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7號
102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國立中興大學
代 表 人 李德財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 律師
複代理人 薛逢逸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秀君
王家琳
參 加 人 陳元生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
複代理人 呂勝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49-⑴、49-⑵部分土地(面積110.58平方公尺)之公用地役權法律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係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因參加人陳元 生於系爭土地舖設面積113.96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並搭建 停車棚,做為其停車及通行之用,原告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提出返還系爭土地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221號判決命陳元生剷除系爭土地上之水泥路面及返 還土地(停車棚已自行拆除),陳元生不服,向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受理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280號), 經法院會同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臺中市大 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大里地政事務所)等人員赴系爭土地履 勘,到場之都發局人員表示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已於民國(下 同)80年8月15日核准在系爭土地上存有寬6公尺之現有巷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囑託大里地政事務所進行複丈,大 里地政事務所以102年1月2日里地二字第1020000002號複丈 成果圖標示現有巷道部分為49-⑴、49-⑵部分土地(面積11 0.58平方公尺)。原告於102年3月8日略以前揭現有巷道之 核准,違反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僅
供特定之鄰地所有人陳元生而非由不特定多數人使用,應無 公用地役權關係、系爭現有巷道有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 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等語,向被告申請撤銷系爭現有巷道之 處分。經被告於102年3月28日以府授都測字第1020043104號 函(下稱系爭函)覆原告,略以:「該住戶當時已設籍45年 ,顯然該巷道已持續通行45年以上,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 在,符合前開管理規則(即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規 定。本府認定該巷道為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並無違誤。 」復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前開101年度上易字第280號案 件審理中,都發局於102年4月15日以中市都測字第10200502 09號函覆該院,略以:「本案現有住戶於民國35年已設籍登 記,至民國80年提出申請時該巷道已持續通行45年以上,依 前開規定(即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 係存在之現有巷道」。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一再依據行為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確認系爭土地上存有如系爭現有巷道範圍之 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確認公法上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係原告對於公法上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與被告機關有爭議,因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明確, 有以確認判決將其除去之法律上利益,而提起之確認訴訟。 所謂「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之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有因該所主張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又按土地已因時 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雖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仍 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 通行之目的而作他用,迭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判例(44年判 字第11號、57年判字第32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意旨請 參照)。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揆諸前揭判例意 旨,本件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將影響原告對系 爭土地之利用(按供道路使用之土地若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土地所有人無從對通行之不特定多數人請求通行之對價,僅 能經由徵收之方式取回土地之價值;若未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之土地,土地所有人則可對可特定之通行對象,按其約定之 法律關係或依其他法令規定之方式取得補償或回復原狀), 原告就本件確認訴訟應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
㈢次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 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 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 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 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 (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釋字 第400號解釋理由書足參。又「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第 1項第1款所定『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權之巷道』,亦 應以該道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即公眾)通行,而有可認為 有公共地役關係存在者,方屬相當,若該道路只供特定之鄰 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則僅該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 有無地役權問題,尚不得執以謂該道路為既成公眾通行之道 路」(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104號判決、82年度判字 第31號判決、88年度判字第2063號判決要旨請參照,最高行 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50號判決亦同旨)。綜上司法院解釋 理由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可知,供通行之土地,若只供 可特定之人通行,縱使通行時間久遠,亦不能成立公用地役 關係。經查:
⒈被告前開系爭函雖記載:「本件建築線指示,於80年8月1 2日提出申請時係指派承辦員會同申請人前往實地勘查建 築基地與道路現況,並丈量現有巷道寬度及查詢房屋所有 權人現有房屋年份、通行情形等內容。當時現場勘查申請 基地原有房屋係一幢三合院古厝,已興建20年,要拆除改 建。面前聯外巷道係唯一出路,已通行40餘年,且古厝後 方亦有住戶通行使用。房屋所有權人復出具該住址(吉峰 西路26號)之戶籍謄本為據;根據戶籍謄本記載:『該戶 係民國35年10月1日初次申請設籍登記。』準此,該住戶 當時已設籍45年,顯然該巷道已持續通行45年以上,已具 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符合前開管理規則(即臺灣省建築 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本府認定該巷道為公眾通行之『 現有巷道』並無違誤。」云云,然本件民事案件於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80號審理時,都發局人 員係陳稱:「系爭5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於80年8月12日 申請建造執照及申請指定建築線」、「系爭建物指定建築 線部分,依上開檔案資料,看不出有會勘及測量的情形, 但依系爭建築線指定申請書,當時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於80 年8月15日核准現有巷道寬6公尺,另依申請建造執照之面 積計算式配置圖左下方示意圖上土黃色倒L形部分即為現 有巷道,由地界往南延伸寬6米,直條線部分寬約4米」、 「雖然依上開檔案看不出臺中縣政府工務局認定現有巷道
寬6公尺之依據」等語,足見系爭建造執照於80年8月12日 申請時,當時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未為任何會勘及測量,被 告告上揭函文所述「古厝後方亦有住戶通行使用」等情, 並不實在。
⒉其次,由本件系爭(80)工建建字第3887號建造執照及( 80)工建使字第3887號使用執照案卷內所附申請當時相片 可證,系爭現有巷道僅有參加人1戶使用。復由系爭土地 上建物使用執照申請書附件亦可知,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 雖然分別為臺中市○○區○○○路○○號○○○號,但實際上 均係參加人陳元生所有,易言之,系爭現有巷道僅供特定 之鄰地所有人即參加人而非由不特定多數人使用,不能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
⒊又參加人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1號案件 審理時自承:伊父親即訴外人陳來成於59年向訴外人臺灣 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購買50地號土地,用 以興建三合院……後方鄰居亦加以利用……75年在上開聯 外道路上架設圍籬,阻斷通行,致後方鄰居無法再使用上 開聯外道路,而僅通行至三合院前方,鄰居後來也慢慢搬 走了,只剩伊住在該處,伊於81年改建房屋時將三合院之 前方空地鋪設水泥路面,繼續通行至今云云。故系爭現有 巷道在本件系爭建物建築時,僅供參加人使用,應無疑問 。
⒋末按私有土地闢為道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即公眾)通行 已久,而形成之公用地役權關係,有公益上之考量,而對 私人之土地所有權使用予以限制,其前提係供不特定之多 數人通行多年之事實為要件,惟該事實因嗣後有所變更, 成為僅供特定之鄰地所有人而非由不特定多數人使用,則 與公益無涉,亦難認仍有公用地役權關係,應屬當然。鈞 院曾著有97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可供參考。查本件縱 因系爭土地於80年間之使用狀況,年代久遠,難以查考, 惟參加人既已自承系爭既有巷道只剩伊住在該處,繼續通 行至今等情,顯非由不特定多數人使用,而與公益無涉, 難認仍有公用地役權關係。
⒌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非供不特定之多數人通行,參酌司 法院解釋理由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應不具公用地役 關係。
㈣參加人主張原告應提起撤銷之訴,故本件不合起訴程式云云 。惟按:「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侵害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請求確 認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不成立(不存在),自難謂無確
認之法律上利益。且被上訴人是否曾對上訴人就相關函文認 定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提起行政救濟,並不影響其得對本件 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法律關係存否提起確認訴訟之適法性, 又相關函文所為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之認定,僅係單純告知 並陳述其認已有事實性狀態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對被上訴人 之權利義務不生新的不利影響,核其性質非屬行政處分,當 無『確認訴訟補充性』之適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程 序上自屬合法」、「公用地役關係得以事實之狀態而成立, 無須國家或行政主體另作成設定公用地役關係或確認公用地 役關係成立之行政處分,但嚴格要求既成道路之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者須具備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所示之三項要 件。」最高行政法院曾著有100年度判字第798號判決。又「 而被告所屬養工處系爭函文所為A土地已為既成道路之認定 ,僅係單純告知並陳述其認已有事實之狀態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對原告之權利義務不生新的不利影響,核其性質非屬行 政處分,當無『確認訴訟補充性』之適用,亦即原告曾否對 被告就系爭函文認定A土地為既成道路提起行政救濟,並不 影響其得對A土地之公用地役法律關係存否提起確認訴訟之 適法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亦曾著有101年度訴字第1287 號判決,可供鈞院參考。查本件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公用地役 關係,將影響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利用,雖被告曾作成102年3 月28日系爭函,然前開函文之內容僅係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 之認定,係單純告知並陳述其認已有事實性狀態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對原告之權利義務不生新的不利影響,核其性質非 屬行政處分。基此,本件應無「確認訴訟補充性」之適用,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應屬合法。
㈤本件系爭土地係原告於68年6月16日向臺糖公司購買,嗣於 69年3月10日登記,並由原告管理迄今。原臺中縣政府工務 局於80年8月15日核准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並不 存在:
⒈依上開申請書圖之示意圖記載,系爭土地東側尚有道路可 以通行。惟查系爭建築執照於80年8月12日申請時,原臺 中縣政府工務局未為任何會勘及測量,業經被告所屬都市 發展局人員供述在案,足證示意圖之記載,並非事實。 ⒉次依參加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1號案件 審理時自承:(本件原告)75年在上開聯外道路上架設圍 籬,阻斷通行,致後方鄰居無法為再使用上開聯外道路, 而僅通行至三合院前方,鄰居後來也慢慢搬走了,只剩伊 住在該處,伊於81年改建房屋時將三合院之前方空地鋪設 水泥路面,繼續通行至今云云。故參加人81年改建房屋時
,系爭土地東側已無道路可以通行。
㈥參加人主張造成只有參加人一家人在通行使用是因為原告將 路圍起來云云,惟查參加人之前開主張與事實不符: ⒈參加人於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1號案件 審理前,係自行使用烤漆浪版將系爭土地東側圍起,鋪設 水泥做為停車場使用,堪認參加人主觀上亦認為系爭土地 東側並無道路。
⒉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指示之公用地役權成立 之要件為: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 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 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系爭土地東側目前事實上已無道路,自不得成立公用地役 權。
㈦參加人主張,現有巷道非必須符合「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 要件云云。查本件系爭現有巷道,被告系爭函記載:「依據 中華民國79年3月8日臺灣省政府79府法四字第15503號令修 正發布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現有巷道包括左列情形:㈠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之巷道。㈡私設道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 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 ㈢本法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 ,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 交通及市容觀瞻。前項第1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應由縣 市主管機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 益上需要認定之」、「準此,本案申請建築線指示係於80年 8月12日提出,應依前開79年3月8日修正發布之『臺灣省建 築管理規則』規定辦理」、「房屋所有權人復出具該住址( 吉峰西路26號)之戶籍謄本為據;根據戶籍謄本記載:『該 戶係民國35年10月1日初次申請設籍登記。』準此,該住戶 當時已設籍45年,顯然該巷道已持續通行45年以上,已具有 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符合前開管理規則(即臺灣省建築管理 規則)第4條規定。本府認定該巷道為公眾通行之『現有巷 道』並無違誤。」云云;被告102年4月15日中市都測字第 1020050209號函記載:「準此,本案現有住戶於民國35年已 設籍登記,至民國80年提出申請時該巷道已持續通行45年以 上,依前開規定認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現有巷道。」 等語。顯見被告係認定系爭現有巷道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之現有巷道,參加人前開陳述,與事實不符。其次,依據 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必須具備3項要件: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 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 中斷。查本件依被告前開函文可知,被告認定系爭現有巷道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唯一理由在於「本案現有住戶於民國35 年已設籍登記,至民國80年提出申請時該巷道已持續通行45 年以上」等情,並未審查是否符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 必要」之要件,至為灼然,與法自有不合。據參加人所陳報 之80、83年航照圖,可清楚看出系爭現有巷道僅參加人一家 使用,附近住戶均有其他道路可資通行(依80、83年航照圖 ,參加人住家之附近街廓,東、西、南、北方均另有道路) ,不需使用系爭現有巷道,從而本件僅供特定之參加人通行 所必要,並非供公眾通行所必要。又依80年航照圖,系爭現 有巷道東側固然另有道路,然依83年航照圖所示,系爭現有 巷道東側已無道路;故本件亦不符合「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 未曾中斷」之要件。
㈧末按「行政機關依建築法規指定建築線事宜,並無創設物權 關係;縱認被告(按指宜蘭縣政府)在上開建築線指定案件 中,間接認定系爭土地具公役關係,惟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兩造既有爭執,仍須由本院依前揭標準就客觀事實實質 認定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曾著有101年度訴字第988號判 決可參。是以建築線指定僅間接認定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 關係,惟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仍須由法院實質認定之。 ㈨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管理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49-⑴、49-⑵部分土地 (面積110.58平方公尺)之公用地役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三、被告則以:
㈠本案申請建築線指示申請人係於80年8月12日提出,自應依 79年3月8日修正發布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規定辦理。 ㈡被告於102年3月13日派員至現場勘查,依據臺中市○○區○ ○○路○○號房屋所有權人說明,該建物原有房屋係一幢三合 院古厝,已興建20年,要拆除改建。面前聯外巷道係唯一出 路,已通行40餘年,且古厝後方亦有住戶通行使用本巷道。 房屋所有權人復提出該住址之戶籍謄本為憑;依據戶籍謄本 記載:「該戶係民國35年10月1日初次申請設籍登記。」準 此,該住戶當時已設籍45年,顯然該巷道已持續通行45年以 上,巷道出入口並未設置大門管制他人通行,且為中華民國 國有土地,故認定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符合前開管理 規則第4條規定,被告即據以認定該巷道為供公眾通行之「 現有巷道」。
㈢依據臺灣省政府建設廳65年12月21日建四字第204685號函示
:「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既成為公眾通行之 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而仍為私人保留,亦不容 私人在該道路上起造任何建造物妨害交通,原告所有土地在 20年前即已成為農路供公眾通行,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 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 』」復依據內政部77年4月2日台內營字第583612號函示:「 ……關於供通行公用地役權之取得時效,原則上應依民法第 769條規定以20年為準,惟若符合同法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 ,得以10年以上視為公用地役權之時效年限。」 ㈣關於供單戶通行已逾20年,寬度大於2公尺之通道,可否認 定為既成巷道乙案,內政部77年4月15日臺(77)內營字第5 92304號函示:「關於供公眾通行道路,市縣主管機關即得 就其使用之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而為認 定。前經本部以66年8月26日、71年11月24日台內營字第745 210及122110號函釋在案。又貴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並明定 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路條件。本案既成巷路之認定,請逕依 上開規定辦理。」
㈤準此,本案現有住戶於35年已設籍登記,至80年提出申請時 該巷道已持續通行45年以上,依前開規定認定為具有公用地 役關係存在之現有巷道並無違誤。
㈥由於原告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拆屋還地之民事判決,現由 參加人已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提起上訴,正由該 院審理中(101年度上易字第280號),故本件系爭土地是否 全部均無公用地役權存在或部分存在,而得否通行或公用地 役權之範圍究竟多少,應由鈞院審酌,非如原告所述系爭土 地均無公用地役權存在。
㈦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上無公用地役權存在,然本件乃被告 於80年8月12日經參加人申請建築線指定,當時被告曾指派 承辦人員會同參加人前往實地勘查建築基地與道路現況,並 丈量現有巷道寬度及查詢房屋所有權人現有房屋年份、通行 情形等內容。當時現場勘查申請基地原有房屋係一幢三合院 古厝,已興建20年,要拆除改建。面前聯外巷道係唯一出路 ,已通行10餘年,且古厝後方亦有住戶通行使用。房屋所有 權人復出具該住址(吉峰西路26號)之戶籍謄本為據;根據 戶籍謄本記載:「該戶係民國35年10月1日初次申請設籍登 記。」準此,該住戶當時已設籍45年,顯然該巷道已持續通 行45年以上,已具有公用地役存在,符合前開管理規則第4 條規定。被告認定該巷道為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並無 違誤。
㈧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6款、道路:指
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 路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本件於80年已經由 參加人向被告申請建築線之指定,當時被告派員申請指定時 ,當時確實為既成道路,供公眾所通行,且系爭土地經建築 線指定6公尺寬度部分,依據上開規定此乃道路無誤,若非 既成道路,原告於申請人提出建築線指定當時即應提出異議 或申請撤銷建築線,非於已經民眾通行20餘年後始提出確認 。
㈨又「現有巷道」之認定,依據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 條規定略為:「(第1項)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 下列情形:㈠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關於 供通行公用地役權之取得時效,原則上應依民法第769條規 定以20年為準,惟若符合同法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得以 10年以上視為公用地役權之時效年限。……;惟於公告期間 有民眾或團體提出異議或陳情意見時,得提請臺中市建築爭 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會議審決確認。(第2項)前項第1款 巷道之現有寬度應超過2公尺,並由都發局就其寬度、使用 性質、使用時間、通行情形與公益上需要及參酌申請人檢附 合法房屋證明、稅籍證明、接水接電證明、航照圖、道路主 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等認定之,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㈠ 巷道旁之房屋已編有2戶以上門牌,戶籍登記或建築完成逾 20年者。㈡該現有巷道土地登記之地目為道或非都市土地編 定為交通用地,並有通行事實存在者。㈢道路或交通主管機 關證明有供公眾通行必要者。建築基地臨接本條第1項規定 道路以外之現有通路或農路,建築時依現況保留,不得指定 建築線。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所留設私設通 路,除符合第1項第4款規定條件外,不得認定為現有巷道予 以指定(示)建築線。都市計畫地區現有巷道認定爭議事件 ,得向本府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申請爭議協調。」因而 本件原告認為本件對於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有巷道」有無公 用地役權存在,應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4項 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現有巷道認定爭議事件,得向本府建 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申請爭議協調。」向被告建築爭議事 件評審委員會申請爭議協調。
㈩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 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 提起之。」查原告既於102年3月8日向被告申請撤銷現有巷
道之處分,並經被告102年3月28日系爭函否准其申請,如原 告認為被告之該行政處分有違法,則原告應對該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如訴願再遭駁回,則可提起撤銷該行政處分之行政 訴訟,故原告係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不此之為 ,竟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而其所提起之訴訟為「確認公用地 役權法律關係不存在」,其理由為:「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 地,經被告所屬之都發局人員表示該土地已於80年8月15日 核准在系爭土地存有寬6公尺之現有巷道,……原告向被告 聲請撤銷系爭現有巷道之處分,被告回覆稱『該巷道持續通 行45年以上,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本件系爭土地 是否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將影響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 ……原告就本件訴訟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足見原告 係因被告駁回其申請撤銷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之處分,始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而依前述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原告得提起 撤銷訴訟即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其逕提起確認之訴,與法有 違,應予駁回。
㈡原告所受之不利益,並無法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提起確認之 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係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因該公法 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之而言。然依現行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本自治條例公 布施行前,曾指定(示)建築線且已建築完成之巷道,經都 發局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計畫及市容觀 瞻者。」只要符合上開法條構成要件且經市政府核定者就是 現有巷道,無該巷道須具備供公眾通行具公用地役關係之要 件。本件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上為現有巷道已於80年間經 主管機關指定建築線並建築完成,且認無礙公共安全、公共 衛生、公共交通計畫及市容觀瞻之情形,且經主管機關認定 屬於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現有巷道。則原告請求 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對於系爭土地符合臺中市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之現有巷道並無影響。 進而言之,原告所受之不利益,並無法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故原告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況且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 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 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389號判 決:「人民對於中共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在未依訴願法提起訴願由其上 級機關撤銷該行政處分以前,司法機關尚難否認其效力。」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行政處分未經撤銷 、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 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如 未於法律救濟期間內提起救濟,或放棄行政救濟,或因行政 爭訟程序終結而告確定者,即生形式之存續力,產生規制作 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並使其 效力繼續存在。」又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 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 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4條規定:「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足見 ,縱認為行政處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然在該處分未經撤銷 、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而原 告不循訴願、撤銷訴訟之途徑,請求撤銷系爭行政處分,縱 使透過本件確認訴訟而得到勝訴判決,然該行政處分仍未經 上級機關命令或司法機關判決撤銷,司法機關尚難否認其效 力。故原告所受之不利益,並無法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 告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㈢現有巷道非必須符合「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按無論 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或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19條之規定,現有巷道有須具備「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 要件者如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有無須具備上述條件者 ,如該條第1項第3、4、5、6款之規定者。故並非現有巷道 就一定須具備「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條件。司法院釋字第 400號解釋係就法規未規定之私有土地,如欲認為該土地具 有公用地役關係時,須具備何種條件作出解釋。並非反其道 而行以該解釋所訂立之標準,來檢驗建築法規規定之現有巷 道,須符合該解釋之要件。故依上開建築法規之規定現有巷 道不必一定符合「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條件,故原告起訴 請求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況且該土地原來 尚供參加人以外之鄰人通行(此有吉峰里里長出具之證明書 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1號卷第58頁可參) ,是原告管理之後才將該土地圍起來,導致鄰人無法通行, 僅供參加人及家屬通行,故係原告之行為造成此現象,此為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不能主張該土地非供公眾通行。 ㈣又原告認為被告102年3月28日系爭函非行政處分,故伊無須 提起訴願。然所謂行政處分,依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 2575號判決意旨:「被告依原告之陳情,就系爭通路是否屬 於『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所為之認定,乃 官署依其行政權之作用,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揆諸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192號判例意
旨,應認為係行政處分。」另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故被告102年3月28日系爭函為行政處分無誤。 ㈤系爭巷道設置之始末,茲述如下:按坐落於吉峰段49、50地 號土地,原本均屬於臺糖公司所有之土地,因該50地號土地 及50地號土地東側數筆土地均沒有適當之連外道路,臺糖公 司乃於該49地號土地上設置巷道供50地號土地及50地號土地 東側數筆土地作為通行之用。嗣參加人於59年間向臺糖公司 購買該50地號土地時,仍繼續使用該條巷道。及至原告於69 年間向臺糖公司購買該49地號土地後,原告即沿上述巷道範 圍設置水泥樁柱及鐵絲網圍籬,此有參加人於77、78年間拍 攝之相片可稽。顯見原告於購買該49地號土地時,即已明知 臺糖公司已在49地號土地設置巷道供50地號土地及50地號土 地東側數筆土地作為通行之用,又參上述照片,可見當時沿 巷道位置,並設置有電桿、電線,在在足見該巷道確實是屬 於供公眾通行之巷道。嗣參加人於80年間計畫於該50地號土 地興建房屋時,經當時臺中縣政府會勘後,即以該供公眾通 行之巷道指定建築線,嗣參加人即以該建築線於80、81年間 申請建築執照、使用使照,且經主管機關審核發照。又參加 人之房屋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後,約於84年間,原告突 然將沿50地號土地東側界址,將上述巷道封閉,使原來通行 該巷道之鄰居無法通行,而形成現在之情形至今。 ㈥承上述,被告於80年間核示建築線時,設置於49地號土地上 之巷道,確實是屬於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則被告依據當 時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61 年判字第435號判例,認定49地號土地上巷道為現有巷道, 並核示建築線,與法並無不合。再依現行臺中市建築管理自 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5款「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 :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曾指定(示)建築線且已建築完 成之巷道,經都發局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 通計畫及市容觀瞻者。」之規定,設置於49地號土地上之巷 道既已於80、81年間經指定建築線並建築完成,且無礙公共 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計畫及市容觀瞻之情形,應屬臺 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現有巷道。則不論於80年間被 告核示建築線時,或原告於102年間申請撤銷或廢止建築線 時,依當時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或現行臺中市建築管理自 治條例,系爭巷道均屬法定之現有巷道,則原告請求確認公 用地役關係不存在,應無理由。
㈦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系爭
土地為現有巷道,不可能既為現有巷道卻又認定其無公用地 役關係存在:
⒈按參加人於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施行前之80年間,即 申請縣市合併前之臺中縣政府於系爭土地之巷道指定建築 線,且參加人已完成建築,且該巷道經被告所屬都市發展 局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 。已經被告認定為現有巷道,此有都發局102年3月5日所 發中市都測字第1020028046號函(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80號卷)可稽,該函說明項下第3 點載:「本案依本府80年3887號建造執照案內所附建築線 指示成果圖,旨揭土地(霧峰區吉峰段50地號)南側鄰接 6公尺之道路,本局於臺中縣市合併前係依前『臺灣省建 築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 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認定為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 」、第4點載:「次查依貴院來函主旨,霧峰區吉峰段50 地號土地上建物其門牌號碼為24號及26號,依臺中縣市合 併後『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略以:『本自治 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五、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 曾指定(示)建築線且已建築完成之巷道,經都發局認定 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