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982號
原 告 陳寬雄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被 告 謝樂錐
訴訟代理人 翁美玉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張治祥
複代理人 賴岳毅
甯桂芬
李曉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
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謝樂錐、常治平、鄧文洲 、王子升為被告,起訴請求:(一)被告謝樂錐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斜線部份之鐵皮頂蓋暨紅磚建物(實際面積以地政事務所測 量後之複丈成果圖為準)拆除並回復原地貌高度。(二)被告 謝樂錐、常治平、鄧文洲、王子升應將上開土地上排水設施 (實際面積以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之複丈成果圖為準)修復。 原告嗣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五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於被告 常治平、鄧文洲、王子升之訴訟,業得渠等同意,自生撤回 之效力。又原告於同日具狀,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為被告,而被告國有 財產署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惟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原告訴之聲明經數次變更後, 最後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以民事減縮聲明暨準備(二)狀 ,將聲明變更為:被告謝樂錐、國有財產署應連帶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七四九地號土地)
上,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一0二年七月十日平土丈字第 0九七八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甲附圖)所示紅色斜 線(面積五點三二平方公尺)、綠色斜線(面積二點七三平 方公尺)、面積合計:八點0五平方公尺、高度一一0公分 之紅磚基座(下稱面積八點零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 除。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於得為 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 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國有財產署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周後傑,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莊翠雲,被 告國有財產署已於一0二年八月十三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七 六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六八一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段○○○巷○○號,下稱原告房屋)後方 圍牆,緊鄰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同段 七四九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交通用地,下稱七四九地號 土地,被告國有財產署將其中面積四點二平方公尺出租予原 告),並隔著七四九地號土地,與被告謝樂錐所有坐落同段 七四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一)上之同段六五三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巷○○ ○○號,下稱被告謝樂錐房屋)後方相對。詎被告謝樂錐竟 沿著原告房屋後方圍牆,在原應供防火間隔使用之防火巷道 即七四九地號土地上,先以垃圾廢棄物填土作為基底墊高, 再於所成之平面上加蓋水泥平台,已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一一0之一條應留防火間隔之規定,阻塞原告 逃生通道,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全,致如遇火災時,將使消防 人員無法至原告所有系爭甲建物後面進行必要之救援。二、鈞院會同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於一0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前 往現場進行勘驗及測量,嗣經該所作成太平地政事務所一0 二年十月三十日平土丈字第一五一三00號函複丈成果圖( 下稱乙附圖),其上說明欄雖載明:圖示紅色斜線(水泥平 台)位置並未占用原告所有七六0地號土地之位置等語,惟 依當天現場勘驗之狀況,及乙附圖照片所示,可明確看出系 爭水泥平台下方,係緊貼倚靠原告之圍牆建造,故系爭水泥
平台下方一一0公分高度,約有七十公分之部分全部緊貼原 告之圍牆,且以原告之圍牆為其承重支撐,致原告之圍牆嚴 重龜裂,顯已妨害原告對於圍牆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謝樂錐將系爭水泥平台 拆除,以除去其妨害。再者,被告謝樂錐所為,顯係以故意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被告國有財產署既經 原告以起訴狀為訴訟告知,已明知其情,卻繼續容任幫助被 告謝樂錐無權占用其未承租部分之七四九地號土地,供被告 謝樂錐於其上建造系爭水泥平台,即有幫助共同侵權之行為 ,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有財產署與 被告謝樂錐連帶將前開面積八點零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謝樂錐、國有財產署 應連帶將前開面積八點零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甲附圖、存證信函、 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一0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平土丈字第一 七三六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國有土地勘(清)查-使用 現況圖等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圍牆之龜裂痕跡,係沿前開面積八點零五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與圍牆接觸面之高度,呈橫向龜裂之狀態,並非如 一般地震搖晃後參雜垂直、橫向之裂痕,或如被告謝樂錐 所稱因種植樹木所造成之局部、放射狀裂痕。是原告之圍 牆,確係因承受被告謝樂錐修築之前開面積八點零五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支撐力推擠而龜裂,洵堪認定。
(二)觀諸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提國有土地勘(清)查-使用現況 圖,其上所畫勘查結果,被告謝樂錐所占用者,僅為七四 九地號土地寬度1/2之斜線部分,明顯與原告所有七六0 地號土地尚有一段間隔,根本不可能被告國有財產署出租 七四九地號土地於被告謝樂錐,並於勘查時認被告謝樂錐 所占用者為七四九地號土地至七六0地號圍牆邊止。是被 告國有財產署所稱出租範圍顯有不實。
貳、被告分別答辯聲明如下:
一、被告謝樂錐略以:前開空地平台係建商所建,伊購買房屋時 即已存在,且位於伊向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承租之七四九地號 土地範圍內,縱有超出伊所承租之範圍,亦屬伊與被告國有 財產署之問題,與原告無涉。又前開面積八點零五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並未占用原告之七六0地號土地,至於原告之圍牆 龜裂,係原告種植之樹木所造成,無關前開地上物,且該樹 亦造成伊圍牆受損,是伊並未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對原告亦
無何侵權行為。又原告自己以圍牆將防火巷道圍起占為己用 ,卻要求伊折除前開地上物,以供原告作為防火巷道使用, 且甲附圖上之鐵鋁架雨遮部分,已拆縮到伊向國有財署承租 之範圍內,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並提出照片、估價單等為證。
二、被告國有財產署略以:前開面積八點零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拆除 之,姑不論該地上物有無超出被告謝樂錐向伊承租土地之範 圍,僅被告謝樂錐有權將之拆除,伊就該地上物既無事實上 之處分權,原告自不得請求伊與被告謝樂錐連帶將之拆除。 又伊並無幫助之共同侵權行為,縱該地上物有侵害原告所有 權之虞,惟伊就此行為,並無任何積極助力之情形,亦無原 告所稱「繼續容任幫助被告謝樂錐無權占用其未承租之七四 九地號土地」之行為,況被告謝樂錐如何使用其所承租之土 地,伊並無干涉之餘地。又國有財產署出租予被告謝樂錐當 時包括前開地上物所在土地之範圍,因當初國有財產署出租 時,是量到原告之圍牆交界處,當時確實有將前開地上物所 在之土地出租予告謝樂錐。又原告自己將圍牆蓋到滿(按原 告圍牆即為原告所有七六0地號土地與被告國有財署管理之 七四九地號地之界址)原告自己並未留防火間隔,國有土地 並不等於防火間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提出國有基地 租賃契約書、國有土地勘(清)查-使用現況圖等為證。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房屋後方圍牆,緊鄰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國有財產署 所管理之七四九地號土地,並隔著該土地,與被告謝樂錐房 屋後方相對。七四九地號土地上建有系爭水泥平台一座。二、本院會同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於一0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前 往現場進行勘驗及測量,嗣經該所作成乙附圖,其上說明欄 載明:圖示紅色斜線(水泥平台)位置並未占用原告所有七 六0地號土地之位置等語。
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依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 樂錐、國有財產署應連帶將前開面積八點零五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高度一一0公分)予以拆除,有無理由?伍、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房屋前門面臨台中市太平區中山路二段三八八巷巷 道,其後門則建有一紅磚圍牆(按即甲附圖所示藍色斜線, 長度約六公尺)該紅磚圍牆即為原告所有七六0地號土地與
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之七四九地號土地之經界線。該紅磚圍 牆隔著七四九地號土地與被告謝樂錐房屋後門相對(被告謝 樂錐房屋前門則面臨太平區中山路二段三六四巷巷道)該七 四九地號部分土地為被告謝樂椎向被告國有財產署承租,被 告謝樂椎於其上建有一空地平台(即甲附圖所示紅色斜線空 地平台,面積五點三二平方公尺)及鐵鋁架雨遮(即甲附圖 所示紅色斜線鐵鋁架雨遮,面積二點七三平方公尺),前開 面積八點零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係緊貼原告所有前開紅磚圍 牆而建,合先敘明。
二、原告以無權占有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將 前開面積合計八點零五平方公尺(即空地平台五點三二平方 公尺及鐵鋁架雨遮二點七三平方公尺,高度一一0公分)之 地上物(即原告所指之紅磚基座)拆除,惟為被告所否認, 均如前述。
三、前開面積八點零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有無占用原告所有之七 六0地號土地?
(一)經查,前開面積八點零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座落於被告 國有財產署管理之七四九地號土地上,並未占用原告所有 七六0地號土地,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台中市太平地政事 務所勘驗屬實,並有甲附圖及乙附圖在卷可稽。參諸甲附 圖所載,七四九地號與七六0地號土地相鄰經界線應在此 縫繫間(按即該二筆土地之界址應在原告紅磚圍牆下方與 前開地上物下方),前開地上物並未占用原告所有七六0 地號土地。惟原告主張前開地上物高度一一0公分,其下 方約有七十公分高之部分係全部緊貼在原告紅磚圍牆,本 院乃再於一0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會同兩造及台中市太平地 政事務所再度測量,依該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之成果圖即 乙附圖說明欄所載「圖示紅色斜線(水泥平台,面積八點 零五平方公尺)位置並未占用原告所有七六0地號土地之 位置。」有該乙附圖在卷可稽。是經本院二次會同台中市 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前開面積八點零五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均係坐落於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之七四九地號土 地上,並未占用原告所有七六0地號土地,已為灼然。則 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拆除前開地 上物,應屬無據。退步言,縱前開地上物之下方有占用原 告所有七六0地號土地,其面積應屬甚微,蓋依甲附圖所 示,原告所有之紅磚圍牆係建於原告所有七六0地號土地 與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之七四九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縱有 占用原告所有七六0地號土地,地政事務所既無從測量其 占用之面積,顯見其占用之面積應甚微小,原告請求拆除
前開地上物下方面積甚小之土地,顯屬權利濫用,亦不應 准許。
(二)綜上,依本院二次會同台中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前開 面積八點零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係坐落於被告國有財產 署所管理之七四九地號土地上,並未占用原告所有七六0 地號土地,且原告對於前開地上物有占用原告所有七六0 地號土地之事實及面積,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 逕採。又前開地上物於建造時縱因緊貼原告紅磚圍牆致原 告紅磚圍牆龜裂受損,亦屬物之損害賠償範疇,非屬所有 權受有侵奪或妨害,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拆除前開面積八 點零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亦非屬回復原狀之方法。是原 告尚難以其圍牆受龜裂等之損害即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規定,主張其所有權受有妨害而請求被告連帶拆前開地上 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拆除前開地上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前開面積八點零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是否屬原告防火間隔之 土地及有無妨害原告逃生等居住之安全?
(一)經查,兩造房屋前開各自面臨巷道,均可通行至公共道路 ,兩造後門相對,兩造如自其後門外出,則左右均屬他人 土地或建物且建有圍牆,換言之,兩造自後門外出後,其 左右兩側均無法通行至公共道路。惟如原告自後門外出直 行,即可抵公共道路,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案卷第二五 一頁,一0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勘驗筆錄及一0二年十二月 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房屋前門面臨巷道,後門直 行亦可抵公共道路,而前開面積八點零五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僅係兩造後門廣大土地之一極小部分,應未達妨害原告 逃生或居住安全之虞。
(二)原告另主張前開面積八點零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屬原告防 火間隔之土地云云。惟兩建物間應留如何之防火間隔及其 處罰事項,屬行政機關職權。況原告所有前開紅磚圍牆係 建於其所有七六0地號土地與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之七四 九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換言之,原告自己房屋並無留有防 火間隔,則原告將其所有土地作完全之利用,而主張相鄰 之他人所有土地應留部分面積作為其防火間隔之用,當無 理由。況前開面積八點零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係坐落被告 國有財署管理之七四九地號土地上,並未占用原告所有七 六0地號土地上,亦未妨害原告逃生等居住安全,已如前 述。則原告依民法第意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拆除前開地上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前開地上物既未妨害原告居住安全而毋庸拆
除,則原告主張前開地上物所在之土地並非屬被告國有財 產署原來出租予被告謝樂錐之範圍,被告國有財產署則主 張其出租範圍包括前開地上物所在之土地等情,即與本案 之判斷結果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拆除之前開面積八點零五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既均坐落於被告國財財產署所管理之七四 九地號土地上,並未占用原告所有七六0地號土地,亦未妨 害原告居住安全,則原告請求被告謝樂錐、國有財產署應連 帶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 太平地政事務所一0二年七月十日平土丈字第0九七八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甲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面積五點三 二平方公尺)、綠色斜線(面積二點七三平方公尺)、面積 合計:八點0五平方公尺、高度一一0公分之紅磚基座予以 拆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