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2年度,2860號
TCEV,102,中簡,2860,2013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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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860號
原   告 徐英斌
訴訟代理人 顏福楨律師
被   告 江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間因急需用錢,經由訴外人 藍淑梅引介,向訴外人吳亞蘭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 利息約定每月6%且採預扣方式,原告因而開立面額30萬元 之本票予吳亞蘭實借得28萬2000元,事隔一月,原告返還30 萬元予吳亞蘭之代理人藍淑梅,並取回上開30萬元本票。 101年7月23日原告再經由藍淑梅吳亞蘭借款20萬元,因而 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吳亞蘭實借得18 萬8000元,利息仍約定以月息6%計算,事隔十餘天原告已 有錢還款,遂聯絡吳亞蘭藍淑梅,因借款未滿一個月,經 商議後,吳亞蘭同意利息少收4400元,並請藍淑梅代理收受 款項,原告因而於101年8月10日將19萬5600元交予藍淑梅以 資還款,當日藍淑梅稱來不及去取系爭本票,改日再將系爭 本票交還原告,原告不疑有他,事後因事務繁忙,而疏忘取 回系爭本票。詎被告以江湖兄弟口吻向原告表示吳亞蘭委託 被告催收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 原告查問後,始知原告於101年8月10日還款予藍淑梅後,藍 淑梅隨即又代理吳亞蘭借款20萬元予訴外人徐恩喬,事後吳 亞蘭收受藍淑梅轉交徐恩喬開立之20萬元本票並收取利息超 過半年之久,惟徐恩喬近來無力清償避不見面,吳亞蘭不甘 損失,竟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由被告出面收取。本件被告 明知系爭本票係原告向吳亞蘭借款之擔保,且該借款已清償 完畢,竟受吳亞蘭之託出面主張票據債權,被告顯係惡意且 無代價取得系爭本票,是被告對之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承認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知道原告到底有 無清償該筆借款,因為吳亞蘭說她沒有收到錢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 資參照。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 裁定,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4967號裁定准許在案,有 該裁定附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102年司票字第4967號卷宗 查核屬實。而原告否認有系爭本票債權,主張不負系爭本票 發票人之付款責任,被告得否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 利有所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 不明確,而系爭本票既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 得持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 告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藍淑梅於101年8月10日出具其 收到原告19萬5600元之收據為證,且經證人藍淑梅於本院 102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該收據是我寫的,當 天原告要還錢叫我去拿,我就寫這張收據簽收。這筆錢是原 告向吳亞蘭在101年7月份借的,借20萬元,因為借不到一個 月,所以照日期少算利息。系爭本票是原告開的,作為20萬 元借款之擔保,沒有還給原告,因為吳亞蘭在上班,我沒有 跟她拿到本票。原告早上還我錢,下午徐恩喬來借錢,我打 電話給吳亞蘭,她在上班不方便接電話,因為徐恩喬之前有 跟吳亞蘭借過錢,所以我同意放款給徐恩喬徐恩喬後來匯 款幾個月的利息錢給吳亞蘭。原告還錢的當天晚上我就有告 訴吳亞蘭說我把原告還的錢,借給徐恩喬,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債權,原告已經全數償還完畢。原告跟吳亞蘭借款2次, 第一次是在101年3月借30萬元,原告也是將錢還給我,我拿 到錢後,匯入吳亞蘭的先生帳戶等語,核屬相符,堪認為真 。
㈢雖證人吳亞蘭於本院102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 20萬元借款,是我親自將錢交給原告,原告將系爭本票交給 我,沒有預扣利息,我沒有委託藍淑梅處理借款給原告的事 情云云,惟吳亞蘭所述與藍淑梅上開證詞不符,參以藍淑梅 與兩造較無利益糾葛,且其與吳亞蘭間並無仇恨糾紛,為吳 亞蘭所是認,衡情當無為誣陷吳亞蘭而捏造證詞致己身陷偽



證重責之必要與可能。況吳亞蘭亦自承原告的確是經由藍淑 梅介紹而來向她借款,藍淑梅於原告還款當晚,即告知她原 告還的錢已轉借給徐恩喬等語。衡諸常情,吳亞蘭若未授權 藍淑梅代為處理放款予他人及收取還款等貸款相關事宜,則 原告及徐恩喬吳亞蘭借款為何均與藍淑梅接洽?藍淑梅又 為何需在原告還款當晚即向吳亞蘭報告已將原告償還之款項 轉借給徐恩喬?可見吳亞蘭確有授與代理權予藍淑梅,吳亞 蘭應係因徐恩喬事後未返還借款,不甘受損,始否認授與藍 淑梅代理權一事,是吳亞蘭所為之證詞,即無足採。 ㈣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 ),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 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8 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 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亦為民法第309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因向吳亞蘭借款 20 萬元之故,而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原告既已向吳亞 蘭之代理人藍淑梅全數清償,原告與吳亞蘭間債之關係即消 滅,吳亞蘭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而被告自 吳亞蘭處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一節,為被告所自認,並經證 人吳亞蘭證述在卷,從而被告亦不能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 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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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 本票號碼 │發 票 人│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號│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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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07.23 │CH281020 │ 徐英彬 │20萬元 │101.08.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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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