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265號
原 告 純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玫姿
訴訟代理人 葉一鈞
被 告 田百玉即田白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滯納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藝真,於訴訟進 行中已變更為陳玫姿,陳玫姿於民國102年7月15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建 物之所有人,係純箴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5條之規定,應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繳交管理費,倘未如期繳納管理費, 則依97年5月17日原告社區97年度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陸、議題討論有關管理費繳交方式研擬決議㈡ 繳費期限以收繳當月5日至20日止為繳交管理費期限(逾期 一日需罰滯納金500元,以此類推)」。按系爭社區管理費 之徵收方式100年12月10日曾決議改按區分所有權比例(坪數 )計算,依預計支出上限新臺幣(下同)90,000元,按每戶 持分,換算應分擔之管理費,查系爭社區共10戶,總坪數 3,366.78,被告建物坪數258.68,經計算後被告每月應支付 管理費6,915元(計算式:90,000元258.68/3,366.78=6, 9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尚未繳納自101年7月1日 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計41,490元(計算式:6,915 元6=41,490元),依上揭97年5月17日會議決議,被告應
給付自10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加計500元之滯納金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490元;被告自 101年7月21日起每日加計滯納金500元至清償日止。二、被告則以:
(一)伊為系爭社區之第4屆主任委員,並於100年5月28日當選第5 屆主任委員,因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變更管理費收 取方式,當時系爭社區共10位住戶均有到場,有6票贊成伊 區分所有權比例徵收,伊以為已決議通過,惟事後因有住戶 反應而向臺中市政府函詢結果,該提案因未達三分之二出席 、四分之三同意之門檻而未決議通過,有8住戶遂脅迫伊不 得依照新決議之管理費收費方式來收費,後來更不讓伊當主 委,曾向鈞院提起當選無效訴訟,後經鈞院駁回。嗣其他住 戶於100年10月1日召開100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 訴外人李建和召集改選委員3名,惟該次會議僅伊有召集權 ,但伊不欲再爭執,故於100年10月20日辭職移交卸任,然 財務委員未依規定移交財務及基金,伊向新任管委會及主任 委員請求閱覽100年7月至101年1月之社區財報,均不被允許 。而100年12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竟以臨時動議方式追 認100年7月1日至100年10月20日由違法組成之自救會作成之 所有決議及執行事項,應屬違法。當時該8住戶拒絕繳納100 年7月至12月份之管理費共計418,164元,僅有伊與另一住戶 即訴外人吳坤墀有交該期管理費,伊於100年8月30日匯款51 ,000元,且亦有繳交101年1月至6月份之管理費41,490元, 嗣新主委接手後始發現該8住戶擅自決議,均未繳交100年7 月至12月份之管理費,故伊較其他住戶已多繳51,000元之管 理費,然原告不願退還亦不願自伊所應繳之管理費中扣除, 故伊主張其對原告之51,000元債權與本件原告請求抵銷,其 中41,490元用以抵付101年7月至12月管理費,其餘9,510元 則繳納102年1月至6月管理費,又伊於訴訟程序中另匯款319 80、41490元至原告帳戶繳納102年1月至12月、102年7月至 12月之管理費,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管理費。(二)又社區繳交管理費是以6個月為作為1期,其縱未繳納101年7 月至12月之管理費亦僅1期未繳,未積欠管理費逾2期,原告 請求無理由。
(三)滯納金之罰則並未載明於規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應認不生效力;又原告管委會從未對遲 繳者收取,僅對伊訴請給付滯納金,不符合公平原則;且縱 須繳納滯納金,以1日500元計算,1個月即須給付30,000元 ,較每月應給付管理費8,500元高出3倍之多,顯有過高,宜
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應有繳納管 理費之義務,被告未繳納101年7至12月之管理費41,490元乙 情,經原告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一節,業經原告提出系 爭社區規約、96年6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第1次會議紀錄、97 年5月17日97年度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費 分攤明細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共10份、存證信函及回執 各6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01年7至12月之管理費: 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積欠101年7至12月之管理費,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 繳納,以如上述,本院斟酌被告所積欠者為半年之管理費, 已達相當金額,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01年7至12 月之管理費,即屬有據。被告抗辯其未繳管理費未逾2期故 原告不得請求云云,顯非可採。
(三)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金額為6,915元: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社區100年12月10日第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管理費依各戶區分所有權比例徵收,被告專有 部分總面積為182.9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6.59平方公 尺,社區共有部分共923.31平方公尺,被告權利範圍為64 1/10000,社區每月預期收入為9萬元,被告依持有比例應分 擔之管理費為每月6,915元等情,業據提出純箴社區100年12 月10日第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含簽到表)、被 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參本院卷第88至91、185、40頁 )。觀諸上開會議紀錄記載:「應到10戶,實到10戶」、「 參、臨時動議(二)追認純箴社區自助自救會自100年7月1 日至100年10月20日之所有決議及執行事項…2.管理費徵收 方式:…自100/07/01起,按區分所有權比例(坪數)徵收 ,各戶詳細的管理費金額,請見附件(1)(附件1為純箴社 區管理費分攤明細表,其上所載被告每月應分攤之管理費為 6915元)…決議:8票通過追認」,可見該會議決議符合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 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要件,是原告主張被 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金額為6,915元,即屬有據。 ⒉至於被告抗辯100年12月10日第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決議
以臨時動議方式變更管理費徵收方式違法云云,惟然被告前 曾向本院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系爭社區100年12 月10日第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中參、臨時動議( 二):「追認純箴社區自助自救會自100年7月1日至100年10 月20日之所有決議及執行事項1.推選自救會委員,並選舉張 罌亓當選主任委員、盧金盾當選監察委員、胡秀美當選財務 委員。2.管理費徵收方式所表決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按區 分所有權比例(坪數)徵收。3.協調社區訴訟爭端所決議內容 。4.聘請保全公司所決議於100年8月16日聘請威廉赫登保全 公司進駐,每月費用新台幣捌萬貳仟元整等決議」決議無效 。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94號審理後,判決被告請求 確認該次會議無效部分為無理由,而駁回被告此部分之訴在 案,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自不得再於本件中主張上 開決議無效。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社區8位住 戶曾擅自決議毋庸繳交100年7月至12月份管理費,故伊較其 他住戶已多繳51,000元之管理費,而欲與本案原告請求加以 抵銷云云,遭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證明之責。經 查,原告提出系爭社區自96年6月30日起至102年3月2日所有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參本院卷第66至96、177至 188頁),均未有如被告所言決議毋庸繳交100年7月至12月份 之管理費之決議,亦核與證人胡秀美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問:原告述區是否曾經決議100年7月到12月管理費不用 繳交?)沒有這個決議,我們都要繳,我今日有攜帶本子來( 庭呈存摺)。(問:證人是否已繳交100年7月到12月份管理費 ?)我已經繳了,就如同我存摺上面列出來的42228元。(問 :證人所庭呈的華泰商業銀行戶名胡秀美的存摺,為何包括 盧金盾、陳玫姿、胡秀美、李建和、許貴程、張罌亓等住戶 匯款資料?)上開住戶是為了繳交100年7月到12月份的管理 費。還有另外一個任叫王藝真、張罌亓是一起交票的,我的 上開戶頭有代收,存摺記載交後,總金額為94278元。(問: 為何住戶要交給管委會的管理費會匯到你的戶頭?)因為我 沒有住那邊,當時被告把管理公司及守衛都趕走了,被告沒 有交接管委會給下一任,銀行存摺在被告持有,我們社區有 很多只有太太及小孩在社區,先生在大陸工作,因為擔心安 危,所以我們就成立一個自救會,大家推薦我擔任臨時財委 ,所以把錢匯到我戶頭,由我暫時收取支付,之後我就陸陸 續續支付社區的費用。(問:所以上開住戶匯到證人戶頭的 錢,都是交到管理會去支出使用?)我後來有將上開住戶匯
進來的錢,扣掉支付社區費用剩餘的錢,再匯給原告社區管 委會主委張罌亓,就是存摺上面所顯示100年12月8日這筆金 額為36158元的匯款。」等語相符(參本院卷第248、249頁) ,並有證人提出之華泰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參本院 卷第253至256頁),顯見系爭社區未曾有毋庸繳交100年7月 至12月管理費之決議。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 其所辯,洵非可採。
(五)原告請求被告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滯 納金23元,為有理由:
⒈按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 ,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管理 費繳交義務人為本社區所有權人;管理費係為因應本社區管 理維護所須之付之費用,包括清潔維護、管理人員費用、公 共設施保養及行政雜支等,其收費流程、收費辦法及未依規 定繳納管理費之罰責,由訂定之【管理經費收支辦法】規範 之,系爭規約第16前段、15條約有明文。據此,可知系爭社 區規約明定將管理費收繳及處罰規定授權制定「管理經費收 支辦法」,原告雖未訂定「管理經費收支辦法」之單行規範 ,而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加以決議,惟因公寓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 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之性質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 表示趨於一致之行為而應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故縱使原 告社區未訂立「管理經費收支辦法」之單行規範,然系爭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各個關於管理費收繳及處罰規定均屬實 質意涵之「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結合系爭規約第15條及系 爭社區97年5月17日97年度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可 知悉,系爭社區關於管理費未繳納應按日給付滯納金,從而 應認系爭社區將未按規定繳納管理費者之處理方式已載明於 系爭社區規約,故原告請求被告按日給付滯納金,有理由。 至於被告抗辯滯納金之罰則並未載明於規約,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不生效力云云,委無足採 。
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契約係在確保債務之履行 ,如債務履行,債務人即可免給付義務,而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 。查依原告提出系爭社區97年5月17日97年度第1次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其上所載有關管理費繳交方式,半年收 取一次管理費,繳費期限以收繳當月5日至20日止為繳交管
理費期限,逾期一日則需罰滯納金500元等語觀之,所謂逾 期繳納之滯納金顯係依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並非預定一 定之賠償總額,應屬懲罰住戶違反給付管理費義務之違約金 性質。本院審酌社區住戶繳付管理費目的僅是為便利管理委 員會修繕、管理及維護社區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支出之 用,多數社區對於遲繳管理費者多僅約定按年息10%計算遲 延利息,而本件被告每月管理費為6,915元,如依原告主張 每日滯納金500元加以計算,相當於年息之220%【計算式: 500×365÷(6915×12)=2.2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 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 益為衡量標準,該滯納金約定實屬過高,應予核減為按年息 10%計算較為合理。再者,關於管理費繳費期限記載為為「 收繳當月5日至20日」,語意並非明確,原告既未能證明兩 造約定101年7月至12月管理費應於101年7月20日前繳付,即 應合理解釋該期管理費至遲應於101年12月20日繳納,被告 未按時繳納管理費,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1年12月21日起按 年息10%繳納滯納金,則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41,490元,及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滯納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又被告聲請再開言詞 辯論及請求原告提出管理費收取函文及繳費收據等,經本院 審酌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被告聲請,爰審酌適當金額由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