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97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簡旻毅
訴訟代理人 許稚羚
被 告 江豪智
被 告 江富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肆拾叁元,及自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江豪智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江富來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4,543元,及自民國8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7計算之利息,及自8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之違約金」,嗣於102 年 11月15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64,543元,及自8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17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 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最後與「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又於92年10月27日更名為原告 名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被告 江豪智於88年4月27日邀被告江富來為連帶保證人,向其申 請借款510,000元,並簽訂購車貸款契約,還本付息方式詳 如購車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借款金額轉入被告江豪智 存款帳戶,被告江豪智借得該款項後,將該款項匯款至「亞
太商業銀行鹿港方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匯聯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資購車,惟被告江豪智未曾履約還款 ,經原告於88年5月27日以被告江豪智存款帳戶內餘額70元 沖抵利息,嗣於88年9月28日將尋獲之抵押車輛聲請點交占 有並執行拍賣,以413,000元拍定,先以拍賣押標金30,000 元於同日先沖抵本金15,775元及利息14,225元,再於88年9 月29日以拍賣尾款383,000元沖抵本金329,682元,以及至88 年9月29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共14,708元、法務費用38,610 元;被告江富來為連帶保證人,依約亦應就本件借款債權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4,543 元,及自8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江豪智則以:貸款契約書上的簽名不是伊的,伊沒有買 過車,88年9月28日其在觀察勒戒,不可能清償原告3萬元; 另原告先前持本票裁定就本金及利息向鈞院聲請對其強制執 行,原告債權請求已罹於時效;且伊的身份證於86年間快過 農曆新年的時候就遺失,根本不可能向原告辦理貸款,伊於 身份證補發後兩三天就被派出所抓到,所以沒有去領,後來 就入監了,也沒有人拿給伊,伊係從監獄出來後才去補領的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江富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車貸款契約、查詢帳戶主 檔資料、歸戶查詢、放款帳號交易明細查詢、放款支出及收 入傳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現金收入傳票、 轉帳支出傳票、放款收入傳票、轉帳收入傳票4紙等件為證 ,被告江豪智雖否認曾向原告借貸,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 料足認原告請求金額有誤,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金額核與卷 附相關卷證資料明細相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二)按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據, 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 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 ,即能辯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 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4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本院比對上開 購車貸款契約書立契約書欄及對保欄之「江豪智」之簽名, 該簽名與本案當庭命被告書寫供核對之「江豪智」本人簽名 筆跡相比對,其「江」字中之「工」字之筆順、勾勒,整體
「江」之結構,可認為相似;而「豪」字字跡之佈局結構、 字型及勾勒筆順,亦為相似;其「智」字中之「矢」、「口 」、「日」字之筆順、勾勒,整體結構,極為相似,故堪認 上開購車貸款契約書上之簽名與被告之簽名相符。被告江豪 智抗辯其未曾於上開貸款契約書簽名,即非可採。(三)次查,被告江豪智最早曾於88年7月3日本院遭羈押於臺中看 守所,並於同年月13日釋放。復於88年10月23日進入勒戒所 進行觀察勒戒並於88年11月10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 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 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締結日期即88年4月27日,其遭收押或正 接受觀察勒,故無法締結系爭契約云云,顯非可採。再查, 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車輛確實曾為被告江豪智所有,嗣於 88年9月28日經原告前身即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取回並公開舉行拍賣,由第三人 黃西韻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2年9月30日 嘉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江 豪智曾向其借款購車並由被告江富來擔任連帶保證人,復因 未能償還而遭原告拍賣車輛清償部份借款等情為真。(四)再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 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 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 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 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 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126條定 有明文。被告江豪智抗辯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惟查系爭本 金債權為消費借貸契約,自消費借貸契約締結日即88年4月 27 日起至原告起訴時即102年7月25日止,期間尚未逾15年 之時效,故本金部份被告抗辯時效完成拒絕給付,自非可採 。惟原告利息請求之部分,除原告102年7月25日起訴狀送達 本院時止,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因起訴而中 斷時效外,未舉證有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故自102年7月25 日起回溯5年即97年7月26日前之利息應認消滅時效已完成, 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得拒絕此部分之給付。又 被告江豪智上開時效抗辯非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效力自應及於連帶保證債務人即被 告江富來。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164,543元,及自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 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被告聲請向戶政機關調取其身分證遺失資料,核與本案請 求無關,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准被告江豪智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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