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2年度,1470號
TCEV,102,中小,1470,2013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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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470號
原   告 張蜀汶
被   告 董伊君
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律師
複 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 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之人提起反訴,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甚 明。又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 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於民國102年7月3 日具狀,主張兩造於101年11月30日發生車禍,被告亦受有 新台幣(下同)58萬031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償,核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係基 於同一車禍事故所生,即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尚不致延滯訴 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按反 訴之訴訟標的金額58萬0310元固非適用小額程序,惟兩造合 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本院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所提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2年7月3日具狀提起反訴,嗣於 102年11月27日具狀撤回反訴,業得原告同意,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自生撤回之效力。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11月30日0時09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事故後已報廢),沿臺 中市西屯區國安一路由玉門路往福林路方向行駛,行經國安 一路101號前,詎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竟 由對向慢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斜穿而來,兩車發生碰撞肇事 ,致系爭車輛前車頭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 車輛之修理費用估計為8萬8970元(包含零件費用5萬8770元 、工資3萬0200元)。又系爭車輛無法使用期間(101年12月 3日至29日),原告搭乘計程車上下班,計支出計程車費552 0元,以上合計原告受有9萬4490元之損害(88970+5520=9 4490),被告應予賠償,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4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事故兩造肇事責任之歸屬尚待釐清:
1.被告當時騎乘機車,沿國安一路由福林路往玉門路方向行駛 ,行駛至雲世紀接待中心(即國安一路101號)附近,欲進 入國安一路99號住家車庫,於確認對方車道並無來車後,始 自對向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被告確已盡橫越馬路時之注意 義務,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尚無過失。 2.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沿國安一路由玉門路往福林路方向 直行,於行經國安一路103號前,讓乘客下車後,其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且於車輛起駛前,應禮讓往來車輛優先通行, 詎原告疏未注意,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更因 此受有雙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腦震盪之傷害。 3.上開事故發生後,被告即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 提起過失致重傷告訴,經檢察官當庭勸說,被告以為原告亦 同意雙方就此事件,互不追究,為息事寧人,避免訟累,因 此當場撤回告訴,檢察官並作成不起訴處分書(102年度偵 字第8654號)。
4.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11 月5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未考量原告酒後駕車, 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等情,顯有 未合,不能作為判斷兩造有無過失之基礎。
㈡系爭車輛業已報廢,並無殘餘價值,原告僅提出估價單,惟 並未實際修繕,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用,應屬無據。 縱原告得請求修理費用,惟應扣除折舊,系爭車輛係85年10 月出廠,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5年),



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8897元,原 告請求逾此範圍,亦屬無理由。又原告於本件車禍中並未受 有任何身體上之傷害,自不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故其請求被告給付計程車費,並無理由。縱認原告請求計程 車費為有理由,惟損害賠償之債應限於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原告並非無其他大眾運輸可搭乘,故其逕請求被告給付 計程車費,實難謂為必要費用。
㈢縱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 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②車駕駛 (即原告)酒精值為0.12mg/L」等語,雖原告之酒測值未超 標,惟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飲酒後開車確實會導致駕駛人注 意力降低、反應力減緩等負面作用,且原告於路邊起駛時亦 疏未注意前方路況,更未讓行駛中之被告優先通行,業已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倘原告能多加 注意,應能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故應可認定原告與有過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肇事,致系爭車輛前車頭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照片、臺中市車鑑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估價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方處理本 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查核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分向限制線,用以劃 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伊當時騎乘 機車,沿國安一路由福林路往玉門路方向行駛,行駛至雲世 紀接待中心(即國安一路101號)附近,欲進入國安一路99 號住家車庫,於確認對方車道並無來車後,始自對向車道跨 越分向限制線,伊確已盡其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被告騎乘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 致碰撞原告之系爭車輛,自屬違反上述規定。而臺中市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且被告委由訴 外人董建良向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結果 ,亦認被告駕駛重機車違反標線禁制駛入來車道撞及對向來 車,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又本院



依被告聲請將本件事故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該會以102年11月5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 函表示「…經本會102年第36次(102年11月1日)會議依據 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 請參考」等語,可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 上開抗辯即屬無據,即不足採。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 2、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 車疏失以致肇事,已見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就 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於法有據。被告固辯稱系 爭車輛業已報廢,並無殘餘價值,原告僅提出估價單,並未 實際修繕,故其請求修理費用,應屬無據云云。惟查,系爭 車輛雖已報廢,原告並未實際修繕,然系爭車輛既已受損, 原告自受有損害,且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並未限定債權人 須實際支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始得請求,是被告所辯 即屬無據,無足憑採。復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估計為8萬8970元, 包含零件費用5萬8770元、工資3萬0200元,有卷附估價單為 憑。惟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財政部 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 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參照原告所提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系爭車輛係於85年10 月出廠,迄至101年11月30日發生本件事故時,系爭車輛使 用期間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 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扣除 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5877元(58770-58770 ×0.9=5877)。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3萬0200元,總計原



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理費用為3萬6077元(5877+ 30200=36077)。又應扣除折舊者僅限於零件部分,工資部 分不在此限,被告抗辯工資亦應扣除折舊,容有誤會,併予 敘明。
㈣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無法使用期間(101年12月3日至29日), 伊搭乘計程車上下班,計支出計程車費5520元,業據提出計 程車車資證明、收據為證(按該46紙單據所載金額計為5605 元)。被告固辯稱原告於本件車禍中並未受傷,自不得請求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故其請求被告給付計程車費,並無 理由。縱認原告請求計程車費為有理由,惟損害賠償之債應 限於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告並非無其他大眾運輸可搭 乘,故其逕請求伊給付計程車費,實難謂為必要費用云云。 惟查,系爭車輛係原告上下班之交通工具,因本件車禍受損 無法使用,原告乃搭乘計程車上下班,所支出之計程車費自 屬財產上損害,與原告有無因車禍受傷無涉。又除計程車外 ,固有其他大眾運輸工具,然此亦僅係選項之一,並非惟一 ,實無限制原告僅能搭乘公車或其他大眾運輸工具之理,而 原告搭乘計程車上下班,尚符合一般日常生活習慣,且其所 請求之計程車費大部分為單趟120元,最高為單趟200元,尚 屬合理,被告抗辯尚無足採。
㈤被告辯稱原告之酒測值0.12mg/L固未超標,惟飲酒後開車確 實會導致駕駛人注意力降低、反應力減緩,且原告於路邊起 駛時亦疏未注意前方路況,更未讓行駛中之被告優先通行, 業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倘原告 能多加注意,應能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故應可認定原告與 有過失云云。惟查,原告之酒測值既未超過102年6月11日修 正前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之標準,即無違反法律可言, 被告抗辯原告當時駕車注意力降低、反應力減緩,均係臆測 之詞。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事,且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結果,均未認定原告有何肇事原因,被告抗辯實屬無據, 不足憑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1597元(36077+5520=4159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2年5月17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5月6日寄 存送達,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 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3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被告繳納之覆議鑑定規費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1321元,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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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