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2年度,2888號
TCEV,102,中簡,2888,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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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888號
原   告 李元鏹
被   告 洪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1,909元(醫藥費8,879 元、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機車修理費13,030元),嗣於訴狀 送達後,因追加醫療費9,008元,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30,917元,核其性質係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又原告之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事實中關於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右肩脫 臼(挫傷)、腕、手、膝及腿之開放性傷口,被告應賠償醫 藥費、精神慰撫金之部分,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業已由原告 先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案分由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 第1323號審理中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323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故原告本 件請求醫藥費17,887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及其法定利 息之部分,核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其此部分之訴,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是本件原告之 請求,於實體部分僅餘關於機車修理費,尚待判斷,詳如下 述)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上午9時1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民權路與平等 街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不慎碰撞原



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 側把手,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 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13,03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3,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車輛僅車頭左側烤漆表面有2處磨擦痕 跡,及左側把手橡皮尾端有輕微脫皮等共3處磨損,惟原告 所列出機車受損項目卻高達15項,且修車費部分亦應抵扣折 舊。此外,就本件是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即 原告應負七成之過失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撞及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等事實,均不爭執,且有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證 ,應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語,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乃為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原告或被告之過失所致?查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前兩造車輛行經民權路、平等 街口近三民路端之路口停止線時,系爭車輛係行駛在被告所 駕自小客車前方約一個車身之位置,兩車行駛之位置並均接 近兩車道間之雙白線位置,被告斯時行駛在後,自應注意其 右前方狀況,且自後方行經右前方系爭車輛時,並應保持一 定安全間隔,被告斯時既已注意到系爭車輛在其右前方行駛 ,竟於與之併行時擦撞系爭車輛左側把手,顯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安全間隔之行車過失。再被告復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其自有注意上開規定之能力,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情,路面 乾糙、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有上開照片可查,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致撞擊系爭車輛,被告顯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毀損,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
㈢系爭車輛經送訴外人大統機車行維修,修復費用13,030元( 工資4,000元、零件9,030元),有該行所出具之估價單可證 。惟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僅車頭左側烤漆表面有2處磨擦痕跡 ,及左側把手橡皮尾端有輕微脫皮等共3處磨損等語。而經 本院檢視上開所示,並對照系爭車輛之左側把手與被告車輛



右照後鏡發生擦撞,而致系爭車輛之左側受損,則系爭車輛 之前面板、煞車座(左)、手把套(左)、前手柄蓋方應為 本件車禍所致,至其他修理項目、費用等既未經原告提出說 明,復未經其舉證證明各該維修項目,係屬必要,自應認屬 必要,乃原告此部分所請,即非有理。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13,030元,其中系爭車輛之 前面板、煞車座(左)、手把套(左)、前手柄蓋之修復費 用費用合計為2,825元,則依比例計算後工資為867元、零件 1,958元,為有理由。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系 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零件費用1,958元,又原 告所有機車,為97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距本 件於100年10月27日肇事時,已使用超過3年又6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重型機 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且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3年,其零件折 舊額以原額10分之1計算,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9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867元,原告之系爭車輛修復 必要費用應為1,063元(計算式:867+196=1,063)。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63元及自10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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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