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2年度,1142號
TCEV,102,中簡,1142,201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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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142號
原   告 林鎂秀
訴訟代理人 陳立揮
被   告 琦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宗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紫綺即彭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於民國102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琦饌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琦饌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伊執有被告等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101年4月30日,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6萬元,支票號碼:HN0000000 ,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 支票),於101年12月5日提示,因發票人印鑑不清而退票 。原告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利息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101年4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因為被告公司未設置股東和董事會,所以被告公司之法定 代理應共同負發票人責任。對於被告訴訟代理人曾匯款給 原告訴訟代理人16萬元不爭執,但與系爭支票無關,是兩 造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408號損害賠償事 件,在101年2月22日兩造合意成立調解,被告訴訟代理人 依調解筆錄之內容,於101年4、5、6月所應償還之款項。二、被告則以:對於其曾開立系爭支票不爭執,兩造之訴訟代理 人從前是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訴訟代理人曾向原告訴訟代理 人借款,並簽立書面契約,約定還款方式,原先約定還2個 月之借款10萬元,嗣又向原告訴訟代理人借款6萬元,系爭 支票則為還款之依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曾於101年5、6月, 總共匯了3筆錢,分別為8萬、2萬、6萬,共16萬元,以還清 借款,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未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訴訟代理人 。且該還款與兩造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408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102年2月22日兩造合意成立調解無關,因 為依該調解筆錄所載被告訴訟代理人每月應還款5萬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持有系爭支票,係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交付予原告 之訴訟代理人,用於清償依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與被告之訴 訟代理人100年6月15日和解書所約定101年2月應付之10萬 元及101年3月26日另借之6萬元,屆期提示不獲付款,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書立 之借據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
(二)被告琦饌有限公司部分;被告辯稱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 1年5月15日、5月16日及6月15日匯款合計16萬元,就是清 償系爭支票之欠款,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①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如已確已清償,以被告訴訟代理人與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彼此緊張、對立關係,何以從未請求原 告之訴訟代理人返還系爭支票?
②依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與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1年2月22 日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1年2月底 應返還10萬元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3月至9月每月月底應 各返還5萬元,有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408號調解程序 筆錄附卷可證。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1年5月14日曾傳 送簡訊給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內容為:「跟你商量一下, 後天十五號我先匯十萬元給你,這張票你下個月十五再軋 ,抵三月及四月要還你的好嗎?」;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 101年5月15日再傳送簡訊給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內容為: 「錢已匯過去,匯了八萬,兩萬明天補匯」;顯見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於101年5月15日及5月16日合計匯款10萬元, 係依調解程序筆錄於101年3月及4月合計應返還之10萬元 ,與系爭支票無關。
③且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自101 年2月至6日,合計應返還之金額應為30萬元,如被告之訴 訟代理人已給系爭支票之16萬元,合計應已給付46萬元, 但依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提出之明細,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給 付之金錢僅為31萬元,相距15萬元,顯見被告之訴訟代理 人並未返還系爭支票之欠款。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雖辯稱有 些帳記不清楚,應該都已返還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難認為真。
④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另辯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曾取走其所 有之藍寶石,價值17萬元云云,但此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所否認,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未能證明,曾以此項17萬 元之債權向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主張抵銷系爭支票之債務, 其抗辯自不足採。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如確實曾取走藍寶石 ,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應另循刑事及民事相關程序尋求救濟 ,附此敘明。
⑤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並 應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規定甚明。原告執有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 ,被告琦饌有限公司為發票人,有付款之義務;惟原告所 持有之系爭支票,係101年12月5日提示請求付款,有退票 理由單附卷可參,故原告僅得請求自101年12月5日起算之 利息,不得請求自101年4月30日起算之利息。(三)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僅有被告琦饌有限公司,不包括被告陳 宗彌,由退票理由單明白記載「法人存戶負責人姓名:陳 宗彌」,可推論得知;顯見被告陳宗彌非系爭支票的共同 發票人,而係以被告琦饌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於系 爭支票上蓋章;參以原告請求支票債權之原因關係為被告 之訴訟代理人用以償還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借款,與被告陳 宗彌個人無涉;難認被告陳宗彌係以個人之身分於系爭支 票上蓋章;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宗彌應連帶給付票款, 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琦饌有限 公司給付16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01年1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由被告琦饌有限公司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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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琦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