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交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林義豐
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6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0日上午8時4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國道1號北上335公里(仁德服務區)處時,因「駕駛酒精濃 度過量駕車,於呼氣酒測酒精濃度0.50MG/L(禁駛)」違規 ,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 公警局交字第Z4C0219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舉發違規,認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101年9 月28日以嘉監南字第裁74-Z4C02196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7,500元,吊扣駕駛執 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按有關臺南縣市交 通違規裁決業務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102年1月 1日移撥被上訴人賡續辦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83號判決(下稱原審 前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上字第11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廢棄發回,嗣經 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交字第16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仁德休息站休息中遭員警舉發輪 胎胎紋違規,嗣員警於談話中發現上訴人具有酒味而強行檢 測。然則上訴人係於仁德休息站休息時,飲用車上剩餘之保 力達約1瓶半,喝完稍作休憩,休息約1個小時,上訴人並非 酒後駕車,亦非員警攔查發現酒味。員警並無法律依據而對 休息站之駕駛人執行酒測。被上訴人未察予以裁罰,原處分 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仁德休 息站,因酒後駕車經員警執行酒測後,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0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所規定之標準值,
遂予製單舉發,並無不當。本件執行酒測時經員警錄音、錄 影,上訴人就其酒後駕車一節均未否認。又上訴人遭攔查地 點為國道1號仁德服務區,係供長途駕車者短暫休息處所, 據上訴人稱其於服務區休息時係飲用保力達(酒類含有酒精 成份之保力達B液飲料),然其測得之酒精濃度每公升0.50 毫克確已超過規定標準。本件上訴人酒精濃度已超過標準, 短暫休息後再行駕車,對道路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亦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基於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 、身體之安全法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核無 不當等語。
四、原審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㈠按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 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行為時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㈡上訴人呼氣酒測酒精濃度達0.50MG/L,經原 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違規,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洵堪認定。上訴人於102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時主張:「……我是在休息區喝保力達,所 以酒測值才會不合格。我有跟員警承認確實昨天有喝,但是 是酒醒之後才安全上路。我後來有在休息站喝保力達。…… 我當時精神不是很好,所以沒有跟員警說我是在休息站喝保 力達,我想我當時說員警應該也不會相信。……保力達是我 朋友帶的。因為前一天和親友聊天很晚,開車的時候覺得疲 勞,所以才開到休息站,開到休息站之後才喝保力達。…… (法官問為何時間那麼久都沒有跟警察提到在休息站喝保力 達的事?)那時候我是認為已經酒測了,應該沒有用。…… 酒瓶是放在我朋友的包包裡面。(法官問如果認為警員取締 不當,為何第一時間不主張,而且提出證據?)我不知道, 我是在臺南監理站繳款時才知道可以申訴。保力達是我朋友 帶上車的,我朋友是要搭我的車回臺中,我是停在休息站時 ,我朋友才拿保力達出來的。」等語。另據證人即原舉發機 關員警黃國文證稱:「(法官問本件舉發經過?)當天發現 原告(即上訴人,下同)胎紋不足所以取締原告,取締時原 告正在睡覺,經過喚醒原告之後,在對話之間聞到有酒味, 就問原告是否喝酒,原告說他是昨天晚上喝的酒,我就告知 酒還沒退之前不可以開車,原告當時還說要回車上拿礦泉水 ,還拒絕酒測,我告知原告如果拒絕酒測會開罰6萬元…… (法官問酒測過程中,原告是否主張是在休息站喝的保力達
?)完全沒有。後來查扣車輛回到新市收費站一直到他的親 戚要來載他,他都完全沒有提到在休息站喝保力達的事,取 締的時間是早上8點多,後來原告的親戚來載的時間是12點 多。再取締過程中的錄音、錄影也完全沒有提到。……在當 時取締過程20分鐘中內,原告都沒有說是在休息站喝保力達 。(法官問取締過程,駕駛座是否有保力達的酒瓶?)沒有 。」(見原審101年度交字第83號卷第36至39頁),顯見上 訴人於員警取締違規當日自始未曾主張其於休息站飲用保力 達之情事,並經現場勘驗原舉發機關提供之錄影光碟無訛, 而於休息站飲用保力達係屬有利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並未 立即主張,亦與常理不符,而認上訴人所主張並非酒後駕車 並無可採,上訴人事後雖舉有當日順道搭載之友人謝櫂鴻( 原姓名為謝建盛)得為證明,然以證人謝櫂鴻所為陳述有違 經驗法則,亦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本件係以原舉 發機關員警於取締上訴人所駕系爭車輛之胎紋不足時,發現 上訴人帶有酒味之客觀事實,合理判斷其有酒後駕車易生危 害之情事,遂依法進行酒測,於法並無不符。上訴人之違規 事證明確,被上訴人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交通裁罰原處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義區監理所,而其交通違規裁罰業務係自102年1月1日起 始移撥至被上訴人交通事件裁決中心賡續辦理,上訴人係於 101年10月11日具狀起訴,起訴時沒有當事人能力欠缺應予 補正之不合法問題,只有訴訟中後來承接原被上訴人業務之 機關應依法承受訴訟之問題,在未依法承受訴訟前法院自應 停止訴訟程序。本院原判決將原審前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後,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交字第164號裁定要求上訴人補正被 上訴人資料,並未命被上訴人承受訴訟,且更未經重新開庭 調查審理,遽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顯有違背法令 ,且影響上訴人審級利益重大。又原審前判決與原審判決之 審理法官均為張升星法官,有違法官迴避之法律規定。再者 ,上訴人係於101年8月20日8時46分許坐在停放於臺南仁德 服務區休息站停車場之系爭車輛中休息時,遭員警舉發輪胎 胎紋違規時,強行檢測酒精濃度,上訴人係在停車場喝了朋 友提供之保力達才使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並無酒精濃度超過 標準而仍駕駛汽車之行為,亦非駕駛汽車時經員警攔查發現 酒味而進行酒測,員警舉發當時上訴人未告知係因當時精神 狀況並非良好之故。原審判決未詳為調查釐清,僅以上訴人 及證人謝建盛(已改名為謝櫂鴻)於員警詢問酒味時未於當 下第一時間說明喝保力達之完整過程,未採信上訴人與證人
謝建盛之陳述證詞,顯有率斷違誤。另本件員警之強行檢測 ,並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範,以如此違背法定程序之 方法手段所蒐集上訴人行為之證據,當不得作為證據,原審 判決未察,竟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判決有適用法規不 當之情形。復查,上訴人被強行檢測時,僅甫在該休息站休 息未久,尚未逾4小時,且嗣後若屆滿休息4小時,上訴人精 神狀況是否已屬良好,縱逾時亦係受罰之問題,原審判決竟 以縱依上訴人所稱係於服務區內飲用保力達,然其酒測結果 既已逾越法定標準,復須於短期內離開服務區行駛高速公路 ,認上訴人顯已該當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自係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過於主觀率斷,當有違背無罪推 定、證據裁判嚴格主義之違法。末查,上訴人任職司機多年 ,身肩一家生計重責大任,此次係上訴人疲勞於服務區休息 站停車場睡眠休息,並無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仍駕駛汽車之 行為,倘因此遭受為違誤處罰,上訴人將喪失全家賴以維生 之工作,致使全家人生活頓時陷入困境等語。
六、本院查:
㈠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渠主張原審判決未命被上訴人承受 訴訟,僅命上訴人補正當事人能力,且於更審時未重新開庭 調查,影響上訴人審級利益;另原審判決之法官違反法官自 行迴避規定乙節,經查,原審判決已於102年度交字第164號 裁定命上訴人補正被上訴人當事人能力(見原審卷第4頁) ,且經上訴人予以具狀補正(見原審卷第8頁),此當事人 能力之瑕疵已予合法補正,原審縱未命被上訴人承受訴訟, 並無違反該院進入實體審查之訴訟程序要件。況依行政訴訟 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法官自行迴避之原因係「曾參與該訴訟 事件之前審裁判」,並無包含更審前裁判之規定,是以,原 審判決與原審前判決之審理法官同一人,並未違背行政訴訟 法第19條第5款之法官自行迴避事由,上訴人上述主張,尚 有誤解法令。
㈡原判決業已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於 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證據取捨等項,亦詳為論 斷,其所適用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 判例亦無抵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未採信上訴人與證人謝 建盛之陳述證詞,顯有率斷違誤;本件員警之強行檢測,並 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範,以如此違背法定程序之方法 手段所蒐集上訴人行為之證據,當不得作為證據,原審判決 未察,竟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 情形;上訴人被強行檢測時,僅甫在該休息站休息未久,尚
未逾4小時,且嗣後倘若屆滿休息4小時,上訴人精神狀況是 否已屬良好,縱逾時亦係受罰之問題,原審判決竟以縱依上 訴人所稱係於服務區內飲用保力達,然其酒測結果既已逾越 法定標準,復須於短期內離開服務區行駛高速公路,認上訴 人顯已該當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自係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過於主觀率斷,當有違背無罪推定、證據 裁判嚴格主義之違法等語。經核其上理由無非係對業經原判 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其歧異之法律見解, 尚難遽謂原判決違背法令。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 決,難認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駁回其上訴。
七、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裁 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