有扞格。又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 ,均未能證明其委託人為何人?原告與渠等間之報酬(佣 金)約定給付比率為何及如何給付?且原告迄未能提出相 關資金流程等具體事證供本院審核。是原告此項主張,亦 屬無據,不足採取。
③原告主張上開100年5月4日之談話紀錄,係被告承辦人以 不正當方法取得之不實自白,且前揭100年7月15日之說明 書上之簽名亦非原告本於自由意識所為,不得作為本件之 證據云云。然查,姑不論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承辦人以 何不正當方法取得其不實之自白,及原告如何非本於自由 意識而在上述說明書上簽名。且原告於上開100年5月4日 之談話紀錄,苟係非出於自由意識所為陳述,則其於2個 月後之100年7月15日出具上開說明書時,即可記載否認前 揭談話紀錄內容之文字;況該說明書係在大屯稽徵所之公 共場所當場製作,原告之自由意識衡情不可能受到不當之 限制,若其不同意該說明書之內容,自可表示異議,甚或 離開現場,而不必在該說明書上簽名。再者,被告雖以上 開100年11月10日函請原告,於收文後15日內依法填具申 報書向大屯稽徵所補行申報,但原告上開談話紀錄及說明 書如確係非出於自由意識所為,此時就被告上開通知函, 自可以不加理會,甚至可向被告人員表示異議而據理力爭 ,詎原告捨此不為,竟於100年11月25日向大屯稽徵所填 具前揭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 算表),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97年度未分配盈 餘)申報書資料,而上開申報資料核與原告前揭談話紀錄 及說明書之內容幾乎相同。又原告於被告初查時,為證明 其收購舊金加以出售之利潤僅千分之2至千分之4,而非3% ,乃向被告承辦人提出上開相同交易模式之9張黃金交易 單,並計算結果其利潤係在千分之1至千分之4之間等情, 已如前述。由上足見,原告在被告初查製作談話紀錄及出



具說明書時,確均係出於自由意識所為,故其此項主張顯 然與事實有間,不足採取。
④又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 有香港或澳門來源所得者,其香港或澳門來源所得,免納 所得稅。」其立法說明略以:「所得稅法...對於自然 人則採屬地主義,僅課徵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九七』『 九九』前,臺灣地區人民之港澳所得並不課稅,『九七』 『九九』後若視其在中華民國所得而課以納稅之義務,恐 影響國人赴港澳投資意願,為加強與港澳地區來往,宜有 免稅之規定。」準此可知,該立法目的在於不影響國人赴 港澳投資意願,則依該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及精神,對於在 港澳地區所得免稅之規範目的,應在於我國居民在港澳地 區提供勞務、資金財產及知識等資源,從事經濟活動而獲 得利潤,方屬非我國所得稅制所應課徵之對象。然查,本 件原告所經營之黃金條塊批發業務,係在臺灣向客戶收購 黃金後,再攜至香港出售,而賺取價差,其營業方式及目 的,均非赴香港投資,故原告營利所得,自非屬上開條例 所規定免納所得稅之範圍。再者,原告前揭營業之各次黃 金買賣,就其法律結構觀之,均可分成在臺灣買進黃金及 在香港賣出黃金之2個買賣行為,前者其相關連結因素均在 臺灣,其固屬我國境內之來源所得;後者雖有臺灣以外之 連結因素,惟其買賣標的物即黃金之起運點在臺灣,而交 付目的地在香港,「銷售貨物之交付須移運者,其起運地 在境內者,屬於境內銷售貨物。」(營業稅法第4條第1項 第1款參照,另參考吳金柱先生編著,所得稅法之理論與實 用(上),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初版,第 446頁),故仍屬境內之買賣行為。原告主張其在海外(即 香港)提供勞務而賺取佣金,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云云 ,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⑤另按「下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三十、金條、 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但加工費不在此 限。」行為時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30款雖定有明文。然 查,該條款係規定以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 飾或飾金為營業之標的者,免徵營業稅,但本件被告原處 分並非就原告系爭年度黃金條塊批發之營利所得課徵營業 稅,而係歸課綜合所得稅,是原告主張依該條款規定,其 在臺灣受人委託收集黃金,至香港地區出售,提供勞務而 賺取佣金,係屬免稅云云,亦有誤解,不能採取。 ⑥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其身分證號碼,向國內所有金融機 構查證,原告98年度有無2,768,226,439元等巨額資金進出



,即可證明原告僅受他人委託收集實體黃金,並無實際交 付價金收購及成本支出云云。然查,原告如何在臺灣向客 戶收購黃金,過了幾天再至香港出售賺取利差,因臺灣交 易對象均為熟人,不必現付價金,而是等各該黃金在香港 出售後,再從香港匯美金回臺灣結售臺幣付給客戶等情, 已如前述。足見原告從事此種模式之黃金交易,其本身並 不必自備資金即時給付客戶,從而,原告於系爭年度其於 國內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內,是否有巨額資金進出,即與本 件待證事實無關,故本院自無調查之必要。
(二)罰鍰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 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 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 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 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對依本 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 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 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2、次按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本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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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