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2年度,3331號
TCEV,102,中簡,3331,201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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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3331號
原   告 羅昌輝
被   告 黃進丁
      葉坤益
      呂正隆
      李鴻炎
      許建華
      林萬福
      陳長春
      田素貞
      陳炳鈞
      謝明華
      張松齡
      孫海潮
      李文卿
      許阿檳
      林國鎮
      陳輝昌
      馬秋雲
      許美娟
      洪伶慧
      林萬達
      胡可傑
      李慶昌
      蔣熾昌
      趙美味
      呂啟銘
      黎家銘
      蕭保全
      張志旺
      張家華
      何世華
      陳登富
      林煥杰
      許伯經
      林奎伯
      楊士賢
      郭富蘭
      陳正輝
      張文科
      姜仁福
      陳珍蓉
      張美雲
      王鳳華
      葉永青
      蔡毅融
      駱炳福
      許宥文
      徐建亞
      關淑貞
      胡惠芬
      陳定緯
      莊錦昌
      簡嘉進
      范競元
      譚智芬
      廖俊盛
      徐朝榮
      羅揚宗
      張德城
      張元裕
      邱明義
      謝文雄
      王建發
      歐奇男
      黃獻忠
      蘇照雄
      陳逸靜
      洪志銘
      黃政松
      吳木詳
      李心得
      劉清煜
      葉國昌
      吳來華
      田登潮
      張正吉
      張勝旺
      楊子芳
      黃國昌
      游宏生
      蔡允祥
      陳惠玲
      陳裕元
      陳瓊書
      吳振裕
      林宏嶽
      黃瓊滿
      黃田欽
      劉豐永
      蔡三貴
      簡國仲
      洪進明
      張憲明
      葉俊良
      陳炳方
      藍聰輝
      何江鎮
      紀恩
      鄭世傑
      劉鐘文
      杜進良
      吳正加
      張國呈
      謝信圭
      林永源
      劉仁輝
      施國泰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 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又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 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黃進丁等人之住所地,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分別



在臺南市、臺中市、新竹市、桃園縣、新北市、臺北市、高 雄市、彰化縣、南投縣、雲林縣、嘉義縣市、屏東縣、宜蘭 縣等地,被告黃進丁等人住所地,並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侵權行為事實係以:被告等身 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之會員代表,竟 於民國100年3月25日所召開之第5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下 稱系爭會議),共同濫用會員代表大會之章程增修權限,決 議剝奪「工會會員大會為工會之最高權力機關。」之法定地 位,而以「工會會員代表大會為工會之最高權力機關。」之 章程條文取而代之,顯然已嚴重侵害原告本諸工會法所賦予 之會員權,爰依民法第184、185條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 等情,經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之會 址,依該工會組織章程第4條規定,係登記於臺北市○○區 ○○街00號,有該工會組織章程可稽,系爭會議亦係於其會 址即臺北市○○區○○街00號(台灣企銀總行17樓大禮堂) 召開並進行決議,有系爭會議會議紀錄可稽,則原告上開主 張被告等於系爭會議共同濫權決議等侵權事實,核屬因侵權 行為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侵權行 為地所在地之法院,即為共同管轄法院,而查本件侵權行為 地在臺北市大同區,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 本件法律規定之管轄法院,即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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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