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2年度,2107號
TCEV,102,中小,2107,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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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10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為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張仿龍即CHONG FONG LOONG 新加坡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91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27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小客車,於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段與太平路口,因起駛 不當,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許郝所有,由訴外人張哲 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送修,被告應負全部肇事之過失責任。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15,285元,其中零件費用3,565元,工資費用為11,72 0元。為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影 本、統一發票影本及理賠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屬 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維修金額說明如下:
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15,2 85元(其中零件費用3,565元、工資11,720元),業據其 提出上開估價單影本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應認原告所主 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之事實,為屬 可採。
②按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見)。系爭車輛為西元2007年2月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 影本可稽,距本件於100年(即西元2011年)7月27日車禍 時,已使用4年5月以上。其中之零件費用3,565元,應依 行政院定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以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並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 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月計。」規定計算折舊。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 請求為461元,加計工資11,72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為12,181元。
(四)本件訴外人張哲譯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為10分之5: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訴 外人張哲譯無過失云云。但查: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 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張哲譯駕駛系 爭車輛右轉彎時,未依規定先換入外側車道,卻由內側快 車道逕行右轉欲進入三民路3段,因而與正從路邊起步、 進入外側車道、由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自有過 失,且與被告應同為肇事因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認訴外人張哲譯部分,未發現肇 事因素;惟該分析意見忽略訴外人張哲譯違規右轉之事實 ,其意見不可採。本院審酌訴外人張哲譯與被告雙方各項 情狀,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應承擔訴外人張哲譯之過 失責任為50%,被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五)過失相抵後,得請求之金額:原告本來可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為12,181元,適用過失相抵後,得請求之金額為6,09 1元【計算式:12,181 X 0.5=6,091,元以下四捨五入】 。
(六)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損害額如小於保險人所給付之賠償金額者,保險人所得 代位請求者,亦祇以該損害額為限。從而,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6,091元, 及自102年12月10日起(即起訴狀繕本於外國為公示送達 生效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裁判費1,000元,外國公示送 達登報費2,000元),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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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