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2年度,2707號
TCEV,102,中小,2707,201312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70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被   告 劉吉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 月20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巷00號前起駛 時,因未注意他車道來車狀況及未讓行駛中車輛先行之過失 ,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林瑀如駕駛訴外人謝鳳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肇事之過失責任,嗣系爭 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 萬0,350 元(其中 工資3,312 元、烤漆7,038 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悉數 理賠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係林瑀如駕駛系爭車輛撞倒伊,並非伊撞到系爭 車輛,況伊的菜籃一點刮痕都沒有,系爭車輛豈會有刮痕, 原告亦有疏失,應負擔部分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險賠款收據 暨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核閱無訛。被告 自承其當時所騎機車確有碰到系爭車輛等語,且雙方於事



發當時均表示當時發生碰撞後兩車均未移動等情,有前揭 談話紀錄表可佐,堪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起駛未讓行進中 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 項第7 款,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正。是被告於 起駛時未能禮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其騎乘機車之行為顯 有過失,且與原告承保之系爭汽車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1 項、第196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業已賠付修復 費用,已詳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 償責任。系爭車輛毀損送修支出修復費用1 萬0,350 元, 此費用全屬工資及烤漆費用等情,有上開統一發票及估價 單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1 萬0,350 元,即屬有據。被告雖以其菜籃一點刮痕都沒有 ,系爭車輛豈會有刮痕等詞置辯,惟被告機車之菜籃及系 爭車輛之車門均有受損,有現場照片可佐,被告所辯洵非 可採。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 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1月1 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至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應負擔部 分責任乙節,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原聲請送請鑑定, 復拒絕繳納相關費用而表示不用送鑑定,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可查,被告既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而本院復無從 自卷內證據資料形成此一心證,其所辯亦為本院所不採。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 萬0,350 元,及自102 年1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麗娟

1/1頁


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