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96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賴宏宗
被 告 龔一桓
法定代理人 余秀蕙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龔謙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龔勝雄於民國84年5月13日簽立 借據,向原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0 0萬元,借款期間自84年5月13日起至99年5月13日止,利息 按基本放款利率8.27%加碼年息1.48%計付(基本放款利率於 違約日88年10月13日為8.44%)。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龔勝雄僅繳納 本息至88年10月13日止,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2,018, 240元及自8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2%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繼承人龔勝雄業於89年2月11 日死亡,經查龔勝雄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僅被告為其合 法之繼承人,依民法第7條、第1176條第5項規定,自應由被 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龔勝雄之遺產範圍內負擔龔勝雄生前所負 債務,惟原告僅先就上開欠款其中15萬元為請求,爰依消費 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龔勝雄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龔勝雄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原告15萬元。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龔謙鼎則以:被繼承人龔勝雄並未留下任何 遺產,但有很多不清楚之債務。龔勝雄過世後,我們兄弟姐 妹、母親及其他親戚都有辦理拋棄繼承,伊父親係於89年2 月10日過世,而伊子即被告係於89年4月11日出生,自無法 辦理拋棄繼承。且伊父親之唯一不動產已被原告拍賣,拍賣 時龔勝雄應該已經過世,時間太久伊也不確定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被繼承人龔勝雄貸款、死亡及拋棄繼承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台財融(二)字第00 00000000號函、 借據、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基本利率變動表 、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9年12月6日北院木家諧89年度繼 字第151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等件為 證,並經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方法家事庭89年度繼字第151號 、第185號、第190號、第205號、第277號拋棄繼承案卷資料 核閱無誤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正。
(二)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 既已出生,民法第7條訂有明文,此係仿瑞士民法之規定, 採概括保護主義,亦即以胎兒活產為條件,就一切法律關係 ,為胎兒之利益,視為既已出生。換言之,將來如非死產, 則自受胎時起即已取得權利能力,而以死產為其解除條件, 使權利能力溯及消滅。另民法第1166條第1項:「胎兒為繼 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土地 登記規則第121條:「胎兒為繼承人時,應由其母以胎兒名 義申請登記。」亦即胎兒無待其出生即得為繼承人。惟胎兒 之繼承依民法第7條之規定,僅限於個人利益享有部分,而 無負擔義務之能力,是故,若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 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胎兒固得繼承,若遺留之消極 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不繼承該 債務,而無待於拋棄繼承。是以胎兒為繼承人時,其財產之 繼承並非通常之法定繼承而係類似於限定繼承,此時應認為 拋棄繼承係拋棄積極財產之取得,因不利於胎兒,故不得為 之,若拋棄繼承亦不生拋棄之效力。再者,胎兒於繼承開始 時,其繼承之標的既僅為權利而不及於義務,此一繼承之狀 態,亦不受其嗣後出生之影響。又胎兒若欲拋棄繼承,依民 法第1174條之意旨,應於出生2個月內為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法律意見參照 )。是以,倘繼承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不繼承債務, 亦無待拋棄繼承,胎兒於繼承開始時,其繼承之標的僅為權 利而不及於義務,此一繼承之狀態,亦不受其嗣後出生之影 響。
(三)經查,被繼承人龔勝雄於89年2月11日死亡,惟被告係於89 年4月11日出生,則於被繼承人龔勝雄上開時間死亡當時, 仍為未出生之胎兒,為兩造所不爭執,縱龔勝雄死亡當時得 為繼承之人均拋棄繼承,依前段說明所示,被告亦不因未聲 明拋棄繼承即當然繼承被繼承人龔勝雄之權利義務,尚須視 該繼承是否基於胎兒之利益,倘被繼承人遺留之消極財產大 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
而無待於拋棄繼承。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繼承人龔勝雄所 遺系爭債務仍高達2,018,240元,且被繼承人龔勝雄名下不 動產於繼承開始前業經原告拍賣,並於89年11月17日充抵債 務,亦未查得被告有繼承被繼承人龔勝雄任何財產,業經原 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繼 承人龔勝雄遺留之消極財產顯大於積極財產,核非基於胎兒 之利益,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繼承系爭債務,無待於拋 棄繼承。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龔勝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萬 元,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條、第1176條第5項規定,請求被 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龔勝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萬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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