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854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吳美珠
被 告 蘇崇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
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參仟陸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00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元,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仟伍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36774元,及其 中本金160825元與遲延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陳明更正請求金額為「323635元, 及其中本金148815元與遲延利息」,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 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 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 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9月間向原告之前前手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東森得易卡」使用, 經中華銀行核發後,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依該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逾期清償時得請求以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 約金。嗣中華銀行於94年8月30日將對被告之現金卡債權(含 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等)160825元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
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7年1月21日在民眾日報 公告在案,故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又 被告積欠富全公司上開債務計算至100年3月18日止,尚欠 323635元,其中本金14881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 息,而富全公司復於100年3月18日將該債權轉讓予原告,原 告乃依民法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以債權受讓人 身分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23635元,其中本金148815元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並於100年6月1日寄發北投郵局第 4102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情,該存證信函已於100年6月 2日合法送達被告,亦對被告發生效力。詎被告均未理會, 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東森得易卡」信用卡申請 書影本1件、約定條款影本1件、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1件、 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2件、97年1月21日民眾日報節影本1件 及存證信函(含回執聯)影本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為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四、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23635元,其中本金14881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 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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