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41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被 告 李毓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叁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2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 大雅區永和路與中和路口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損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賴大陽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有損害,而該車輛 經送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8,250元,其中工資費用(未稅)4,705元、零件費 用(未稅)3,152元,再加計營業稅5%即為8,250元,業經 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原告即取得法定代位求償,為此爰依民法上侵權行為及保險 法上代位求償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25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車輛撞損,計支出修復 費用8,2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駕照、車
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等在卷足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 為真正。
四、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甲方 自小客車(6511-YB)與乙方自小客車(7562-ZH)同向沿永 和路往大雅方向行駛,甲車於乙車後方,於上述時地,兩車 停等紅燈後且轉變為綠燈時,甲車往前行駛碰撞前方尚未行 駛之乙車」等語,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記載 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部分,被告方 面為「未注意車前狀況」,系爭車輛駕駛人方面則「尚未發 現肇事因素」等情,堪認本件車禍是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所致,而原告之被保險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可言, 從而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屬 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本件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8,250元, 其中工資費用(未稅)4,705元、零件費用(未稅)3,152元 ,此有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明細及發票為證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卷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 執照影本所載,該車係於西元2009年(即民國98年)12月出 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0年10月2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年 10月又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 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316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為3,152 元0.369=1,1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二年折舊 為《3,152-1,163》元0.36911/12=673元;扣除折舊 後為3,152元-1,163元-673元=1,316元),加上工資4,70 5元,總計為6,021元,再加上營業稅5%,系爭車輛修復必 要費用應為6,322元【計算式:6,021元(1+5%)=6,32 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 2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行使代位求償權,請 求被告給付6,322元,及自10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即由被告負擔766元(計算式: 1,000元6,322/8,250=7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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