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02年度,54號
CPEV,102,竹東簡,54,201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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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東簡字第54號
原   告 王思堯
      呂益勲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被   告 彭祥瑋
訴訟代理人 陳以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2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票字第一四0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持有由原告王思堯呂益勲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拾張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所明定。是確認之訴之提起, 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查本件被告既已持以原告王思堯呂益勲名義共同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140 號裁定准許在案,有上 開裁定在卷可稽,是未經本院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即得於上開裁定確定後持該裁定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 有確認之必要,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 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王思堯呂益勲二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10 紙,乃因原告王思堯前因生意周轉,於民國(下同)98年 間經由被告向其姑丈范光樑、及姑姑彭瑞美分三次借款共 計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並由原告王思堯之父親王 正德商請妻弟即原告呂益勲提供其所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借款人。



原告王思堯原就該等借款開立利息支票,其中部分支票已 經兌現,部分則因原告王思堯於99年4 月間跳票,被告要 求原告必須開立同額本票作為利息債權之擔保,因而原告 王思堯始於99年4 月18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十紙,並由 原告王思堯之父親王正德委請原告呂益勲擔任共同發票人 。上情,有證人王正德證述:「因為我兒子之前有透過被 告向他姑丈、姑姑借錢,分三次借,第一次是98年5 月15 日向范光樑借五百萬,利息一個月七萬五,三個月付一次 ,利息後付,原告王思堯於98年5 月份開立四張利息支票 給被告,98年8 月31日原告王思堯又跟彭瑞美借了五百萬 ,這一次有找我妻弟提供土地設定抵押給彭瑞美,設定五 百萬,利息算法與第一次借款相同,有開立四張面額各22 萬5 千元的利息支票給被告,98年9 月底我兒子又透過被 告跟范光樑彭瑞美借了1,500 萬元,提供我妻弟的土地 設定抵押權2,400萬元,實際匯到我兒子的帳戶是1,500萬 ,其中500萬是彭瑞美借的,另外1,000萬是范光樑借的, 利息范光樑一個月是20萬,彭瑞美的是10萬,98年10月我 兒子開給范光樑12張利息支票,面額各20萬,從98年11月 5日到99年10月5日,彭瑞美是兩個月付一次,面額亦是20 萬,開立六張,日期從98年12月5日到99年10月5日。」、 「(問:利息支票有跳票嗎?)第一次范光樑的四張支票 領了三張,第四張退票,彭瑞美的四張支票領了二張,第 三次開立的利息支票范光樑領了五張,彭瑞美領了二張, 因為後面退票,被告有來找我兒子,我兒子跟我講,我再 約被告談利息的事情,被告表示支票跳票所以他無法向他 姑姑、姑丈交代,要我兒子開利息本票,並由我妻弟背書 ,因為是他提供土地,開了十張利息本票。」、「(問: 是否即原證四的本票?)是的,影本是被告於99年12月間 交給我的,因為我拜託我妻弟賣土地還錢,被告才拿給我 。」、「(問:為何不是拿本票原本?)被告說彭瑞美人 在紐西蘭,本票原本在他那裡。」等語甚明,另亦有原告 提出之利息票附表、支票票根、退票記錄、兌現記錄足資 證明。
(二)又上開利息債務,嗣經王正德出面協商以處分前述抵押土 地所得2,500 萬元一次清償此筆借款債務,並於100 年11 月22日以板信商銀新竹分行同額本票一次清償完畢,此有 經被告於同日簽名確認收訖之銀行本票影本足憑,亦為被 告所承認,同日原設定擔保該等借款債權之抵押設定亦辦 理塗銷,可證明該筆借款之本金含利息等債務均因清償而 消滅。惟系爭利息本票因被告宣稱放在其姑丈處,其姑丈



當時在紐西蘭,改天會向其姑丈取回交還給王正德云云, 且為取信於王正德,被告同時交付系爭本票之影本予王正 德。詎料被告明知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二 人之借款與利息債務均已因王正德於100 年11月22日之清 償而消滅,系爭利息本票所擔保的利息債權已不存在,該 等本票正本自返還王正德或原告等人,被告卻逕將系爭本 票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造成原告二人之財產有受強制 執行之風險。為此,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應合法有據。
(三)系爭本票事實上乃係因原告呂益勲提供名下土地為原告王 思堯對於訴外人范光樑之1,500 萬元債務、彭瑞美2 筆50 0 萬元之債務,而與原告王思堯共同簽發之利息本票,此 有下列事實可得證明:
1、原告呂益勲並沒有必要為王思堯對被告之債務背書擔任保 證人(原告呂益勲係因提供物保予范光樑彭瑞美作為原 告王思堯2,500 萬元債務之擔保,始為該債務衍生之利息 債務為票據背書)。
2、該等票據票面金額20萬元部分,即係對訴外人彭瑞美1,00 0 萬元債務之利息(每個月20萬元),22.5萬元則是對范 光樑1,500 萬元債務的利息(每三個月22.5萬元)。惟因 范光樑彭瑞美有親戚關係,故兩筆債務均統一以范光樑 名義處理。
3、依據原告王思堯現存支票票根,顯示原告王思堯曾開立98 年8 月15日、98年11月15日、99年2 月15日、99年5 月15 日、99年8 月15日等5 紙票面金額均為22.5萬元之支票, 票根均載有『范光樑』之註記;另99年9 月5 日、99年10 年5 日票面金額均為20萬元的票根,其上亦有『范光樑』 的註記,顯示該等支票確實係因范光樑之債務衍生的利息 票,嗣因跳票,原告二人遂改開立同時間、同面額之本票 作為擔保,有退票紀錄可憑。
4、至於被告與原告王思堯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王思堯簽 發給被告或被告配偶的還款支票或利息支票,票根上亦會 記載「祥瑋」或「祥瑋婆」等字。
(四)本件利息計算方式、利息支票如下:
1、原告王思堯先於98年5 月15日向范光樑借款500 萬元,約 定利息三個月一期22.5萬元(即一個月7.5 萬元),原先 開一年四張利息支票如102 年8 月29日民事陳報狀附表表 一編號1~4 ,票期訂在15日。
2、原告王思堯先於98年8 月31日向彭瑞美借款500 萬元,約 定利息二個月一期20萬元(即一個月10萬元),原先開一



年六張利息支票如102 年8 月29日民事陳報狀附表表二編 號1~6 ,票期訂在5 日。
3、原告王思堯再於98年10月1 日向范光樑借款1,000 萬元、 向彭瑞美借500 萬元,彭瑞美的利息二筆合計1,000 萬元 一起算,每月一期20萬元(即一個月7.5 萬元),范光樑 的1,000 萬元亦同,均算到99年10月底。原告王思堯開立 利息支票如102年9月14日民事陳報二狀附表表三編號1~4 、附表表四編號1~6、及附表表一編號5~6,票期訂在5日 (附表表一編號6因為只有2個月,故金額為15萬元)。 4、原告王思堯開立的利息支票,包括102 年9 月14日民事陳 報二狀附表表一編號1~3 、附表表二編號1~2 、附表表三 編號1~4 及附表表四編號1~3 確實均已兌現。另王思堯新 光銀行支票簿留存之票根確實記載,票號XB0000000 、XB 0000000、XB0000000、XB0000000,面額均為20萬元之支 票均由鄭永森彭祥瑋的姑丈,彭瑞美之夫)收受,且99 年6月5日該紙其上並有附註「紐西蘭」,即彭祥瑋告知原 告,其姑丈一家人在紐西蘭,有關支票或本票原本均在其 姑丈處,一時無法取回。
5、嗣因原告王思堯於99年4 月間週轉不靈跳票,未能兌現的 支票,透過其父王正德協商,由原告王思堯簽發同日期、 同金額的擔保本票,並由提供擔保品之原告呂益勲背書, 即為本件確認之標的本票,相對應的本票裁定附表編號1~ 10,即如同102 年8 月29日民事陳報狀附表紫色筆編號的 記載。
(五)被告固辯稱系爭本票係因原告王思堯多次向其借款,由其 委由配偶徐亦力於98年6月30日匯款250萬元、98年12月24 日匯款50萬元予原告王思堯,原告王思堯當時亦開立數張 支票給徐亦力,經徐亦力存入其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後卻遭跳票,被告要求原告王思堯換票,原告二人始 開立系爭本票十紙云云,並提出遭跳票的支票影本四紙為 據。惟查: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訂有明文。被告今既主張系爭本票債 權與原告主張之利息債權無涉,而係原告王思堯與被告間 之他筆借款債權,則被告自應就前述借款事實之存在以及 原告二人確實係為該筆債務而共同簽發系爭10紙本票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並承擔無法舉證時之不利益。 2、被告既辯稱原告王思堯係因向其借款300萬元而簽發數張 還款支票,嗣因支票跳票再轉與原告呂益勲共同簽發系爭 本票10紙,且辯稱曾將該等支票存入其台灣銀行帳戶內,



則顯然對於該事實之存在與否,非不能或難以舉證;然被 告卻違反常理不予提出,其主張已難採信為真。又依被告 提出伊『借款』給原告王思堯之『證據』,為「其配偶徐 亦力於98年6月30日匯款250萬元予原告王思堯」、以及「 其配偶徐亦力於98年12月24日匯款50萬元予原告王思堯」 ,則倘依被告前所述,系爭本票是原告王思堯『借款時』 所開立之支票,後因跳票而在簽發之『同額本票』,被告 應合理說明,何以系爭本票的金額不是「250萬元」與「 50萬元」各一張?而是每個月各一張,金額均為20萬元或 22.5萬元,開立了多達十餘張本票,顯然是與利息有關的 規律性款項?
3、更何況依據被告提出之被證8 ,主張乃因該等支票退票後 才要求原告二人共同簽發系爭10紙本票云云。然查,系爭 10紙本票之發票日均為99年4月18日,而被證8四紙支票的 到期日分別為99年4月25日、99年7月25日、99年5月30 日 與99年6月30日,足證被告是在99年4月25日經向銀行提示 後始知不獲付款,又怎麼可能早在99年4月18日就與原告 完成『換票』?是被告所辯顯然與事實不符,而涉虛構。(六)綜上,原告起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被 告所辯乃杜撰之詞,洵不可採。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 告王思堯呂益勲就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40 號裁定所 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本票原係原告王思堯向被告借款時曾開立支票,然因 屆期提示遭跳票,經被告向原告王思堯催討,方由原告王 思堯、呂益勲共同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予被告,並非如原告 所稱「按月繳交20萬元利息」而簽發。又關於100 年11月 22日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0 ○000000○000000地號 等三筆土地所設定抵押權塗銷事件,係原告王思堯透過其 父王正德邀被告代理范光樑彭瑞美洽談塗銷上開土地抵 押權設定事宜,原本設定抵押權數額高達3,500萬元(分 別為第二、第三、第四順位抵押權),經雙方協商後,王 正德以亟需用款並需處分上開土地為由,希望由處分上開 土地之預收價款以一次清償2,500萬元方式塗銷上開土地 抵押權設定,至於原告王思堯積欠被告本人之借款債權則 於處分土地取得尾款後再清償;該日被告並與王正德於竹 東地政事務所偕同代書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程序,詎料原 告嗣後取得處分系爭土地價款後,非但不予清償借款,竟 故意將兩筆不同債權混為一談,並誆稱該本票債權係設定 抵押權借款之利息,顯與事實不符。另於王正德邀被告代



范光樑彭瑞美協商還款及塗銷抵押權設定以利其處分 上開土地時,被告並無如原告所稱「系爭利息本票因被告 稱放在其姑丈范光樑處,改天會向其姑丈取回交還給王正 德,為取信王正德,被告同時交付系爭本票之影本給王正 德…」等情,而事實上反而是王正德為取信被告,誆稱以 處分上開土地所得尾款再予清償借款;況且原告王思堯王正德父子經營當舖多年,有豐富之商業及社會經驗,豈 有可能輕易受到被告「取信」?被告並非100年11月22日 交付系爭本票影本予王正德,被告係因原告王思堯積欠被 告借款多年,陸續向原告王思堯提示債權之憑證而交付系 爭本票影本,並非為取信王正德而交付,否則,倘若如原 告所稱系爭債權均已經清償,豈有可能自100年11月22日 起迄被告因本票短期時效屆滿前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102年3月)止,均未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反而是原 告等人於102年4月17日方以該本票係為開立給范光樑、彭 瑞美支付利息之本票,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顯見原告係因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後,謊稱系 爭本票係利息本票而經清償完畢,據以脫免票據發票人責 任,是原告等人之訴顯無理由。
(二)原告王思堯向訴外人范光樑彭瑞美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之 債權並不包含原告王思堯向被告借款之債權;且系爭本票 係原告王思堯積欠被告借款之支票跳票後,經被告持向原 告王思堯催討時,經協商換票後,由原告等人開立系爭本 票予被告作為清償借款債權之用,與原告積欠范光樑、彭 瑞美二人債權無關,說明如下:
1、原告王思堯於98年間欲向訴外人范光樑彭瑞美借款,遂 請求其舅舅呂益勲提供呂益勲所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 ○段00000 ○0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共3,500 萬元予訴外人范光樑彭瑞美(彭瑞 美為190-5 地號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最高限額抵押權50 0 萬元、范光樑為190-20地號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最高限額 抵押權600 萬元、同地號土地第四順位抵押權人最高限額 抵押權2,400 萬元),此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 利證明書可憑;嗣系爭190-45地號自190-20地號分割後, 上開設定於190-20地號之抵押權仍存於190-20、190- 45 地號土地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而訴外人彭瑞美乃 以其合作金庫銀行東竹東分行帳戶轉帳予原告王思堯,分 別於98年8 月31日、98年9 月25日匯款予原告王思堯各50 0 萬元(共計1,000 萬元)此有該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可憑。另於98年10月1 日,訴外人范光樑以匯款方



式將1,500 萬元匯予原告王思堯,此有原告王思堯、呂益 勲98年9 月30日開立本票及訴外人范光樑98年10月1 日之 匯款通知書可憑。
2、原告王思堯亦多次向被告借款,被告或以匯款或以現金交 付款項,依被告所留存資料,被告分別於98年6 月30日委 請配偶徐亦力於竹東二重埔郵局匯款250 萬元予原告王思 堯、98年12月24日於頭份蟠桃郵局匯款50萬元予原告王思 堯,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憑。此外,被告尚多次以 現金方式交付借款予原告王思堯約100 萬元,總金額達35 0 餘萬元之多;嗣經被告向原告王思堯催討,並要求原告 王思堯覓得有資力之人共同發票,故而原告王思堯遂邀同 原告呂益勲為共同發票人,開立系爭本票10紙予被告收執 ,作為其向被告借款之擔保,是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與原 告王思堯呂益勲積欠訴外人范光樑彭瑞美就上開土地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實無相關。
3、原告等人辯稱「系爭本票之債權係上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之利息」等語,被告否認之,原告應就該事實存在負舉證 責任。另查,倘若原告上開辯詞為真,按「稱法定孳息者 ,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民法第 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利息債權既為本金債權所生法 定孳息,當係定期發生,不論金額、日期當有一定固定頻 率;然依照被告102年3月間持系爭本票10紙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強制執行所示,依照該附表記載各該本票票面金額 或為20萬元或為15萬元甚至有22萬5 千元等數額不等,到 期日間隔或為10日或為一個月等,均無固定頻率,顯見原 告等人所辯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呂益勲對訴外人范光樑彭瑞美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利息,顯屬無據。 4、證人徐亦力於102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被證 五之250 萬匯款記錄,是王思堯到我們家說他支票兌現需 要現金,所以就先借他兩百五十萬,我們沒有約定何時還 ,利息沒有約定,有多少拿多少,隔了1 、2 個月王思堯 有還我五十萬,年底時王思堯又說他週轉要現金,我有跟 他講說農曆年前要還我,借了五十萬,也沒有約定利息, 本說借一個月就要還我錢但也沒有還,所以目前還欠我25 0 萬,後來,我向他催討,他一共開了四張支票給我,即 為被證八那四張,後來跳票,我先生就拿這四張支票去換 票。」等語,顯見系爭本票原係原告王思堯向被告配偶徐 亦力借款所開立之支票跳票後,經證人徐亦力將該支票交 付被告向原告催討後,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交付予徐亦力換 票之用;且事實上嗣後原告王思堯還向被告本人借款三百



餘萬元,被告並以現金給付之,故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稱 係原告王思堯向訴外人范光樑彭瑞美借款之利息。再者 ,原告王思堯借得上述款項後,分別開立⑴支票號碼:EC 0000000 、票面金額:257,500 元、發票日99年4 月25日 (附99年4 月26日退票理由單)。⑵支票號碼:EC000000 0 、票面金額:261,250 元、發票日99年7 月25日。⑶支 票號碼:EC0000000 、票面金額:525,000 元、發日99年 5 月30日。⑷支票號碼:EC0000000 、票面金額:654,00 0 元、發票日99年6 月30日。而上開借款清償期、利息之 約定則均如各該支票發票日及金額所示(即於各支票附加 若干金額作為利息),且當時徐亦力取得該支票後隨即存 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然於99年4 月26日經銀行通知退 票後,徐亦力則將全部支票領出交由被告持向原告王思堯 請求還款,原告王思堯表示其無能力還款,而由原告王思 堯、呂益勲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三)訴外人王正德於100 年11月22日邀同被告代理訴外人范光 樑、彭瑞美清償借款塗銷抵押權之協議債權並不包含原告 王思堯積欠被告之借款債權,說明如下:
1、查被告對原告王思堯之消費借貸債權既與訴外人范光樑彭瑞美對原告王思堯之消費借貸債權並不相關,原告欲主 張對被告債權已經清償,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100 年11月22日前係因王正德電話通知被告,其已覓得買 方欲購買原告呂益勲名下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 0 ○0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然因其上仍有訴外 人范光樑彭瑞美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故其已請買方先 行給付部分土地價金,其願先清償予訴外人范光樑、彭瑞 美,並先行塗銷抵押權設定後,等將來取得出售土地尾款 再清償原告王思堯積欠被告之借款債權,被告遂代理訴外 人范光樑彭瑞美前往竹東地政事務所,嗣雙方經協議後 由王正德交付板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為發票人票面金額2, 500 萬元支票予被告後,被告當場代理轉交訴外人范光樑彭瑞美印鑑證明、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予代書辦理抵 押權塗銷登記。詎料取得出售土地尾款後,原告王思堯非 但避不見面未予清償借款債權,甚至於被告迫於無奈於本 票時效屆滿前為保障債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後,謊稱 該借款債權已經清償完畢。原告徒以清償對訴外人范光樑彭瑞美抵押權擔保債權,意圖混淆視聽,謂該清償已及 於積欠被告之債權,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認原 告主張為可採。
(四)系爭本票影本係被告為提示債權證明而交付原告,並非如



原告所辯稱「被告交付系爭本票影本係為取信原告」,說 明如下:
1、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 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清償人對於受領清償人 ,得請求給與受領證書。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 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32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原告倘若已向被告為清償,應請求給與受領證書(收據 、清償證明、協議書等)抑或請求返還債權證書(借據、 本票等);然原告僅辯稱「系爭利息本票因被告稱放在其 姑丈范光樑處,改天會向其姑丈取回交還給王正德云云, 為取信王正德,被告同時交付系爭本票之影本給王正德」 等語;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就該事實存在及受領證書、 債權證書存在等負舉證責任。而由證人王正德迴避本院詢 問證人「既然被告交付本票影本,為何事後被告姑姑回國 後塗銷抵押權時未向被告取回本票原本?」之問題,證人 避而不談,說詞閃爍,顯有證詞匿飾增減之情形,顯見證 人所述不實。
2、退步言之,縱令果如原告上開辯詞所言(被告否認之), 依照經驗法則,被告倘若於100 年10月22日取信於王正德 而諉以該本票正本放在姑丈范光樑處,而僅以本票影本取 信王正德或原告。然查,原告王思堯經營當舖業多年,曾 開設金鼎當舖,此有新竹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大會手 冊可憑,另昇鼎當舖負責人王思儒為原告王思堯之弟亦為 王正德之子。原告王思堯既有豐富社會、商業經驗,豈有 可能輕易受被告「取信」之?又既然原告主張被告100 年 10月22日以本票影本「取信」之,豈有可能長達數年時間 均未向被告請求返還本票正本?而直至被告迫於票據時效 屆滿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後,原告等人才向本院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在在顯見原告等人所辯不實,不 足採信。
(五)關於原告民事起訴狀主張事實「原告王思堯則按月以支票 繳交20萬元利息」、「原設定擔保該1,500 萬元借款債權 之抵押設定亦辦理塗銷,可證明該筆借款之本金含利息等 債務均因清償而消滅」、「系爭利息本票因被告稱放在其 姑丈范光樑處,改天會向其姑丈取回交還給王正德云云, 為取信王正德,被告同時交付系爭本票之影本給王正德」 等事實,被告否認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原告 應就其主張事實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於102 年7 月 18日民事準備書一狀提出原證5 至8 號支票存根及退票記 錄,然該支票存根為原告王思堯自行填寫,是否為臨訟製



作亦不得而知,實不足採信。況且其所提出支票存根之金 額竟然與被告提出被證8 號支票影本金額並不符合,顯見 上開私文書顯有不實。又原告於102 年8 月29日民事陳報 狀提出附表為原告自行製作,況且原告主張係因原告王思 堯向范光樑彭瑞美兩人借款開立支票跳票後開立同額本 票換票,為何該附表編號一、5 及6 ,編號四、4 、5 、 6 並無同額支票之記載?顯見該附表顯然不實。又原證9 支票兌現記錄無從得知究竟清償范光樑彭瑞美抑或被告 配偶徐亦力,原證10未兌現支票之票根,亦為原告王思堯 自行填寫,實不足採信。就原告自行製作私文書,被告否 認該證物之真實性,應由原告就該證物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
(六)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王思堯父親王正德於102 年8 月29日為證,然查,證人略以「因為我兒子之前有透過被 告向他姑丈、姑姑借錢,分三次借,第一次是98年5 月15 日向范光樑借五百萬,利息一個月七萬五,三個月付一次 ,利息後付,原告王思堯於98年5 月份開立四張利息支票 給被告,98年8 月31日原告王思堯又跟彭瑞美借了五百萬 ,…利息算法與第一次借款相同,有開立四張面額各二十 二萬五千元的利息支票給被告,98年9 月底我兒子又透過 被告跟范光樑彭瑞美借了一千五百萬元,…其中五百萬 是彭瑞美借的,另外一千萬是范光樑借的,利息范光樑一 個月是二十萬,彭瑞美的是十萬,98年10月我兒子開給范 光樑12張利息支票,面額各二十萬,從九十八年十一月五 日到九十九年十月五日,彭瑞美是兩個月付一次,面額亦 是二十萬,開立六張,日期從98年12月5 日到99年10月5 日。」、「第一次范光樑的四張支票領了三張,第四張退 票,彭瑞美的四張支票領了二張,第三次開立的利息支票 范光樑領了五張,彭瑞美領了二張,因為後面退票,被告 有來找我兒子,…要我兒子開利息本票,並由我妻弟背書 ,因為是他提供土地,開了十張利息本票。」、「影本是 被告於99年12月間交給我的,因為我拜託我妻弟賣土地還 錢,被告才拿給我。」等語,嗣後改稱「我剛才講錯了, 給我本票影本應該是100 年12月。」等語。然查證人王正 德所述前後矛盾,顯屬不實。經查:
1、證人所述98年5月借款既然僅開立四張22.5萬元支票,並 且只有一張跳票,但對照原告提出附表(該附表為原告製 作私文書,被告否認該證物真實性)所示編號一之借款, 開立三張本票當中尚有兩張22.5萬元本票,為何原告又開 立兩張22.5萬元本票予被告?顯見證人所述與原告主張顯



相矛盾。
2、證人又稱98年8 月31日借款開了四張22.5萬元支票,但對 照原告提出之附表(該附表為原告製作私文書,被告否認 該證物真實性)所示,亦並無證人所述該四張22.5萬元支 票之記載,反而就原告所提出附表記載編號二,係開立六 張20萬元支票,證人所述與原告所提附表顯然不符,難認 原告主張為可採。
3、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利息本票因被告稱放在其姑丈范光樑 處,改天會向其姑丈取回交還給王正德云云,為取信王正 德,被告同時交付系爭本票之影本給王正德」之事實,證 人原稱「影本是被告於99年12月間交給我的,因為我拜託 我妻弟賣土地還錢,被告才拿給我。」等語,嗣後改稱「 我剛才講錯了,給我本票影本應該是100 年12月。」但依 民事起訴狀第二頁記載,卻又稱被告係於塗銷抵押權同時 即100 年11月22日交付系爭本票影本,證人所述與原告主 張顯相矛盾。
4、原告民事起訴狀稱被告於100 年11月22日稱系爭本票放在 姑丈范光樑處,因此交付本票影本「取信王正德」,但原 告事後又於102 年8 月29日民事陳報狀改稱被告當日稱放 在鄭永森處,且證人亦配合原告事後改稱,顯見證人所述 顯屬不實,不足採信。
5、且本院於102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證人既然被告 交付本票影本,為何事後被告姑姑回國後塗銷抵押權時未 向被告取回本票原本?證人避而不談,說詞閃爍,顯有證 詞匿飾增減之情形,顯見證人所述不實,原告主張「被告 為取信於王正德而交付本票影本」乙節,顯屬不實。(七)再退步言之,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 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 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 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 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 13條、第14條第2 項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 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 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70年度台上 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已自認簽發系爭 本票及交付予訴外人范光樑彭瑞美(證人徐亦力主張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未載發票人並由被告轉交證人徐亦力), 且系爭本票業經原告載明應記載之事項而完成發票行為, 又不論如原告主張係開立、交付本票予訴外人范光樑、彭 瑞美,抑或如證人徐亦力所稱原告開立、交付本票予證人 徐亦力,但嗣後系爭10紙本票經交付轉讓予被告,兩造亦 非票據前後手之關係,亦為兩造所是認,揆諸上開說明及 規定,原告即應就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及無對 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原告迄今亦無法積極舉證證明上開事實存在,且就其民 事起訴狀主張事實「原告王思堯則按月以支票繳交20萬元 利息」、「原設定擔保該1,500萬元借款債權之抵押設定 亦辦理塗銷,可證明該筆借款之本金含利息等債務均因清 償而消滅」、「系爭利息本票因被告稱放在其姑丈范光樑 處,改天會向其姑丈取回交還給王正德云云,為取信王正 德,被告同時交付系爭本票之影本給王正德」等事實,既 經被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應就其主 張事實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難認為可信。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0 紙,並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有本院102 年 度司票字第140 號裁定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無因證 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則上就其如何取得該票 據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反之,票據債務人如以 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 務人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惟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 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時,執票人 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形 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 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之例外情形,惟基於票據之無因 性,在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之主張不一時 ,亦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待該票 據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始適 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第 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88年度台



簡上字第55號、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 23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稱消 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原告呂益勲提供名下土地為原告 王思堯對於訴外人范光樑之1,500萬元債務、彭瑞美2筆各 500萬元之債務,而與原告王思堯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本票,嗣前開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故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本票債權已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本票 之簽發係因原告王思堯前向被告借款時曾開立同額支票, 嗣因屆期提示遭退票,被告向原告王思堯催討,原告王思 堯、呂益勲因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等語。足認兩造 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主張並不一致,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先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前開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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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