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2年度,3035號
TCEV,102,中簡,3035,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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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035號
原   告 蔡進興
被   告 盧蓮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道○段○○○號、三七六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簽訂不動產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稱租賃契約),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台 中市○區○○路○○○號、二0六號(按已整編為台灣大道 一段三七二號、三七六號)房屋,租期自九十八年一月十日 起至一0三年一月十一日止,自一00年之前每月租金三萬 元,一00之後每月租金四萬元,並於每月十日繳納。惟被 告自一0二年七月十日起未依約繳付租金,截至一0二年九 月十日止,共積欠三個月租金十二萬元(計算式:40000×3 =12 0000),迭經催討,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以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租 額,出租人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此觀之民法第四百 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即明。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書為證。被告未因案在 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 一項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 ○區○○○道○○○號、三七六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給付原告十二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訴訟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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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