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166號
原 告 陳永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代理人 黃意婷律師
複代理人 洪蕙茹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被 告 謝添財
被 告 謝張富美
被 告 謝碧桃
被 告 賴謝秀女
被 告 謝秀玉
被 告 謝黃幸
被 告 謝金農
被 告 謝乾良
被 告 謝坤志
被 告 謝隆華
被 告 謝炳宏
被 告 謝寶璋
被 告 謝秋桂
被 告 謝秋鑾
被 告 謝敏鳳
受 告知 人 張淑芬
受 告知 人 張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辰○○○、未○○、謝炳宏、亥○○、壬○○、癸○○、巳○○、申○○、辛○○、子○○、戊○○、酉○○、午○○、謝秀女、謝秀玉就其被繼承人卯○○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之土地,地目建,面積六十九點三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應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之土地,地目建,面積六十九點三九平方公尺,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准予變價,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權利範圍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 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乙○○就應有部分四分之 一之抵押權,而乙○○請求將訴訟告知上開抵押權之實質權 利人丙○○,本院爰依原告、受告知人之聲請對乙○○、丙 ○○為告知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辰○○○、酉○○、謝秀女、謝秀玉、未○○、謝炳宏 、亥○○、壬○○、癸○○、巳○○、申○○、辛○○、子 ○○、戊○○等人,無正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面積69.39平方 公尺、地目:建,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 磚造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下稱系爭建物),係屬兩造共有,惟就系爭土地被告辰○○ ○、未○○、謝炳宏、亥○○、壬○○、癸○○、巳○○、 申○○、辛○○、子○○、戊○○、酉○○、午○○、謝秀 女、謝秀玉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卯○○所有應有部分四分之 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間無不予分割之約定,惟經協議分割不成,為此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按附表所示分割系爭土地 及系爭建物。又系爭土地面積僅為69.39平方公尺,若依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勢必造成兩造無法單獨 建築使用之畸零地而難於利用;又系爭建物為未經保存登記 建物,無法作分割登記,無原物分割之實益,但仍應得以變 價分割之方式來處理,且實務上亦有准予變價分割之例,是 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視為一完整單位予以變價分割,將可 發揮其最大之經濟效用,則為兼顧兩造利益之公平及土地建 物之經濟效用,請求准予變價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
二、被告午○○抗辯:原告未登記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不同 意變價分割,希望原告向伊等購買,不用浪費訴訟資源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辰○○○抗辯: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原告向伊等購買 ,不用浪費訴訟資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共有比例如附表 之權利範圍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 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有被告提出系爭建物之建築執 照1份,且有本院向臺中市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職權調取系 爭建物房屋稅籍變更之申請資料影本1份在卷為憑,應堪信 為真實。至於被告午○○抗辯原告未登記故未取得系爭建物 之權利云云,惟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而被告子○○於分割繼承時取 得系爭建物4分之1權利,有遺產分割契約書可憑,其嗣後再 將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與原告,亦有契稅申報書其移轉契約書 在卷可稽,故原告取得系爭建物4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被 告午○○上開抗辯,委無足採。
(二)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 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時 ,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 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 即無從基於而為裁判分割。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及訴訟經濟 之原則,是本件共有人即原告,同時於本件一併請求辦理繼 承登記及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012號、113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訴 外人卯○○原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各有4分之1權利,惟其於94 年12月1日過世時,第一順位繼承人即未成年子女及孫子女 謝佩珊、己○○、謝佩融、謝東霖、庚○○、戌○○均向本 院為拋棄繼承登記,有本院95年度繼字第4號拋棄繼承卷宗 在卷可稽,而卯○○之配偶甲○○為大陸地區人士,亦未於 繼承開始後3年內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有本院臺中簡易庭 紀錄科查詢表1份附卷存參,另卯○○第二順位繼承人均已 死亡,故卯○○之繼承人應為其兄弟姐妹丑○○、寅○○、 酉○○、午○○、謝秀女、謝秀玉等人;然丑○○復於95 年6月2日死亡,其繼承自卯○○系爭土地及建物部分應由丑 ○○之繼承人辰○○○、未○○、謝炳宏、亥○○、壬○○ 、癸○○、巳○○等人共同繼承;另寅○○亦於97年8月18 日過世,其繼承自卯○○系爭土地及建物部分應由寅○○之 繼承人申○○、辛○○、子○○、戊○○等人共同繼承,業
據原告提出卯○○之繼承系統表及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為證 ,且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部分迄未辦理 繼承登記,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佐,依上開說明 ,被告辰○○○、未○○、謝炳宏、亥○○、壬○○、癸○ ○、巳○○、申○○、辛○○、子○○、戊○○、酉○○、 午○○、謝秀女、謝秀玉自應就其等公同共有繼承卯○○所 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先予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以便 進一步辦理共有物分割,是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 ,於法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 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屬乙種建築用地,有系爭土地第 二類謄本附卷可稽,共有人若以原物分割最多者亦僅能分得 平17.35平方公尺,未達最小建築面積而顯難供建築使用。 再者,系爭土地及建物共有人高達16人,以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且將減損其價值,自不適以原物分割為其方割方法,且如 採原物分割之方式,勢必徒增畸零地之產生,且系爭建物亦 無法分割為可供獨立使用之不同部分,無助於所有人充分利 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目的,有礙兩造及整體社會物盡其用之 利益。本院參酌上開判例意旨,認原告請求變賣系爭土地及 建物,以價金分配於兩造之分割方法,誠屬最妥適公允且不 得不然之分割方法,並能徹底解決共有關係。從而,兩造共 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自應以變價方式為分割共有物之方法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另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爰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附表所示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而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
┌───────────┬───────────┐ │ 所有權人 │ 權利範圍 │
├───────────┼───────────┤ │ 1. 原告丁○○ │ 1/4 │
│ │ │
├───────────┼───────────┤ │ 2. 被告辰○○○ │ 1/4 │
│ │ │
│ │ │
│ │ │
│ │ │
├───────────┼───────────┤ │ 3. 被告午○○ │ 1/4 │
├───────────┼───────────┤ │ 4. 被告辰○○○ │ │
├───────────┤ │
│ 5. 被告未○○ │ │
├───────────┤ │
│ 6. 被告謝炳宏 │ │
├───────────┤ │
│ 7. 被告亥○○ │ │
├───────────┤ │
│ 8. 被告壬○○ │ │
├───────────┤ │
│ 9. 被告癸○○ │ │
├───────────┤ 1/4 │
│ 10.被告巳○○ │ (因繼承被繼承人謝健 │
├───────────┤ 政而公同共有) │ │ 11.被告申○○ │ (訴訟費用部分連帶負擔│ ├───────────┤ 1/4) │
│ 12.被告辛○○ │ │
├───────────┤ │
│ 13.被告子○○ │ │
├───────────┤ │
│ 14.被告戊○○ │ │
├───────────┤ │
│ 15.被告酉○○ │ │
├───────────┤ │
│ 16.被告午○○ │ │
├───────────┤ │
│ 17.被告謝秀女 │ │
├───────────┤ │
│ 18.被告謝秀玉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