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賴金華
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蔡鳳嬌
朱旭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
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德公司)被保 險人,以因「複視合併右側眼瞼下垂」、「顱神經病變」, 於民國99年4月2日及4月14日住院診療,曾領取99年4月5日 及4月14日至4月24日期間共12日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在案,嗣 以因工作關係長期曝露在有毒氣體環境,致「右眼第4對第6 對腦神經麻痺、右眼視神經功能缺損合併部分視野缺損」、 「視神經炎」,改按職業病自行繼續申請100年4月25日至同 年4月29日期間傷病給付。案經被上訴人派員訪查上訴人工 作情形並洽調其就診相關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 查,據醫理見解,建議送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 )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下稱職業病鑑定會)鑑定。被上訴 人將全案移請該會鑑定,鑑定結果為「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 職務所致疾病」,乃以101年6月11日保給傷字第101603161 9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續所請傷病給 付應自100年4月25日給付至同年4月29日出院止共5日計新臺 幣(下同)2,881元;另因同一疾病於99年3月1日入住臺中 市澄清醫院、100年3月24日入住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臺大醫院)、100年4月25日入住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下稱中國醫大醫院)及至上開醫院門診,所請核退職 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應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向勞工保 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101年8月16日101保監審 字第2219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經原審法院 判決駁回,遂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91年5月13日起任職於茂德公司,至101年9月7日 被資遣止任職該公司超過10年。上訴人自91年5月13日起
至96年5月31日止之期間,於該公司之竹科廠爐管部門, 負責半導體製程8吋爐管機臺及化學氣相沉積機臺的保養 工作、砷化氫氣體保養作業員。自96年6月1日至98年5月 12日之期間,於茂德公司中科廠爐管部門,負責半導體製 程12吋爐管機臺保養工作。其後,上訴人因受到茂德公司 裁員之壓力,而接受改派至處理廢氣之工作,自98年5月 13日起至101年9月7日止之期間,於茂德公司中科廠單元 製程控制部門,負責半導體製程,爐管、薄膜、蝕刻部門 所有機臺3大部門近400臺廢氣處理機,上百種化學品毒物 清理工作。上訴人於98年8、9月起,出現頸部、胯下、大 腿長疹之病徵。99年1月起有失眠、頭抽痛、肩頸背部緊 硬痛等現象。99年3月起眼角開始流分泌物。上訴人當時 未意識到此病徵與工作環境有關,於99年4月1日做完毒物 清理工作,突然感覺昏、暈、抽筋、幾乎失去意識,倒在 工作現場,發生複視現象,原以為係散光,當天下午3時 30分乃請假,前往眼鏡行配眼鏡,但無效果而至眼科就診 ,再轉診至澄清醫院,當時右眼球翻白眼上吊、不能轉動 ,故於99年4月2日至5日住院,經診斷病名為複視合併右 側眼瞼下垂,症狀好轉後,即於99年4月5日出院。上訴人 因未意識到這些疾病與工作環境有關,出院後繼續上班, 於99年4月14日在工作區清理化學品時,身體感到不適無 法繼續工作,當日下午1時請假至眼科診所就醫,經診斷 為第3、4對腦神經麻痺,並轉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並於 99年4月14日至24日住院(症狀為複視、診斷為顱神經病 變)。其後,上訴人於99年6月3日亦至澄清醫院門診(病 名為視神經炎、外眼肌病變)。茂德公司於99年7月13日 進行勞工健康檢查時,上訴人右眼矯正視力為1.0(上訴 人於101年12月14日經醫院診斷,雙眼視神經萎縮,右眼 矯正視力已減弱至0.2)。且上訴人於99年7月13日健康檢 查已有易疲倦、失眠,及血清丙胺酸轉胺(119IU/L)明 顯超過正常範圍(參考值10至40)之異常現象。上訴人於 100年2月間意識到疾病與工作環境有關,乃於100年2月23 日與茂德公司進行勞資爭議協調,當時茂德公司表示待職 業病診斷確認後,願依法辦理,並由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 理局(下稱中科管理局)提供職業病門診醫院名單供上訴 人進行職業病門診診斷。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0年4月5日 診斷上訴人所罹疾病為右眼第4對及第6對腦神經麻痺及右 眼視神經功能缺損,至於原因待查,但無法排除毒物導致 神經肌肉病變之可能性。上訴人嗣自100年4月6日起迄今 ,持續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病名包括其他型態之偏頭
痛、膽囊息肉、其他視神經炎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上訴 人之血中溴之濃度,經中國醫藥大學公共衛生學系分析檢 測超標,並於100年4月25日至29日於中國醫大醫院住院, 病名為「視神經炎」及「氣體之毒性作用」。上訴人於10 0年5月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職災傷病給付,被上訴人請專 科醫師審查,經專科醫師以溴化氫(HBr)沒有足夠流行 病學證據顯示會造成神經麻痺及視神經炎為由,建議送職 業病鑑定會鑑定,被上訴人乃於100年6月20日送請職業病 鑑定會鑑定。茂德公司副理Terence Chen嗣於100年6月22 日發電子郵件通知所屬員工關機300臺,不生產、不通氣 體,勞委會於100年7月22日進行職業病鑑定之勞動檢查, 即因茂德公司生產量縮減且以停機因應,致生疑義;而且 ,勞動檢查當天是否有做任何採樣及偵測,均有疑義。依 勞委會回覆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可知,職業疾病鑑定委員第 1、2次書面審查並無結論,於101年4月17日會議時,鑑定 委員對相關資料仍有疑義,而決議俟補充調閱上訴人之核 磁共振血管造影(MRA)及相關曝露資料後,再行續審, 而於101年5月16日召開之職業病鑑定會會議做成「非屬職 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之鑑定意見。上訴人雖於10 1年6月提出補充意見,但被上訴人不再考慮而逕依職業病 鑑定會所做之結論,就上訴人申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 費用部分,作成不予給付之行政處分。
(二)按勞委會辦理職業疾病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下稱作業 程序處理要點)第4點、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 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19條、第20條、 第21條、第21條之1規定,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 字第944號判決:「依職保法(即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之規定,由相關領域之專家組成之鑑定委員會,以法定人 數多數決,做成鑑定決定,屬依法提供專業之鑑定意見, 作為原審參加人保險給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 成行政處分或法院受理爭訟之參考,其鑑定結果是否可資 依據,尚待各該主管機關或法院斟酌取捨。」勞工罹患職 業病之認定依據,有傷病審查準則第19條至第21條之1所 規定之4種情形,均可認定或視為職業病,並非僅有第20 條所述情事始屬職業病。因此,被上訴人於認定本案是否 屬職業病,雖有職業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但僅供參考, 至多僅得認不能依傷病審查準則第20條規定認定為職業病 ,尚不能逕行排除傷病審查準則第19條、第21條或第21條 之1條所規定可認定或視為職業病之其他情形。查原處分 、爭議審議及訴願決定之作成,均忽略傷病審查準則第19
條、第21條及第21條之1亦可認定或視為職業病之法定依 據,僅引用傷病審查準則第20條規定作為認定職業病之惟 一依據。且原處分、爭議審議、訴願決定於作成前,亦因 對於傷病審查準則第19條、第21條及第21條之1之忽略, 而對於上訴人於職業病鑑定會鑑定意見作成後所提出之補 充資料及理由,均置之不理。上訴人於101年6月仍寄送「 一整本茂德科技我(即上訴人)清理毒物的工作環境,從 98年8月至99年4月我中毒所有我們工作交接管路腐蝕跟漏 氣紀錄」,但職業病鑑定會業於101年5月16日做成鑑定結 果,顯未考量上訴人於101年6月始補充之資料及說明,則 被上訴人於做成原處分時,仍有就上訴人所提出之補充資 料及說明進行整體考量,而非逕以職業病鑑定會業已做成 鑑定意見不再考量,此觀爭議審議書理由足知。顯見,爭 議審定亦認定原處分得僅依職業病鑑定會鑑定意見做決定 ,而不再將申請人所提之補充資料納入作成決定之考量, 均有違前揭作業程序處理要點第4點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 度判字第944號判決所揭示之「鑑定結果僅供參考,是否 可資依據,尚待各該主管機關或法院斟酌取捨」意旨。本 案之訴願決定及爭議審定均僅以傷病審查準則第20條規定 做為認定職業病之惟一依據,顯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4條、第15條對職業病鑑定會組成 及出席有具體規定。而行政法院對於具有專業性判斷之行 政處分所做司法審查所建立之審查標準認為,行政機關就 專業事項所為之判斷,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法院 應予尊重;亦即行政機關所為之專業判斷,惟若有:1.出 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 判斷標準;3.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 關,其組織不合法或無判斷權限;5.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 量,違反禁止不當連結原則;6.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之一 般法律原則等情事,行政法院仍得認行政處分構成違法。 惟查,職業病鑑定會之委員到底為誰;組成是否確有8至 12位職業疾病專門醫師;出席鑑定委員是否有超過2分之1 為職業疾病專門醫師;是否有應迴避而未迴避情事等情事 ;從勞委會所提出之第1、2次書面審查及開會審查意見均 為匿名,毫無辨視可能,有違資訊透明原則及法治國家之 正當法律程序。
(四)按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 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查上訴人於 99年4月1日做完毒物清理工作,在工作區整理零件時,突 然出現昏、暈、抽筋、幾乎失去意識倒在工作現場,乃於
當天下午3時30分請假就醫,當時右眼球翻白眼上吊、不 能轉動,而於99年4月2日至5日於澄清醫院住院。又上訴 人於99年4月14日在工作區清理化學品時,身體再次感到 極為不適而無法工作,當日下午1時請假至慧雯眼科診所 就醫,經診斷為第3、4對腦神經麻痺,並轉診至臺中榮民 總醫院急診住院,並於99年4月14日至24日於該院住院, 診斷症狀為複視、診斷為顱神經病變。上訴人之疾病於99 年4月1日及14日均於工作時促發,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法應視為職業病。因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99年 4月1日及14日均於工作時促發疾病,二者間存有相當因果 關係,予以忽略,亦屬違法。
(五)按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之1規定:「被保險人罹患精神疾 病,而該項疾病與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 病。」查上訴人自100年4月6日起迄今,持續至彰化基督 教醫院就醫,病名包括:其他型態之偏頭痛、膽囊息肉、 其他視神經炎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則本案職業傷病之鑑 定或判斷,均忽略上訴人亦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與工 作間之因果關係如何均未考量,自亦屬基於不完整或錯誤 資訊而致做違法處分之情事。
(六)按作業程序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六、鑑定審查作業程 序:(一)第1次書面審查:本會受理職業疾病之申請案 件後,依職保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辦理,審查作業期間為 14日。(二)第2次書面審查:未能依前款作成鑑定決定 時,由本會依鑑定委員會意見補送資料後,依職保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辦理,審查作業期間為10日。(三)開會審 查:未能依前款作成鑑定決定時,於45日內,依職保法第 15條及16條規定辦理。」查職業病鑑定會第1次書面審查 意見中,委員1表示「建議請個案再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毒物科就醫,追蹤N-acetyicystene治療後至今症狀 是否改善。」;委員2表示:「本件爭議案應再追第1位看 診的神經科醫師是否有其他發炎的makers」;委員3表示 :「賴君(即本件上訴人)與資方(即茂德公司)的說詞 有很大差異的部分包括,濾毒罐的領用及氣體洩露次數, 此部分是否有其他員工可訪談佐證以資參考判斷。」;委 員4表示:「應針對製程中可能反應之所有溴化物(含溴 化甲烷、矽化溴)及甲醛進行環境偵測,以釐清引起病變 之物質。」惟職業病鑑定會第2次書面審查前,是否業依 前述鑑定意見補送資料並非無疑,則被上訴人依據之鑑定 意見所作成之原處分恐基於不完整、錯誤之資訊而作成, 其合法性自屬有所欠缺。
(七)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 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乃立法者為保護職災勞工,對於工廠製程之 資訊無法充份取得之弱勢勞工,轉置舉證責任予資方,由 資方負無過失之證明。再依作業程序處理要點第8點規定 ,鑑定結果有3種分類:1.職業疾病(職業病):職業造 成此疾病之貢獻程度大於百分之五十者。2.執行職務所致 疾病:依流行病學資料或職業疾病案例顯示該項工作可能 造成或加重此疾病,該個案曝露資料雖不完全,尚無法確 認為前目之「職業疾病(職業病)」,其工作曝露屬高危 險群,無法排除疾病與工作之因果關係。3.非屬以上二者 疾病:即為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者。惟查本 案於職業病鑑定會第1次書面審查時,即有委員表示:「 廠方說曝露測定資料只保留3個月,違反曝露環測之法規 ;表示他們刻意要隱瞞過去之監測資料。」則資方刻意違 法隱瞞監測資料,益見對於被上訴人於認定職災時,於無 法排除職業上所造成之疾病,即應認定屬「執行職務所致 疾病」,方能落實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立法目的。本案 縱未能正面認定上訴人所罹疾病為職業病,但至少應認屬 「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原處分所依據職災鑑定委員意見 ,有僅以曝露證據或因果關係不明確,即排除上訴人屬「 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忽略本案廠方刻意隱瞞資料,應適 用職災認定由資方負擔舉證無過失之舉證責任倒置原則, 方始適法。
(八)查職業病鑑定會議時,認定本案非屬職業病之委員3即明 確表示:「由於半導體產業之原物料與可能之副產物種類 極其繁瑣複雜,即使先進如歐洲、美國與日本似亦未曾將 前述所有之物質做完整深入之研究。目前亦僅知其可能曝 露於半導體製程中多達數十種之原物料及反應副產物,然 由『曝露之證據』知勞資雙方於許多面向均各執一詞,故 實在難以準確將曝露定性及定量。」致使本案雖有明確的 「曝露在前而疾病發生在後」之明確時序性,故委員3仍 表示本案無法認定為職業病。本案由於涉及高科技產業勞 工罹患之職業疾病,乃新型之職業災害,全世界均無流行 病學資料,自不得以無流行病學之文獻,否定上訴人遭遇 職災之事實。反之,本案上訴人於工作時促發疾病,應視 為職業病,始符合保障職災勞工之公益原則。再者,上訴 人於茂德公司工作所處理而曝露於化學物質包括溴化甲烷 等有毒氣體,確有文獻證實導致視神經病變之事實。且上 訴人於100年4月25日至29日於中國醫大醫院住院,病名為
「視神經炎」及「氣體之毒性作用」。中國醫大醫院更於 101年11月28日及12月3日出具診斷證明書,明確建議本案 應屬職業性曝露中毒。是本案所涉及高科技產業勞工職業 疾病,乃新型之職業災害,全世界均無流行病學資料,被 上訴人以無流行病學文獻否定上訴人遭遇職災之事實,已 違反保障職災勞工之公益原則。
(九)茂德公司主張上訴人僅負責「擴散區及薄膜區」之機臺尾 氣處理機之維修及保養,且「擴散區及薄膜區」並無使用 溴化氫云云。惟上訴人不僅負責「擴散區及薄膜區」之機 臺尾氣處理機之維修及保養,亦負責「蝕刻區」之機臺尾 氣處理機之維修及保養。而且「擴散區、薄膜區及蝕刻區 」彼此在同一廠房彼此相通,且上訴人於清洗「擴散區及 薄膜區」之機臺管線時,亦需到「蝕刻區」中間的廢水槽 清洗。因此,上訴人事實上乃受到「擴散區、薄膜區及蝕 刻區」等3區所使用及產生之數十種化學物質及有毒氣體 (包括溴化氫)之曝露的危害。然上訴人是否穿戴適合之 防護具,而不會曝露於化學物質或有毒氣體之中。就此, 茂德公司主張上訴人於工廠作業時,皆依規定「穿戴適合 防護具」作業,「不致有受到危害氣體曝露之可能性」云 云。實則茂德公司並未依規定提供上訴人適合之防護具, 而使上訴人嚴重曝露在有害環境中。茂德公司提供予上訴 人之防護具屬「半面式雙罐面罩」可防護範圍僅「呼吸系 統」,此不同於「全面式雙罐面罩」可防護範圍包括「呼 吸系統」及「臉部」,致使上訴人臉部(含眼睛)曝露在 有毒工作環境中。姑不論「半面式雙罐面罩」或「全面式 雙罐面罩」均不可用於防護溴化物(Bromine),更致使 上訴人即使戴上防護具,仍嚴重曝露在有毒化學物質之危 害中。而且上訴人於98年10月15日申請領用濾毒罐,卻因 公司內部沒貨,隔了12天至98年10月26日才提供新的濾毒 罐予上訴人。上訴人於99年1月26日欲申請濾毒罐,但又 因公司無庫存要等環安室購買,而只好領防粉塵濾片代替 。上訴人於99年2月23日再正式申請領用濾毒罐,因環安 室仍尚未購買,致無法領用新的濾毒罐,直至上訴人於99 年5月5日再次申請,才於99年5月7日領用到新的濾毒罐。 其間,因被上訴人未提供上訴人適合有效之濾毒罐,致上 訴人於99年4月1日及4月14日於工作時發病,並分別於99 年4月2至5日及14至24日住院診治。據此,茂德公司中科 廠環境安全衛生管理不良,致使上訴人曝露於有毒氣體及 化學物質之工作場所,而茂德公司主張:茂德公司每半年 之作業環境測定項目結果包括上訴人所處之工作環境在內
之全廠皆符合法規,「不致有受到危害氣體曝露之可能性 」云云。實則,上訴人所處之工作場所,其環境安全衛生 之管理十分惡劣,工作場所到處化學粉塵瀰漫,且許多管 線腐蝕致氣體外洩;復有機臺還流出不明化學物質(經檢 驗後據了解發現含有溴化氫);另蝕刻區有多個機臺,都 經常發生有毒氣體外洩之警報,甚至有機臺於99年3月20 日發生氣體大量洩露,並長達半天之久。其間,於99年4 月1日上午並發生管路堵塞而進行管路清理工作,而造成 大量氣體外洩,也致使上訴人於99年4月1日中午在工作區 發生昏、暈、抽筋、幾乎失去意識,並於當日下午就醫, 經診斷為「(兩眼)斜視因第3、第4對腦神經麻痺」之病 症,其中雖以右眼病情較為嚴重,並有右眼球翻白眼上吊 不能轉動現象,但上訴人確實是雙眼都受到工作時所曝露 之毒氣及毒物之影響,而因此於澄清醫院住院4天(99年4 月1日至5日);後來更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10天(99年 4月14日至24日)。基上所述,上訴人所處之工作環境包 括擴散區(即爐管區)、薄膜區及蝕刻區,且3區彼此在 同一廠房彼此相通,皆會接觸各區之多種有機溶劑及毒性 化學物質。茂德公司就被上訴人之訪查問題,避重就輕且 提供不實資訊,導致被上訴人因錯誤資訊而作成錯誤之判 斷。
(十)由於被上訴人係以職業病鑑定會作成之意見作成原處分, 足以發現否定本件屬職業疾病之各該鑑定委員,並未將上 訴人所提出之曝露證據納入考量,反而以茂德公司就被上 訴人訪查事項所提供之不實陳述,做為沒有曝露證據之依 據。因此,被上訴人所依據之職業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之 作成,顯有出於錯誤或不充足之資訊而作成違法之認定, 存有下述疑義:
1.委員1意見為「無特殊物質及工作曝露會導致其疾病之 科學證據,難以認定,除非有特定物質被認定。」惟因 茂德公司隱瞞相關監測資料,委員亦未考慮前述之工作 上曝露因素,因此委員1所述「無特殊物質及工作曝露 」,顯有認定事實上之錯誤。
2.委員2意見為「1.病名應是疑右眼第2、4對腦神經功能 缺損。2.是否有視神經炎,無明確證據。3.曝露證據不 明確。」惟委員2、委員3、委員4、委員5、委員8就病 名究竟是否包括第2、4、6對腦神經,均不一致,且委 員2和委員8就是否有視神經炎之認定,亦不一致,至於 「曝露證據不明確」,同前述,亦有認定事實上之錯誤 。
3.委員3意見為「1.疾病的證據:右側第2、4、6對腦神經 功能缺損為最可能的診斷。2.曝露的證據:勞資雙方各 執一詞,難以準確將曝露定性及定量。」惟依委員3所 述,半導體產業目前全球均未曾深入研究,但因曝露證 據資方不誠實提出,委員又忽略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致 無法「將曝露定性及定量」,作為否定上訴人疾病並非 職業上原因造成,顯不合理。
4.委員4意見為「1.右眼第4、6對視神經病變。2.工作曝 露:有曝露成分,但和疾病原因無法配合。3.時序性: 符合。4.無文獻。5.本疾病與病毒感染或免疫性疾病相 關性較大。」惟委員4已認定有疾病、有曝露、符合時 序性,卻以無文獻及本疾病與「病毒感染或免疫性疾病 」相關性較大,否認職業上因素。查臺中榮民總醫院於 上訴人於99年4月14日至24日住院期間已做有各項檢查 ,其檢驗結果並已排除病毒感染之原因,但委員4仍以 「病毒感染或免疫性疾病」相關性較大,否定為執行職 務所致疾病,顯屬錯誤判斷。
5.委員5意見為「1.疾病:右眼第4、6對腦神經麻痺。2.工 作:工作上曝露多種化學物質。3.無文獻。」惟委員5 認定有工作上之曝露,卻僅因無文獻,即否定上訴人疾 病為職業上原因所造成。參諸前揭委員3所述,半導體 產業目前全球均未曾深入研究,故以無文獻否定上訴人 疾病為職業上原因造成,顯不合理。
6.委員6意見為「單側病灶不像環境曝露引起。」惟上訴 人之病癥雖然以右眼較為嚴重,然從99年4月1日發病時 ,即是「雙眼」都發生斜視及複視現象,委員6之認定 基礎,顯有事實上之誤解。
7.委員7意見為「無法建立明確因果關係」。惟委員7完全 不附理由,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舉證責任 倒置之意旨,亦應由資方負無法排除因果關係之不利益 。
8.委員8意見為「診斷為右眼第4、6對腦神經麻痺及視神 經功能缺損、視神經炎,工作上尾氣曝露無法支持與職 業相關。」惟因茂德公司隱瞞相關監測資料,委員也沒 有考慮前述之工作上曝露因素,因此委員8所述「工作 上尾氣曝露無法支持與職業相關」,顯有認定事實上之 錯誤。
(十一)本案涉及高科技產業之勞工職業疾病之認定,乃重要新 型之職災爭議,基於保護職災勞工之精神及參考外國法院 相關案例,本件應至少可認定上訴人之病症應與執行職務
有關,在高科技與勞工職業病之爭議類型,國外法院相關 實務見解均採取較為寬鬆、有彈性之因果關係認定。而上 訴人之工作環境有使用溴化氫等化學物質,故上訴人有曝 露於包括溴化氫等有毒氣體之工作場所。查茂德公司中科 廠確有使上訴人曝露於有毒氣體及化學物質之工作場所, 茂德公司雖陳稱上訴人僅負責「擴散區及薄膜區」之機臺 尾氣處理機之維修與保養,該區並無使用溴化氫云云。惟 依首開說明,上訴人之工作內容確有曝露於溴化氫之工作 場所。況且,茂德公司工作場所到處瀰漫化學粉塵許多管 線腐蝕以致氣體外洩,機臺流出含溴化氫之化學物質。蝕 刻區之機臺更是時常外洩有毒之氣體,甚至於99年3月20 日有機臺大量氣體外洩達半天之久。尤其於99年4月1日上 午,為清理阻塞之管路造成大量氣體外洩,致使上訴人於 當日中午在工作區發生昏、暈,抽筋而幾乎失去意識,經 當日下午就醫診斷,判定上訴人具有「第3、第4對神經麻 痺」之病症。此亦與茂德公司並未提供上訴人足夠適當之 保護,致使上訴人增加曝露於有毒化學物質之危險有關。 另茂德公司於上訴人工作於上述大量曝露有毒物質之衛生 環境期間僅提供「半面式雙罐面罩」,無法防護「臉部」 (包括眼睛)與化學物質曝露之危害,另上訴人多次申請 濾毒罐,茂德公司卻因無庫存、未添購等由,並未提供適 當之防護具,導致上訴人曝露於存有化學毒氣之工作場所 之危害。又上訴人疾病症狀與溴化甲烷中毒之症狀相同, 且上訴人血液中溴濃度非常高,上訴人疾病顯與溴化物有 關,復依照職業病鑑定會就本案之第1次書面審查意見彙 整表,委員2亦指出:「排除可能影響之非職業相關因素 」,顯見本案並無其他可能導致上訴人疾病之非職業因素 ,故上訴人疾病應屬職業病,或至少與執行職務有關。再 依照職業病鑑定會101年度第4次會議紀錄,委員6認定本 案非屬職業病之理由,係以「單側病灶不像環境曝露所引 起」。惟觀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病例資料公務查詢會簽意見 表,其中會簽意見載明上訴人於99年6月21日至臺中榮民 總醫院檢查結果即有「雙側眼瞼下垂」,以及「病患主訴 自民國99年3月起開始有雙眼複視,以及雙側眼瞼下垂」 。次依上訴人於100年5月24日至慧雯眼科就診所開立之證 明書,亦指明上訴人「『兩眼』斜視,因第3、第4對腦神 經麻痺」。從而,上開職業病鑑定會委員認為上訴人僅有 單側眼睛之病灶,係出於錯誤之認知而作成決定,應屬違 法。
(十二)經上訴人之聲請,原審法院曾以中院彥行弘102簡1字第
0085號函命被上訴人提出職業病鑑定會之組成名單(含委 員之姓名、身分、專長及任期),以及職業病鑑定會就本 案審查之出席委員姓名及人數、各委員之原始意見、發言 紀錄及所提供之相關文件檔案等全部卷證及職業病鑑定會 是否於100年7月22日進行職業病鑑定之勞動檢查;或有何 單位曾進行勞動檢查;並請說明與本案相關之勞動檢查, 其詳情及結果如何。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4日則以勞訴字 第1020003544號函認為公開職業病鑑定會之組成名單與原 始書面意見將「致其隱私及專業公正性受到干擾」,逕以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拒為提出。就前揭命提出事項,被 上訴人亦認該事項資料係屬「鑑定決定前之內部參考文件 」,同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拒為提出。查被上訴人所 稱之「致其隱私及專業公正性受到干擾」與「鑑定決定前 之內部參考文件」云云,自係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為拒為提出證據之憑恃,則被上 訴人拒為提出自應具有前揭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 第3款、第5款及第6款所列之法益所需保護,始非屬對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之濫用。本件命被上訴人提出 職業病鑑定會之出席名單與各委員發言之原始內容,並無 妨礙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公正效率之執 行」。審查上訴人職業疾病鑑定案之第9屆委員,任期係 自99年5月21日至101年5月20日止,既然該屆委員迄今早 已任期屆滿,則公開當時之出席委員名單及其發言內容, 並不會發生於系爭任期之內有任何於從事鑑定時遭到外界 不當干擾而破壞鑑定委員之「公正效率之執行」之可言。 另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限制政府機關內部 準備作業之公開係為避免「有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 易滋困擾」。本件上訴人申請之職業傷病給付已於101年 6月11日遭勞工保險局決定不予給付,則第9屆職業病鑑定 會顯已就上訴人職業疾病鑑定案作成最後決定,即無任何 「有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擾」之可能。本件 命被上訴人提出職業病鑑定會之組織與作成決定所依據之 相關資料,具有重大之公益必要性,被上訴人不得援引府 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拒為提出。 又由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可知,職業病 鑑定會之設置具有保護職業疾病勞工之權益的重大公益目 的,再依向來實務見解,具有專業背景之專家所組成之委 員會決定,僅於該決定具有諸如「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 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作成判斷 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等裁量濫
用之違法瑕疵時,始受有限之司法審查,此觀最高行政法 院99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可知。因此,一旦容許被上訴人 拒為提出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之組織與作成決定所依據之 相關資料,將使司法機關審查職業病鑑定會決定的可能性 大幅降低,不啻關閉職業疾病勞工之司法救濟途徑。故命 被上訴人提出上開相關資料,應具有公益上之必要性。再 者,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 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行政法院 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 實為真實。」從而,就特定主張非負舉證責任之一方當事 人,因可歸責之事由而有證明妨礙之行為時,法院可於自 由心證之範圍內予以斟酌,而認為他方當事人就該證據之 主張為真實或減輕其證明程度。本件被上訴人拒絕提出法 院命提出之證據資料,具有濫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之 歸責事由,並且妨礙上訴人就職業病鑑定會之組成為違法 之證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第1項,應認上訴人就本案 原處分所依據之職業病鑑定會所作成上訴人所罹疾病非屬 職業相關之認定為違法,故原處分亦屬違法之主張,已盡 舉證責任。
(十三)中科管理局自97年4月初起,就茂德公司排放空氣污染 物影響居民身體健康,即進廠進行相關查核督導茂德公司 「進行改善並提出改善時程表」:查茂德公司臺中廠排放 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居民之身體健康,居民蔡美玲 等人於97年間即開始陳情至今,並經立法委員楊瓊瓔服務 處函請中科管理局處理,中科管理局乃函覆陳情人代表蔡 美玲,表示自97年4月初接獲陳情後,「即針對臭味問題 進廠查核該廠原物料使用及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操作情形, 積極督導該廠進行改善並提出改善時程表」等語。惟查, 關於原審命中科管理局提供96年1月迄今就茂德公司所進 行之勞動檢查資料,中科管理局竟只提供100年1月以後的 資料,而刻意不提供上訴人於99年4月發病前之勞檢資料 ,且明明已有發生毒氣外洩之意外事故,竟仍不確實找出 原因,而以「現場無明顯缺失」結案。顯見中科管理局將 侵害人民權利之相關文件藏置黑箱之中,因此,中科管理 局不提出本件上訴人於99年4月間發病前之勞檢資料,故 亦應就上訴人主張茂德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主張 為真實。
(十四)茂德公司之製程確實產生溴化物,故上訴人工作區域即 會接觸到溴化物。證人茂德公司之員工徐崇佑即於102年 3月26日庭訊時證稱:「(問:原告負責原證20的區域,
是否3個區域都負責清潔工作?)是。」故上訴人之工作 區域並非侷限於單一區域。證人茂德公司之員工楊菘棋( 後改名為楊翔予)於102年3月26日庭訊時亦證稱:「(問 :原證20所檢附的工作場所平面圖,是否正確?)是,是 我跟原告一起工作的地方,這3個區域都是使用共同空間 的廠房,並沒有用隔間阻絕。」以及「(問:原證22所使 用的機臺及所含的化學物質,是否是原告工作場所的機臺 及化學物質?)是,原證22的機具會放在蝕刻區,大概有 5、60臺。」故系爭3個區域製程中所產生的有毒化學物質 因廠房並未隔間,而使有毒物質到處瀰漫流竄在上訴人之 工作環境中。再依證人楊菘棋(即楊翔予)於102年2月19 日庭訊證稱:「(問:圖片上的是什麼?)該區域是H區 域,我是看到蝕刻部門才有的粉末知道,我是該區域負責 人。相片裡面的痕跡在機臺上的疑似溴化物,可能是保養 不足,或是內部管路有腐蝕洩漏。」故上訴人工作場所確 實存有溴化物。準此,上訴人之工作區域確實接觸到大量 包含溴化物在內之有毒化學物質,茂德公司陳稱「賴員負 責處理擴散區/薄膜區機臺之尾氣處理機維修保養區域皆 無使用溴化氫」,顯屬虛偽不實。關於茂德公司並未依規 定提供上訴人適合之防護具,而使上訴人嚴重曝露在有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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