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489號
原 告 林麗郁
訴訟代理人 程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麗碧
被 告 劉麗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零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零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01年7月31日下午4時50分許, 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兩造因債務糾紛發生口 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握手機揮打原告左 臉,致原告受有左臉挫傷(血腫66公分),且左下頜因外 力撞擊造成牙橋受損之傷害,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30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經鈞 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825號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 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下 列損害:
1.醫療費用157,030元:計有原告於案發當時受傷經送急診就 醫之醫療費用680元、牙醫門診費用350元及治療用牙根柱、 牙冠費用156,000元,合計157,030元(計算式:680元+350 元+156,000元=157,030元)。 2.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原告因外力撞擊而受有牙橋及神經 之傷害,需接受根管治療並拆除牙橋、植牙等療程,生活上 極其不便且需勤作治療以配合療程,精神上受有諸多的困擾 及煩躁,此部份酌予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為257, 030元(計 算式:157,030元+100,000元=257,030元),爰依民法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係朋友關係,亦確因債務關係致情感生變
,因伊於100年12月向原告借款30萬元,雙方原約定伊每月 給付原告利息7,200元,嗣因伊婆婆生病有醫療費用之負擔 ,而延誤支付利息,原告於伊延誤期間經常以電話辱罵及恐 嚇,經伊向友人借款清償始平息,伊於101年7月31日下午4 時前往婦產科看病時巧遇原告,因先前事件導致兩人發生口 角,原告以不當言詞辱罵伊,伊欲請伊先生出面協調,遂拿 起手機欲撥打電話給伊先生,詎原告出手揮掉伊的手機,並 大聲斥責稱不用叫了等語,伊因此怒不可遏,故基於本能 撿起手機後上前欲揮打原告,而不慎傷及原告之臉頰,然原 告當下並未受傷,原告原本就想植牙,從前兩造感情良好時 ,伊即曾因原告表示牙痛而帶原告去看牙醫,可見原告之牙 齒早就受損,並非因本次事件所致,原告請求伊賠償,實不 合理,原告前曾以類似方式向友人取得12萬元之和解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右手揮打原告左臉,致原告 受有左臉6×6血腫挫傷之傷害,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告訴後, 經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825號判決處被告拘役貳拾日而確 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本 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3071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 權調取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825號刑事案件卷宗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著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個具 體項目及內容,揆諸上開法條判例意旨,即應由原告負舉證
證明之責,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相關費用:
⑴急診費用:
原告因上開左臉挫傷之傷勢於101年7月31日前往林新醫院急 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68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可見原告101年7月31日支出之醫療費 用請求,與同日被告揮打臉部行為攸關,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急診醫療費用680元,即有理由。
⑵左下排牙齒治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揮打行為致左下排牙齒神經受傷,因 而須支出牙根柱、牙冠等治療費用共156,000元,惟遭被告 所否認,經查:證人即佳威牙醫診所牙醫師廖宏斌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問:是否曾經為原告林麗郁進行牙齒整治?) 有,我有攜帶病歷過來。(問:當時情形如何?)一開始, 101 年6月18日初診是洗牙,過一個多月後,原告有來診所 陳述她左下臉頰有被人毆打,我當時有看到瘀青現象,原告 當時說左邊下排最後一顆牙齒會痛,原告當時本來就有裝假 牙,有五顆,從左邊最後一顆往回數,一共五顆連續的假牙 (牙橋)。我有觀察幾天,依照我們的專業,受到外力的撞 擊,的確會導致牙齒神經的受損,兩天後,原告表示持續會 痛,所以我們就決定把假牙牙橋拆除,時間是在101年8月7 日拆除假牙,當天先把牙橋切斷,因為當時原告考慮要植牙 或是重做牙橋,所以,8月7日只有先把牙橋切斷,把左邊下 排最後一顆的牙齒的牙套拆掉,最後一顆牙齒做根管治療處 理,因為神經受傷需要做根管治療才會好。後來原告決定重 做五顆假牙牙橋,所以在101年9月11日另外拆除最前面兩顆 牙套,因為原告五顆假牙中,倒數第二、三顆的位置是缺牙 ,後來重做五顆牙橋。(問:原告在證人診所當時製作新的 五顆牙橋花費多少?)需要問。(當場打電話詢問)12萬。( 問:原告於101年6月18日你有牙周病的基本處置,其於101 年8月3日前往證人診所就醫是否與其原本的牙周病的情形可 能相關?)我必須解釋一下,當我發現原告有受外力撞擊, 我不會馬上從神經受傷來判斷,我有觀察一下,我有先從牙 周的狀況去處理,因為神經去拔除後就不能回復,所以我們 會儘可能保留神經,8月3日是觀察,但是我先從牙周去處理 ,就是那個部位有牙周炎,我們診斷就是要這樣寫。8月4日 持續痛,而且冷熱會敏感,所以確定神經有受損。(問:所 謂外力撞擊是否要撞擊力道很大才會導致神經受傷?)這個 很難說,不一定,有時咬到芭樂很硬,也有可能神經受損。 (問:所謂神經受損在牙醫學上的表示是記載為牙髓炎?)是
。( 問:何時決定要拆除舊牙橋?)8月7日。(問:為何會間 隔三日?)因為8月4日是緊急處理,是直接在38假牙上面鑽 洞給藥,是緊急處理部分,才會這樣。要徹底治療要拆掉牙 套才有辦法徹底治療。(問:拆掉的牙套沒有辦法再裝回去 ?)當然不行,因為已經破壞掉,所以必須做一個新的牙橋 。(問:牙周病可能導致牙髓炎?)要牙周病很嚴重才會。( 問:原告原先在101年6月18日初診時牙周病狀況如何?)原 告當時只有牙齦炎,診斷是牙齦炎。廣義來講牙齦炎也是牙 周病的一種,牙周病是包括牙周骨頭即牙齒旁邊的骨頭及牙 齦的疾病。(問:證人是否有其他補充?)就我個人專業判斷 ,38 那顆牙齒有九成機率是因為外力撞擊造成的牙髓炎。( 問:提示佳威診所診斷證明書。上面診斷原告需做一顆固定 假牙及兩顆植牙,當時費用為何?)因為當時原告先說要植 牙,後來評估過後,原告覺得植牙很恐怖,所以後來決定做 五顆牙橋。(問:提示本院卷第85頁。這是你們診所開的收 據?) 是的,上面拾伍萬六千,是還有另外一顆,好像是左 上25那顆,我們開立收據時,會一起開立,不會分開。(問 :左上25,原告花費参萬六千元?)拾貳萬五,左下應該有 釘子,38有釘子,2.5*6=15萬,我回去確認,等收費一覽表 補呈鈞院時應該就會比較清楚,左下牙齒所支付的費用為何 。有可能是這樣,原告急著開收據及診斷證明,所以我開收 據是原價,收據完成日期101年9月25日,可能我後來有打折 ,一樣是包括左上25的治療全部一起打折,所以後來變成12 萬,有這個可能,剛剛助理向我表示優惠伍仟元」等語(參 本院卷第162頁背面至163、165至167頁),並有證人廖宏斌 提出原告當時製作新牙橋之齒模,經本院當庭拍照附卷存參 (參本院卷第頁168至171頁),另參諸證人廖宏斌提出之陳報 狀表示左下排牙齒牙橋製作共收費120,000元,其提出之自 費一覽表載明「左下排牙齒45XX8(意指:左下排門牙數來第 4 、5、6、7、8顆位置,其中第6、7位置為缺牙),原告於 102年9月14日及同年月25日各支付6萬元,共12萬元」等語 ,顯見原告因外力撞擊致左下排牙齒疼痛,經就診後發現該 處牙齒之神經受損,須破壞原來舊有牙橋進行治療後再安裝 新的牙橋上去,而被告於102年7月31日確實以手揮打原告左 側臉頰致其受有6×6公分之血腫,是被告揮打原告左側臉頰 行為與原告左下排牙齒神經受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製作新牙橋之費用12萬元,屬必要費用,為 有理由。
⑶牙醫門診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揮打行為致左下排牙齒之牙橋毀損、
神經受傷,分別於101年8月3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7日、 同年月14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4日、101年9月11日前往 佳威牙醫診所就診共7次,支出門診費用350元,業已提出佳 威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惟查 證人即佳威牙醫診所牙醫師廖宏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問:101年8月3日原告到證人診所做了何種治療?)主訴是痛 ,診斷是左下急性牙周炎(LL代表左下),處置牙周緊急處 理,局部牙周刮除,碘酒沖洗。(問:101年8月4日原告到證 人診所做了何種治療?)主訴痛,診斷左下第八顆(38代表 左下第八顆),第一顆是正中門牙。右上第一顆就是11,左 上第一顆就是21,左下第一顆就是31,右下第一顆就是41, 按順時鐘繞行。左下第八顆牙髓炎(5220就是國際代碼牙髓 炎的意思),處置為急性齒內治療,代碼為90004C,1打開 牙髓腔,2放藥,F.C是一種藥名。(問:101年8月7日原告到 證人診所做了何種治療?)一樣是38牙髓炎,助理打錯,應 該沒有39牙髓炎。因為健保部分,我們總共一邊八顆,九就 是多出來的,9一般是用來表示多生牙,我當天是38號拆除 ,另外我要切斷35與36間之牙橋,因為原告36、37是缺牙, 39是表示切斷的部位。我之所以不能用36去表示,這樣會造 成混淆,因為原告36的位置是缺牙。處置就是拆除鑄造牙冠 照X光。我當天只有拆除38位置假牙的牙冠。第二個,診斷 38牙髓炎,處置是90002D是代表這個牙齒有兩個神經管。打 開牙髓腔,WL是根管的工作長度,ENLARGMENT就是根管擴大 ,RCF就是根管充填,GP就是根管充填用GP這種材質和根管 粘著劑,DM表示兩個根管,D是遠心,M是近心,15公釐是長 度,30#是代表擴大的號數。(問:101年8月14日原告到證人 診所做了何種治療?)這個跟左下角的傷勢沒有關係。這個 是補蛀牙,24就是左上第四顆,B是頰側,CRF是複合樹脂的 充填。(問:101年8月17日原告到證人診所做了何種治療?) 診斷26的牙髓炎,底下都一樣。90003D就是有三個根管的意 思。(問:101年8月24日原告到證人診所做了何種治療?)左 上第七顆,O是咬合面的意思,P是顎側面的意思。DENTALCA RIES就是蛀牙的意思。(問:101年9月11日原告到證人診所 做了何種治療?)診斷是34、35牙套不密合,處置是拆除34 、35部位之牙套,有照X光」等語(參本院卷第163 背面至 165背面),可見原告因被告上開揮打行為就其左下排牙齒疼 痛受損而支出102年8月3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7日、101年 9月11日共4次門診醫療費用200元,即屬有據。至於原告主 張102年8月14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4日之門診治療均與 原告左下排牙齒之治療無關,故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2.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高 職畢業,從事房地產工作,每月收入約5、6萬元,101年度 所得為30餘萬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汽車1輛及投資4筆; 而被告高中肄業,101年所得10餘萬元,名下投資6筆,此有 兩造戶政資料查詢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 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斟酌兩造因金錢借貸關係發生 爭執,原告因而遭被告以手揮打臉部,致受有左臉頰挫傷、 左下排牙齒神經受損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精神、肉體之折 磨與痛苦等情,加上被告之加害情形、可歸責程度、賠償權 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等情,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1萬元範圍內之慰撫金請求,應屬適 當。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三)綜上,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0,880元(計算 式:680+200+120000+10000=130880)。(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原告未舉 證證明定有確定期限,而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 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0, 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