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羅簡字第110號
原 告 游振益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被 告 游正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係朋友關係,緣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下旬因財務困難, 亟需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週轉,遂在宜蘭縣三星鄉○○ ○路00號訴外人張榮華住處,透過訴外人張彩寶之協調,向 原告、訴外人張榮華、黃賢能、陳文新各借款25萬元,約定 借款事後交付,且因彼此間情誼遂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限, 然被告允諾待其變賣土地後即清償借款,嗣原告於93年11月 上旬親自交付借款10萬元現金予被告,隔2週後再依被告指 示將其餘借款15萬元現金交付訴外人黃賢能,事後原告得知 被告於98年間已變賣土地,乃向被告催討借款,詎被告均置 之不理,原告於102年2月初遂將上開借款過程記載於三星郵 局第2號存證信函,並經訴外人張彩寶、張榮華、黃賢能確 認內容無誤簽名於該存證信函末段下方後,再於102年2月8 日寄發該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信函32日內返還借款,惟 被告於102年2月8日收受該信函後仍拒不清償,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本件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向原告借款25萬元,且原告事後 亦依約給付被告借款25萬元現金之事實,業經證人張榮華、 張彩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況被告於102年農曆過 年前即102年1月間尚曾委託證人陳吳焜告知原告欲清償10萬 元,然因未全額清償而為原告所拒,此亦經證人陳吳焜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益證兩造間確有本件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故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93年10月下旬雖有至訴外人張榮華住處,然當時係商
談宜蘭縣三星鄉農會選舉如何籌措選舉經費之事,被告未曾 向原告借款25萬元,亦未收到原告所交付之25萬元現金,兩 造間並未有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至於被告雖曾於102年1 月間委由證人陳吳焜告知原告欲交付其10萬元,然此係補償 原告退出宜蘭縣三星鄉農會理事長選舉之款項,核與本件借 款無關,尚難據此推論被告有向原告借得25萬元,是原告之 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朋友關係,兩造於93年10月下旬,曾至 宜蘭縣三星鄉○○○路00號訴外人張榮華住處,而訴外人張 彩寶、張榮華、黃賢能、陳文新亦均在該處,嗣於102年2月 8日原告寄發三星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並 經被告於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三星郵局 第2號存證信函、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並經證人張榮華、張彩寶分別於10 2年8月8日、102年10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48頁、第7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 :兩造間有無前揭2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 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原告就其應為舉證 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下旬因財務困難,亟需100萬元週 轉,遂在上開訴外人張榮華住處,透過訴外人張彩寶之協調 ,向原告、訴外人張榮華、黃賢能、陳文新各借款25萬元, 約定借款事後交付,惟彼此基於情誼並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 限,然被告允諾待其變賣土地後即清償借款,原告乃於93年 11月上旬親自交付借款10萬元現金予被告,隔2週後再依被 告指示將其餘借款15萬元現金交付訴外人黃賢能,嗣原告知 悉被告於98年間已變賣土地,遂向被告催討借款,被告於10 2年1月間乃委由訴外人陳吳焜向原告表示欲清償10萬元,然
因未全額清償而為原告所拒,而因被告拒不還款,原告於10 2年2月初遂將上開借款過程記載於三星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 ,並交付訴外人張彩寶、張榮華、黃賢能確認無誤於該存證 信函末段下方簽名後,再寄發該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等情 ,業經證人張榮華於102年8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 (問:你為何借款25萬元給被告?)因為93年當時我們是好 朋友,…原告、陳文新、黃賢能、張彩寶及被告去我住處聊 天,後來被告才說資金都卡在土地那裡需要週轉金,希望我 們能依自身情況借款給他,…被告說大概要100萬元,…說 他土地變賣之後會還款給我們,…我、黃賢能說能夠借款25 萬元給被告,…在場人都有說要湊錢看看能否借款給被告, …而原告說他可以借款25萬元給被告,…款項也是後來各自 交付給被告,…並無約定何時交款、利息,亦無立借據,被 告只有說我們方便時就交款給他。…(問:你是否知悉原告 之後有無依約交付被告借款25萬元?)於我家聊天後…,我 與原告於三星街上遇到,他跟我說已經借款25萬元給被告, …。(問:〈提示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並告以要旨〉存證信 函下方『張榮華』簽名,是否你本人所簽?)是的,…原告 提出存證信函給我看,…我看過內容屬實就簽名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證人張彩寶於102年10月3日 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問:被告曾否經由你協調向原告 借款?)有,約於10年前,…我、陳文新、黃賢能、張榮華 及兩造一起在張榮華家裡,被告…說他需要用錢約100萬元 ,原告、陳文新、張榮華及黃賢能稱願各借25萬元給他,原 告說現在無法馬上拿錢給被告,再過幾天才能給借款,並無 提及利息,被告說要賣田地才有錢能還款,…我有說大家都 是好朋友,相欠都會有,…。(問:〈提示本院卷第6頁至 第8頁〉你是否看過這存證信函?)是的。(問:存證信函 後末頁下方,你是否有簽名?)有的,我看過內容,屬實我 才簽名並有加註意見,記載『協調同日本人在場交款本人不 在場』。(問:借款當日之後,你有無聽到原告照約定交付 借款給被告?)原告於2、3年前跟我說他有借款25萬元給被 告,希望透過我來協調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至 第75頁);證人黃賢能於102年11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 述:「(問:〈提示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存證信函下方黃 賢能簽名是否你所親為?)是的。(問:〈提示本院卷第6 頁至第8頁〉你於簽名前有無將存證信函詳細閱覽?)我當 時有重點看一下,…。(問:商討借款之後,你有無收到原 告交付的15萬元?)…我印象中原告有當面口頭對我說要交 給我15萬元現金,…。(問:〈提示本院卷第6頁〉被告於
93年10月下旬究竟有無在張榮華位於三星鄉○○○路00號住 處經由張彩寶協助,向你、原告、陳文新、張榮華各借款25 萬元?)印象中有這回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8 頁至第9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三星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 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 至第9頁);況承前述,被告亦不爭執伊有於93年10月下旬 至證人陳榮華住處,當時被告、證人陳榮華、張彩寶、黃賢 能、陳文新均在場,而被告雖辯稱當日係因商討宜蘭縣三星 鄉農會選舉經費籌措事宜,然此核與證人陳文新於102年8月 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農會選舉期間我都沒有到過證 人張榮華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證人張彩寶於 102年10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問:被告要借款當 天有無提到農會選舉之事?)我在場時,被告並無提到這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不符,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足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其借款25萬元,其事後以 前揭方式交付借款共計25萬元現金予被告乙節,應非子虛。 再參以證人陳吳焜於102年8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 「(問:被告曾否委託你告知原告願意還款10萬元?)被告 於今年農曆過年前曾委託我,說他要給原告10萬元,…。我 後來有轉達給原告知道此事,於被告告知我後第2天傍晚, 我就到原告家裡去轉達此事,…我跟原告說被告要給他10萬 元,看他意思如何,原告不肯接受,…。(問:你到原告家 說被告要給原告10萬元,你稱原告不肯,原告是否有說不肯 、不願意或其他話語?)原告只大約說『如果這樣我不肯』 (台語),意思就是不肯,…。」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 第58頁);且被告於102年8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 「我確實有委託陳吳焜跟原告說要給他10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59頁),雖被告辯稱該款項並非償還本件借款,而 是要補償原告退出宜蘭縣三星鄉農會理事長選舉云云,然此 為原告所否認,況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 ,徒以空言抗辯,自難採信;又兩造間除本件借款外,復查 無其它債權債務關係,足見被告於102年1月間確曾委由證人 陳吳焜向原告表示欲以10萬元清償本件借款,惟因非全額清 償,而為原告所拒,益證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25 萬元乙節,應屬真實,堪以採信。
⒉至於被告固以前詞抗辯兩造間並未成立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云 云,並舉證人陳文新為證。而證人陳文新於102年8月8日本 院言詞辯論時雖證述:「(問:你曾否於93年10月下旬於證 人張榮華住處,見聞被告有提及資金週轉困難,而向原告及 證人張榮華、黃賢能等人借款之事?)無,…。我到證人張
榮華住處都是只有我與證人張榮華在場。」等語(見本院卷 第54頁),惟證人此部分證述核與證人張榮華、張彩寶、黃 賢能前述證詞不符,亦與被告不爭執其於93年10月下旬至證 人張榮華住處,當時原告、證人陳文新、張榮華、張彩寶、 黃賢能均在場乙節不符,足見證人陳文新前開證述係屬不實 ,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仍以前詞置辯,顯 非可採。
⒊另證人黃賢能雖於102年11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 (問:〈提示本院卷第7頁〉你於93年11月間究竟有無代被 告收到原告所交付15萬元借款?)我當時是跟原告說自己交 付比較好,我沒有收到借款,原告說他有借款給被告,要寄 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而我認為借款還錢是應該的,故於存 證信函下方簽名,且金額不大,大家都是朋友不簽不好意思 。」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惟原告交付證人 黃賢能簽名確認之三星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其上已載明: 「本人(指原告)隨即於93年11月上旬親自交付現金壹拾萬 元予台端(指被告),相隔二週後,台端再指示將餘款壹拾 伍萬元交給黃賢能先生,本人均照指示交付,…。」等語( 見本院卷第7頁),證人黃賢能亦證述其具有專科畢業之學 歷,且於102年間任職於宜蘭市農會延平分會,擔任主任職 務(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則依證人黃賢能之學識 及社會經驗,其斷無未詳加閱覽該存證信函內容即率然簽名 確認之可能,遑論上開內容尚涉及其本身有無收受15萬元之 事實;再者,證人黃賢能與被告既屬舊識,倘其未能確定被 告有無以上開方式向原告借得款項,衡情其在該存證信函簽 名前,當會向被告確認,以免徒生糾紛影響彼此情誼,惟其 並未為之,即在該存證信函上簽名確認,足見該存證信函所 載內容應屬真實,是證人黃賢能此部分證詞顯係臨訟偏坦被 告之詞,自難據此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足證原告確有於上開時、 地,以上開方式共借款25萬元予被告,且依被告所提反證尚 不足以證明其所辯為真,則兩造間既有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原告依首揭法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該借款,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102年2月8
日以三星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信函32日內 返還借款,經被告於同日收受後,迄今仍未清償乙節,業據 其提出三星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被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32日之翌日即102年3月13日 仍未給付,自斯時起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而兩造既未約定 利息,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應按週年利率5%給付原告上開 借款之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自102年3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法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 自10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假執行,亦合於法律規定,本院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7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證人陳文新旅費62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