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羅簡字第154號
原 告 魏金榮
被 告 簡瑞典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何仁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叁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17日起 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自102 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1 02年11月21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37萬元,及自10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訴外人曾胡麗花之女婿,緣原告與訴外人曾胡麗花、 花澤香於98年12月18日共同設立明廣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明廣公司),並由原告負責經營,而原告自98年12月 21日起至99年4月2日止,因明廣公司營運所需支出1,230,86 3元,並分別在明廣公司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 戶)內各存有存款1,832元、2,267,305元,嗣於99年4月2日 ,兩造及訴外人曾胡麗花、花澤香當場核對上開支出、存款 帳目總額共為350萬元無誤,由訴外人花澤香簽名於明廣公 司收支帳目表上,原告與訴外人曾胡麗花、花澤香並訂立股 東契約書,被告則擔任見證人,約定原告退出明廣公司之經 營,將公司經營權交由訴外人曾胡麗花負責,訴外人曾胡麗 花應返還原告上開350萬元,惟因明廣公司營運管銷所需, 原告同意將上開350萬元借予訴外人曾胡麗花3年,並於股東
契約書第5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借貸3,500,000元 供乙方(即訴外人曾胡麗花)做公司營運管銷之使用,借貸 期間為期3年,…。」等語,訴外人曾胡麗花遂同時交付原 告由其所簽發、被告背書如附表一所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到期經原告提 示後,訴外人曾胡麗花僅於102年5月15日、102年6月17日先 後清償原告10萬元、3萬元,其餘337萬元屢經原告催討,被 告均拒不清償,而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自應與訴外 人曾胡麗花連帶負給付原告337萬元之責任,為此,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固有交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3所示支票各1紙( 下稱系爭支票),然原告未曾提示兌領系爭支票,且系爭支 票嗣後亦經被告取回,並經被告簽名確認,是被告辯稱已清 償原告21萬元云云,顯不足採。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固於股東契約書第5條為上開約定,然依該條約定原告 於扣除B帳戶存款2,267,305元後,應將餘款1,232,695元交 付訴外人曾胡麗花,而非以其所支出之1,230,863元逕行扣 抵,是原告顯係惡意、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票 據法第13條但書、14條規定,被告僅須就其中2,267,305元 負票據上責任。
㈡再者,股東契約書第6條附則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 提供乙方(即訴外人曾胡麗花)進貨資金,以代開國外信用 狀、或現金方式,協助乙方做公司營運產品之進貨所需資金 ,…。」等語,惟原告並未依約協助提供經營資金,致明廣 公司整體獲利未如預期,而影響訴外人曾胡麗花履行前揭清 償借款能力,益證原告顯係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本票。 ㈢又原告除於102年5月15日、102年6月17日收受訴外人曾胡麗 花所先後清償之10萬元、3萬元外,被告前於99年間亦曾交 付原告系爭支票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嗣被告並以現金21萬 元向原告換回系爭支票,此有票據簽收回聯3紙在卷可證, 故原告先後共受償34萬元,被告應負擔之票據債務僅餘1,92 7,305元(計算式:2,267,305-130,000-210,000=1,927, 305),則原告請求金額逾此範圍之部分,顯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曾胡麗花之女婿,緣原告與訴外 人曾胡麗花、花澤香於98年12月18日共同設立明廣公司,並 由原告負責經營,而原告自98年12月21日起至99年4月2日止 ,因明廣公司營運所需支出1,230,863元,並在明廣公司所
開立之A、B帳戶內各存有存款1,832元、2,267,305元,嗣於 99年4月2日原告與訴外人曾胡麗花、花澤香訂立股東契約書 ,被告則擔任見證人,約定原告退出明廣公司之經營,將公 司經營權交由訴外人曾胡麗花負責,並於股東契約書第5條 為上開約定,訴外人曾胡麗花同時交付原告由其所簽發、被 告背書之系爭本票,而訴外人曾胡麗花於102年5月15日、10 2年6月17日先後清償原告10萬元、3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本票、明廣公司股東契約書、明廣公司收支帳目表、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43頁至第 48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簡 訊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 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被告抗辯原告係惡意或 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其已 清償原告前揭21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被告抗辯原告係惡意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 票,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 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 票據債務人除能證明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外,不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次按票據法 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 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票據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 則取得人即應承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中斷,如前手無權利 時,則權利人並不能取得其權利而言,非謂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 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 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 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曾胡麗花、花澤香於99年4月2日簽立股東 契約書,被告則擔任見證人,其等當場已核對前揭原告支出 及A、B帳戶存款共計350萬元,由訴外人花澤香簽名於明廣 公司收支帳目表上,原告與訴外人曾胡麗花、花澤香並約定
原告退出明廣公司之經營,將公司經營權交由訴外人曾胡麗 花負責,訴外人曾胡麗花應返還原告上開350萬元,惟因明 廣公司營運管銷所需,原告同意將上開350萬元借予訴外人 曾胡麗花3年,遂於股東契約書第5條為上開約定,訴外人曾 胡麗花同時交付原告系爭本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 明廣公司股東契約書、明廣公司收支帳目表、存款交易明細 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43頁至第48頁);參以 原告係將明廣公司之經營權移轉予訴外人曾胡麗花,且其等 復於股東契約書第2條約定明廣公司於98年12月1日至99年3 月23日已支出之金額由訴外人曾胡麗花承擔等語(見本院卷 第43頁),足見訴外人曾胡麗花已同意償還原告於經營明廣 公司期間因該公司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再者,原告既因經營 明廣公司而在該公司之A、B帳戶內存有前揭存款,原告復未 同意贈與該存款,則訴外人曾胡麗花於受讓經營權後自應將 該存款返還原告;況且,兩造、訴外人曾胡麗花、花澤香亦 於99年4月2日彙算原告因明廣公司事務而支出費用為1,230, 863元,及A、B帳戶內各存有存款1,832元、2,267,305元, 總額共計350萬元,核與股東契約書第5條約定之借貸金額、 系爭本票所載面額相符,益證原告前揭主張應非子虛,堪認 屬實,是原告顯非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至 於股東契約書第6條附則固有原告同意提供訴外人曾胡麗花 進貨資金之約定,然原告係於訂約時(即履行該條附則所定 義務前)既已取得系爭本票,縱其嗣後未依約履行,亦難據 此推論其係出於惡意而取得系爭本票甚明。此外,被告復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係惡意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 本票,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判要旨,被告自不能免除背書人 應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任。故被告仍以前詞辯稱:原告係惡 意、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云云,顯不足採。 ㈡爭點二:被告抗辯其已清償原告前揭21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發票人、背書人應 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及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 、第124條準用第29條、第39條、第96條第1項、第97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 背書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與訴外人曾胡麗花連帶負給 付原告350萬元之責。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債務業經 訴外人曾胡麗花清償13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 述,則扣除此部分金額後,系爭本票債務尚餘337萬元。又 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其於99年間業以前揭方式清償原告系爭本 票債務中之21萬元云云,而原告就被告曾交付系爭支票,嗣 後取回乙節固不爭執,然否認被告有交付現金21萬元以換回 系爭支票,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就其主張已清償原 告21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固提出明廣公司票據 簽收回聯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然該回聯 僅能證明原告有委由訴外人魏毓璇收受系爭支票之事實,縱 被告嗣後有取回系爭支票,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3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惟返還支票之原因諸 多,實難據此推論被告即係以同面額現金換回系爭支票;況 且,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清償執據或交易明細以證明有交付 原告現金21萬元以換回系爭支票之事實,則其此部分抗辯, 尚難採信,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所餘債務337萬元,負背書 人之責任。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亦合於法律規定,本院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6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一: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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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 │本票號碼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 (民國) │ │ │(新臺幣)│(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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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4月2日 │CH0000000 │曾胡麗花│ 350萬元 │102年3月3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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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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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 │發票人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面額 │
│ │ │ │(民國)│(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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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明廣國際企業股份│EY0000000 │未記載 │7萬元 │
│土城分行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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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明廣國際企業股份│EY0000000 │未記載 │7萬元 │
│土城分行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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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明廣國際企業股份│EY0000000 │99.5.25 │7萬元 │
│土城分行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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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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