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短付工資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勞小字,102年度,52號
TCEV,102,中勞小,52,2013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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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勞小字第52號
原   告 許靖騰
訴訟代理人 張佳隅
被   告 興泉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國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短付工資等事件,經於民國102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1年5月17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從 新臺幣(下同)25,000元調薪至28,556元。嗣於102年3月 初,其向被告提出4月份想休息一陣子,若被告有需要幫 忙,也願意回公司上班,其真意是留職停薪,被告同意讓 原告自102年4月初開始休息,而原告於102年4月10日領薪 時始發現薪資被扣5,000元,扣薪名目為業績未達150,000 元。原告乃於102年5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公司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規定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雖於102年5月8日經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調解仍不 成立。是被告應給付原告102年3月份工資差額5,000元、 資遣費11,265元,以上合計16,265元。基上所述,原告基 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減縮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6,265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多月以來從未被 告知業績未達150,000元,必須被扣除5,000元之薪資,且 原告於102年3月前業績未達150,000元,亦未被扣薪。而 原告於薪資明細表簽名,僅是確認領有當月薪資,對於細 目表並未詳看。
二、被告則以:原告102年3月業績未達150,000元,所以未能領 取5,000元之業績獎金,並經原告簽名確認。另被告並未資 遣原告,亦未主動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原告因身體 不適無法勝任工作而要自行離職,所以被告不同意給付資遣 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自101年5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工作至102年3月 31日止,業據原告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薪資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關於102年3月短發之薪資5,000元:被告抗辯,因原告102 年3月份之業績未達15萬元,所以要扣薪5,000元等語。經 查:
①原告否認曾與被告達成協議,約定業績未達15萬可扣5, 000元薪水,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②依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所示,原告到職之當月即101 年5月起至102年1月之薪資,其中備註欄雖有「基本業績1 5萬」,但關於未滿15萬元之效果,卻未載明;雖102年2 月之薪資明細表雖記載「未滿15萬扣薪水5000元」,亦未 實際執行,故被告抗辯曾與原告約定業績未滿15萬元要扣 薪水5,000元,原告亦同意此項約定云云,與事實不符, 難以採信。
③退而言之,即使原告與被告曾約定就業績未達15萬元要 扣薪水5,000元;但僱傭(勞動)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 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僱傭契約與承攬契約有本 質上之不同,受僱人取得報酬,不需以提供勞務而完成一 定之結果為要件;故勞工僅需提供勞務,就取得薪資請求 權,不得約定如未完成一定之結果,如本件之業績15萬元 的門檻,即可予以扣薪;即使有此約定,亦屬違反勞動契 約之強制規定而為無效。否則雇主可利用類似約定,規避 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甚而規避應給付最低工資之規定。 ④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102年3月之業績未滿15萬元為理 由,予以扣薪5,000元,為無理由,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補 發5,000元之工資。
(三)關於資遺費11,265元:原告主張向被告表示102年4月要休 息,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之意思是以委婉方式 ,表示辭職,故勞動契約係102年3月31日終止。從而,本 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之表示,係「留職停薪」,還是「終止 勞動契約」?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者,事實有一 般、常態與例外、變態之分,其主張一般事實者無庸負舉 證責任,反之,主張例外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②勞動契約屬於繼續性之法律關係,如勞工持續一段時間 ,無須提供勞務,主張是留職停薪,除有法定事由如育嬰 假等情形,需經過雇主與勞工之合意。惟留職停薪之法律 效果,係雇主需為勞工保留職務,於勞工停薪期間,只能 另行僱用短期臨時工,對雇主造成一定之負擔,在社會上 屬於例外事實,故應由主張有留職停薪事實之原告負舉證 責任。
③原告主張102年4月係留職停薪,被告否認有其事,原告 復未能提出書面或其他有利之證據,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況依原告之主張,其留職停薪至102年4月30日屆滿,依 法原告亦應於102年5月1日辦理復職,但原告並無辦理復 職之手續,解釋上亦應認原告於102年5月1日已單方終止 勞動契約。
④從而,兩造之勞動契約係於102年3月31日合意終止;退 而言之,即認原告於102年4月係辦理留職停薪,但原告未 於102年5月1日辦理復職,亦可認定默示終止勞動契約; 故原告主張於102年5月9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為理由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資遺費,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 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以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全部負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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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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