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239號
TCBA,102,訴,239,201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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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9號
102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銀娥
輔 佐 人 李澤濤
訴訟代理人 黃春生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訴訟代理人 曾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5月3日臺財訴字第10213919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鄭義和,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阮清華,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5頁),經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審認漏報其配 偶李澤濤於該年度獨資經營黃金(金條、金塊、金片、金錠 及金幣)批發業(行業代號4566-13)之營利所得額新臺幣 (下同)16,822,693元及原告本人之租賃所得12,307元,核 定綜合所得總額17,479,972元,補徵應納稅額5,984,517元 ,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計2,922,541元。原告對於被 告核定李澤濤營利所得額,並據以補徵應納稅額及裁罰部分 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 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配偶李澤濤係受客戶及親屬之委託將所交付持有之金條 、金塊、金片、金幣等實體黃金送至香港地區代銷,而取得 佣金,其行為係收集金條、金塊、金片、金幣等實體黃金送 至香港地區代銷,而取得佣金,係屬在境外取得之免稅所得 ,故非在國內收購舊金或加工批發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利所 得。李澤濤並非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 )第2條及第6條規定之營業人,其在國內受他人委託代為收 集實體黃金,並非在國內從事金飾加工批發銷售,在代為送 往香港銷售前,李澤濤並無即付價金之買賣交易行為,而係



於委託人交貨時先按每筆重量給九成信用,再依鑑定成色即 實際含金量結算欠款,在97年行為當時亦無適用自99年1月1 日始施行之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關於個人最 低稅負制之規定。是李澤濤個人97年度取得境外金融機構按 售價扣除千分之一給付之佣金即新臺幣560,756元,並非屬 在國內收購舊金或加工批發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利所得。 ㈡李澤濤於97年間受他人委託,在香港地區代銷金條、金塊、 金片、金幣等未加工之實體黃金,交貨時先按每筆重量給九 成信用,再依鑑定成色即實際含金量結算欠款,證明交易地 點係在臺灣境外之香港地區,依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8條 第1項及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及第8條等規定,免納所得稅。 ㈢營業人不論在國內銷售或出口金條、金塊、金幣及純金之金 飾或飾金,除加工費外,依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30款規定 ,均免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計算稅額課徵營業稅,可見除 營業人依同法第8條第2項規定向財政部申請放棄免稅規定, 否則,當然免徵營業稅。本件原告配偶李澤濤係個人單純在 境外代銷金條、金塊、金片、金幣等實體黃金,並非營業稅 法第2條及第6條定義在國內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稅法 並無課予保存憑證及記帳義務之規定,既不計徵營業稅,故 免辦營業登記,免開立統一發票,亦免申報401表銷售額繳 納營業稅,則亦無需辦理年度結算申報營業收入及繳納營利 事業所得稅問題。然被告於調查時逕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不實 自白,並以原告未盡協力義務而以追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個 人綜所稅相繩,且以未取進貨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處 100萬元罰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精 神及實質課稅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 查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謂:
㈠原告配偶李澤濤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自97年起迄99年間 經常在臺灣收購黃金後轉至香港出售,經被告依中央銀行外 匯局所提供資料所示李澤濤利用其本人及他人名義於97年度 自香港匯入美金之金額,以臺灣銀行美金即期匯率收盤價格 折算新臺幣,核算其銷售額560,756,456元(合計其他年度 之銷售總金額為5,215,086,005元),經被告依黃金條塊買 賣批發業(行業代號4566-13)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核 算李澤濤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為16,822,693元,並通報歸 課李澤濤97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16,822,693元,並無 不合。原告雖稱其配偶李澤濤係受他人委託在臺收取黃金後 ,送至香港出售以賺取佣金,惟未能提示委託人、受託人及 如何收取佣金之記載、及代收轉付之資金流程及相關帳簿、



文據等具體事證供核,難認已善盡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 其主張無憑認屬實。
李澤濤於97年間持續在臺灣收購黃金運往香港出售,係以營 利為目的之事業,屬營業稅法第6條規定之營業人,非屬同 法第29條規定免辦營業登記者,本應依同法第28條規定辦理 營業登記,且屬所得稅法第11條規定之營利事業,應依同法 第7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申報營利事業所得額,而依同法 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列為李澤濤之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 得稅。再者,李澤濤係在臺灣收購黃金起運往我國境外之香 港銷售,為外銷貨物,依營業稅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其本應於開始營業前向該管稽 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惟未辦理,經被告查得李澤濤未依規 定辦理營業登記從事出口黃金買賣,乃依中央銀行外匯局所 提供李澤濤及案外人蘇英芳自香港銀行匯入李澤濤及借用其 他22人在合作金庫大里分行帳戶之金額,核算97年度銷售額 560,756,456元,依黃金條塊買賣批發業(行業代號4566-13 )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核算,除核定其該年度買賣黃 金之營利事業所得額為16,822,693元,並通報被告機關大屯 稽徵所歸課李澤濤97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16,822,693 元,並無不合,原告主張係境外所得乙節,核無足採。 ㈢罰鍰部分: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 原告雖已辦理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然未申報其配偶 李澤濤上開所得,其漏報所得之違章事證明確,原告違反法 令規定,未盡申報義務,縱非故意,亦難卸其應注意、能注 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被告依裁處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 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已考量原 告之違章情節所為之適切處分,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原告主張上開其配偶李澤濤97年度 之所得額係在臺灣受託將委託人交付之金條、金塊、金片、 金幣等實體黃金送至香港銷售以賺取佣金,應屬境外所得, 免徵所得稅,於法是否有據?亦即被告認定李澤濤上開所得 額係自臺灣收購實體黃金後,送至香港地區銷售之所得,屬 於從事出口黃金買賣之營利所得,而依黃金條塊買賣批發業 (行業代號4566-13)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核算其營利 事業所得額16,822,693元,應歸課97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營利 所得,並據以認定原告辦理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 有漏報配偶李澤濤營利所得16,822,693元之情形,而核定補 徵應納稅額,並按所漏稅額裁處0.5倍罰鍰,認事用法有無 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定:「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 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九、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 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 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 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 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公司股東所 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應按 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 算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總額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 所得之盈餘總額,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第 7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 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 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 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 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 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稅務違章案 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 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第75 條第4項規定:「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 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 人依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 綜合所得稅。」第79條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未依 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 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結 算申報;其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 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 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嗣 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 辦理。(第2項)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及使用簡易申報書 之小規模營利事業,不適用前項催報之規定;其逾期未申報 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 得額及應納稅額,通知依限繳納;嗣後如經稽徵機關調查另 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第83 條規定:「(第1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 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 ,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第2項)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 規定時間,送交調查;其因特殊情形,經納稅義務人申請, 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納稅義務人已依規 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 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 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 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第110條第1項規定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 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 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營業稅法第6條第1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 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第8條第1項第30款規定:「 下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三十、金條、金塊、金片、金 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但加工費不在此限。」 ㈡經查:本件被告係因認定原告之配偶李澤濤於97年間多次自 臺灣收購實體黃金送至香港地區銷售之營利所得,係屬於獨 資從事出口實體黃金批發買賣之營利事業所得,而依金條、 金塊、金片、金錠及金幣批發業(行業代號4566-13)之同 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核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16,822,693元 ,應歸課97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而原告辦理該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李澤濤上開所得額,乃對原告 作成補徵應納稅額5,984,517元之處分,並按其所漏稅額處 以0.5倍罰鍰2,922,541元,原告循經復查及訴願程序,均經 決定駁回等情,有卷附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 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見原處分卷第268至271頁)、原處 分即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罰鍰裁處書(見原 處分卷第273至275頁)、被告102年1月4日中區國稅法二字 第1020920117號復查決定(見原處分卷第295至300頁)、財 政部102年5月3日臺財訴字第10213919100號訴願決定(見本 院卷第28至32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配偶李澤濤於97年度係在臺灣受委託將他人所 交付之金條、金塊、金片、金幣等實體黃金送至香港地區銷 售而自港商賺取佣金,並非在臺灣收購實體黃金運香港地 區銷售獲利等語,並提出李澤濤之護照簽證資料(見原處分 卷第185至193頁)、李澤濤香港地區之黃金交易明細表( 見原處分卷第172至184頁)、李澤濤之匯款資料(見本院卷 第85至92頁)、香港商「KALOTI JEWELLERY INTERNATIONAL COMPANY LIMITED」匯款單等件為憑。惟: 1.按稅務案件之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且其案件 數量至為龐雜,核其事務性質非賴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稽



徵機關殊難完全調查及取得必要之相關資料,以遂行稽徵 程序,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並符合成本效能原則,應認 屬納稅義務人就其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資料, 負有提供之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揆諸前引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及第83條第1項,倘 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稽徵機關即得依查得 資料或按同業利潤標準,逕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2.查本件原告之配偶李澤濤自97年3月起,迄99年間止,先 後多次自臺灣將黃金送至香港地區銷售予黃金買賣業者, 而將所得之美元價款存入當地其本人及借用名義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內,匯回臺灣結售新臺幣,銷售總金額達5,215, 086,005元,其中屬於97年度者計560,756,456元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李澤濤之黃金交易明細表(見 原處分卷第172至184頁)、中央銀行外匯局函附之李澤濤 等人國外匯款及結匯明細表及帳戶名義人名單(見原處分 卷第126至162頁)、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函附之97年2月1日 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美元即期買入賣出匯率收盤資料明 細表(見原處分卷第104至121頁)等件在卷可按。 3.原告雖謂其配偶係受託於他人將黃金送至香港出售,以賺 取佣金云云,然觀之民法第528條與第345條之規定,可知 委任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 處理之契約;買賣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再觀之民法第576條之立法定義 ,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 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要屬委任關 係之特殊類型,此稽之同法第577條明定「行紀,除本節 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可明。足見委任或 行紀乃植基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而發生,當知對方之姓 名、地址及其他聯絡資料,而買賣關係乃各自本於其物質 需求而成立,故除特殊情形外,並不過問交易對象之個人 資料。是當事人若主張其取得他人物品以出售得利之事實 ,係屬受託代他人出賣物品,而非自己買入後再行轉賣者 ,自當提出委任(託)人之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聯絡資料 以供查考其間實質關係之屬性,否則,即無從憑信其主張 屬實。本件原告依其提出之上開李澤濤出境之護照簽證資 料、李澤濤香港地區從事黃金交易明細表及匯款資料等 件,僅足以證明李澤濤在香港多次銷售黃金予港商「KALO TI JEWELLERY INTERNATIONAL COMPANY LIMITED」,並將 價款存入李澤濤及名義出借人之帳戶,再轉匯入臺灣結售 新臺幣等情,殊難憑認李澤濤確係受託代為銷售黃金之事



實。參酌李澤濤本人於100年5月4日接受被告調查時已陳 明略謂:「……本人經營黃金加工買賣,因為近年來金價 高漲,隨著消費需求,在臺灣收購舊金,再將黃金賣到香 港,隨即再將所得款項存入本人及蘇英芳香港帳戶,再匯 回臺灣結售臺幣,因每人每年有500萬美元結售之限制, 故借用其他22人帳戶結售臺幣。以此模式從事黃金買賣, 實際上與其他借用人無涉,完全是本人從事黃金買賣之款 項往來。(對於本案有無其他陳述或說明?)本人將回去 整理相關收購黃金資料,佐證購入成本。(以上所言是否 屬實?且係在自由意識下陳述?)以上所言屬實,係在自 由意識下陳述。」等語,有李澤濤簽認無訛之談話紀錄在 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23至124頁);且經李澤濤於同年 7月15日立具說明書提出於被告載稱略以:「茲就本人自 97年3月起至99年12月止,在臺灣從事收購舊金再銷往香 港之營業行為,說明如下:……本人自97年3月起從事舊 金買賣業務且20餘年之本行係金飾加工,實無力再經營傳 統銀樓業務。本人就貴局查得本人因未辦設立登記,而以 97至99年度匯回臺灣23人帳戶約當新臺幣分別為560,756, 465元、2,768,226,439元及1,886,103,101元之金額認定 為本人經營黃金批發業務之銷售額,並無異議,且本人承 認在收購舊金當時並無取具及保留相關進項憑證,以致無 法提供貴局核實認定所得額,惟本人在此聲明該營業行為 之淨利率絕無部頒標準3%,……。又期間雖曾多次委由 配偶李銀娥及友人蘇英芳到合庫大里分行結售外匯,並提 領現金用以支付進項貨款,實因本人於該期間經常往返香 港,不克親自前往之故。此致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等語,復有卷附該說明書可憑(見原處分卷122頁)。 衡諸原告於上開期間交易黃金之次數頻繁、數量甚巨,其 交易對象為公司商號等情,其受取黃金之對象並非少數, 倘確係受委託而為,當無全部委任人均不能提出之理,復 未見任何可資證明有委任約定之具體資料,李澤濤於上開 被告調查時之陳述及立具之書面說明,核與事證情況無違 ,堪予採信。是本件原告及其輔佐人即李澤濤本人雖於本 院審理時託詞為保護委任人之隱私及利害關係,故不便提 出委任人明細供調查云云,然不能因此即憑認其主張信實 可採。又原告主張其本人及配偶李澤濤或所借用之其他人 頭帳戶內並無鉅額存款乙節,縱認非虛,然買賣價金之來 源及其交付方式及時間,不一而足,且出賣人如何處理其 價款,純繫於個人主、客觀因素而定,故上開原告及其配 偶李澤濤或他人名義之帳戶有無鉅額存款,核與李澤濤



無從事黃金銷售業務之認定無涉。另原告配偶李澤濤如何 對其銷售對象表示其貨源,並要求加額給付,要屬原告配 偶圖取高價額之手法,並不影響其行為屬性之認定。 4.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所載之行業 名稱及定義,所謂批發業係指從事有形商品批發、經紀及 代理之行業,其銷售對象為機構或產業(如中盤批發商、 零售商、工廠、公司行號等);所稱零售業則指從事透過 商店、固定或流動攤販、郵購公司、消費者合作社等,向 一般民眾銷售全新及中古有形商品之行業而言(分見該標 準表分類編號G45-46及G47-48)。又黃金係屬貴金屬,凡 將多量黃金銷售於他商人供其轉售者,即屬從事珠寶及金 銀條、幣等貴金屬製品批發之行業,而該當於上開行業標 準代號4566細類所稱之珠寶及貴金屬製品批發業,且所批 發之黃金若屬金條、金塊、金片、金錠及金幣等實體者, 即應歸屬此細類項下子類代號13之金條、金塊、金片、金 錠及金幣批發。核諸李澤濤上開長期間多次運送多量金條 、金塊、金片、金錠及金幣等實體黃金出境銷售之行為, 既非偶一為之,銷售對象亦非一般民眾,顯以經營批發黃 金為其職業,自符合上開行業標準分類表列代號4566-13 之金條、金塊、金片、金錠及金幣批發業無訛。 5.原告雖復主張其配偶李澤濤之上開所得來源地點在香港地 區,故屬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云云。然所得稅法第2條固規 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 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且香港澳門 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亦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有香港或 澳門來源所得者,其香港或澳門來源所得,免納所得稅。 」可見依現行法律之規定,香港來源之所得就具臺灣地區 人民身分之個人而言,係屬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免納所 得稅,固無疑義。惟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業之盈餘係 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為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所明定。而 商業經營之態樣不一而足,揆諸從事跨國境批發業之性質 ,乃業者自行產製或購入多量貨物,再躉售予境外商人之 經濟活動,其銷售貨物之全部過程始自將貨物由其所在地 移運,而終於送達目的地交付買受人,若貨物所在地係在 中華民國境內者,雖目的地在境外,因批發業者用以換取 所得之貨物源自中華民國境內,顯見其經濟活動範圍涵蓋 我國境內,其營利所得即不能與我國斷絕聯結關係,自應 認屬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來源所得。本件原告配偶李澤濤獨 資經營實體黃金批發業,先在臺灣收購後,再移運送至香 港交付買受人以賺取價差,自屬營業法第6條第1款所稱以



營利為目的之私營事業,其營利所得,本屬營利事業所得 ,但因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已明定獨資資本主每年 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 所得額計算之,而依「營利所得」之類別歸入個人綜合所 得額課稅;且同法第75條第4項復規定獨資之營利事業辦 理當期決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稅額,而應將其 所得額由獨資資本主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列為營 利所得,歸課綜合所得稅。是獨資經營事業之營利所得, 自應歸併個人年度所得額課徵綜合所得稅。另依營業稅法 第8條第1項第30款之規定,銷售或進口金條、金塊、金片 、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等貨物,固免徵營業稅,然獨 資事業之營利所得,除屬於法定不課或免納所得稅之項目 外,若非屬應課營利事業所得稅範疇者,即應歸課個人綜 合所得稅,核與免徵營業稅與否無涉。是原告援引營業稅 法第8條第1項第30款規定,主張其配偶李澤濤上開所得, 係屬免稅所得云云,容欠允洽,委難採取。又97年度金條 、金塊、金片、金錠及金幣批發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 為3%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行業之97年度同 業利潤率建檔系統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0 3頁)。
6.是被告就李澤濤97年度從事金條、金塊、金片、金錠及金 幣批發業之總銷售額560,756,456元,按該年度該行業之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核算其營利所得16,822,693元 ,併計漏報之原告租賃所得,而核定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 總額為17,479,972元,補徵應納稅額5,984,517元,自屬 適法有據。
㈣罰鍰部分:
1.揆諸前引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可知納稅義 務人依法有自行申報其所得額之義務,故納稅義務人自應 善盡上開法定義務,其因故意或疏於注意,致有漏報或短 報所得額之情事者,即成立稅務違章行為,應按章論處。 2.本件原告雖已依規定辦理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然 漏未申報其配偶李澤濤之上開獨資事業營利所得,違章事 證明確,雖無積極證據足認原告係出於故意所致,然其對 於所負應據實申報李澤濤97年度所得額之義務,衡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漏未申報,自難辭過失之責,依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負行政罰責。
3.是故,被告審酌原告漏報之所得非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 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或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 憑單之所得,且係夫妻合併申報所得稅,並無虛報免稅額



或扣除額,或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之情事等一切違章行為 情節,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並參照稅務違章案 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0.5倍 之罰鍰計2,922,541元,核未逾法定罰鍰額度,且無裁量 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難認有違法之處。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本件被告就原告 辦理9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認定有漏報其配偶李澤濤之營 利所得16,822,693元及其本人之租賃所得12,307元之情事, 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17,479,972元,補徵應納稅額5,984,51 7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0.5倍罰鍰2,922,541元,及駁回原 告復查申請之決定,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 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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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