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094號
原 告 羅東弘
被 告 李季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
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7 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萬元,並以背書轉讓由訴外人即伊之配偶黃惠貞所簽發 同額之支票1 紙予被告作為擔保,詎被告要求原告另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原告已 清償前揭借款,詎被告未返還系爭本票,更持系爭本票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5376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既已清償對被告 之借款債務,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9或90年間曾向伊借款20萬元迄未清償, 嗣原告於99年7 月25日或26日向伊借款15萬元,伊要求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先前借款之20萬元債權,系爭本票與前開 15萬元之債務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裁定附卷可查,是兩造就系 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債權之存 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 被告主張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 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先 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及其曾於99年7 月下旬向被
告借款15萬元,嗣已全數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 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裁定卷宗所附之本票影 本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2 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正。
(三)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原告於89或90年間之借款債 權20萬元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舉證以 實其說,然被告僅陳稱當初在長億大樓交付20萬元現金予 原告,並無證人,當初原告雖有提出支票擔保,但當初擔 保之支票不知放在何處,看原告良心,不用調查證據等語 (見本院102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未能證 明其對原告確有20萬元之債權,其所辯即難採信。況系爭 本票之金額為15萬元,亦與被告所辯之借款為20萬元不符 ,則縱被告對原告確有前開20萬元之債權,被告既未能提 出有利於己之證據,本院亦無從認系爭本票係擔保該筆20 萬元債權之用。而兩造就原告於99年7 月下旬向被告借款 15萬元一事復無爭執,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9年7 月26 日,其面額亦為15萬元,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該 筆15萬元之債權乙節較為可採。又原告已全數清償該筆15 萬元之借款,業如前述,故原告以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業 已全數清償,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 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 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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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號 │金 額│發票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
│號│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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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WG00000000│ 15萬元│羅東弘│99年7 月26日│99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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