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2年度,1497號
TCEV,102,中簡,1497,2013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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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497號
原   告 何昇鴻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複代理人  鄭伊純律師
被   告 清玉美味有限公司(原清玉茶行)
法定代理人 王柄弦
訴訟代理人 陳博卿
訴訟代理人 余宥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及票款給付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就第一項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第二項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本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十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嗣於一0二年七月三 十日具狀追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㈢確認被告 所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及票款給付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而被告固不同意原告追加,惟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按不合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 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不合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事 件,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三 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求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十萬元,及自一0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返還 原告。其後追加㈢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及票款給 付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六十 萬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十萬 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兩造對於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 理,均不抗辯且均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本件 應視為兩造已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九十九年一月七日與訴外人王柄弦即清玉茶行簽訂清 玉加盟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加盟期間自九十 九年一月七日起至一0二年一月六日止。原告於簽約當日已 依約給付王柄弦即清玉茶行六十萬元之保證金,其中十萬元 以現金支付,其餘五十萬元則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王 柄弦即清玉茶行,作為原告確實履行系爭合約之擔保。嗣被 告公司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核准登記(負責人:王柄弦, 一人公司),被告公司同意承擔王柄弦即清玉茶行與原告所 簽訂系爭合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亦即契約承擔。嗣原告於一 0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發函通知被告期滿後不再續約,並請 被告於合約期滿翌日即一0二年一月七日派員至原告所經營 之加盟店(地址:臺中市○○區○○路○段○○○○○○號 ,即臺中中科店),視察招牌拆除情況,並核算兩造權利義 務關係及返還保證金十萬元及系爭本票予原告,惟被告置之 不理。原告再於一0二年一月九日發函要求被告儘速返還保 證金及系爭本票,其後亦多次向被告催討,惟被告仍不置理 。而原告於加盟期間,並無任何違約情事,亦無積欠應繳之 費用,依系爭合約第二十條約定,於一0二年一月六日合約 期滿時,被告即應返還保證金現金十萬元及系爭本票予原告 。又被告迄未返還保證金現金十萬元,顯已給付遲延,故被 告除應給付原告本金十萬元外,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一 0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 利息。
二、王柄弦即清玉茶行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竟持系爭本票聲請鈞 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一0二年度司票字第二八0五號), 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合約將來得以確實履行 ,今原告於加盟期間內既無任何違約情事,亦無積欠應繳之 費用,則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違約損失或損害之賠償請求權 ,亦無任何費用返還請求權,是以,系爭本票所欲擔保之原 因債權既未發生,則作為擔保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自亦未 發生,故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而兩造為系爭本票



之直接前後手,原告當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告間原因關係 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被告不得再對原告主張票據 權利。再者,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九十九年一月七日,其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該日起算,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給付請求權, 若未於一0二年一月七日前行使,即因時效期間之經過而消 滅,而被告遲至一0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始向鈞院聲請本票准 予強制執行,顯已逾越三年之時效期間。是系爭本票之票款 給付請求權已於一0二年一月七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 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故被告對原告之票款給付請 求權亦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十萬元,及自一0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返還原告。㈢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及票款給付請 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就上開第一項、第二項聲明部分,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系爭合約、存證信函 、春水堂人文茶館、台灣第一味及茶湯會之項目單、本院一 0二年度司票字第二八0五號民事裁定、證人邱筱婷之護照 簽證頁及勞工保險異動查詢、清玉總部寄發之電子郵件、網 路新聞影片截取畫面等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於加盟期間內並未違反系爭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競 業禁止之約定:
①被告所稱定期施以教育訓練,本即被告應負擔之契約義務, 此觀系爭合約第十條約定即明。另被告所稱新產品之研發及 配方比例部分,則已規範於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一款,且此部 分包含在被告向原告收取之二十萬元加盟授權、技術轉移費 用中,並非被告所稱未收取任何費用。
②訴外人享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享國公司)之負責人係訴外 人邱筱婷,而非原告,而享國公司所經營之享好茶飲料店, 並非原告所經營,原告在加盟期間內亦未參與其中,原告係 於加盟期間屆滿後,始受僱於享國公司。縱邱筱婷之兄即訴 外人邱智揚為原告之姊夫,尚難僅憑原告與邱筱婷間有上開 親屬關係,即遽認原告於加盟期間有經營或參與享國公司或 享好茶飲料店。又邱筱婷僅係為幫原告湊人數而曾參與被告 所舉辦之教育訓練二日,惟邱筱婷未曾受僱於原告所經營之 加盟店,亦未與原告共同經營該加盟店,亦非該加盟店之股 東、合夥人或出資人,更非與被告簽訂加盟契約之人,縱其 成立享國公司,亦與本件糾紛無涉,被告不得據以主張原告 因此違約。




③飲料店所販賣之茶品甚多,而不同時期、不同季節會有不同 的促銷方案及主推商品,由被告所提之被證一,尚難證明翡 翠檸檬為被告之主要販賣商品。又被告所提被證三,至多僅 能證明享好茶有販售翡翠檸檬,並無法證明享好茶所販售之 商品與被告所販售商品「完全」相同。況享好茶飲料店並非 原告在加盟期間所經營或參與,已如前述,且全台各地幾乎 每家飲料店均有販賣翡翠檸檬。再者,邱筱婷所成立之享國 公司聘有專業人員組成相關部門負責研製茶引,故享國公司 旗下之享好茶飲料店所販賣茶品與被告公司旗下加盟店所販 賣茶品之配方比例、口味並不相同,縱品名有重複者(尤其 是翡翠檸檬),也僅係描述該茶品之成分或為茶飲市場之通 用名稱,非被告可得主張專用者。
④被告所提被證四,僅為網路搜尋之片段內容,並非全文,尚 不足採。況該篇文章僅係網友單方面之說詞,除該網友身分 不明外,亦毫無根據及佐證,顯難以此做為享好茶係由原告 經營之證據。
⑤本件尚難僅憑原告於加盟期間內在距離享國公司約一點一公 里處之台中工業區郵局寄出原證二之存證信函,即逕認有所 謂之「地緣性」,並據以認定原告於加盟期間有經營或參與 享國公司或享好茶飲料店。蓋原告選擇利用何處郵局寄發郵 件,與原告於加盟期間是否有經營或參與享國公司或享好茶 飲料店乙事,兩者間並無任何直接、間接關聯性可言。 ⑥原告於加盟期間之勞保投保單位為日鼎茶行,即原告加盟被 告時所開設之加盟店之商業登記行號名稱,而兩造間之系爭 合約既已於一0二年一月六日屆滿,則原告於同年月七日從 日鼎茶行退保勞保,自屬合情合理。而原告係於一0二年一 月九日方在享國公司加保勞保,顯非在加盟期間內為之,足 證原告並無違反競業禁止之違約情事。至於被告主張日鼎茶 行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變更登記為與享國公司同一負責 人即邱筱婷乙節,並非在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且亦 與系爭合約無關,被告指摘原告轉換投保單位係混淆行為云 云,尚屬無據。
⑦被告所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 九六號民事判決,主要係在處理加盟者與授權者約定加盟契 約終止後加盟者負有競業禁止義務之契約條款效力問題,然 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約定,原告所負競業禁止義務 僅限於「本合約有效存續期間」(即自九十九年一月七日起 至一0二年一月六日止),故上開民事判決意旨在本件並不 適用。況原告係於一0二年四月十一日始變更登記成欣新飲 料店之負責人,顯係在加盟期間屆滿後為之,故原告並未違



反系爭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約定。
(二)原告並未違反系爭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保密之約定: ①被告固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 二號判決意旨,做為原告之保密義務應持續至契約終止後二 年之依據,然該民事判決係針對契約終止後之競業禁止義務 所為之解釋,並非針對保密義務所為之解釋,況系爭合約第 二十一條第一項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僅限於本合約有效存 續期間,並未延續至合約到期後,故該民事判決並不適合援 用於本件。至於系爭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保密之約定並未 明文約定一定期間,依體系解釋方法,該保密條款既與競業 禁止條款均約定於系爭合約第二十一條中,則應作相同解釋 為宜,即原告僅於系爭合約有效存續期間內負有保密之義務 。
②被告固以被證十一之錄影光碟做為原告違反保密條款之證據 ,然觀該錄影光碟之內容,並無法證明拍攝之日期,且依被 告所言,該影片係拍攝於一0一年十二月中旬,而原告係於 加盟期間屆滿後,始成為享國公司之員工,故在原告受僱享 國公司期間,進出享國公司亦屬合情合理。退步言之,縱原 告於加盟期間曾進出享國公司,亦無法據此推論原告有何違 反保密義務之行為。
③被告固主張享國公司與被告公司經營相同茶飲行業,衡諸常 情難謂原告無將取得被告之專門知識與營業秘密供給享國公 司云云,然此顯為被告主觀推測之詞,原告否認之,被告應 舉證以實其說。
(三)原告並未違反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約定: ①被告固以被證十之錄影光碟及附件之譯文做為主張原告拒絕 輔導、稽核之證據,然觀該錄影光碟之內容並無法證明拍攝 之日期及時間。又依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約定 ,原告僅於營業時間內始有配合被告所為輔導、稽核作業之 義務,如被告並非於營業時間內前往原告所經營之加盟店, 則原告及員工當得拒絕接受其輔導、稽核作業。 ②清玉總部於一0一年八月十四日曾寄發電子郵件予各加盟店 ,內容為「請各店主向店面工作人員宣導,不論何時皆不可 讓不知名人士進入門市內部,如宣稱公家單位人員、總部人 員或清玉加盟店主,皆須先行確認身分是否屬實,經加盟店 主同意後才能進入店面,以避免不必要之麻煩!」等語,足 證被告本身即要求各加盟店店主向工作人員宣導,應先確認 訪客身分,並經加盟店主同意後,始得讓訪客進入加盟店面 內,則依被證十之錄影光碟譯文內容所示,原告所經營加盟 店之員工係以主管級人員均未在現場為由,而向影片中之人



士表示不方便讓其等進入店面,且現場員工多次請影片中之 人士等明天或白天主管或店長在場時再來,顯見員工所為完 全係遵照被告前揭電子郵件所載「須經加盟店主同意後才能 進入店面」之要求,故原告及員工絕非無正當理由拒絕被告 之輔導、稽核作業。況該錄影光碟中兩位自稱清玉總部之人 員,自始至終均未表明其身分,原告之工作人員實無法辨明 渠等是否確係清玉總部派來之人員,故原告之工作人員請渠 等於白天主管在店內時再過來輔導、稽核,顯係合情合理之 處理方法,更無任何違反系爭合約之行為。
③又先前被告僅前往原告所經營之加盟店稽核過一、二次,且 均係於白天時間為之,然此次被告卻係利用晚上將近打烊之 時間始前來輔導、稽核,造成原告之工作人員無法順利進行 結算、清潔等打烊工作,亦無法於正常時間下班,被告此舉 顯係刻意刁難。且依錄影光碟之譯文內容可知,影片中人士 亦自承渠等係於當天下午才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將前來輔導、 稽核,並旋即於當天晚上即前來進行。而被告此舉無異係要 求加盟店主須隨時隨地查看電子郵件,一旦未隨時查看,致 未即時知悉總部前來輔導、稽核時間,即視同重大違約,如 此非但不合情理,更屬無理苛刻之要求。況自被告寄發電子 郵件通知時起至影片中人士前來輔導、稽核止,期間僅數小 時,而在如此短暫的時間內,原告即便因未查看電子郵件而 不知悉被告將前來輔導、稽核乙事,致未能配合被告如此臨 時且刻意之要求,亦難以此即遽認原告有何重大違約情事或 可歸責事由,更足證原告並非「無故」拒絕被告之輔導、稽 核。
④再者,依錄影光碟譯文內容所載,影片中人士之一為被告公 司品研部經理即訴外人何祐銘,惟何祐銘應非被告公司之品 研部經理,其僅為某直營店之店長,故何祐銘之確實職稱為 何?其是否具有稽核權限等情,均令人存疑。況倘若何祐銘 僅為直營店之店長,其應不得以稽查人員之身分從事輔導、 稽核等行為,否則,倘若被告得任意指派不相干之第三人或 可能與原告具有競爭關係之直營店店長前來稽核,並要求原 告配合,則勢必將因每次稽查人員均非同一人,致原告及員 工難以明確辨識確認,且由直營店店長充當稽查人員,對受 稽查者而言亦有失客觀公允。復因原告在加盟授權期間內, 從未接獲被告通知須原告前往其他加盟店輔導稽核,故何祐 銘是否確實負責被告公司之稽核工作,顯有疑義。 ⑤另被告固以台中向上郵局第九0號存證信函做為原告拒絕輔 導、稽核之證據,然該函之內容僅為被告單方之意思表示, 尚難以此證明原告有拒絕輔導、稽核之事實。




⑥退步言之,縱依被證十之錄影光碟內容而認原告之現場員工 有拒絕輔導、稽核作業之情事,然因現場員工並非惡意強勢 地加以拒絕,僅係請影片中人士另待白天主管或店長在場時 再來,顯見情節並非重大,尚難認已符合系爭合約第十五條 第八項之重大違約情事,故被告非但不得以此為由終止或解 除系爭合約,更不得主張依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約定向 原告請求二十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⑦況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第二項之適用前提,為被告在加盟授權 期間內以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十五條之約定而「逕行終止、 解除」系爭合約。惟系爭合約係因合約期滿且兩造未續約, 向後失其效力,而非因被告主張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況被 告並未在加盟授權期間內為任何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 表示,故被告應無權依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第二項之約定向原 告主張懲罰性違約金。是以,被告主張抵銷乙節,並無理由 。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依系爭合約第二十條約定,原告簽約時交付之保證金(含現 金及系爭本票)係用來保證原告履行合約約定,又依系爭合 約第二十一條第一、二項約定,原告負有競業禁止及保密之 義務。系爭合約存續期間,被告定期對原告施以教育訓練, 內容包含新產品之研發及配方比例揭露,均不予酌收任何費 用,是被告有競業禁止之保護利益存在。而原告與被告簽訂 系爭合約,經營「清玉手調原味茶」之茶葉飲料販賣,以「 翡翠檸檬」為主要商品,原告係經由加盟被告,習得調配茶 飲及店鋪經營之技能,詎原告竟於系爭合約存續中,經營享 好茶飲料店,顯已違反系爭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競業禁止 之約定。此由下列事項即可證明:
(一)原告所經營加盟店之地址現為享好茶飲料店,而該店所販 賣之商品與原告加盟店所販售之商品完全相同,(二)享好茶乃享國公司旗下所屬飲料店,而享國公司係於一0 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核准設立登記,顯見原告係在系爭合約 存續中,參與享好茶飲料店之經營。又享國公司負責人邱 筱婷之兄為原告之姊夫,而原告在被告公司受教育訓練時 ,邱筱婷有參與受訓。
(三)原告提出原證二、三之存證信函,均在台中工業區郵局寄 出,而該郵局地址為臺中市○○區○○區○路○○號,距 離享國公司(工業區二十二路六號)僅一點一公里。又原 告居所在臺中市○○區○○路○○○○○號十樓,且原證 二存證信函寄出的時間是系爭合約存續中,原告應在加盟 店內,依一般人習慣均會至附近之郵局寄信,若捨原告居



所或加盟店附近之郵局,特地迢迢至台中工業區郵局寄出 存證信函,有違常情,可見原告與工業區具有地緣性。是 原告早在寄出原證二存證信函時即一0一年十二月間,即 參與享國公司或享好茶飲店料之經營。
(四)原告原投保於日鼎茶行,而日鼎茶行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 三日變更登記為與享國公司同一負責人即邱筱婷,原告於 系爭合約屆滿旋即在隔日一0二年一月七日退保,又在同 年月九日加保於享國公司,是以,原告之投保單位轉換僅 係為混淆之行為。
(五)享好茶飲料店之中科店、嶺東店、中科二店均係原與被告 簽有加盟合約之加盟店,且原告與訴外人何雅茹邱筱婷 間有親屬關係,既為親屬關係,彼此訊息傳達相較一般人 容易。上開三家店鋪由被告之加盟店變更為享好茶飲料店 ,絕非一朝一夕之事,且原告亦擔任中科二店即欣新飲料 店之負責人。又觀諸原證二存證信函所載,可知原告早已 預知不再與被告續約,且在系爭合約存續中持續性參與經 營享好茶飲料店。而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九年度 上易字第一九六號判決意旨,可知加盟店競業禁止條款之 目的,係為避免契約終止後,加盟者取得專門知識及營業 秘密而立即成為競爭對手,故授權者基於經營專門知識及 營業秘密有法律上及經濟上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自得約 定契約後競業禁止之義務授權者以契約約定競止義務授權 者以契約約定競業禁止義務係限於特定地區、特定時間禁 止加盟者為競業行為,是系爭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競業 禁止條款約定之精神,乃在保護加盟授權者之專門知識及 營業秘密,除非約束時間過長,原告可主張顯失公平而無 效,否則此約定即有效,對原告即有約束力。
二、原告參與被告公司之受訓課程,課程內容包括硬體設施裝潢 、飲料配方調製、貨物物流流程、人員招募受訓、客源分析 、商圈調查、管理報表填製、會計作業等,是原告已取得被 告在營業上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而系爭合約第二十一條第 二項保密條款固未明訂一定期間,惟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號判決意旨,原告最短於系爭 合約終止後二年內應負有保密義務。原告於一0二年一月九 日在享國公司加入勞保,嗣於一0二年十二月中旬出入享國 公司,且享國公司與被告公司經營相同茶飲行業,衡諸常情 難謂原告未將被告之專門知識與營業秘密供給享國公司,是 原告已違反系爭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保密之約定。三、依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約定,原告有配合被告 所為輔導、稽核作業之義務,惟被告於一0一年十二月五日



派品研部經理何祐銘營運部經理即訴外人李保青,至原告 之加盟店進行經營輔導、稽核,詎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配合 ,使被告無法完成作業,原告顯已違反前揭約定。四、綜上所述,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一、二項及第十 一條第二、三項約定,依系爭合約第二十條約定,被告無須 返還保證金(含現金及系爭本票)予原告。縱認被告須返還 ,惟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一、二項約定,依同條 第三項約定,應給付被告四十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又原告 亦違反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第二、三項約定,依系爭合約第十 五條第八款,被告得逕行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另依系爭合 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約定,原告應支付二十萬元之懲罰性違約 金,茲以之與原告請求返還之保證金十萬元相抵銷,則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顯無理由。五、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原告確實履行系爭合約,而原告違約, 應給付被告六十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抵銷原告請求返還之 保證金十萬元後,被告尚得請求原告給付五十萬元之懲罰性 違約金,是系爭本票並非無原因關係存在。又被告對原告之 違約金請求權乃基於系爭合約而來,應以系爭合約期滿為請 求權起算時點,是系爭本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縱認系爭本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但原告違約,被 告對原告依約請求之五十萬元違約金債權並非不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提出網路資料、公司及分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明細)、電子地圖、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明細)、加盟店家資訊一覽表、商業登記設立登記清冊、錄 影光碟及譯文、照片、存證信函暨回執等為證。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九十九年一月七日與王柄弦即清玉茶行簽訂系爭合約 ,約定加盟期間自九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一0二年一月六日 止。原告於簽約當日已依約給付王柄弦即清玉茶行六十萬元 之保證金,其中十萬元以現金支付,其餘五十萬元則由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王柄弦即清玉茶行,作為原告將來確實 履行系爭合約之擔保。
二、被告公司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核准登記(負責人:王柄弦 ,一人公司),被告公司亦同意承擔王柄弦即清玉茶行與原 告所簽訂系爭合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亦即契約承擔。三、原告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發函通知被告不再續約,並 請被告於合約期滿翌日即一0二年一月七日派員至原告所經 營之加盟店(地址:臺中市○○區○○路○段○○○○○○ 號,即臺中中科店),視察招牌拆除情況,並核算兩造權利



義務關係及返還保證金十萬元及系爭本票予原告,惟被告並 未依原告通知處理。原告再於一0二年一月九日發函要求被 告儘速返還保證金及系爭本票,被告仍未依原告請求處理。四、王柄弦即清玉茶行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 三日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一0二年度司 票字第二八0五號)。
五、原告所經營加盟店之地址現為享好茶飲料店。享國公司係於 一0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為邱筱婷,享 好茶飲料店係享國公司旗下所經營。又邱筱婷之兄邱智揚為 原告之姊夫。邱筱婷曾與原告一起參與被告所舉辦之教育訓 練二日。
六、原告於加盟期間之勞保投保單位為日鼎茶行,即原告加盟被 告時所開設之加盟店之商業登記行號名稱,原告於一0二年 一月七日從日鼎茶行退保勞保,嗣於同年月九日在享國公司 加保勞保。日鼎茶行之負責人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變更 登記為邱筱婷
七、原告提出原證二、三之存證信函,均在台中工業區郵局寄出 ,而該郵局地址為臺中市○○區○○區○路○○號,距離享 國公司(工業區二十二路六號)一點一公里。
八、清玉總部於一0一年八月十四日曾寄發電子郵件予各加盟店 ,內容為「請各店主向店面工作人員宣導,不論何時皆不可 讓不知名人士進入門市內部,如宣稱公家單位人員、總部人 員或清玉加盟店主,皆須先行確認身分是否屬實,經加盟店 主同意後才能進入店面,以避免不必要之麻煩!」等語。九、被告於一0一年十二月五日派何祐銘李保青,至原告之加 盟店進行經營輔導、稽核,惟原告當時不在場。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二十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十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一)原告有無違反系爭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競業禁止之約定 ?
(二)原告有無違反系爭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保密之約定?(三)原告有無違反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約定?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及票款給付請求權 對原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一)原告有無上開違約情事?
(二)系爭本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二十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十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一)原告有無違反系爭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競業禁止之約定 ?
①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約定「乙方(按即原告)或股 東、合夥人,出資人於合約有效期間,不得同時參與、經營 、投資與甲方(按即被告)相同或類似之行為,或為其股東 、合夥人、顧問或為其他任何有競業禁止之虞之行為」。 ②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前開競業禁止之約定,已如前述,惟為原 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對於原告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即九十九年一月七 日起至一0二年一月六日止),有何違反系爭合約第二十一 條第一項之競業禁止行為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 以原告加盟被告時所經營之店址即為加盟期滿後,訴外人享 國公司經營享好茶飲料店之地址,而享國公司負責人邱筱婷 之兄即為原告之姊夫、邱筱婷曾與原告共同參與被告之訓練 、原告寄出存證信函之郵局距享國公司僅一點一公里、原告 原投保勞保之日鼎茶行,與享國公司之負責人均為邱筱婷、 享好茶飲料店之中科店、嶺東店、中科二店原亦加盟被告, 原告與前店之何雅茹、邱篠婷有親屬關係等為由,認原告於 加盟被告期間有違反前開競業禁止之約定。惟被告前開主張 僅屬被告推論或推測,實難以前述地緣關係、親屬關係及自 網路下載之資料,即遽認原告有系爭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所指之「參與、經營、投資、合夥、顧問」等違反競業禁止 之行為。況享國公司係訴外人邱筱婷所經營,縱其販賣與被 告完全相同之商品,亦與原告無涉,且原告加入享國公司之 勞保,係在兩造系爭合約期滿後之一0二年一月九日,有本 院依職權調得之原告勞工保險資料在卷可稽。再者,邱筱婷 亦到庭結證稱略以:「(是否曾與原告一起參與被告舉辦有 關加盟之受訓課程?)證人答:我有受原告之託,因為他說 要湊人數。在被告教育訓練場所某店面幫客人點茶,把茶放 在塑膠袋裡面拿給客人,時間二天,每天約五個小時左右。 原告也有去。我不知道他做何事。(是否與原告共同經營享 好茶飲料店?)證人答:沒有共同經營享好茶飲料店。營享 好茶飲料店是我在經營,原告沒有參與,因為我是享國國際 有限公司負責人,原告在加盟期間沒有參與我的享國國際任 何企業,享好茶我是公司底下一個品牌。(享好茶飲料店所 販賣之茶品是否與被告之茶品相同?)證人答:都是茶品, 而且翡翠檸檬不是被告所獨享。(是否曾經參與經營原告所 加盟的店務?)證人答:形式與實質都沒有。也沒有為原告 的股東或出資人。(原告有無跟你說湊人數所為的教育訓練



要幾天?)證人答:他說要三十幾天,因為後續勝華公司通 知我要上班,所以我就沒有再去被告那裡授訓。(享好茶經 營時原告在享國國際集團擔任何職?)證人答:加盟期間沒 有掛任何職務,是在加盟期間結束後,我有問原告是否同意 到享國國際擔任業務工作,負責找人加盟我們企業。(是否 為開發經理?)證人答:不是,是營運業務專員。(你勝華 公司擔任的工作是否與享好國際相同?)證人答:不同。( 享好國際享好查品牌是由護理師共同經營,因為你們團隊有 護理師,除了護理師之外有無其他團隊成員有茶引經驗?) 證人答:有。我們有專業部分在負責茶引部分。(對被告提 出原告名片有何意見?)證人答:這個只是掛營運事業部經 理,實際上是做業務工作。」等語(參本院一0二年九月十 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邱筱婷亦證明原告並未違反兩造 前開所約定之競業禁止。被告就原告有系爭合約第二十一條 第一項所指違反競業禁止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 院自難憑採。
(二)原告有無違反系爭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保密之約定? 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約定「關於清玉加盟系統之 經營模式及其他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等資訊, 為甲方(按即被告)之營業秘密。乙方(按即原告)因加 盟而知悉或持有前項營業秘密,僅能在經營清玉之必要限 度內使用,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洩漏予任 何第三人」經查,被告對於原告有何違反系爭合約第二十 一條第二項所指保密約定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僅 以「原告於一0二年一月九日在享國公司加入勞保,嗣於 一0二年十二月中旬出入享國公司,且享國公司與被告公 司經營相同茶飲行業,衡諸常情難謂原告未將被告之專門 知識與營業秘密供給享國公司,是原告已違反系爭合約第 二十一條第二項保密之約定。」姑不論被告所指原告前開 加入享國公司勞保及進出享國之時間已屬兩造系爭合約期 滿後之事,被告對於原告有何將被告之「經營模式、技術 、製程、配方、程式、設計」等營業秘密洩漏與第三人之 事實,均未能舉證證明,實難以原告於合約期滿後之行為 即遽推論原告於合約期滿前即有前開洩密行為,是被告主 張原告有違反系爭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指之保密約定 ,尚難採認。
(三)原告有無違反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約定? ① 依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在營業時間內乙方(按即 原告)不得拒絕並應隨時配合甲方(按即被告)指派之人員 赴乙方從事原料品質、烹調流程、服務態度及衛生安全等事



務之輔導工作。」,第三項則約定「甲方稽查人員於營業時 間內至乙方門市進行稽查時,乙方應全力配合稽查人員,不 得拒絕與推諉,乙方或其指定之代理人並應於稽查人員稽查 完成後於稽核單上簽章」經查,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前開約定 而拒絕配合被告之輔導、稽查等情,係以「被告於一0一年 十二月五日派品研部經理何祐銘營運部經理即訴外人李保 青,至原告之加盟店進行經營輔導、稽核,詎原告無正當理 由拒不配合」為由,已如前述,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 被告提出之被撜十錄音內容所載(即被告公司何祐銘、李保 青與原告加盟店員工間之對話)被告係於一0一年十二月五 日下午發函通知原告,表示將於同日晚間七、八時至原告加 盟店,且依被告提出之錄音內容,原告員工並未拒絕配合何 祐銘、李保青之稽查或輔導,僅陳稱當時為晚間,店長即原 告不在店內,請何祐銘李保青另於白天或翌日再來,因原 告晚間均不在店內,原告員工並對何祐銘李保青表示「不 好意思」。就前開被證十之錄音譯文觀察,原告並無被告所 指拒絕配合稽查、輔導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況被告並未能證 明除此次之外,原告有無其他拒絕配合稽查、輔導且情節重 大之事實。
②依被告所舉前開證據,均不能證明原告有拒絕配合被告之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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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清玉美味有限公司(原清玉茶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清玉美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享國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