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2年度,1524號
TCEV,102,中小,1524,2013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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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52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楊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 人為孔令範,嗣變更為洪吉雄,茲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聲明狀在卷可按,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等(指被告及訴外人楊彥婷,楊 彥婷已與原告於本院102年度中小移調字第28號案件調解成 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571元,及自本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經屢次變更聲明,最後於本院10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 ,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楊彥婷於民國100年4月2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 市北屯區北屯路298巷口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 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周月莉所有、訴外人姚佑育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 有損害,而該車輛經送奕勝美股份有限公司修復,修復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53,571元(工資未稅費用36,925元、零



件未稅費用14,095元,含稅後共53,571元),業經原告本於 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取 得法定代位求償權,而楊彥婷於行為時未滿20歲,亦尚未婚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係楊彥婷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 第187條第1項規定,就楊彥婷上開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上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上代位求償權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限制行為能力人楊彥婷駕駛 之被告車輛撞損,計支出修復費用53,571元,而被告為楊彥 婷之法定代理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理賠計算 書、駕照、行照、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足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四、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①車 (即被告車輛)駕駛沿北屯路內快車道與左轉車道中間雙白 實線直行往市區方向行駛,行駛至事發地前,其前車頭追撞 前方位於左轉車道正在紅燈停等由姚佑育駕駛之②車(即系 爭車輛)右後車尾而肇事」等語,以及楊彥婷於事發當日製 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其就當時肇事經過情形陳稱 :「我當時駕車沿北屯路內側左轉車道直行往市區方向行駛 ,行駛至事發地前,我與乘客在講話,沒注意到前方,就追 撞前方正在停等紅燈之轎車,事發後對方便通知警方前來處 理」等語,復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記載初步分 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部分,楊彥婷方面為 「駕駛人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姚佑育方面則「尚未發現車輛駕駛人肇事因素」等情 ,堪認本件車禍是因被告車輛駕駛人楊彥婷行駛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所致,而系爭車輛駕駛人姚佑育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 無過失可言,從而本件車禍應由楊彥婷負完全過失責任。五、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車輛駕駛 人楊彥婷係82年10月16日生,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 ,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尚未滿20歲,亦尚未結婚,為限制行為 能力人,而被告係楊彥婷之母親,為楊彥婷之法定代理人, 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楊彥婷之上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 任。
六、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則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被保險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後 ,自得代位被保險人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第三人求償。惟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 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 費用,應予扣除。本件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53,571元 ,其中零件未稅費用14,095元,工資未稅費用36,925元,此 有奕勝美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明細及發票為證。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依卷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 本所載,該車係於西元2010年(即民國99年)6月出廠,至 事故發生時間100年4月2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0月又2日,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 費用為9,327元(計算式:折舊為14,095元0.36911/12 =4,7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為14,095元- 4,768 元=9,327元),加上工資36,925元,共46,252元, 再加上稅金則為48,565元(計算式:46252×1.05=48565), 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48,565元,惟原告已與楊彥婷成立 40,000元之調解,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責任 而給付40,000元,未逾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自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187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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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奕勝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