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2年度,2681號
TCEV,102,中簡,2681,201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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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681號
原   告 白蕙瑄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被   告 蔡宗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元,並自民國102年10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及自民國102年 10 月10日起至前項遷讓完畢之日止,按月於同月15日前給 付原告1萬3000元。嗣於本院10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將聲明第㈡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000元,及 自102年10月11日起至前項遷讓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3000元;再於本院10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第 ㈠項更正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均 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 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0月1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 自101年10月10日起至102年10月10日止,每月租金1萬3000 元,應於每月10日前繳付。詎被告自102年7月1日起陸續積 欠租金達2期以上,並經原告於102年9月2日寄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應於102年9月10日前繳清積欠之租金,逾期未付,即終



止系爭租約。惟被告仍未依限期給付積欠之租金,系爭租約 已於102年10月10日租賃期限屆滿而終止,租賃關係消滅, 被告自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給付原告積欠之102 年7、8、9月租金共3萬9000元,及系爭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向原告借款160萬元,原告叫我暫時把系爭房 屋過戶給原告,原告到現在都不把系爭房屋還給我。我有在 系爭租約上簽名,102年7月以前的租金我有支付,102年7、 8、9月的租金我沒有支付,因為我覺得系爭房屋是我的,是 原告偽造文書過戶到他的名下,我有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的 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及存證信函等為證, 核屬相符,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遭被 告偽造文書過戶云云。惟被告前以原告之夫丁啟峰借款160 萬元予被告,要求被告提供擔保,被告乃將系爭房屋及其坐 落土地交予丁啟峰設定抵押權,詎丁啟峰與原告竟共同基於 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逾越被 告授權範圍,在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 偽簽及盜蓋被告之簽章後,持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行使 ,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至原告名下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及丁啟 峰提出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 為前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兩造於101年5月8日書立之 切結書,其上均有被告之簽名,筆跡與被告於偵訊筆錄之簽 名相符,被告亦自承為其所親簽,足認兩造間確有買賣上開 房地之事,難認原告及丁啟峰有何不法犯行,而以102年度 偵字第20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偵查卷 宗查核無誤,是被告所辯尚屬無據。況被告於本院102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其有在系爭租約上簽名,並支付101 年10月份至102年6月份之租金,益徵被告亦承認系爭租約之 效力,始支付租金,被告事後無故否認系爭租約之效力,委 無足採。
㈡系爭租約已於102年10月10日租賃期限屆滿,兩造租賃關係 終止。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102年7、8、9月之 租金共3萬9000元,暨自租賃關係終止後之102年10月11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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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