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2年度,252號
CPEV,102,竹北簡,252,2013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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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252號
原   告 徐德生
被   告 徐武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綠色斜線部分、面積五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關西鎮 ○○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約3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時測 後補正)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嗣經本院會同 地政機關實施測量後,原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11月5 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關西鎮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102 年9 月 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綠色斜線部分所示,面積57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情,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系爭土地前經本院裁判 分割,歸由原告單獨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又被 告先前即在系爭土地相連之部分興建鐵皮屋,並有部分占 用系爭土地,今系爭土地既經裁判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 被告即無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而原告前曾以口頭請求被 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詎被告竟以待該地上物 (鐵皮屋)毀損不堪使用後始拆除返還;惟該鐵皮屋並非 鋼筋水泥搭建之物,搭組簡易、拆除亦非困難,且系爭土 地既已分割為原告所有,原告僅請求拆除遭占用部分,故 被告前揭抗辯顯屬無據。
(二)綜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被告占用原告所有 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綠色斜線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之 土地顯屬無權占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前經法院進行裁判分割時,原審法官曾 稱將鐵皮屋所在位置之土地分割予伊,且鐵皮屋之後半部屬 於水塔、廁所、廚房之範圍,倘若拆除對伊影響甚大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依共有物分割判決而單獨取得坐落新竹縣關西 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第一類登記 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之職權調閱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30號分割共有物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自堪 認原告前揭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綠 色斜線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之事實,經本院於102 年9 月13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履 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憑,然被告 執以前詞置辯。查兩造間與系爭土地有關之共有物分割判 決既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並於101 年11月29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全案卷宗 核閱無訛。而被告雖謂前開案件於法院進行分割時,曾稱 要將伊所有鐵皮屋之部分分割予伊云云,然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而兩造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中就被告徐武光實際分耕位置、現有使用狀況、土地形狀 等已做考量,且渠等亦均無金錢補償之意願,遂將系爭土 地分割予原告,是上開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既已針對土地之 地形、土地上之建物及土地使用等因素加以考量後而為分 割方式,並判決確定在案,尚難認有何不當之處,被告自 不得執此而為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抗辯。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 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 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 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民事51年台上 字第2641號判例著有明文。查兩造原共有之土地既經法院 判決分割確定,並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揆之上開判例意 旨,原共有人即被告自喪失共有權利自明;此外,被告復 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權源,是 被告當屬無權占有甚明。
(四)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自係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前



開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綠色斜線 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 返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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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