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84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被 告 賴倉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參佰零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0月23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魚惠淋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 萬4,970 元(零件費用6,662 元、工資費用2,760 元、塗裝費用5,548 元),原告已理賠被保險人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修車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4,97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駕車撞損 ,計支出修復費用1 萬4,970 元,原告已全數理賠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險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估價 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 片等件在卷足參;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 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又被告當時係飲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致駕車撞擊系爭車輛,經本院判決處有期 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速偵字 第4882號偵查卷宗及本院100 年度中交簡字第2399號刑事 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 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復難認被保險人魚惠淋對本件車禍 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故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完全之賠 償責任。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1 項、第196 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 ,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之損害,自得依保 險法之規定代位行使魚惠淋對被告之請求權。
(三)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所造成,並致原告所承 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均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共1 萬4,970 元,其中零件 費用6,662 元,工資及塗裝費用分別為2,760 元及5,548 元,有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 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依卷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係於西元2009 年(即民國98年)4 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0 年10月
23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2 年6 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 2,082 元(計算式詳附表),另工資及塗裝費用計8,308 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 萬 0,390 元(2082+8308=10390 )。原告主張合理之修復 費用為1 萬4,970 元,容有誤會。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此意旨)。查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1 萬4,970 元予被保險人魚惠淋,但因魚惠琳就 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金額僅1 萬0,390 元 ,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自亦僅以上開金額為限。(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 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0月3 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萬0,390 元,及自102 年10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694元,餘306元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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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662×0.369=2,458第1年折舊後價值 6,662-2,458=4,204第2年折舊值 4,204×0.369=1,551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04-1,551=2,653第3年折舊值 2,653×0.369×(7/12)=571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53-571=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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