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297號
原 告 陳暐儒
法定代理人 陳麗蓉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複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複代理人 李彥融
被 告 郭秋蕙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複代理人 趙玲秀
被 告 臺中市立光明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張玉台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複代理人 倪明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秋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郭秋蕙負擔新臺幣壹佰零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郭秋蕙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於102年6月17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對被告臺中市立光明 國民中學(下稱被告光明國中)國家賠償請求,雖未先行履行 上開書面協議程序,然該協議程序屬可補正之訴訟要件,原 告嗣於102年6月17向被告臺中市立光明國民中學(下稱被告 光明國中)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告光明國中於民國102 年7月5日函覆拒絕賠償,有拒絕賠償理由書1紙在卷可憑,
是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已符合國家賠償之協議先行程序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郭秋蕙、臺中市立光明國民中學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 02年9月5日以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郭秋蕙、 臺中市立光明國民中學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2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係被告光明國中之學生、導師為被告郭秋蕙,依教育 之本旨、功能及教師法規定,為人師表者,應有更高之品德 及操守,足為學生表率,方得教誨及輔導學生,且其輔導或 管教學生之目的是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自 不得對學生施以蔑視、侮辱、嘲笑等言行,以免造成學生心 理傷害,縱使學生所為或有爭議,亦應循循善誘,不得任意 侮辱,詎被告郭秋蕙竟於下列時、地,在課堂上公然對原告 施以下列言語侮辱:
1.100年3月31日在被告光明國中3年16班上課中,因原告不考 中投區基測,被告郭秋蕙於課堂上公開談話:「陳暐儒站起 來,我再問你一次,你切結書到底交了沒?(原告:我現在 少,就是老師說已經不用交了。)你再說一次,阿講大聲一 點。(原告:我有跟教務處老師講過了。)跟誰講?(原告 :徐邵婷組...)你昨天回答我不是這樣喔,我昨天回問你 的時候你確確實實的跟我講說你交了,你到底交了沒?(原 告:我沒有簽阿,我就三聯單。)那東西咧?(原告:三聯 單都給他們了阿。)這什麼意思?(原告:就是我全部就是 三聯單跟就是切結書。)那你是想怎樣,你是想怎樣,全班 現在都人證喔,你最好一次把話講清楚,你再講一次阿,你 東西到底交了沒?(原告:我就三聯單就已經交給徐邵婷老 師了阿。)三聯單上有沒有簽名?(原告:沒有阿,因為我 不考阿。)三聯單上沒有你的簽名,也沒有家長簽名,所以 你是交空白的回去,你的意思是這樣是不是,然後咧切結書 呢?切結書你也沒有交。(原告:就是他給我的我都還給他 了。)所以你都是交空白的就對了,那我就寫上去阿,你就 是沒有交嘛,後果自行負責,全班都是人證,你不要話講不 清不楚的,到時候打電話來鬧,說我們學校有問題不給你報 ,現在全班都聽到了齁,你就是交空白的嘛,換句話說你就
是交空白的,你就是完全不配合學校就對了。(原告:我不 要我...)後果自行負責,請坐。我跟妳講為什麼我們要交 那一張,因為其實基本上如果你是應屆畢業生的話就是要團 報,你又不是畢業生身份,你不要到時候報不成基測,反而 來怪學校說學校不讓你報,是你自己沒搞清楚狀況齁。」。 2.100年5月5日在被告光明國中3年16班上課中,因原告之模擬 考畫錯格,被告郭秋蕙於課堂上公開談話:「請問一下第四 節考試你發生了什麼問題?(原告:就是我那個卡沒畫好, 我畫錯格。)從哪裡開始?(原告:44。)44題喔?(原告 :還是43吧?)所以你是中間漏了?(原告:一格。)所以 你就後面的就連帶影響到,今天考試的時間不夠嗎?(原告 :因為我檢查就沒有檢查到。)好吧,那我就給你這種「同 情分數」,不過呢,大家都應該要知道這是你自己的問題, 那我看國文分數這邊我就酌量扣分好了,這也是公平的,而 且到時候你的模擬考,即使是這樣子的話,你有進步我也不 會給你進步獎,「反正你很需要這種分數嘛」,我就「施捨 」給你好了。請回,下次不要去做這種「丟人現眼」的事, 監考老師已經不准了,你還跑去教務處要,上次林稼富是不 是也是這樣,他還不是全然承擔,自己的疏忽自己要承擔阿 ,而且你才四十幾題而已,你影響的可能也只有三十題而已 ,你需要為了那三十題讓人家在那邊背後說閒話嗎?我覺得 你這個是很不聰明。(原告在哭)」。
(二)被告郭秋蕙對原告所為前述言語侮辱,使原告身心嚴重受創 ,且受有精神憂鬱,已傷害原告之人格權,而此與被告郭秋 蕙所為言語侮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 僅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亦因違反教育部 禁止體罰之要求及上開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款規定,而構 成同法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查原告於85年6月20日出生,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正值青春年華,卻因被告郭秋蕙之不當管 教,而讓原告之人生蒙上陰影,甚而無法繼續留在原本學校 ,必須轉學就讀,更是難以言諭之痛,依民法第195條應賠 償原告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被告郭秋蕙對原告為不法侵害 行為期間,被告郭秋蕙與被告光明國中間具有聘任關係,事 實上被告郭秋蕙亦為被告光明國中從事教職之服務工作,且 受被告光明國中之指揮監督,應有民法上之僱傭關係,原告 自得依據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訴請被告光明國 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先位依民法第184、188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郭秋蕙、光明國中連帶給付50萬元之損害賠償。(三)另因被告郭秋蕙為公務員,被告郭秋蕙上開職務上行為顯係 故意違背對於學生即原告應盡之保護義務,亦已該當民法第
186條第1項關於公務員責任之特殊侵權行為之要件,應依民 法第195條賠償原告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此外,被告郭秋 蕙於被告光明國中擔任教師,原告已先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 國家機關即被告光明國中請求國家賠償協議遭拒,被告光明 國中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備位依民法第186條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郭秋蕙、光明國中連帶給付 50 萬元之損害賠償。
(四)並聲明:被告郭秋蕙、被告光明國中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郭秋蕙則以:
(一)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公務員於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 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 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 向國家請求賠償。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 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 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 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 償之訴。」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 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據。故 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 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 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國家賠償法已於民國70年7 月1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 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 家賠償。」,無論公務員是故意或過失之場合,被害人皆不 得逕向公務員個人請求賠償,而須先向國家機關請求賠償。 伊為公立學校即被告光明國中任用之教師,屬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務員,原告向伊請求損害賠償,應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循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必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告逕提民事損害賠償,應認其訴 顯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分別為100年3月31日及100年5 月5日,原告於該時應即知悉損害之發生及侵權行為賠償義 務人,惟原告竟遲至102年6月17日始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 為由追加本件訴訟,顯逾民法第197條第l項所規定2年之時
效期間,則原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請求 本件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三)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之規定對伊請求損害賠償, 伊於100年3月31日及100年5月5日對原告所為之言論並非屬 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
(四)伊對原告之言論係其來有自,伊並無故意違背對於原告應執 行之職務:
1.100年3月31日之言論部分:因原告現為應屆畢業生,其國中 基測之參加,須由所就讀學校代為辦理集體報名,如不參加 國中基測之報名,則學生需簽回不報考之切結書,並由法定 代理人於家長欄位內親自簽名,以示原告之放棄報考確經法 定代理人同意且知情,原告未遵守規定,僅繳回空白之切結 書,經伊詢問是否已繳交切結書或學生資料確認表三聯單時 ,原告竟向伊答稱已繳交,經伊詢問教務處時,教務處卻稱 原告並未繳交上開資料,伊乃於100年3月31日詢問原告,原 告始告知伊所繳交者為未簽署之空白三聯單及切結書,伊基 於原告未誠實告知上情,且報名三聯單及切結書均屬應屆畢 業生報名基測與否之重要文件,而原告竟又不配合學校行政 事務之運作,始於課堂上詢問原告。又因原告前已有多次脫 序行為,如原告前未向學校或伊請假,事後卻以空白事由假 單要求伊簽名,伊未允許,原告之家長竟前往學校爭吵並要 求伊補辦,伊及學校無奈之餘而為原告補辦該請假程序,故 伊因憂心事後恐又造成原告家長前往學校鬧事,始以氣憤口 吻訓斥原告。
2.100年5月5日之言論部分:原告於學校舉辦之模擬考考完後 ,向監考老師表示因劃卡錯誤而欲更改答案卡之答案,未獲 監考老師允許,原告又逕自前往教務處要求更改答案卡,後 因班上同學發現原告返回教室拿取鉛筆前往教務處更改答案 ,而認為原告此行實有不公平之處,並向伊反映,伊雖考量 考試公平性及考試規則之遵守,且認原告應對其劃卡錯誤承 擔責任,惟因另考量原告之母親對於考試分數之重視,且擔 心如不從其所求,恐將招致原告之家長前往學校吵鬧,始同 意原告變更答案,但於該日課堂上告知原告分數雖仍得照算 ,但為公平起見,原告並不能再計算進步獎,並基於教導學 生承擔其錯誤言行之責任,於課堂上明揭原告錯誤觀念與言 行。
(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憂鬱症之損害與伊所為言論間,存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之醫療日期為100年5月4 日,足見原告所稱之憂鬱症狀並非被告於100年5月5日在課 堂上對原告所為之侮辱言詞所致;此外,原告於99年10月13
日前即已因憂鬱症症狀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身心科就 診,即於原告所稱該二次言論前,已曾因有憂鬱症狀而前往 醫院身心科看診;況被告光明國中答覆教育局調查中,已陳 稱原告一年級時因成績未達母親要求之標準,遭原告母親於 聯絡簿中斥責「不如去死」、「K死你」等詞,原告母親之 言詞對於原告而言,實更加嚴苛而難以承受,難謂原告之憂 鬱症並非由此而起。故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 告罹有憂鬱症,尚未能證明原告之憂鬱症是否來自伊對其所 為之言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臺中市立光明國民中學則以:
(一)伊與被告郭秋蕙間之法律關係為行政契約,並非民法上僱傭 契約關係,是無論原告與被告郭秋蕙間是否成立民法上侵權 行為責任,伊均不須負任何連帶賠償責任。另原告所指與實 情不符,原告之憂鬱非被告郭秋蕙所致,兩者並無因果關係 。
(二)原告紊亂訴訟制度,未依規定待伊拒絕賠償或逾期不作為, 即胡亂追加對被告光明國中國家賠償之請求,伊不應於本件 訴訟列為民事共同被告。
(三)原告主張受侵害時間起算至向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已罹2年 消滅時效。
(四)原告自入學起即不斷的犯錯違反校規,其法定代理人更經常 製造糾紛,四處不實投訴,嚴重干擾學校繁重教學,更增添 學校教職員工不必要之困擾,原告畢業離校已近3年,仍對 導師、學校進行濫訴,無法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秋蕙受被告光明國中聘任,被告郭秋蕙於上 開時、地對原告為上述言論乙情,業已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 各1份為證(參本院卷第8至13頁),並有被告郭秋蕙提出之臺 中市立光明國民中學聘書1份在卷(參本院卷第206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先位請求部分:
⒈原告對被告郭秋蕙依民法第184條之請求部分: ⑴按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1項規定參照。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 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 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 、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 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5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
之機關,具有機關之地位,依教師法第16條第6款規定,教 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 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教師應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第4款並規定應輔導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 其健全人格。公立學校教師之教學活動,係代表國家為保育 活動,屬給付行政之一種,亦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是教師 對學生依法行使公權力,實施國家之教育措施時,倘有違背 其應執行之職務,致生損害於學生之情事者,固應認為有民 法第186條所定公務員責任之適用。又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 權責任,民法第186條雖已有特別規定,原無適用同法第184 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第751號判 決意旨參照)。然若非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 則仍應有民法第184條規定之適用至明。而所謂執行職務之 行為乃指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 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教師行使公權力為教學之執行職務行 為,解釋上自不包括教學以外對於學生之言語侮辱行為在內 。是被告郭秋蕙抗辯其上開言行無民法第184條規定之適用 ,並非有據。
⑵按所謂公然侮辱,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 。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 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又此多數人係指人數眾多,而 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又「侮辱」之行為,係指以使人難 堪為目的而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 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 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 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 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被告郭秋蕙於100年5月5日對原告指 稱:「我就給你這種同情分數」、「反正你很需要這種分數 ,我就施捨給你好了」、「下次不要去做這種丟人現眼的事 ,監考老師已經不准了,你還跑去教務處要,上次林稼富是 不是也是這樣,他還不是全然承擔,自己的疏忽自己要承擔 阿,而且你才四十幾題而已,你影響的可能也只有三十題而 已,你需要為了那三十題讓人家在那邊背後說閒話嗎?我覺 得你這個是很不聰明」等言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 ,堪認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已表示不屑、輕 蔑,有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社會評價之意味,而為輕蔑他 人、使人難堪之內容,被告郭秋蕙上開所言,依據社會通念 ,顯屬已達侮辱之言語。又被告郭秋蕙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之光明國中三年16班上課中之公共場所內,對
原告為上開侮辱之言語,揆諸上開說明,顯已達於公然狀態 。是被告郭秋蕙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預見其 言詞足以使原告受侮辱,仍為上開客觀上足使人感受侮辱之 言,自屬損害原告之名譽甚明。
⑶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著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郭秋蕙 於100年3月31日對原告稱:「所以你都是交空白的就對了, 那我就寫上去阿,你就是沒有交嘛,後果自行負責,全班都 是人證,你不要話講不清不楚的,到時候打電話來鬧,說我 們學校有問題不給你報,現在全班都聽到了齁,你就是交空 白的嘛,換句話說你就是交空白的,你就是完全不配合學校 就對了」、「後果自行負責,請坐。我跟妳講為什麼我們要 交那一張,因為其實基本上如果你是應屆畢業生的話就是要 團報,你又不是畢業生身份,你不要到時候報不成基測,反 而來怪學校說學校不讓你報,是你自己沒搞清楚狀況齁」等 語,可知被告郭秋蕙僅在與原告確認是否繳交報名表或切結 書,且告知未報名學測之後果,未有任何侮辱原告人格之言 論,是原告主張被告郭秋蕙於100年3月31日之公開課堂上侮 辱原告云云,即非可採。再者,原告主張被告郭秋蕙對其以 上揭言詞侮辱致身心受創並有精神憂鬱症狀,雖提出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惟觀諸原告提出上開 診斷證明書上醫療日期記載「100年5月4日」、診斷欄記載 「適應障礙長期伴隨憂鬱情緒」、醫囑欄記載「個案因上述 診斷治本願身心科就診,自99年10月13日開始就診,…」等 語,可見原告於其主張被告郭秋蕙於100年3月31日之侵權行 為前即已因為憂鬱症狀而就醫,且有本院依被告郭秋蕙申請 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調取原告就醫病歷附卷可稽(參本 院卷第150頁至163頁),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100年5月4日係 在原告主張被告郭秋蕙100年5月5日侵權行為之前日,顯難 僅憑難認上開診斷證明書即可率認被告郭秋蕙於100年3月31 日及同年5月5日之言語侵害原告致其罹患憂鬱症狀。此外,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郭秋蕙上揭行為與原告受有憂鬱適應
不良症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郭秋蕙上揭時 、地之言語侮辱致原告罹患精神憂鬱症狀,即屬無據。 ⑷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郭秋蕙於100年5月5日對 其依法所應執行之職務行為外另有前開辱罵原告之言詞,已 詳如前述,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因名譽權受損而 精神痛苦,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郭秋蕙給付相當 之精神慰撫金。又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為高中學生;被告郭秋蕙為大學畢 業,擔任光明國中老師,每月收入約4萬元;原告無任何收 入、財產;被告郭秋蕙101年度所得約29餘萬元,名下無任 何財產,此有原告、被告郭秋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 細在卷存查,本院綜合審酌原告、被告郭秋蕙所受教育程度 、工作、收入、財產及原告受侵害時為年約15歲,為被告郭 秋蕙之學生,被告郭秋蕙於課堂公然對其為上開侮辱言語, 致其心理受有創傷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元較為適當。 ⒉原告對被告光明國中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部分: 按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師應為專任,國民教育法第11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次,公立學校與教師之聘約所適用之 法規,如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多具有強制性、公益 性及公法性,且其契約標的內容乃為實現國民教育之任務, 性質為行政契約之公法關係,而非私法上之僱傭關係。經查 ,被告郭秋蕙於100年3、5月間係被告光明國中國小聘任之 教師,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郭秋蕙與被告光明國中間非屬 私法上之僱傭關係,而係具有公法契約之性質。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8條條規定請求被告光明國中負擔僱用人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三)原告備位請求部分:
⒈原告對被告郭秋蕙依民法第186條損害賠償請求部分: 原告對被告郭秋蕙先位請求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其備位 請求而為裁判,併此敘明。況被告郭秋蕙於100年5月5日對 原告之侮辱言詞,非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自無民法第
186條規定之適用。
⒉原告對被告光明國中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部分: ⑴被告郭秋蕙100年5月5日對原告言語之侮辱,非屬公務員執 行職務之行為。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光明國中應負連帶賠償部分,於法未洽。 ⑵另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規定, 該法第8條第1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 責任之原因事實。換言之,請求權人不僅須知自己受有損害 ,而且須知其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所致。經查,本件原告於102年3月29 日起訴時僅依民法第184、188條請求被告2人負侵權行為連 帶賠償責任,此有原告起訴狀為證(參本院卷第1至10頁), 嗣於102年6月17日始以民事準備書狀對被告光明國中追加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請求,並向被告光明國中提出國家賠 償請求書(參本院卷第54頁至61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郭秋 蕙之侵權行為分別發生於100年3月31日及同年5月5日,原告 於上開時點應同時知悉其受有損害且係由公務員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所致,即應分別起算國家 賠償之請求權時效,原告遲至102年6月17日始向被告光明國 中提出國家損害賠償協議之請求並向本院追加對被告光明國 中之國家賠償之訴,縱令原告主張之上開侵害事實屬實,惟 已顯逾前開規定之二年時效甚明。從而,被告光明國中就原 告對其請求國家賠償訴訟所為之時效抗辯,洵屬有據,被告 光明國中毋庸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
(四)再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郭秋蕙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郭秋蕙 後之102年6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及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郭秋蕙給付10,000元,及自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郭秋蕙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母親陳麗蓉,待證事實為報考基測 是否須簽切結書及原告更改答案有無經教務處同意,顯與本 案無關,而無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 訴訟資料、攻擊防禦方法,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