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東簡字第125號
原 告 曾賢毅即首席顧問工作室
被 告 郭志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5 月31日委任原告處理訴外人 郭越生(即被告父親)之勞保給付、汽機車強制險給付及 車禍調解等事宜,雙方訂有委任契約書,一人收執一份; 嗣原告受任後即積極研究相關案情及備妥「勞工保險傷病 給付申請書及收據」、「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向勞工保險局局提出勞保給付 申請,勞保局先後核定新臺幣(下同)7,056 元、68,355 元、66,150元。另原告備診斷書及醫療單據向國泰世紀產 物保險公司申請強制險,經保險公司核定62,304元,並與 保險公司理賠經辦經多次協調溝通爭取17萬元和解,以上 原告幫被告爭取之金額合計為373,865元,是依委任契約 被告自應給付原告112,160元【計算式:373,865x30%=112, 160】。
(二)又原告於102 年8 月12日以簡訊通知被告關於訴外人郭越 生車禍案件已全部處理完畢,並請被告確認是否已收到上 述理賠金373,865 元;詎被告雖坦承已收到全部理賠金, 然對依約定給付報酬30% 有意見,並以簡訊回復推託:「 「強制險和勞保要怎麼收錢…不用你辦也領得到錢」意圖 拒付約定之報酬,更為少付報酬討價還價、編織謊言,藉 故並強加系爭委任契約書所無之項目以指責原告「法院刑 事、民事庭,妳都不願意代表我爸出庭,要依合約給付你 30% 酬勞,這樣合理嗎?要不要約星期五晚上,大家見面 談談要付你多少錢?郭志宵」等情;且縱經原告要求被告
遵照契約信守承諾,而勉為其難答應於102 年8 月16日晚 上與被告見面洽談給付報酬事宜,被告仍未依約給付理賠 金額之30% 作為原告之報酬。
(三)另兩造簽約時,原告已向被告就契約內容當面解釋清楚, 並要求被告在委任契約書上委任人(甲方)處簽名「郭志 霄」,可知被告完全認同本委任契約書。是以,原告就本 件勞保給付、汽機車強制險給付及車禍調解等事宜,已完 成委託事項等事務之處理,並替被告爭取理賠金合計373, 865 元,是依兩造委任契約書第5 條之約定,被告自應幾 付報酬予原告。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548 條及兩造間委任契約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160 元,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原告代辦訴外人郭越生勞保給付、汽車 強制險給付、車禍調解、民刑事訴訟代理出庭等事宜乙節 ,固據提出記載委任人為郭志霄之委任契約書一紙為證, 然該紙委任書既係被告郭志霄所簽署,系爭委任關係僅存 在於原告與被告間,基於債之關係,本件委任契約,原告 即受任人立於債權人之地位,債務人即訴外人郭越生,被 告郭志霄既非債務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1萬2,16 0 元及遲延利息,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按債權債務 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人不得對非債務 人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固定有明文。惟若雙方間並無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之 請求,即非有理,此即為債之關係相對性。系爭委任關係 ,訴外人郭越生既非本件委任契約之委任人,顯非存在於 原告與訴外人間自明,原告即無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訴 外人郭越生亦無給付報酬之義務。
(二)原告即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經過:
1、勞保傷病給付部份:
⑴、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6條定有明文。勞工保險局在受 理勞保給付申請之作業程序,而勞保被保險人職業傷病事 故,申請傷病給付僅需檢具:⒈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 暨給付收據。⒉傷病診斷書。⒊其他文件:申請職災傷病 給付者,填具『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 書』,並洽投保單位填具申請書暨收據寄勞工保險局即可 。是以,就本件勞保傷病給付之請領,是由勞保投保單位
(代號:00000000T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承辦員何淑 惠依據法令賦予之職權逕為辦理甚明。而勞保局先後於 101 年7 月19日核定7,056 元、102 年4 月26日核定68,3 55元、102 年5 月6 日核定66,150元,合計141,561 元。 ⑵、又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開立日 期為101 年5 月30日,兩造簽訂「委任契約書」日期為10 1 年5 月31日,證實原告並未協助訴外人郭越生處理就醫 、看診等事宜及申請勞保傷病給付事務,則原告自不得請 求系爭委任報酬。
2、汽車強制險給付部份:
原告佯稱:「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非專業人士 辦理,無法順利請領。」等語,使被告信以為真;嗣原告 以電話詢問產險公司,產險公司表示:「汽、機車強制險 的理賠手續非常簡單,只要交通事故證明、醫療收據以及 診斷書等資料齊全,15天內就可領到保險給付,且產險公 司各縣市的分公司或辦事處都可申請。」等情,被告即備 齊前述之文件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傷害醫療費用,共受領62,304元。又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政府採用無過失責任是為可照顧受害人權益,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是希望能迅速直接地賠償受害者,減少責任 歸屬之爭議,延遲對受害者的協助並發揮保險真正的精神 。詎原告佯稱專業人士,利用車禍事故人心急如焚之弱點 ,趁機找上門表明願意協助處理。事實上,強制汽車責任 傷害醫療保險金事務係由被告自行申請辦理,原告並未進 行任何協調接洽事宜,則原告自不得請求該委任報酬。 3、車禍調解部份:
本車禍案件歷經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4 次,因對 造缺席或對造出席意見紛歧,致調解不成立,調解委員會 逕為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過失傷害罪刑事告 訴。而依系爭契約書第四條約定:「乙方(原告)如未完 成委任事項,甲方(被告)無須支付任何費用予乙方。」 ,本件因調解不成立,原告自不得請求委任報酬。 4、與保險公司協調理賠17萬元部份:
本案因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而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起訴對造葉法 明過失傷害罪(101 年度偵字第16235 號案件),嗣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葉法明拘役50日;訴外人郭越生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葉法明賠償25萬元,然葉法明僅同意賠償16萬 元,嗣經承審法官調解,渠等同意以17萬元達成和解。準
此,原告執以請求被告給付經民事法庭法官調解17萬元和 解金報酬之依據,實屬可議。
5、民、刑事訴訟代理出庭部份:
⑴、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時,被告向原告再三表示,委任事項 必須包括民、刑事訴訟代理出庭,原因:「⑴被告及家父 不諳法律訴訟程序。⑵家父受傷骨折行動不便,無法出庭 應訊。⑶被告於科學園區上班時間不固定。」,原告當場 承諾,表示沒有問題,被告誤以為原告具備律師資格代理 出庭。
⑵、原告當時若誠實表示未具有律師資格,要求訴訟代理民、 刑事出庭有困難,被告即會拒絕簽訂系爭契約書;結果訴 外人收到法院傳票通知102 年6 月14日出庭應訊,為要求 原告代理訴外人出庭應訊之事,兩造間起了爭執,被告遂 向法務部全球資訊網律師管理系統查詢原告律師之資格, 結果無律師基本資料,又向新竹律師公會查詢結果,原告 並無登錄新竹地方法院執業,顯然原告欺瞞被告之嫌疑, 且原告之行為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即未取得律師 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情。
(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2 8 條規定,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 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88年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 、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任。(四)據上,本件訴外人郭越生所領得下述給付,原告就此過程 並未任何委任事務之處理。
1、勞保傷病給付部份,係勞工保險局依據臺中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承辦員代訴外人郭越生檢具之申請書件,並依職權調 取相關文件審查後,認訴務人郭越生符合規定而准予核發 141,561元。
2、汽車強制險給付部份,被告備齊前述之文件,向國泰世紀 產物保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傷害醫療費 用62,304元。
3、車禍調解部份:調解4 次均不成立,依系爭契約書第四條
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系爭委任報酬。
4、原告自稱與保險公司協調理賠17萬元部份:係經民事庭承 審法官於庭上調解,致雙方同意以17萬元和解,原告未具 律師資格,就此過程並未為任何委任事務之處理。(五)綜上所述,原告自無從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報 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1萬2,160 元及遲延利息, 顯屬無據,應予駁回。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5 月31日,因其父親郭越生車禍事 故理賠事宜委任原告代辦相關之理賠申請,雙方約定委任 事項達成後,被告應給付理賠金額之30%作為報酬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任契約書(下爭系爭委任契 約書)、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國軍臺中 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101 年7 月19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102 年4 月26日保給 核字第000000000000號、102 年5 月6 日保給核字第0000 0000000000號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2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又主張兩造於系爭委任契約書中約定委任事項包含勞 保給付、汽機車強制險給付、團體保險給付及車禍調解等 ;然被告否認雙方曾就汽機車強制險給付部分為委任,且 團體保險部分係伊自己向公司申請等語,並據提出委任契 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於本案審理時當庭勘 驗被告庭呈之委任契約書,勘驗結果為:「第一條委任之 事項汽機車強制險給付勾選欄確實為空白,且並無塗改或 破損痕跡。」等情(見本院10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與原告所提出之委任契約書之汽機車強制險給付欄 有勾選之情形不同,有各該紙委任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71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委任契約書 是當場填寫一式二份,且團體保險部分係被告自己辦理等 語(見本院卷第70頁)。準此,原告既不能證明汽機車強 制險給付勾選欄非其事後所勾選,或被告持之委任書漏未 勾選該欄位,復不能證明兩造就汽機車強制險申請給付確 有委任之約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本件原告 受委任之事項應僅限於勞保給付及車禍調解等事項。(三)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 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 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 條、第535 條、第548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上所稱之「委任」,係重在一方要 為他方處理事務,至有無報酬,僅為受任人之注意義務程 度不同而已;而如約定受有報酬者,受任人應於依委任本 旨處理事務且明確報告顛末後始得向委任人請求。查本件 原告受委任之事項既僅限於勞保給付及車禍調解等,已如 前述,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是 否得否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委任契約書向被告請求勞保給 付及車禍調解委任事項之報酬。經查:
1、本件原告固曾代訴外人郭越生填寫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 書及給付收據,並檢具被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向勞工保險 局申請訴外人郭越生之傷病給付,嗣勞工保險局遂依規定 核付7,056 元、68,355元及66,15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及國軍臺中總醫院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 ,且據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調閱訴外人郭越生之遞案 申請及理賠資料,有勞工保險局於102年11月13日以保給 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付之申請資料、核付函文等 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66頁)。惟查,上開申請程序中, 被告取得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後,原告僅代訴外人郭越 生填寫申請書及寄送申請文件與補寄診斷證明書予勞工保 險局等,是原告除上開行為外,關於申請勞工保險給付具 有重要關係之專科醫生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或是經投保 單位用印之行為,原告均未且均無為訴外人郭越生進行處 理之可能,此外所餘部分亦僅為勞保局之審查程序而已, 故原告雖已為勞保給付理賠事務之處理,惟僅完成部分受 託事務,堪予認定。
2、且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 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 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定有明文。查兩 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書第五條已約定服務報酬為原告於完 成委託事項時,被告應給付報酬為理賠金額之30%等情, 是兩造間之報酬既約定是依理賠金額之30%計價,足見受 任人即原告須完成其委任事務致委任人即被告獲得理賠金 額時,始能獲得30%之報酬,惟本件如無被告提供醫師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及投保單位用印之行為,僅原告之書面申 請,並無法獲得給付,業如前述,故兩造在訂立系爭委任 契約時,實未預期僅需原告填載申請書並檢付診斷證明書
寄送之勞工保險局即可理賠,是如依當事契約所定由原告 取得30%之報酬,對被告顯失公平,依諸前揭規定,本院 自應減少原有之效果,而依原告對本件事務之出力情形, 認原告得請求之報酬以勞保現金給付10%較為合理。又本 件訴外人郭越生所受領之勞保給付金額合計為141,561 元 【計算式:7,056 +68,355+66,150=141,561 】,有勞 保局函覆資料在卷可證,10%即為14,156元【141,561 × 10 % =14,156,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勞保給付之委任報酬為14,156元。 3、第查,原告另主張其代訴外人郭越生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 ,嗣以17萬元達成和解,故其自得請求該部分之報酬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查訴外人郭越生對第三人葉法明之車禍 事故損害賠償請求權,係郭越生透過法院訴訟程序向第三 人葉法明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渠等以17萬元達成和 解,並由法院製作解筆錄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329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而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固稱曾與對方保險理賠員電話溝通理賠事宜,並陪同被 告父親至法院進行調解云云,縱認屬實,然原告提供之勞 務僅限於利用電話與保險公司溝通,暨陪同訴外人郭越生 出庭等,並無何專業服務可言;且上開和解筆錄之當事人 係訴外人郭越生與第三人葉法明,並非郭越生與保險公司 ,故原告縱曾為上開事務,惟並未完成受託事務,原告復 無法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兩造就委任事務有縱未完成亦 需給付報酬之約定,是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車禍 調解賠償17萬元之30%作為報酬,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8 條及兩造間委任契約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15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 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至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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