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羅簡字第181號
原 告 邱益東
訴訟代理人 邱山豪
被 告 福富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松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
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11日將所有之86年4月出廠、廠牌AUDI 、型式A4 1.8、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交由被告保養維修,詎被告於更換正時皮帶時,竟 以正時惰輪、正時調整器尚未損壞為由,而未同時更換上開 零件,致系爭車輛汽門彎曲損壞,嗣經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奧迪公司)估算系爭車輛所須修護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184,13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84,137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137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於100年1月11日出具之估價單,其上原記載之正時惰輪 、正時調整器係被告所刪除,原告並未刪除上開項目,是被 告辯稱原告不願更換上開零件云云,顯不足採。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0年1月11日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保養維修,經被告 公司技師檢查後,即開立估價單並告知原告應更換零件項目 、費用,其中包括正時皮帶、正時惰輪、正時調整器,被告 亦有告知原告倘更換正時皮帶,正時惰輪、正時調整器應同 時更換,惟經原告表示系爭車輛僅行駛4、5萬公里,未經常 使用,而拒絕更換正時惰輪、正時調整器,並將估價單所載 上開項目刪除後簽名確認,被告因此未更換上開零件,故系 爭車輛汽門損壞顯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㈡再者,原告提出奧迪公司之修護估價單影本並未經該公司蓋 章,況系爭車輛所受汽門損壞亦經被告於101年11月3日至10 1年11月29日更換正時惰輪、正時調整器、排氣門、進氣門 、水管座、汽缸床墊片,並拆裝汽門、汽缸頭,而予以修復 ,原告顯無再次修繕之必要,足見該估價單影本並非真正, 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月11日將所有之系爭車輛,交由被 告保養維修,而被告於此次維修有更換正時皮帶,然未更換 正時惰輪、正時調整器,致系爭車輛汽門損壞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被告公司100年1月11日估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 21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收費維修清單2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 :㈠原告所提出之奧迪公司估價單影本是否為真正?㈡系爭 車輛汽門損壞是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原告所提出之奧迪公司估價單影本是否為真正?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聲 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私文書應 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41條、第352條第2項前段、第 3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 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 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 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21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 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 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 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 例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受有184,137元損害之事實,無非係以奧迪公 司估價單影本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6頁)。然該估價單係屬 私文書,且係影本,被告復否認該估價單影本為真正,則依 上開法條規定及裁判要旨,原告自應先提出該估價單原本以 供本院審認,惟原告於102年12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已陳稱 無法提出該估價單原本(見本院卷第57頁),自無從證明該 估價單影本係屬真正,遑論該估價單影本上並未有奧迪公司 印文,實難認該估價單影本確係奧迪公司所出具,故該估價 單影本既不具有形式之證據力,當無實質之證據力,更無從 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況系爭車輛所受汽門損壞亦經 被告於101年11月3日至101年11月29日更換正時惰輪、正時 調整器、排氣門、進氣門、水管座、汽缸床墊片,並拆裝汽 門、汽缸頭,而予以修復,且原告就此次修繕,並未給付被 告費用35,624元,此有被告提出之維修清單1紙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25頁),參以該估價單影本所載修繕項目,核與
前揭100年1月11日、101年11月3日至101年11月29日之修繕 項目重覆,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 ,及已支出此部分費用之事實,則原告是否確受有此部分損 害,自非無疑,是其此部分主張,顯難採信。
㈡爭點二:系爭車輛汽門損壞是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 致?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於更換正時皮帶時,以正時惰輪、正時調 整器尚未損壞為由,而未同時更換上開零件,致系爭車輛汽 門彎曲損壞云云,並提出被告公司100年1月11日估價單1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然依該估價單所載原估算修繕項 目,包括編號6「風箱清洗劑:840元」、編號14「正時惰輪 :①4,022元、②1,664元」、編號21「正時調整器:7,867 元、OEM4,300元」等項目,合計費用28,951元,嗣經刪除上 開編號6、14、21項目後,費用減為23,265元,其下方簽章 欄並有「邱益東」之署名;佐以原告於102年12月2日本院言 詞辯論時亦自承:伊確有於估價單下方簽名,當時修繕項目 正時惰輪、正時調整器業已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再參以被告既將上開修繕項目載於估價單上,足見上開項目 係被告檢視系爭車輛後認為必須更換,始向原告報價,倘非 原告拒絕更換,衡情被告究無不予更換之理。是綜上各情, 足認被告於100年1月11日修繕系爭車輛前確有向原告告知應 修繕項目、費用,惟經原告拒絕更換上開編號6清洗劑、及 編號14、21零件,並予刪除後確認無誤簽名,則被告既係依 原告指示始未更換正時惰輪、正時調整器,系爭車輛汽門縱 因未更換上開零件致受損,然此亦係因原告之指示而生,自 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尚難准許。五、從而,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137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99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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