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76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佩珍
被 告 上強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姵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應依本院民國96年7月6日 及96年7月13日中院彥民執96執十字第40644號收取命令及移 轉命令在新臺幣(下同)172,612元及自102年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9.76%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自101年 11 月起至上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失效止,按 月將案外人何俊鋒每月得向被告支領支各項勞務報酬(包括 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在內)3分之1範圍內給付原告 等語。嗣於嗣於訴狀送達,並確認請求每月給付金額後,擴 張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 2年11月起至系爭執行命令失效止,按月給付原告5,844元等 語,核其性質係本於同一請求債權移轉之原因事實,而為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二、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何俊鋒間清償債務執行 事件,業經本院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將何俊鋒 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在債權金額362,834元,及自96年1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6%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2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2,903元 範圍內,扣押何俊鋒每月薪資3分之1並移轉予原告,系爭執 行命令業已確定,被告並為部分之給付,惟其自101年11月 起即未再給付,經結算至101年10月止,系爭執行命令尚有 債權金額172,612元及自10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9.76%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自應按系爭執行 命令,自101年11月起,按月給付依何俊鋒101年度所申報自 被告處所領得之薪資總所得210,400元,換算為每月3分之1 之薪資5,844元(計算式:210,400元÷12÷3=5,84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予原告,詎屢經催索,被告仍不履行 ,爰訴請被告予以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12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暨自10 2年11月起至系爭執行命令失效止,按月給 付原告5,844元。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之系爭 執行命令、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96年度執字第40644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所附之本院96年度 促字第2900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及司法院暨所屬機 關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 明細表等件查核屬實。又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亦應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 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 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
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 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定有明 文。又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 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將來之薪金請求權, 可能因受僱人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金,而影響其存在或 範圍,並非確定之債權,就未到期薪資部分自不得逕以將來 給付之訴請求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 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 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惟依上開判決要旨,將來之薪金請 求權並非確定之債權,債權人僅得請求業已屆期之薪資債權 。經查,原告主張何俊鋒現仍在被告處任職,每月3分之1之 薪資金額為5,844元,已如前述,而原告係於102年9月10日 向本院起訴,有本院林靜芬收件之章戳附於起訴狀上可參, 而依照國內勞雇薪資給付實務,勞工當月薪資通常係於次越 發放,係被告移轉給付當期薪資之時日,亦應認係為各當期 之次月1日為宜,則據此計算本件被告自101年11月起至102 年11月止所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應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102年12月及其後薪資部分,因均尚未到期,依 前開說明,原告尚不得請求給付。是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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