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212號
TCBA,102,訴,212,201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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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2號
102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文淵
原 告 南中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嘉昭
原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寳郎
原 告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嘉昭
原 告 台灣醋酸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文淵
原 告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志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白友桂 律師
 林庭宇 律師
張嘉真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治芬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環署訴字第1010114785號訴願決定、10
2年3月29日環署訴字第1010115009號訴願決定、102年4月1日環
署訴字第1020005621號訴願決定、102年3月29日環署訴字第1010
115012號訴願決定、102年3月29日環署訴字第1010114774號訴願
決定、102年4月1日環署訴字第10200070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南中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南亞塑 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吳欽仁,嗣於訴訟進行中, 均變更為吳嘉昭,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基本化學工業、石油化



工原料等製造業等製程;原告南中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從 事化學材料製造業等製程;原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從事 石油煉製業、基本化學工業及石油化工原料製造業等製程; 原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麥寮總廠、海豐總廠及 麥寮分公司資源回收廠從事石油化學工業及化學材料製造業 等製程;原告台灣醋酸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基本化學工業 、石油化工原料製造業等製程;原告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從事基本化學工業、石油化工原料製造業等製程。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 第3條第1項、第9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 物之固定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固定污染源之所有人 、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每年4月、7月、10月及次年1 月底前,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惟原告分別以民國(下同) 101年10月31日(101)臺化麥字第243號函、101年10月30日 (101)南中字第101103001號函、101年10月31日(101)塑 化麥總字第101600號函、101年10月31日南亞麥字第101337 號函、101年10月30日(101)臺醋字第000407號函、101年1 0月31日(101)台塑麥總環字第101194號函知被告,彼等將 於101年第3季起不再申繳油漆塗裝作業之揮發性有機物空氣 污染防制費。被告乃於101年11月13日以府環空字第1010133 595號函(下稱原處分1),限期原告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 公司應於文到15日內補申報所屬麥寮廠、海豐廠101年第3季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之「製程中或廠區中非屬製程使 用含揮發性有機物原物料」資料,並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 於101年11月13日以府環空字第1010133589號函(下稱原處 分2),限期原告南中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文到15日 內補申報所屬乙二醇廠101年第3季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 費之「製程中或廠區中非屬製程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原物料 」資料,並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於101年11月13日以府環 空字第1010133591號函(下稱原處分3),限期原告台塑石 化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文到15日內補申報所屬麥寮一、二、三 廠101年第3季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之「製程中或廠區 中非屬製程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原物料」資料,並繳交空氣 污染防制費;於101年11月13日以府環空字第1010133588號 函(下稱原處分4),限期原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應於文到15日內補申報所屬麥寮總廠、海豐總廠及麥寮分公 司資源回收廠101年第3季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之「製 程中或廠區中非屬製程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原物料」資料, 並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於101年11月13日以府環空字第101 3638872號函(下稱原處分5),限期原告台灣醋酸化學股份



有限公司應於文到15日內補申報所屬醋酸廠101年第3季固定 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之「製程中或廠區中非屬製程使用含 揮發性有機物原物料」資料,並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於10 1年11月13日以府環空字第1010133594號函(下稱原處分6, 以上原處分1至6合稱為原處分),限期原告臺灣塑膠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應於文到15日內補申報所屬麥寮廠、碳纖廠、海 豐丁醇廠101年第3季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之「製程中 或廠區中非屬製程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原物料」資料,並繳 交空氣污染防制費。另告知原告逾期未完成申報,將依上季 油漆塗裝作業申報資料及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8條規 定,核算該污染源排放量之2倍空氣污染防制費,並諭知原 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規定,若未於期限內繳納費用 者,每逾1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0.5滯納金;逾期30日 仍未繳納者,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 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主張:(一)原告非屬「公私 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揮發性有機物之行業 製程排放係數、操作單元(含設備元件)排放係數、控制效 率及其他計量規定」所稱之『其他行業』,不適用該行業之 規定。(二)計量規定以「行業」、「製程」為規範對象, 非屬表列特定行業者始有「其他行業」規定之適用。(三) 非屬特定行業之製程所生揮發性有機物,即不在計量規定第 壹、一項「行業製程排放係數」表規範範疇內。(四)計量 規定針對通盤適用於各行業之製程排放係數已另行規定,「 其他行業」之規定並不適用於原告。(五)前揭計量規定依 其文義應限於產品製作過程中因揮發性有機物所造成之空氣 污染源,不及於非製程作業部分。(六)依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100年8月9日環署空字第1000061380號函亦肯認前揭計量 規定係針對「行業別」就「生產製造程序」之揮發性有機物 所為之規定云云,惟遭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
⒈本件各共同原告之訴訟標的均為非製程之油漆空氣污染防 制費命補繳處分,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屬同一原因,原告等 謹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共同提起本件訴訟 。
⒉按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二人以上於下列 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 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次按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依前項第3款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 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 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 ⒊本件6件原處分均由被告所做成,各共同原告於雲林縣麥 寮鄉三盛村台塑工業園區中所設之各廠,分屬基本化學工 業、石油化工原料、化學材料、石油化學工業及石油煉製 業等5種產業別,乃屬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12月29日 修正公告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污費之揮發性有 機物之行業製程排放係數、操作單元(含設備元件)排放 係數、控制效率及其他計量規定」所列之「石油煉製業及 其他具有下列製造程序之行業」或「基本化學工業及其他 具有下列製造程序之行業」等2種「行業」別,而非前揭 計量規定所列之「其他行業」,自不適用該計量規定中「 其他行業」項下所屬之相關排放係數,惟被告卻以原處分 命原告應於收到原處分15日內補申報101年第3季屬於「其 他行業」應申報之「製程中或廠區中非屬製程使用含揮發 性有機物原物料」之資料,並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云云, 是6件原處分不論法令依據、內容、理由,乃至訴願決定 理由,均無二異,準此,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均 為非製程之油漆空氣污染防制費命補繳處分,於事實上及 法律上屬同一原因,且被告同為雲林縣政府而由鈞院管轄 ,原告等爰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 規定,向鈞院提起本件共同訴訟,俾訴訟資料可共用互通 ,以節約司法資源,避免判決結果分歧,促進訴訟程序之 進行。
(二)實體部分: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明顯錯誤適用「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 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揮發性有機物之行業製程排放係數 、操作單元(含設備元件)排放係數、控制效率及其他計 量規定」,而獨獨強課原告等法律上所無之義務,亦構成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等違法,應予撤銷。原處分 係援引前揭計量規定附表「壹、揮發性有機物係數」、「 一、行業製程排放係數」中,最末尾之「其他行業」項下 之「其他未分類製造程序」備註欄第2項之規定:「廠區 中非屬製程所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原物料,皆需納入申報 範圍,包含廠區內非常態性操作,如工廠維護保養(管絡 、煙囪、設備現場塗裝作業)、機台清洗等有機溶劑之使 用」,命原告對於廠區中進行非製程之各種塗佈作業申報 空氣污染防制費云云,洵屬違誤。原告應屬計量規定附表 第壹、一項「行業製程排放係數」表之石油煉製業或基本



化學工業,並非「其他行業」,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認定 原告等6人應按該表之「其他行業」項下之「其他未分類 製造程序」規定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云云,顯有錯誤適用 上開計量規定之違法:
⑴按計量規定之名稱全文為「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 污費之揮發性有機物之行業製程排放係數、操作單元( 含設備元件)排放係數、控制效率及其他計量規定」, 可知該計量規定共規範3類事項,其中第1類為「行業製 程排放係數」,亦即第1類之排放係數乃以「行業別」 之「製程」為規範對象,文義至為明確。從而,若非屬 特定行業之製程所生揮發性有機物,即不在計量規定第 壹、一項「行業製程排放係數」表之規範範疇內。 ⑵又原處分引為依據之前揭計量規定附表中第壹、一項「 行業製程排放係數」最末之「其他行業」項下之「其他 未分類製造程序」備註欄第2項之規定,依其規範體系 可知,其適用前提為不屬於該第壹、一項「行業製程排 放係數」表格所規定之各種特定行業,始歸屬於計量規 定附表第壹、一項最末所訂定之「其他行業」之行業別 。從而,若工廠之行業別歸屬於石油煉製業或基本化學 工業,即非屬「其他行業」,自無須適用「其他行業」 項下所規定之係數,體系甚明。
⑶以上由計量規定附表第壹、一項「行業製程排放係數」 表格,係採先正面表列「行業」別,再表列該行業之「 製程」,最後才規定該製程之「係數」,益可明證適用 揮發性有機物之排放係數應先將各工廠歸類於第壹、一 項「行業製程排放係數」表列之特定「行業」別,僅該 工廠之行業製程無從歸類於其正面表列之各項特定「行 業」時,始得適用該表項最末所訂之「其他行業」規定 ;況再由該表針對應通盤適用於各行業之製程排放係數 ,乃明白標示為「各行業」等情,可知如屬應一體適用 於各行業之製程排放係數,該表第壹、一項「行業製程 排放係數」既已明文規定為「各行業」,原處分殊不得 任將同一表項最末所訂之各種「行業」別以外之「其他 行業」排放係數規定,亦逕稱該「其他行業」始應適用 之排放係數,仍必須添加適用於該表已特別規定之各種 特定「行業」別,例如本件原告所屬之「石油煉製業」 或「基本化學工業」等行業云云,原處分如此解釋確屬 違反上開計量規定之文義及體系,殊不足採。
⑷查原告各屬之5種產業別分屬上開計量規定附表第壹、 一項「行業製程排放係數」所明列之「石油煉製業」、



「基本化學工業」等2種「行業」別,均顯不屬於該表 所列「其他行業」之範疇,是就原告之「製程外」使用 含揮發性有機物原物料等情,其既非屬該2種「行業」 別之「製程」,不僅該2種「行業」別中未列有相關之 非製程排放係數,更不可能適用「行業製程排放係數表 」最末所列「其他行業」之各項排放係數,以計算空氣 污染防制費之問題,原處分竟命原告應依所謂「其他行 業」項下之「其他未分類製造程序」規定,申報非屬製 程所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原物料之空氣污染防制費云云 ,顯有錯誤適用上開計量規定之違法。
⒉原處分命各原告應申報非屬製程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原物 料之空氣污染防制費云云,乃強課原告等法律上所無之義 務,顯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⑴依據87年12月29日制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即徵收空 氣污染防制費依據之立法理由明文:「空氣污染防制費 之徵收直接涉及人民權利義務,故以法律明定徵收對象 。」各級主管機關固得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1項 第1款及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9條規 定,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 費,惟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及污染物排 放量之計算方法等,仍應依循空氣污染防制法、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所定之相關收費辦法及系爭規定為 之,被告不得恣意依其自行訂定之標準,要求人民就法 律規定及公告範圍外之空氣污染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 否則即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乃屬當然。從而,本件原告 各屬之5種產業別業依其產業別對應系爭計量規定壹、 一項「行業製程排放係數」表所正面表列之行業別,即 「石油煉製業及其他具有下列製造程序之行業」及「基 本化學工業及其他具有下列製造程序之行業」之該2種 「行業」別製程排放係數規定,如實申報空氣污染防制 費。茲因現行法下各原告所屬該2行業,並無將非屬製 程之油漆塗裝作業等納入申報及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 明文規定,是各原告就該等非製程之油漆塗裝作業產生 之揮發性有機物自無申報及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義務 ,被告亦不得命原告為申報繳納,此乃法治國家中法律 保留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之基本要求。
⑵再按收費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公私場所申報固定 污染源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者,應以前項第3款至第5款 規定計算排放量。但其固定污染源採密閉集氣系統收集 揮發性有機物至排放管道者,應檢具相關資料報經中央



主管機關同意後,得以前項第1款或第2款計算排放量。 」基此有關排放係數之定義規定,計量規定第壹、一項 既明文為「行業製程排放係數」,則從文義解釋上,該 項次本應僅限於各該適用行業別在產品製作過程中因揮 發性有機物所造成之空氣污染源,而不及於非製程作業 部分,此觀計量規定附表中凡有將塗裝作業納入揮發性 有機物係數計算者,亦僅限該塗裝作業本身即屬於該行 業別製程之情況自明,詎原處分於未有任何法律依據下 ,逕命各原告亦應將「非屬製程」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 原物料亦納入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範圍云云,顯與法律 保留原則有違,甚明。
⑶又「非屬製程」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原物料是否需納入 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範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遲至102 年1月4日始召開擬修正計量規定之公聽會,依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於會中提出之修正草案重點說明第2項明載: 「修正公告事項二、附表之壹、一、行業製程排放係數 之『其他行業』為『各行業』,並將所屬之『其他未分 類製造程序』修正為『各程序』,以及修正備註說明文 字。」及其總說明第1頁表示:「已依公告附表所屬行 業、製程別計算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倘進行廠區內非 常態性操作,如工廠管絡、煙囪、設備現場塗裝作業維 護保養、機台清洗等有機溶劑之使用,須再依同附表之 『其他行業』進行申報之規定,可再更為明確以利業者 遵循,爰參採修正相關文字。」依前開計量規定之修正 草案重點說明及修正草案總說明益加可知,現行計量規 定確實並無要求已依該公告附表所列「行業」、「製程 」別計算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之業者,尚需另依「其他 行業」所屬排放係數,將「非屬製程」之油漆塗裝作業 等納入申報及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明文規定,是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方有將現行計量規定之「壹、揮發性有機 物係數」、「一、行業製程排放係數」最末尾之「其他 行業」項下之「其他未分類製造程序」,草擬修正公告 ,欲更改為「各行業」及「各程序」之必要,藉以修正 擴大原僅屬「其他行業」項下之適用範圍,又遑論該修 正草案迄未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收費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公告修正,自尚未發生對外之拘束效力, 且無論如何,其縱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嗣後公告修正擴 大該排放係數之適用範圍,亦不具有回溯效力,故目前 自無任何法律依據,得命原告等申報補繳所謂101年第3 季非屬製程之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原物料之空氣污染防



制費云云,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慮未及此,逕認定「依據 空氣汙染防制費徵收制度之污染者付費之立法原費」云 云,其等乃強課原告等法律上所無之義務,顯有違法律 保留原則,殊非適法。
⒊原處分亦有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 得為差別待遇」,另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對於相 同或具同一性之事件,為保障人民之正當信賴,並維持 法秩序之安定,應受合法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之拘束, 如無實質正當理由,即應為相同之處理,此即所謂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故行政機關於法律效果之選擇裁量即應 依循此原則,方為適法之行政處分。
⑵據悉國內各公私場所並無任何計量規定第壹、一項「行 業製程排放係數」表所明列之行業及製程別,會再重複 以「其他行業」之「未分類製造程序」之規定申報揮發 性有機物空氣污染防制費者,詎原處分唯獨命各原告等 依「其他行業」之「未分類製造程序」之規定,申報廠 區中進行非屬製程各種塗佈作業之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 染防制費云云,不僅於法無據,亦與平等原則有違。 ⒋被告於答辯狀辯稱系爭規定針對工廠維護保養、機台清洗 等使用有機溶劑部分,無法明確歸類於某一類製造程序者 ,歸類於「其他行業」云云,錯誤解釋系爭規定,顯屬違 誤:
⑴系爭規定於「行業」下才有「製程」之分類概念,不容 混為一談,由此系爭規定附表第壹、一項「行業製程排 放係數」表格,係採先正面表列「行業」別,再表列各 行業之「製程」,最後才規定該製程適用之「係數」, 故應先確定各事業之「行業」別後,再針對各行業之「 製程」應適用之排放係數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而非一 方面要求事業適用其行業別下之製程係數,另一方面又 要求事業適用「其他行業」之「製程欄」所規定之係數 云云,顯違文義。是被告辯稱系爭規定針對工廠維護保 養(包括管絡、煙囪、設備現場塗佈作業等)、機台清 洗等使用有機溶劑部分,無法明確歸類於某一類製造程 序者,即歸類於「其他行業」云云,乃無理改變「行業 」下「製程」之分類,荒謬曲解系爭規定附表之明顯文 義,洵不足採。
⑵又系爭規定附表在明確區分「行業」別外,再另設「各 行業」及「其他行業」兩類,可知所謂「其他行業」係 指附表「未明列之特定行業以外之行業」,僅該工廠之



行業無從歸類於其正面表列之各項特定「行業」時,始 得適用該表項最末所訂之「其他行業」規定,如工廠中 所進行之某程序非屬特定行業而是任一行業均可能進行 之程序,系爭規定附表會將該程序明訂於「行各業」下 而非「其他行業」下規範其適用之係數,例如「焚化爐 」此一程序,並非限定於某特定行業方會進行之程序, 系爭規定附表乃將「焚化爐」此一製程之排放係數規定 於「行業」別欄中之「各行業」下。故系爭規定附表之 表達方式,倘若立法意旨係指不論任何行業,針對所有 非屬製程之程序,如維修、保養或清潔等,無從分類為 某製造之程序,皆明確規定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應是 在「各行業」所屬之製程中,列入「其他未分類製造程 序」,而不是歸列在「其他行業」下,是被告適用「其 他行業」之「其他未分類製造程序」係數課徵原告空氣 污染防制費,確屬違誤。
⑶倘依被告所稱工廠維護保養、機台清洗等使用有機溶劑 部分,無法明確歸類於某一製造程序者,均歸類於「其 他行業」云云,則全國各行業大大小小無數工廠,豈有 不進行工廠維護保養、機台清洗等程序者,豈非均應依 其所使用之揮發性有機原物料用量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 ,惟查,於被告100年8月命原告等申報補繳所謂非屬製 程之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原物料之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前 ,全國各公私場所完全無須繳納非屬製程各種塗佈作業 之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防制費,甚至被告也僅單獨苛 責坐落於六輕工業區之業者繳納,已如前述,足證被告 錯誤解釋系爭規定,於法有違,不足採信。
⒌被告於102年7月31日庭期辯稱針對六輕廠區課徵非屬製程 之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原物料之空氣污染防制費,係基於 總量管制,考量六輕廠區油漆塗佈使用量的問題云云,顯 屬臨訟辯詞,並無足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 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 下:一、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 ,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可知空氣污染防制費係向污 染源之所有人,按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徵收, 並無考量工業區整體污染源總量或使用量等因素。被告辯 稱基於工業區整體污染源總量或使用量等因素故得作成原 處分云云,惟卻以原處分命原告申報非製程揮發性有機物 排放量之同時,要求原告限期按申報數量繳交空氣污染防 制費,否則即再課處滯納金及罰鍰云云,顯然原處分並非



僅如被告所辯僅係基於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總量管制之目 的,更已進一步逾越法律規定,違法向原告等6人徵收費 用,不僅於法無據,亦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之 違法,至為灼然。
⒍被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於100年8月間要求一次補繳99年第1 季至100年第2季非屬製程各種塗佈作業之揮發性有機物空 氣污染防制費,從無異議云云,亦非事實。
⑴針對被告命原告繳納99年第1季至100年第2季非屬製程 各種塗佈作業之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防制費,原告曾 分別於100年9月間提起訴願,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受理 訴願案後,向原告表示即針對98年12月29日修正公告之 系爭規定附表加以修正,規定對全部行業非屬製程之各 種塗佈作業揮發性有機物一律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與 原告協商是否撤回訴願,原告基於信賴主管機關將秉持 公平原則對所有事業一律課徵非製程油漆空氣污染防制 費之示意,乃將已提起之訴願撤回,惟迄今已逾2年,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仍未完成系爭規定附表之修正,被告 仍僅針對原告所在六輕工業區業者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 ,足證被告之原處分及命原告繳納99年第1季至100年第 2季空氣污染防制費之處分,俱無所據。
⑵針對被告命原告繳納99年第1季至100年第2季非屬製程 之各種塗佈作業空氣污染防制費之處分,原告雖先提起 訴願而後撤回並如數繳納,然此係因如未依限繳納費用 ,被告將另課徵原告滯納金或罰鍰,徒生爭訟,且如確 定依98年12月29日修正公告之系爭規定附表,原告所屬 行業並不需繳納非製程各種塗佈作業空氣污染防制費, 原告亦可依法請求退還溢繳之費用,是原告縱已繳納99 年第1季至100年第2季非製程各種塗佈作業空氣污染防 制費,然此絕非表示原告同意依法應繳納上揭費用,原 告更曾就此提起訴願,被告稱原告之前曾繳納系爭空氣 污染防制費且無異議云云,絕非事實,特此澄明。(三)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顯然錯誤僭越適用計量規 定第壹、一項「行業製程排放係數」表中「其他行業」之 「未分類製造程序」之規定,而強課原告負擔法律所未定 之非屬製程之油漆塗佈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及繳納義務, 實屬違反計量規定,亦構成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 等違法。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撤銷 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空氣污染防制法於64年5月13日制定公布,87年12月29日 全文修正並於88年1月20日公布全文,91年5月21日再度全 文修正,並於91年6月19日公布,現今第16條條文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 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一、固定污 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 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 或管理人徵收;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經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得依該物質之銷售數量,向 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二、移動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 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銷售者或使用者徵收,或依油燃料 之種類成分與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空氣污染防 制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 額不足之追補繳、污染物排放量之計算方法等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87年12月29日全文修正理由載明「一、條次變更,本條 為原條文第10條移列。二、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徵收直接涉 及人民權利義務,故以法律明定徵收對象。(一)固定污 染源:依其排放物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所有人或管理人 徵收。(二)移動污染源:依其排放物種類及數量或依其 使用油燃料之種類及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三、徵 收方式涉及委託代徵問題;另空氣污染防制費之計算方式 、繳費流程及繳納期限與其他應遵行事項,爰明確授權於 收費辦法中規範。」又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徵收,係為落實 污染者付費之立法精神,讓污染者負擔因其產生空氣污染 物所增加之社會成本,以課費方式將成本內部化,促使污 染者改變其污染行為,以達污染減量之目的。爰此,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於98年12月29日修正公告之計量規定,於其 他行業之其他未分類製造程序,明列製程中或廠區中非屬 製程所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原料皆需納入申報範圍,包含 廠區內非常態性操作,如工廠維護保養(管絡、煙囪、設 備現場塗裝作業)、機台清洗等有機溶劑之使用,其應配 合「採用質量平衡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計 量方式規定」進行排放量計算。
(二)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揮發性有機物 之行業製程排放係數,係為依行業別均化製程特性排放後 之係數值,適用於生產製造程序之揮發性有機物計量。計 量規定針對工廠維護保養(包括管絡、煙囪、設備現場塗 裝作業等)、機台清洗等使用有機溶劑部分,無法明確歸



類於某一類製造程序者,歸類於「其他行業」。油漆塗裝 作業屬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源,依據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制 度之污染者付費之立法原意,仍應依規定繳交揮發性有機 物空氣污染防制費。
(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8年12月29日修正公告之「公私場所 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揮發性有機物之行業製 程排放係數、操作單元(含設備元件)排放係數、控制效 率及其他計量規定」,其依據為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 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公私場所依第3條規定申 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其計 算依據之順序如下:……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揮發 性有機物自廠係數。四、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空氣污 染物排放係數、控制效率、質量平衡計量方式。……」足 見空氣污染防制法、上開收費辦法及計量規定皆規定「依 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 至於計量規定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將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 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揮發性有機物區分為行業製程排放 係數、操作單元(含設備元件)排放係數、控制效率及其 他計量規定,並非僅就行業製程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原 告所述顯然曲解上開空氣污染防制法、收費辦法及計量規 定,並且漏未顧及上開法令之體系及文義。又上開計量規 定所定收費對象為所有可能排放揮發性有機物之固定污染 源,符合收費門檻者皆應申報及繳費,並未限縮徵收對象 僅為產品製作過程,將非製程作業部分排除為收費對象。 查本案原告分屬基本化學工業、石油化工原料、化學材料 、石油化學工業及石油煉製業等產業別,亦屬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於98年12月29日修正公告之計量規定所列之「石油 煉製業及其他具有下列製造程序之行業」或「基本化學工 業及其他具有下列製造程序之行業」。惟該等製程之公告 係數計算方式,並未將設備、管絡及煙囪之油漆塗裝作業 之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納入係數均化計算範圍。據此,製 程維護所使用之油漆塗裝作業,亦應予納入計算並繳納空 氣污染防制費。
(四)本件原告執著於「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 費之揮發性有機物之行業製程排放係數、操作單元(含設 備元件)排放係數、控制效率及其他計量規定」附表之文 字排列,卻忽略該附表之實質規範內容,蓋附表壹為揮發 性有機物係數;附表貳為個別物種係數。壹再細分為一、 行業製程排放係數,二、操作單元(含設備元件)排放係 數,三、控制效率;貳再細分為一、非反應性製程,二、



反應性製程。顯見附表壹並未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 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揮發性有機物之行業製程排放係數、 操作單元(含設備元件)排放係數、控制效率及其他計量 規定」再細分其他計量規定,而其他計量規定即規範在附 表壹、一「其他行業」「其他未分類製造程序」中,此從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揮發性有機物之 行業製程排放係數、操作單元(含設備元件)排放係數、 控制效率及其他計量規定」修正草案總說明中載明:「又 近期有業者建議已依公告附表所屬行業、製程別計算VOCs 排放量,倘進行廠區內非常態性操作,如工廠管絡、煙囪 、設備現場塗裝作業維護保養、機台清洗等有機溶劑之使 用,須再依同附表之『其他行業』進行申報之規定,可再 更為明確以利業者遵循,爰參採修正相關文字。」並於本 修正草案修正重點說明如下第2點揭示:「修正公告事項 二、附表之壹、一、行業製程排放係數之『其他行業』為 『各行業』,並將所屬之『其他未分類製造程序』修正為 『各程序』,以及修正備註說明文字。」可以印證。原告 執著於計量規定之文字敘述方式,而忽略空氣污染防制費 徵收之目的,其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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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醋酸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中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麥寮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