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02年度,158號
LTEV,102,羅簡,158,2013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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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羅簡字第158號
原   告 李國雄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柄坤
原   告 李游阿霞
訴訟代理人 李汪乾
被   告 李麗花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保朝
被   告 李竹山
被   告 李麗鳳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
0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案由欄關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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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