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3179號
原 告 陳金旺
被 告 楊勝元
被 告 千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啟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勝元等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
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40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437,550元(先位聲明第1項:135,500+第2項:300,000
+第3項:2,050=437,550),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7,
377元(備位聲明第1項:368,660+第2項:500000/3+第3項:2,0
50=537,377,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應以備位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840元,原告僅繳納4,740元,尚欠1,1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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