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02年度,174號
LTEV,102,羅簡,174,2013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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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羅簡字第17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游文瑞
被   告 楊建成
      楊紅梅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建成楊紅梅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楊紅梅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原係夫妻關係,嗣於95年5月8日離婚, 緣被告楊建成於民國91年11月15日、92年6月6日先後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楊建成得持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或於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 帳支用款項,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 金額,倘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 期還款部分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而被告楊建成先後 自94年10月13日、94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現金卡、信 用卡款項,各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8,044元、105, 230元,迄102年8月30日止共積欠原告本金及其利息343,749 元。詎被告楊建成竟先後於94年9月5日、94年12月28日將其 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楊紅梅,並分別於 94年9月19日、95年1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減少 其積極財產,顯害及原告上開債權,嗣原告於102年5月29日 調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始知上情,為此,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楊建成因於90年間在大陸地區做生意失敗, 而向訴外人即被告楊紅梅之父親楊昌奇、哥哥楊秀才借款人 民幣100萬元,且被告2人於離婚時,被告楊建成亦同意給付 被告楊紅梅贍養費,故被告楊建成始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 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楊紅梅,以資清償上開借 款債務及贍養費,因此,被告2人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實屬有償行為,並非無償之贈與契約,



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2人原係夫妻關係,嗣於95年5月8日離婚,緣 被告楊建成於上開時間先後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 ,並為上開約定,惟被告楊建成分別自上開時間起未依約清 償現金卡、信用卡款項,各積欠原告上開本金,迄102年8月 30日止共積欠原告本金及其利息343,749元,而被告楊建成 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不動產贈與被告楊紅梅,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 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經原告於102年5月29日調閱附 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始知上情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20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 信用卡帳單、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不動產異動索引、戶籍謄本、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3頁、第34頁、第81頁 至第82頁),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17日宜 地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申請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75頁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 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被告2人間移轉附表編號1、2所示不 動產,究係有償行為抑為無償行為?㈡被告2人間就附表編 號1、2所示不動產之移轉,是否有害及於原告之債權?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被告2人間移轉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究係有 償行為抑為無償行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土地登記之當事人,通常均將真實之登記原 因法律行為,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故土地 登記簿上所載登記之原因,原則上應為當事人間真實之登記 原因。而故意不依真實之原因申請地政機關為登記而屬虛偽 之情形,則為例外,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就此例外,即 土地登記原因係屬虛偽之事實,自應由土地登記當事人負舉 證責任。
⒉查被告楊建成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楊 紅梅,係以贈與為原因,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被告2人既以前詞抗辯附表編號1、2



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並非無償轉讓,係屬有償轉讓,則依上 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2人就此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 之責。而被告2人就被告楊建成有積欠訴外人楊昌奇、楊秀 才借款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徒以空言抗辯, 已難採信;又被告2人固抗辯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係作 為被告楊建成給付被告楊紅梅之贍養費云云,然按民法第10 57條之規定,限於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 活困難者,始得適用,夫妻兩願離婚者,無適用同條之規定 ,請求他方給付贍養費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487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係兩願離婚,被告楊建成依民 法第1057條規定自無給付被告楊紅梅贍養費之義務,況被告 楊紅梅於102年12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伊於離婚時 迄今均係在阿婆壽司店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96頁),足見被告楊紅梅並無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 之情事,且被告楊建成於離婚時既已積欠原告前揭債務未為 清償,顯示其經濟狀況困窘,則其當無給付被告楊紅梅贍養 費之必要,是被告2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故原告主張 被告楊建成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楊紅梅,係屬無償行為,堪以認定。 ㈡爭點二:被告2人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移轉,是 否有害及於原告之債權?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害及債權, 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 ,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行 使,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 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查被告楊建成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2所示 不動產贈與被告楊紅梅,並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辦妥所 有權移轉登記,係屬無償行為,而減少被告楊建成之財產; 再參以被告楊建成自94年6月起均係以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之 方式清償原告現金卡、信用卡款項,嗣於94年10月13日、94 年10月26日先後清償原告現金卡、信用卡消費款各700元、3 ,000元後,即未再清償原告任何款項,各積欠原告本金28,0 44元、105,230元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 第120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信用卡帳單、現金卡/隨 意金交易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第8



頁至第14頁),復觀諸被告楊建成於94年10月間除積欠原告 上開現金卡、信用卡款項外,尚積欠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東台北分行2萬9千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26萬7千元、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5萬 9千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5萬8千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8萬9千元、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9萬8千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永吉分行31萬9千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102年10月18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會 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 頁),足認被告楊建成自94年6月起已陷於支付困難,惟其 竟不清算資產用以清償債務,反而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 產無償轉讓予被告楊紅梅,顯已造成對於原告之債務履行不 能而損及原告之債權,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楊建成之財 產所得清冊,顯示被告楊建成原名下除附表編號1、2所示不 動產外,尚有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6分之1、5分之1,惟上開土地亦於94年9月5日贈與 被告楊紅梅,並於94年9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而楊建成於95年間薪資所得僅58,808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證物袋),則被 告楊建成以贈與無償行為移轉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予被 告楊紅梅,積極減少本身財產致原告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自 堪認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原 告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 回復原狀,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撤銷被告 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基於贈與行為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楊紅梅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敗 訴之被告平均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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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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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坐落 │地號│地目│面積(平│權利範圍│贈與行為時│所有權移轉登│現所有│
│號│ │ │ │方公尺)│ │間(民國)│記行為時間(│權人 │
│ │ │ │ │ │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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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宜蘭縣礁溪鄉忠義段│778 │旱 │792 │6分之1 │94.9.5日 │94.9.19日 │楊紅梅
├─┼─────────┼──┼──┼────┼────┼─────┼──────┼───┤
│2 │宜蘭縣礁溪鄉忠義段│777 │旱 │1,596 │6分之1 │94.12.28日│95.1.18日 │楊紅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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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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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東台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雙和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