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893號
原 告 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昌
訴訟代理人 陳營尉
李維倫
被 告 黃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由原告公司之業務員為招攬人,向訴外人宏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投保「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 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被告同時亦同意依原告公司 訂立之「維琳保險經紀人業務制度(下稱業務制度)之規定 ,擔任原告公司之顧問(A1)職務,並簽立通訊處顧問申請 表,原告公司之顧問分為理財顧問(AA)及一級顧問(A1) ,顧問雖不得以原告公司業務人員之名義對外招攬保險,但 可自推介人所支領該顧問居間介紹成交「初年度服務報酬」 中分別扣除50% 及100%作為AA及A1之居間費用,原告因而支 付新臺幣(下同)21萬0,455 元(包括匯入被告帳戶之19萬 7,828 元及依法扣繳之所得稅1 萬2,627 元)予被告。惟被 告嗣後就系爭保險辦理契撤,宏泰人壽退還保費後,已向原 告追回前揭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之佣金,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 即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已領之顧問報酬計新臺幣(下同)21萬 0,455 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領取原告給付之報酬,惟該報酬係伊擔任 原告之顧問所得,如原告主張該筆款項係基於系爭保險所領 取之業務人員佣金或報酬,即有違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及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等法令。又系爭保險係因原告協理即訴外 人林淑閔為規避稅捐而以不實之手法招攬保險,致法院判決 保單無效,命其辦理退費,此判決與被告領取顧問費用顯然 無涉。縱認該筆款項屬於伊自己投保而領得之佣金,亦屬不
法原因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 條第4 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一)被告於94年12月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經原告公 司業務員招攬向訴外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宏泰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嗣系爭保險業經辦理契撤,並 經宏泰人壽退還保費及向原告追回佣金(見本院卷第17頁 )。
(二)被告前擔任原告公司顧問,並於95年2 月10日領得報酬19 萬7,828 元,原告另為被告依法扣繳所得稅1 萬2,627 元 (見本院卷第8 、18頁)。
(三)原告公司訂定之業務制度規定:
1.通則第14條:本制度所稱「顧問」〈AA、A1〉,指各級人 員因業務拓展需要,所建立的業務來源中心。
2.第貳章、業務人員的遴聘第10條:顧問之約聘規則:…2. 顧問分級:分為「理財顧問」及「一級顧問」兩級。理財 顧問:以下簡稱「AA」;一級顧問:以下簡稱「A1」。3. 居間費用:⑴自推介人所支領該顧問居間介紹成交的所得 「初年度服務報酬」中,扣除50% ,作為AA的居間費用。 ⑵A1:自推介人所支領該顧問居間介紹成交的所得「初年 度服務報酬」中,扣除100%,作為A1的居間費用。4.相關 規定:⑴顧問不得以本公司各級業務人員名義對外招攬保 險。…
3.第拾壹章、執行業務報酬支付注意事項第7 條:已計入業 績之保件,依有關規定辦理退保契撤或違反告知義務而解 除契約後,經酌情退回保費者,其業績及已發報酬自月執 行業務報酬中全數追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業務制度是否屬於兩造契約之一部分: 1.按現代企業因規模漸趨龐大,旗下人員人數超過一定比例 者,事業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 從事市場競爭,而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 ,及受僱人之薪資、獎勵、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 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使旗下事業之 人員一體遵循,此規範即所謂工作規則或業務制度。該事 業旗下人員之工作規則或業務制度,有拘束雙方之效力, 而不論旗下人員是否知悉該工作規則或業務制度之存在及 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規則或制度有違反法律強 制規定或顯失公平之事由外,當然成為雙方契約內容之一 部。
2.被告辯稱兩造簽訂顧問契約時,原告並未交付業務制度, 伊不受該業務制度之拘束云云。經查,被告確係擔任原告 之顧問一職,且系爭業務制度,為原告公司管理旗下業務 員及顧問所定之重要管理規範,揆諸前開說明,除有違反 法律強制規定或顯失公平之情況外,業務員或顧問原則上 均應受該業務制度之拘束,參酌系爭業務制度,其內容均 係規範原告所屬人員之報酬、晉昇、考核、獎勵、解約等 事項,而該等事項均與被告之報酬、福利有關,可見兩造 間之顧問報酬係依業務制度規定而結算,詢之被告就其顧 問報酬如何計算,亦未能具體敘明,僅泛稱薪資如何計算 係原告內部事情,其無法約束原告要如何給云云(見本院 卷第60頁),若謂被告不受系爭業務制度拘束,其任職期 間所受領之顧問報酬又如何適用業務制度規定而結算?此 益徵被告抗辯其不受該業務制度之拘束云云,並無可取, 故被告身為原告之顧問,應受到系爭業務制度之規範,可 堪認定。
(二)系爭顧問契約是否因違反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9條第24 項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 條、第19條第4 款而無效: 被告辯稱若依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佣金,系爭顧問契約將 使不具保險經紀人身分之被告因系爭保險而領取佣金,有 違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9條第24項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 則第3 條、第19條第4 款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系爭業務制度通則第14條規定:本制度所稱「顧問」〈AA 、A1〉,指各級人員因業務拓展需要,所建立的業務來源 中心。第貳章、業務人員的遴聘第10條:顧問之約聘規則 :…2.顧問分級:分為「理財顧問」及「一級顧問」兩級 。理財顧問:以下簡稱「AA」;一級顧問:以下簡稱「A1 」。3.居間費用:⑴自推介人所支領該顧問居間介紹成交 的所得「初年度服務報酬」中,扣除50% ,作為AA的居間 費用。⑵A1:自推介人所支領該顧問居間介紹成交的所得 「初年度服務報酬」中,扣除100%,作為A1的居間費用。 4.相關規定:⑴顧問不得以本公司各級業務人員名義對外 招攬保險。觀諸上開規定,可知被告擔任原告之顧問一職 ,僅擔任介紹人之角色,作為業務員之資訊來源中心,提 供可能之要保人資訊予保險業務員,而由具有特許證照之 保險業務員進行招攬,顧問並非親自招攬保險之人,是被 告既非實際進行招攬保險之人員,尚與不得由保險業務員 以外之人招攬保單之規定無違。又被告之顧問報酬雖由推 介人(即業務員)林淑閔支領之初年度服務報酬中加以扣 除作為顧問居間費用,是原告將應給付給被告之顧問報酬
從林淑閔之報酬中預先扣除,直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之 帳戶,亦不失為兼顧便利與效率之給付方式,亦難謂與「 不得有酬金支付對象與要保書所載招攬人員不同」之意旨 相違背,故被告辯稱原告主張有違前揭保險經紀人管理規 則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該顧問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洵 無可採。
(三)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1萬0,455元,有無理由: 1.按業務制度第拾壹章、執行業務報酬支付注意事項第7條 :已計入業績之保件,依有關規定辦理退保契撤或違反告 知義務而解除契約後,經酌情退回保費者,其業績及已發 報酬自月執行業務報酬中全數追回。蓋保險經紀人其受保 險公司委任招攬該公司所推展之保險業務,保險經紀人公 司既係因其受保險公司之委任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洽訂保 險契約,而受領該保險公司給付之佣金,若保險契約因故 不能履行或有解除、撤銷等需退還保費之事由時,保險公 司已無從藉由經紀人公司之居間、招攬而取得要保人之保 險費利益,故保險經紀人公司應將已向保險公司收取之佣 金返還,再向保險經紀人公司旗下之保險業務員與顧問追 回招攬居間之報酬,可見保險公司取消保險契約,重點不 在於保險契約取消之原因為何,亦不以民法所規定之撤銷 或解除要件為限,而在於有將保險費退還要保人之事實, 故除任意退還外,凡是以造成保險公司必須將保費退還要 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情形,保險經紀公司及所屬業務員、顧 問,即應將因該保單所享有之報酬加以返還,此方為保險 經紀制度之本意。經查,系爭保險業經辦理契撤,並經宏 泰人壽退還保費及向原告追回佣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報酬21萬0,455 元,即屬有 據。
2.至被告辯稱係於94年12月間投保系爭保險,於95年2 月始 擔任原告之顧問,其報酬與系爭保險無關云云。然被告可 得領取之報酬,依系爭業務制度,須該顧問確有居間介紹 成交,始能自推介人(業務員)所得報酬中扣取作為報酬 ,而被告領取之報酬均係本於系爭保險,有業務津貼表、 薪資報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被告未能舉 證說明另曾有居間介紹其他客戶投保而可取得報酬,所辯 洵無可採。
3.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1萬0,455 元,已如前述,又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報酬返還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2 年9 月26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1萬0,455 元,及自102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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