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84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謝華卿
林立杰
被 告 任治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就讀弘光科技大學,於民國96年9月3日向 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應於所 申貸之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 本息,倘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應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畢業後,自應還款日之101年8月 1日起,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本金30,958元及如附表所示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按約定已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屢經 催討,未獲清償,故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申請撥 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各1 件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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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臺幣)│年利率│利息 │違 約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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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02年2月1 │自10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1 │ 30,958元 │2.83% │日起至清償日│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 │
│ │ │ │止,按左列利│10 ,超過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
│ │ │ │率計算。 │率百分之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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