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68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保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雅玲間請求減定不動產應給付之租金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參佰捌拾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零貳拾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42 條第1 項、第2 項訂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 繳納上訴費用,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之1 第3 項規定,為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 萬2,880 元,惟上訴人即原告起訴僅繳交第 一審裁判費6,500 元,尚應補繳6,380 元。又上訴人即原告 於民國102 年4 月22日具狀向本院減縮聲明為「原告向被告 承租臺中市潭子區(即改制前臺中縣潭子鄉,下同)嘉豐段 143 、224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1 所示面積約400 坪土地之租 金,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7 年4 月30日止,應減定為每 月1 萬元。」是其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9,023 元,茲 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6,380 元、第二審裁判費1 萬9,023 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