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調字,102年度,230號
CPEV,102,竹北簡調,230,2013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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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即原  告 湯貤彰
      湯顯榮
      湯世榮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湯茂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黃魏綉琴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繳測量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 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 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 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 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00 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471-2 、471-6 地號土 地間之界址,前經本院訂期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會同兩造 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施勘測,詎原告迄未向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繳納測量規費新臺幣(下同)27,000元,致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無法進行現場勘測,訴訟無從進行,此有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本件確認經界訴訟所須支出之 測量費用,應由原告預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繳納測量費用27,000元,並將繳費收據影本檢送陳報至本 院,逾期未繳,本院將依前揭規定進行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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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